生命金控是什么意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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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行走在法律“盲区”?
《当代金融家》 仇京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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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仇京荣
  金融控股与金融混业经营有何区别?是否需为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进入门槛?尚无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现行法能否满足对金融企业股东加重责任的要求?如何狙击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设立混业监管机构是否必要?如何防止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各子公司的风险传导?
  在对金控公司的规制方面,目前的法律多处均有涉及,这或许是十多年来中国金控公司未成为“麻烦制造者”的原因之一。
  2001年中国入世前夕,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理论先知曾因担忧境外金融业的竞争优势,而大声疾呼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刻不容缓。然而,十多年过去了,外国“金融狼”对中国“金融龙”并未构成什么威胁,反而被“中国龙”压制得至今仍龟缩在一片小林子里。与此同时,不同投资主体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不断涌现,也并未因缺乏一部金融控股公司法而成为金融市场的“麻烦制造者”。
  投资≠混业
  金融投资不是特许经营,不需审批和牌照。为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进入门槛,既不符合投资规律,也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首先要澄清一对被严重混淆的概念:金融控股与金融混业经营。实践中,提起金融控股,很多人将其与金融混业经营连在一起,认为金融控股就是混业经营。
  事实上,两者有很大区别。
  大家都知道,金融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由于这些行业都是以货币为经营标的,其安全与稳定关乎国计民生,因此世界各国都将他们列为特许经营行业,分别颁发经营牌照。允许一个企业同时拥有多张金融牌照,同时经营两种以上金融业务的就是混业经营;而只发给一张金融牌照只能经营一种金融业务,不能同时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就是分业经营。从世界范围看,除德国等少数国家允许银行同时拥有银行、证券、保险等多张金融牌照(也称全能银行),实行混业混业经营外,大多数国家只允许一家企业拥有一张金融牌照。
  那么混业经营与金融控股又有什么关系呢?由于分业经营的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进入多种金融行业,于是分别投资并控股多行业金融企业,形成了一个金融企业集团,也就是金融控股公司。在这个集团中,母公司或者没有金融牌照,仅作为投资公司;或是只有一种金融牌照。而母公司所投资控股的子公司则分别持有单个金融行业的牌照,各子公司独立经营单一的金融业务。因此,就单个企业而言,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仍然属于分业经营,而就整个集团而言,它构成了间接混业。这样一种曲线混业的模式发端于美国,并被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认可,同时也被其他国家所效仿,我国家目前实行的也是这种模式。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控股公司投资下的多行业经营与一家企业同时拥有多张金融牌照的混业经营不仅是经营范围的区别,而且在风险传导上也有很大差别,前者有法人实体作隔离,而后者则无此隔离,因而风险传导容易。
  区分金融控股与混业经营的目的,是要说明投资不是特许经营,不需要审批和牌照,投资就是投资,不会因投资对象的不同而改变投资的本性,只要有钱都可以做。因此,为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进入门槛,既不符合投资规律,也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一般责任VS加重责任
  即使没有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现行法也能满足对金融企业股东加重责任的要求。
  虽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不需要门槛,但是出于保障金融企业安全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其股东责任自然要重于投资一般企业的股东责任。因此,作为金融企业集团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除了要承担一般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足额出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责任外,还需要承担某些比一般公司股东更重的特殊责任,这就是作为金融企业股东的加重责任原则。
  金融企业股东的加重责任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所规定,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等措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两个月内,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措施。
  又如,《保险法》第139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增加资本金;第15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再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上述有关金融企业股东的加重责任规定,对于保障被投资的金融企业的安全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投资单一金融企业的股东,而且也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现行法也能满足对金融企业股东加重责任的要求。
  狙击关联交易
  在没有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情况下,对金融控股旗下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监管并未出现缺位,也未出现法律空白。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是投资控股多家金融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具有进行关联交易天然的优势与冲动,因此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于隔离风险,保护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金融立法中除了对单一金融企业关联交易规制外,还有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规定,比如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还比如保监会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第25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内部关联交易行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双方都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该交易对交易双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再比如财政部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严格限制不当关联交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责任界限分明,防止风险在内部传递和扩散。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开展非股权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性和合规性审核,严格控制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上述规定对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防止不当关联交易损害第三方利益具有积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是由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的行业监管机关分别作出的,比如银监会规范银行系金融控股公司、保监会规范保险系金融控股公司、财政部规范非金融系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由此可见,在没有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情况下,对金融控股旗下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监管并未出现缺位,也未出现法律空白。
  设立混业监管机构?
  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对防范金融控股的风险还是有效的
  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是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争议较大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是:
  首先,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并不是同时拥有多张金融牌照的严格意义上的混业经营企业,而是一个金融性的企业集团,各金融子公司实行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因此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对防范金融控股的风险还是有效的。
  其次,分业监管有法可依,比如《保险法》第107条就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分业监管并不会造成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缺位。
  再次,如果设立一个专门的混业监管机构,那么它与现行的各个单项的监管机构是一个什么关系,是不是比现在的分业监管更合适,值得进一步的论证。打个比方,如果将公、检、法三家合并成一家,对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是有利的,但是这样会失去制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就会降低。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实际上也是这个道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行业监管上,目前急迫解决的不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如何监管的问题,而是混合型金融产品如何监管的问题,比如现在银行发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大都与储蓄没有关系,而是涉及到信托、证券、基金等多种法律关系;还比如投资型保单,除了涉及保险关系外,还涉及证券投资关系。混合型金融产品的监管解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监管也可以照此办理。
  为关联交易“上锁”
  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限制产业资本在进入金融控股领域后,继续在非金融领域的扩张,并要求其在10年内,至多不超过15年的期间逐步分离非金融产业。
  对关联交易和不公平竞争的监管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核心。投资关系是形成关联交易的基础,单一的投资,其关联交易只发生在母子企业之间;多元化的投资,其关联交易则不限于母子企业之间,而且还发生在兄弟企业之间。投资控股公司属于多元化投资,而当这种多元化投资聚集于交易透明度弱于一般行业的金融领域时,产生的关联交易关系则变得更为复杂。这种关联交易如果控制得好,可以促进金融控股优势的发挥,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如果控制不好,极易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并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正因为如此,金融控股公司在一些国家长期在“禁与放”之间徘徊的现象,反映出各国监管当局纠结的心态。
  金融控股的不当关联交易及不公平竞争常表现为:一是向未达到行业最低交易条件的母公司或同系的关联公司提供诸如信贷、发行债券、提供保险等服务;二是向母公司或同系的关联公司提供优于其他同类对象的服务,如提供无担保授信等;三是不向竞争对手提供类似于其关联公司内部相互之间存在的业务,尽管这种业务在正常情况下肯定是有利可图而不能拒绝的;四是要求客户为获得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而必须购买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的搭售行为。当然金融控股的不当关联交易及不公平竞争远不止这些,而且花样经常翻新。
  为了防止金融控股的不当关联交易及不公平竞争的发生,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监管当局对某些关联交易的行为作了一定的限制或规制。如美国《联邦储备法》就将给关联公司的贷款及其延期或信贷;或购买关联公司的股票或对该股票进行投资交易;或未经特许而购买关联公司的资产;或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作为担保物而向个人或公司提供贷款;或代表关联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保证或备用信用证等行为视为“掩盖交易”,并加以限制。如银行和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单个掩盖交易不得超过该行资本和盈余的10%,总和不得超过该行资本和盈余的20%。又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保险子公司对关联公司办理授信时不得为无担保授信;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关联公司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
  在我国大陆,规制金融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一直被作为监管重点,如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规章对所监管的金融企业的关联交易均进行严格地规制。
  其中,《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关联交易的,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10%;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些规定是由分业监管机构发布的,但是其作用不仅限于金融企业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而且也涉及金融控股旗下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除了上述金融公司之间不当关联交易及不公平竞争问题外,还有一个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可以同时投资非金融产业的问题。在美国,为了保障公平竞争,对银行控股公司同时投资非金融企业是有限制的。美国的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当局认为,如果金融控股公司集投金融子公司与非金融子公司与一体,往往会利用金融企业的优势排除其他非金融企业的竞争,影响市场的公平性。为此,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限制其银行控股公司投资非银行性业务。虽然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扩大到整个金融领域,但仍不允许它们投资与金融业无关的非金融领域。近年来,监管当局对银行的限制有所放松,联邦银行可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从事其他非金融业务。
  在我国尚未出现美国那种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或是保险金融控股公司投资非金融性企业的情况,但是产业资本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的同时仍然在扩张非金融产业的问题也应当引起注意。一些产业资本进入金融控股领域,不是看中金融领域的高回报,或者是为了提高产业资本的聚集及运营效率,而是将金融控股作为融通资金的平台,用金融企业的资金向关联的非金融企业输血。例如某央企自2005年以来直接投资控股涉及财务公司、寿险、财险、证券、信托、经纪、期货等7家金融企业,此外还参股17家金融企业,而其金融投资经营策略采取的是“股东优先”服务模式,比如其控股的人寿保险公司就将保险资金直接投入到股东经营的基础设施建设中。这样一种关联交易的结果,一方面可能会造成金融控股旗下的非金融企业与其他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可能因为关联交易造成对金融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金融行业是一个面向社会公众的行业,它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其他行业的上下游产业,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在控股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若干金融行业的同时,不断向非金融产业扩张,甚至将金融控股作为股东控制非金融产业的融资平台,进行自我服务,那么就会影响金融行业的社会性和安全性。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限制产业资本在进入金融控股领域后,继续在非金融领域的扩张,并要求其在10年内,至多不超过15年的期间逐步分离非金融产业。
  风险传导:怎样建“防火墙”
  我国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大陆今后的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作用。
  风险传导与金融控股的协同优势相伴而生。
  协同优势主要表现为:一是品牌优势,即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子公司均使用同一企业品牌,使客户感受该品牌旗下企业的实力,增强对这些企业的信赖度;二是营销优势,金融控股公司既可以由母公司做集中营销,也可以要求各子公司在单独营销的同时顺便推销同系的其他兄弟公司的金融产品;三是扩大客户资源优势,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同时,向客户推荐同系其他金融行业兄弟公司,通过向客户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的方式扩大客户资源;四是成本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在通过设立统一的网站、旗下不同行业子公司使用同一的营业网点、相互代理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协同经营的同时,也节约了宣传、营销、经营、协调成本;五是产品开发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组织各子公司共同设计交叉金融产品,推出综合类理财产品,开展银证转账业务,发行信贷资产证券,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等创新型金融产品;六是信息优势,金融控股公司能够汇集各子公司的客户信息,分析客户的投资偏好,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留住客户、扩大客户。
  相伴的风险传导则主要表现为:一是品牌风险传导。金融控股公司的品牌效应,会产生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若集团内一家子公司出现问题,即使其他子公司仍健康营运,但也有可能遭到提款挤兑、转移开户、退保等传导效应。二是场所风险传导。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营业场所的混同,由于没有物理隔离,当其中一行业出现问题后,其他行业的正常经营也会受到干扰,实践中就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证券营业部与银行营业部合署办公,其中证券业务员因承诺高额回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被拘捕后,遭受损失的人员多次聚集到银行营业部讨要,使银行无法正常经营的事例。三是网站风险传导。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各子公司共用一个网站的话,那么当网站遭到攻击时,各个子公司同时都会受到影响。还有的金控集团用同一网站进行宣传时,只强调集团的协同,并未声明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而当其中一子公司与客户产生纠纷后,客户在起诉时会将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这样的事例也不少,包括在境外的诉讼纠纷。四是信息利用风险传导。金融控股公司在利用从其中一子公司客户信息进行多行业营销或提供一站式服务式时,面临着是否违反相关行业有关客户信息保密的规定的问题,因此当金融控股子公司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利用其他同系子公司的客户信息时,可能会面临着当事人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的风险。还有金融控股旗下某一子公司产生的内部信息被其他子公司利用而引发的连带诉讼的风险。五是交叉产品责任风险传导。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合作推出交叉金融产品,比如混合型理财产品时,当出现违约或其他纠纷时,购买该产品的当事人可能会将与该产品相关的所有子公司都列为被告,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问题,既是金融控股公司自身所面临的风险,同时也是各国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而监管的立法模式既可以采用分业监管立法的形式,如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形式;也可以采用综合监管立法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如该法第42条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对于客户数据、往来交易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主管机关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项应保守秘密之资料订定相关之书面保密措施,并以公告、因特网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项。第43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业务或交易行为、共同业务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行为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方式,不得有损害客户权益之行为。前项行为和方式应由相关同业公会共同订定自律规范,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前项自律规范,不得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第48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进行共同营销时,其营业场所及人员应予以区分,并明确标示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经营业务或商品时,应向客户揭露该业务之重要内容及交易风险,并注明该业务或商品有无受存款保险之保障。上述规定对于大陆今后的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作用。
  (作者为本刊特约评论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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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金融公司 ,简称中信金 、 金控 ,是台湾大型金融控股公司之一,由所创办,现由家族握有经营权。 中信金控的成立,主要是因应台湾加入WTO后迈向国际化、多角化的趋势。 初期以为主体,以方式成立;逐步纳入中信银证券、中信、中信票券等子公司。初期以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为主体,以股份转换方式成立;逐步纳入中信银证券、中信保险经纪人、票券等子公司。 其资本额为壹仟亿元。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
日。为了提供客户完整的金融服务,以及建构国际化、多角化的金融版图,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公司于91年5月17日成立,并以(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银行)为主体,第一阶段纳入中国信托综合证券(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证券)及中国信托(股)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信托保经),之后再陆续纳入中国信托创业投资(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创投)、中国信托资产管理(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资产管理) 、中国信托票券金融(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票券)及中信保安(股)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安)等子公司,同时根据客户类型将所属子公司划分为两大事业,包括个人金融事业、法人金融事业,旗下各事业部与各子公司组成矩阵型组织架构,以达成跨事业单位之资源共享与交互销售活动,为客户提供全面性的金融服务。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
建立一个值得客户永远信赖的金融服务机构。
提供一次购足的多品牌金融百货服务,满足客户的需求。
不断创新与领先的金融服务。
成为全球华人的最佳金融服务机构。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展望未来
公司将持续秉持创造股东最大价值的理念,拟定经营方针、厚植,为客户提供更方便的服务管道和更多元的金融服务,以打造本公司成为公司的领导品牌,成为全球华人的最佳金融服务机构。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托银行前身为中华证券投资公司,成立于55年。营业项目包括存款、放款、保证、外汇、OBU、信托、信用卡、现金卡、证券、债券、、应收帐款承购、以及及业务等。
为扩大营运规模,中国信托银行先于92年12月与万通银行合并,再于93年10月购并;至94年底国内分行据点共计111家,海外分子行据点共66处;国内自动提款机(ATM)达3,493台;另存款规模扩充至1.24兆元,总资产规模更高达1.6兆元,高居台湾所有之冠。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托证券前身为宝成证券公司,成立于1978年。宝成证券原为高雄市最大之专业经纪商,成立之初额2亿元,1989年为中国信托银行投资,更名为中信银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扩充至35亿元;1991年加入本公司;1992年更名为中国信托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除协助法人于资本市场筹资外,并致力经纪、期货业务,以为客户提供多样且周延的全方位证券服务。
在承销业务方面,主要可分为辅导向证交所申请上市挂牌,或向柜买中心申请上柜买卖之上市柜辅导业务(IPO),以及上市柜公司于资本市场筹资之业务两大部份。其中在上市柜辅导过程,中国信托证券不仅提供客户办理公开发行、内部控制查核评估、股权及经营权规划、股务规划及上市柜挂牌承销等一系列专业服务外,也协助客户办理上柜转上市、上市柜以及兴柜股票之推荐。至于在企业理财业务上,中国信托证券依上市柜公司之投资计划或资金需求,为上市柜公司提供办理现金增资、现金增资、股权释出之公开招募、发行可转(交)换公司债及附公司债等资本市场筹资、释股或并购方案之规划及承销服务。
在方面,中国信托证券除于交易市场自行买卖股票、债券及外,亦积极发展权证及衍生性商品相关业务,以提供市场更多样的投资工具,期许为客户量身订作于衍生性商品之全方位金融服务。
目前中国信托证券除总公司外,另设有忠孝、七贤、青年、永康、文心、新竹等六家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上市柜证券、兴柜股票以及之买卖业务。92年 5月,中国信托证券正式对外开办业务,让客户可透过网络、语音等多重管道下单,期许为客户提供更安全、舒适的交易环境。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为配合政府活络市场,协助工商企业及投资大众短期资金之调度与运用,中国信托票券于84年成立,主要营业项目为从事短期票券之经纪及、商业本票之承销、签证、保证、背书以及办理之自营业务等。92年12月中国信托票券加入本公司,未来将致力拓展债票券交易客层,积极开办各项新业务,以达成公司整体营运及永续经营目标,成为国内票债券业务之专业交易商。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保险经纪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托保经成立于85年2月,是中国信托银行转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其销售网络包括信函邮购(DM—Direct Mail)、(EM—Electric Marketing)、(TM—Telemarketing)、(OTC)及(PS—Personal Sale)等,销售商品分为产险及寿险两部分。在产险部份包括住宅、一般、工程保险、汽机车及、诚实保证保险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等;在寿险部份包括团体及个人伤害险、健康保险、、、还本型寿险及等。
为迎接与国际化的趋势,中国信托保经积极进行联盟、整合与提升能力,并透过全方位的风险管理及保险商品平台,提供银行、证券及票券等各种系列商品服务,为客户善尽财富管理的责任。 中国信托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托为本公司旗下主导之第一个创业投资公司,成立于92年3月,主要投资对象包括资讯、通讯、生物科技、医疗保健等相关产业,并专注在高报酬、高风险之高科技创业投资业务。透过本公司之广大客户资源与行销专才,中国信托创投将可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之解决方案 (Total Solution),成为客户创业投资的最佳夥伴。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托资产管理成立于92年5月,成立目的乃鉴于国内下衍生许多庞大的,为寻求潜在之处理商机,营业项目包括金融机构之金钱债权收买业务及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及服务业务。
94年中国信托资产管理除持续增加投资与国外优良厂商合作有关处理相关业务外,并参与协助处理集团之不良资产。此外,因应全球化及,开拓全球性的商业领域,未来将积极参与国内外金融机构之不良债权案件,除配合金融改革政策外,将吸取外商处理不良债权丰富技术,增加处理不良债权等相关专业经验。
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信保安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保安为一家专业保安公司,成立于84年,并于94年12月成为本公司之子公司。主要业务以维护企业团体之财产设备及人员安全为主,目前员工近250人,均经严谨甄试合格加入而成优秀阵容,员工素质堪称为同业之翘楚。中信保安业务范围涵盖防火防灾之安全防护及规划设计、安全系统之谘询顾问、现金或贵重用品运送之安全防护、人身之安全维护等,主要服务对象为金融相关产业,该公司以安全为主、服务为先为,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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