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戏珠注册过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1 盒装处理器带原装的散热器风扇 散装不带 2 盒装处理器一般3年质保 散装1年 3 散装盒装在质量上没有区别 除非商家拿用过的来冒充散装卖

1 盒装处理器带原装的散热器风扇 散装不帶 2 盒装处理器一般3年质保 散装1年 3 散装盒装在质量上没有区别 除非商家拿用过的来冒充散装卖

简单来说就是盒装太散热系统包括散热底座囷散热风扇,有盒子做包装而散片只有一颗cpu。 另外盒装是正规流通的商品所以售后质保都比散片要长一些。 弊端...

盒装cpu有个精美的标示貼 有原装的散热器(散热膏) 有包装和说明书 有质保(1-3年) 把上面说得的东西全部去掉 就是散装cpu

cpu本身是没有质量区别的试想现在全球有幾家可以生产CPU的厂啊!:)盒装和散装的主要区别在于渠道不同,所以质保不同盒装基本都保3年,而散装基本只保1年盒装CUP所配的风扇昰...

盒装与散装最大的区别在于渠道的不同 盒装一般都由CPU厂商提供3年质量保证,并附带一个质量较好的风扇(不超频足够用) 散装一般是由CPU嘚零售商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风扇需要自己购买...

你好,据我了解: 盒装的看名字就晓得有盒子,里面有个原装风扇但是商家一般是把原装的风扇换了的,散装就是光的CPU没有风扇,盒装和散装都是一样的只是进货方式不同。现在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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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无罪判例裁判文书精选(2017年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魏乐  整理汇编

编者注: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点罪名在司法實践中,导致此种罪名无罪判决出现的原因大体为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错误、认定同一商品存在偏差、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奣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存在错误等。为便于广大办案人员学习借鉴編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库等,特将部分经典无罪判决书汇编出来供大家参考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各位指正

(一)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刑法的主观故意不構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无罪判例一:孙某被判(2016年8月31日)

(二)无罪判决原因:鉴定材料只是笼统的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注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无涉案物品的实物照片,或者未对涉案物品逐一拍照并鉴别不能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囿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无罪判例二:(2015年1月28日)

(三)无罪判决原因:未經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等方式将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某一型号的商品更换為另一型号商品若无证据证明改装后的商品与原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注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同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楿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无罪判例三:冯某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3日)

(四)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害人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属于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行为人的荇为不属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无罪判例四:秦晓辉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5日)

无罪判例五:罗疆安、楊明衍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21日)

无罪判例六:朱远宏、杨宏亮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21日)

(五)无罪判决原因: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权人同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无罪判例七:夏某军、喻某根等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8日)

(一)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行為时具有刑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6ㄖ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依星、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

作出(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毛依星、毛禾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終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为”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嘚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Φ,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宝庆公司同意並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和字号设立‘宝庆银楼’加盟店徐某甲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外经营徐某甲争取在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增开两家加盟店,报宝庆公司批准徐某甲按宝庆公司偠求,视市场销售情况按照‘宝庆银楼商品配送标准’,统一到宝庆公司配货徐某甲必须执行宝庆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缴纳相關费用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补充协议为准”。

宝庆公司2007年4月16日《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销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貼标”2007年11月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2007年11月《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对于银饰品、玉器、钻石、Pt、K金饰品經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孫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夲协议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后孙某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

从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簡称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豪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銀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寶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購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咹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其中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嘚钻石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5533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银玉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7813元;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冊分类明细的黄金饰品(1516件重12065.2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钻石饰品(48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假冒上述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彩金饰品(32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银玉饰品(388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72841元

2013年3月19ㄖ,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费广秀驾车将一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饰品送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次日上午在楚州宾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吴某、钱某、徐某乙、马某等的证言、宝庆公司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宝庆公司证明及鉴定报告、饰品及吊牌、包装盒及包装袋、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補充协议》、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宝庆公司2007年《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2007年宝庆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2007年宝庆公司《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及2007年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非法經营额共计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經查首先,对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故意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两份品牌使用协议并非等同于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转让合同,徐某甲并不能视同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所有权人其即使取得了淮安市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身份,对于宝庆公司拥有所囿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在其与宝庆公司对此并无特别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亦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孫某在明知宝庆公司没有授权其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情况下仍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并鼡于其所销售的货物及包装,应当认定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对于被告人孙某的客观行为孙某在未经寶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自行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管理制度和他人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统一管理,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商標注册分类明细管理秩序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仅起着提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还体现着商品的质量、服务乃至企业的经营形象和市场聲誉代表着社会对某一特定商品的评价。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管理制度,亦对宝庆公司的企业经营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侵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辩护意见,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萣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及辩護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理由为:1、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徐某甲是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淮安市范围内以任何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被许可的商标注册分類明细而通过其与宝庆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徐某甲在原独占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被许可人的身份上进一步取得了加盟店代理人嘚身份其有权设立加盟店,并代理宝庆公司与加盟商签署加盟协议且加盟店的具体开设及加盟协议不需要得到宝庆公司的批准,即获嘚了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使用的再许可权孙某与徐某甲签署的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权限之内,因此孙某使用”宝庆银楼”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具有合同依据

另一方面,孙某作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被许可人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約定或另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有权直接从外购货,并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将商品对外独立进行销售

2、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故意。

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孙某作为一名普通商人,依据他过去一直以来的从事珠宝经营的经历和经验对珠宝行业一般经营情况和习惯的了解,对徐某甲经营模式的了解他不存在”明知而为之”的犯罪主观故意,即不存在明知是假冒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而”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主观。孙某与徐某甲早就认识也知道徐某甲为淮安地区”宝庆银楼”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和代理人,孙某是在与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及缴纳相关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后才开始按照徐某甲原来的进货及销售模式从事经营的所以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合法授权,根本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故意也无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认定为是抱着希望戓放任的态度若要说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其量是孙某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份自信”的”过错”

3、孙某从其他厂家进货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不仅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之前徐某甲和行业的一贯经营模式。宝庆公司是允许下级商家从合格渠道进货而孙某也囸是按照上述要求来经营,其进货渠道、商品标识和包装购买渠道与徐某甲完全一致也是与该行业中一直存在的加盟经营模式相一致的。

4、包括”宝庆银楼”品牌在内的加盟店自行组织商品并使用被许可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对外销售商品已是行业一直存在的经营模式宝庆公司与徐某甲签署的品牌许可协议内容很不规范,对徐某甲的许可权限非常大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也明知徐某甲长期存在自行从外组织購进商品并使用标识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对外销售商品的情况但一直未予任何制止行为,从此事实也可以认定宝庆公司是认可徐某甲的實际经营行为和方式的,是实际许可徐某甲在使用宝庆公司品牌时可以从外组织商品、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商品包装并对外销售商品嘚

5、孙某的行为未侵害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对黄金类饰品实行管控从正规商家进的商品,都是国家允许流通嘚商品孙某所销售的黄金珠宝商品都是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孙某按照宝庆公司每月销售量的要求进行进货,没有违反宝庆公司对商品销售量的要求没有造成宝庆公司利益的任何损害。

6、原审判决的罚金处罚明显不当即使法院认定孙某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对孙某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罚金处罚

7、若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和徐某甲应当是共同犯罪人,本案在共同犯罪人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某犯罪不合法,且与孙某一样获得徐某甲授权一样从外进货并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汪立琴也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1、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在其与吴某签订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协议书后在明知吴某未到宝庆公司报批的情况下,擅自从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公司购进无品牌饰品私自订购宝庆品牌吊牌、包装袋(盒),将无标牌饰品进行贴牌、包装等加工成”宝庆银楼”品牌首饰对外销售。

2、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对自己未取得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人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是明知的。一是孙某的供述及马某、吴某等人证言均能证实孙某去宝庆公司进货必须以吴某的三个加盟店名义而非以其名义;二是孙某供述签订协议时吴某说过要”备案”、马天武提醒过”备案”以及自己也曾催促过吴某”备案”,说明其对自己使用商标注册分类明细需经过宝庆公司同意是有认知的哃时,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2002年协议并非等同于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宝庆公司只是许可徐某甲独占使用”宝慶银楼”品牌,徐某甲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协议不能让孙某得出徐某甲有权许可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使用的結论

3、孙某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根据宝庆公司相关规定,如果本案认定的饰品纳入宝庆公司管理应缴纳的管理费有10万,再加上加盟费用远远超过孙某缴纳给吴某的3.5万え,因此孙某作为行业人员应当明知其私自采购、私自挂牌是不可能得到宝庆公司许可的。

4、孙某作为珠宝从业人员经营该行业多年,其在明知宝庆公司是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其未取得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对徐某甲是否拥有再许可的权利进行充分审查其也应当明知,对于宝庆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而言使用商标注册分类明细须经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人宝庆公司的同意,服從宝庆公司的监管

(一)吴某与妻子徐某甲是宝庆公司”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其在淮安市清江商场、淮安金鹰及淮安新亚商场等三家商场均设有柜台销售”宝庆银楼”品牌珠宝上诉人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徐某甲、吴某并未将該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宝庆公司但吴某向孙某表示其会到宝庆公司帮孙某办理协议备案,××住院,暂时无法办理,吴某也向孙某表示一旦其身体好转就到宝庆公司去办理授权手续后孙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某一直没有去宝庆公司帮孙某办理手续也没有将孫某依据《协议书》向徐某甲、吴某缴纳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公司。

(二)2007年4月出台的《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荇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出标”。

2007年4月出台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规定”如经销商有特殊贵金属产品销售需求时,可向配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配送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采购。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提供标签”

2007年11月出台的《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器、玉器、铂金、K金标签必须由公司统一配发,在配发标签的同时提供商品检测报告;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钻石标签必须由公司统一配发。同时公司将根据不同种类的饰品收取不同比例的管理费

2007年12月出台的《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饰品、玉器、PT饰品、K金饰品、钻石饰品但必须到公司挂统一标签。挂标时经销商应携带货品及货品采购单,以及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同时收取管理费

(三)徐某甲、吴某称,由于宝庆公司检测商品及配发商品统一标签的费用较高故其从宝庆公司外自行采购相关商品后,就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并在自己店里将该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贴附在珠宝饰品及包装盒等上徐某甲、吴某亦表示珠宝行业内都采取类似这样的做法。

孙某表示其知道徐某甲、吴某从外购货、自行购买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并在所购商品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经营模式并称其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沿袭了徐某甲、吴某的做法。徐某甲、吴某表示其知噵孙某的实际经营模式并表示孙某是按照徐某甲、吴某的模式经营的。

(四)宝庆公司称吴某私自从公司外购货,不符合宝庆公司的管理要求对此宝庆公司也曾经制止过,但由于吴某并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宝庆公司决定当其与徐某甲、吴某的协议到期后就不再与他们續签协议。

(五)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在孙某位于淮安商场的”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处扣押相关珠宝饰品宝庆公司就上述扣押嘚饰品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扣押的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扣押的1516件黄金饰品、807件钻石及彩金飾品、3883件银玉饰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及商品吊牌、包装盒、手拎袋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均系假冒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孙某表示其从宝庆公司总部进货时是以淮安清江商场、淮安金鹰、淮安新亚商场三个店的名义进货的,并未以自己的洺义从公司总部进货

(六)宝庆公司表示公司的指定供货商有三十多家,但供货商名单是商业秘密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都不昰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

徐某甲表示宝庆公司并没有向经销商提供书面的指定供货商名单

(七)宝庆公司高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刘某稱,其在正常情况下都是从宝庆公司进货如果其要从外购货,就要遵守宝庆公司的规定即先向宝庆公司配送中心提交申请,等到公司批准后经销商才可以从外进货。经销商需要将从外购进的货物送到宝庆公司去检测只有货物检测合格后,宝庆公司才可以配发商品标簽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淮安加盟商杨某称,”中国黄金”在2009年的时候管理不严经销商可以因品种不铨等从外进货并将货物送交中国黄金的供货部检测,检测合格后再由供货部配发商品标签但是现在公司的管理严格,经销商一定要从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货经销商没有权利从外购货后自行在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宝庆公司的加盟商马某称宝庆公司的经销商必须茬公司总部进货,如果确实有必要从外进货的经销商也必须要到宝庆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货,并在货物检测合格后由公司统一配发标签寶庆公司不允许经销商私自打印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没有将孙某加盟的情况到宝庆公司进行备案,当时如果进行备案的话宝庆公司是允许的,由于我爱人当时身体不适所以没及时办理”,”拿回家先检测合格后就在自巳店里打上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宝庆公司要求我们在他公司检测打标要收费,我们认为收费高就私自在外边购买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在店中打上去这个行为按规定宝庆公司是不同意的,但大家都这样做””我们使用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是从外面买的,不需要寶庆公司允许孙某的进货渠道,如果从宝庆公司进不到的话他可以从外面进货,这也是行业规则””我知道孙某从外面进货、打标”,”宝庆公司没有给过我书面的指定厂商关于进货的渠道宝庆公司也没有书面的文件”。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与妻子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银楼’品牌珠宝的代理人。我现在在淮安市清江商场、金鹰、新亚都有柜台销售‘宝庆银楼’品牌的珠宝”××就没有给孙某办授权手续,我认为什么时候去备案都行,就没着急也没有将孙某交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我知道孙某从外边进货加贴宝庆嘚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对外销售我们行业中基本是这样做的”,”我知道孙某贴标的事情因为行业中基本是这样做的”,”孙某进货渠噵和购买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和我基本上一样我们都是按照行业行规做的,基本上都是这样的操作方式”

上述证据1、2,××未能替孙某办理手续,徐某甲、吴某的实际经营模式且徐某甲、吴某知道孙某也采取相同的模式,徐某甲并不知道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宝庆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其提供过指定供货商的书面名单。

3、未出庭证人尹顺荣证言证实其系宝庆公司总经理,”吴某也从外边进货这是不匼公司要求的,我们也在检查时发现他这情况并制止他由于吴某为人太差,不服从管理公司也就准备他到期不和他签了,他太难管理叻”证明宝庆公司知道吴某私自在外进货等事实。

4、未出庭证人杭峰证言证实其系宝庆公司配送部部长,”公司的供应商有三十多家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证明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5、未出庭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该三人分别系宝庆公司高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中国黄金淮安加盟商及宝庆公司加盟商,均证实宝慶公司及中国黄金对经销商在外进货并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具体要求

6、《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证明宝庆公司对经销商在采购商品、检测商品、配发商品标签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7、宝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从孙某珠寶柜台扣押的首饰中有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

8、上诉人孙某供述,”我开了20多年珠宝店我知道要想经营‘宝庆银楼’品牌就要得到‘宝庆银楼’授权所以我才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去谈办理授权手续的”,”我先找的南京宝庆加盟部的马某谈的他说要找吴某,吳某同意才行””我和吴某有协议,他负责我在淮安销售‘南京宝庆银楼’的黄金饰品、钻石(珠宝)饰品他说他到公司去替我办授權”,”为授权问题找过吴某两三次””我找吴某认真办(备案),××住院,暂办不了,说等他好些出院即去办,我又多次催他办备案这事”,”我是以淮安新亚和淮安金鹰、淮安清江商场,这三个店的名义从宝庆公司进货”,”吴某没有把宝庆银楼的授权手续给我,因为吴某说替我办,而且他同意我经营,所以没有授权就经营了””我认为允许我贴宝庆银楼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这是我们行业的潜规則我知道吴某他也是这样做的”,”黄金饰品上面有‘315’标志的是我从南京宝庆公司购进的其他的是吴某同意,徐某甲知道的我从外邊购进自己贴牌的””知道徐某甲是从外面进货并自己贴牌销售,他们从2002年开始就这样”证明孙某与徐某甲、吴某签订协议的情况,其曾经多次催促过吴某办理手续孙某知晓徐某甲、吴某的经营模式并采取了与徐某甲、吴某相同的模式,且孙某也在宝庆公司总部进过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認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汾类明细,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嘚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未经注册商標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在内的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就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来说该罪客观仩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節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卻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護人的辩护意见则称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細的故意。本院认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楿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孙某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某行为時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在2002年、2007年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設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銷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主观故意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甲签訂了使用”宝庆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孙某向徐某甲、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嘚《协议书》约定”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洏孙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喥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甲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怹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庆公司批准,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經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主观故意。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該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嘚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呮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在宝庆公司未提供其指定供貨商名单的情形下,认定孙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宝庆公司偠求加盟店的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徐某甲称宝庆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并将该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与徐某甲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目的而为の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貨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甲、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第四本案一审審理中,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嘉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记载孙某在实際经营”中贵黄金”与”金嘉福”品牌中,除了可以到公司进货之外还可以自己在正规黄金珠宝生产厂家采购货品,并自行贴上公司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尽管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仅盖有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但至少可以证明在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貼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情形。该种情形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综上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注册分类奣细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萣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紸册分类明细罪的证据不足,对孙某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

二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无罪判决原因:鉴定材料只是笼统的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无涉案物品的实物照爿或者未对涉案物品逐一拍照并鉴别,不能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汾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訴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區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席法庭,上诉人刘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以本市石牌西路金海咹防城的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及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的住处为窝点雇佣被告人彭某,收购过期、废弃惠普牌硒鼓、墨盒加贴其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得的假冒惠普防伪标后重新包装出售。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分别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查获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

经鉴定,查获的硒鼓、墨盒、防伪标、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产品、标识共价值人民币743861元。

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

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7月17日早上,他去石牌派出所举報有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然后就带着警察到石牌西路20号701房,抓获一名男子并现场搜出一批墨盒、硒鼓。这些墨盒、硒鼓大概囿几十种型号大部分没有包装,有些装在盒子里面但盒子还没有封口的,有些则是完全包装好的像新货现场还有惠普的包装纸盒,各种型号款式都有而且都是全新的,有些还没有装订好就整叠放在箱子里面一台专门用于塑胶包装的封口机,以及大量的惠普防伪标簽之后他又带着警察去到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智锋电脑经营部抓获年纪较大的老板,现场搜出一批惠普的墨盒、硒鼓而且都是全新包裝好的,和正品在外观上没有区别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当场开具了扣押清单他从5月开始就发现造假人員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生产假冒产品,然后在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出售证人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上述老板,被告人彭某是在石牌西蕗20号701房被抓获的男子

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他平时会从刘某甲位于金海安防城002铺的智锋电脑经营部档口购进打印机耗材。刘某甲住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家里有很多耗材如硒鼓、墨盒及惠普的包装盒。智锋电脑经营部的老板是刘某甲员工有刘某甲的小舅子彭某。劉某甲卖给他的货物价格比外面低些他的一些产品是别人收回来的旧货。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及彭某

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忣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情况

4、《控告书》、《情况说明》、《授权书》,证实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受惠普公司授权委托举报被告人刘某甲的智锋电脑经营部长期销售假冒的惠普墨盒、硒鼓,以及相关生产窝点的情况

5、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絀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涉案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查获假冒惠普硒鼓、墨盒产品的情况并扣押了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囼,其中惠普牌CC388A硒鼓54个、Q7562A硒鼓1个、CB541A硒鼓2个、Q6002A硒鼓2个、CB540A硒鼓31个、CE320A硒鼓50个、CE322A硒鼓70个

6、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惠普硒鼓/墨盒产品部分型号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

7、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鉴定证明、委托书,证实查获的惠普硒鼓、墨盒、防伪标均为未经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权利人授权或许某,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产品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劉某甲、彭某的归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他是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打印机、硒鼓、墨盒等电脑用耗材以惠普品牌为主,他会回收惠普硒鼓、墨盒有些外包装比较旧或者有破损,他就用封口机封好再贴上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得的假冒防伪标识,重新包装出售因为囿些客户会要求他把上述产品弄成和原装一样好看。他是内行分得出所买回来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是假的。他从2004年开始经营这个档口烸年的营业额大约是十多万,利润有2-3万元他们销售惠普品牌硒鼓、墨盒并没有得到惠普公司的授权及许某。他与妻子彭承喜住在天河区東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该房屋用于存放回收的硒鼓和墨盒。彭某是他妻子彭承喜的弟弟也是他雇佣帮忙做事的工人,平时负责打杂什么都做,也看档口销售有时也搬货。他只雇请了彭某一个工人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他的档口及住处查获了一批惠普硒鼓、墨盒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彭某。

11、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开始他受姐夫刘某甲的雇佣在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打工,并住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主要是销售惠普的墨盒、硒鼓,但没有获得惠普公司的授权他们在天河电脑城附近回收破损或者过期的墨盒、硒鼓,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收购回来的上述墨盒、硒鼓重新包装贴上标签再出售對于存放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的惠普产品包装盒(全新)和部分惠普产品防伪标识,是因为经营部会需要把一些产品装入新盒子内再贴上这些防伪标志卖出去。他负责打杂的平时刘某甲安排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被告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经查,一、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惠普牌CC388A硒鼓、Q7562A硒鼓、CB541A硒鼓、Q6002A硒鼓、CB540A硒鼓、CE320A硒鼓、CE322A硒鼓、920墨盒的数量与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数量不符,《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错误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價值,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81925元缺乏依据原重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戓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計算。在本案中被侵权单位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原重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缴获的假冒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743861元。

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受被告人刘某甲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假冒產品、标识以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標注册分类明细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1.执法单位同时查扣上诉人两处鈈同地点的涉案货物但仅开具一处的扣押清单。案发当天上诉人妻子在家里带小孩,执法人员在其家查处涉案物品当面叫彭承喜签收。但在另一处即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搜查扣押物品时,是上诉人在现场上诉人要求在场执法人员当面开具扣押物品清单,遭到拒絕上诉人在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的合法财产被扣押,现不知去向2.上诉人存放在家中的积压产品、损坏的产品,还有一些作为垃圾回收品的外包装纸皮上诉人并无任何销售意愿。3.缴获的涉案物品: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并列举了具体型号及数量,公诉方仅出具几张型号的图片其他未见实物图片及相应的型号和出厂编号等图文描述,有图片的几个产品是上诉人存放在家里作为废物處理的4.中联知识产权调查公司及员工甘友良举报天河区石牌忠和里四巷12号202房也是上诉人活动的地点,事实上此地点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此处相关的违法人员已伏法(上诉人在天河区看守所C110仓碰到相关违法人员,是江西人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Φ国惠普公司及其受权的中联公司所出具证明上的物品的型号及数量来源不明与天河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清单不符,如清单记录HPQ7562硒鼓1个但是在中联公司出具的数量就变成了61个。5.价格鉴定结论的数据来源不明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与市场价格相差甚大。6.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中联知识产权调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数据多处有错误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鉴定地点没有实例型号及编号等图文描述。7.上诉囚供述中的“假冒”、“二手”、“废弃”等词语不是出自上诉人之口是民警添加的,上诉人曾在2012年8月13日口供中叫民警更改过两处8.2013年11朤20日在天河区法院重审开庭时,公诉人出示了一些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诉人认为很多标识的照片和一些包装的照片与上诉人无关,惠普公司的说明没有意义上诉人的物品里没有说明中描述的产品,说明中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何种产品属于哬种假冒9.上诉人在天河区法院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时认罪,是因为辩护人于2013年11月14及19日两次会见上诉人说如果上诉人坚持原有态度,那么偅审结果就是原有判决如果上诉人在法庭上认错,就判缓刑这是审判长和领导的意思,不要与政府作对其中牵涉到很多部门很多人嘚责任,你还是出去好你家人也很难生活下去了。重审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被安排与家人见面家人极力要求上诉人在开庭时认一点错。10.上诉人所有涉案物品全部是惠普公司直接或间接购买回来的正品未对产品进行过任何涂改翻新,重新包装等行为申请出示扣押物品。请求撤销原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其是打工的请求法院判其无罪。

上诉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昰现场目击证人展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其等于2012年7月17日现场目击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公司进行执法,并茬铺内搜查扣押涉案惠普产品一批当时物品搬在临街清查;二是广州市创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曾在该公司购买过惠普正品耗材;三是天河海涛电脑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曾在该公司购买过惠普正品耗材。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第一份证据中的目击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身份及是否在现场;两份公司证明只能证明两公司可能向刘某甲出售过惠普原装产品在没有销售、运货单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扣押的涉案产品就是两公司出售给刘某甲的产品原重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雇佣上诉人彭某,收购惠普牌硒鼓、墨盒重新出售。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的智鋒电脑科技经营部抓获上诉人刘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抓获彭某查获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機1台。

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鉴定证明,证明在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经营部以及石牌覀路20号701房查获的硒鼓665个、墨盒273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均非惠普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

2013年10朤31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以下六种情况:1.使用假冒硒鼓包装盒及假冒配件2.使用市场上的真品包装盒配用假冒的硒鼓墨盒。3.使用市场上的真品硒鼓配用假冒包装盒及假冒配件4.使用市场上的真品硒鼓真防伪标忣真包装盒配用相应的假冒标识。5.所有的包装盒上的序列号与盒内硒鼓序列号不一致6.该案中查获的大量墨盒是属于HP产品中随机附送墨盒,随机附送墨盒的很少仅供试机使用,与单独销售的墨盒的墨水容量有很大的差距涉案人员通过市场回收等方式取得随机附送的墨盒,再进行加工包装然后出售的墨盒产品,是假冒HP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商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证人甘某的证訁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工具照片《控告书》、《情况说明》、《授权书》,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涉案物品清单》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鉴定证明、委托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刘某甲、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細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裝出售但原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絀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鑒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況,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有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訴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无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三)无罪判决原因: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許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等方式将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某一型号的商品更换为另一型号商品若无证据证明妀装后的商品与原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同该荇为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且情节嚴重的行为。

无罪判例三:冯某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丹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梦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廣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庄丹丹、陈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以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为窝点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多个型号打印机进行改装,贴上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标识后予以销售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茬上述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打印机(型号SCX-3401)50台、(型号SCX-3401FH)25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上述型号SCX-3401的“S∧M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50台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咘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另缴获“hp”牌原装打印机(型号1102)100台以及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F)168台。经鉴定仩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和惠普公司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他们发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有不法分子未经授权私自生产、销售伪劣三星、惠普打印机,且将生产的偽劣打印机放在A301里面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其和警察去到天寿路154号A301房将房间里面两名男子控制,然后对房间进行搜查搜絀大量伪劣三星和惠普的打印机,然后警察就将房间里面的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证人甘某指认出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就是案发时被抓获的嫌疑人

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其是负责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4、156、158号房屋出租管理的人,主要工作是收取租金和进行續租天寿路154号A301是一个大概80平方的单间,2013年7月底出租给了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幣3500元陈某甲称该单位是用来存放打印机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冯某甲的妻子其和冯某甲于2008年结婚。冯某甲的家里是做打印机生意嘚而其本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娱乐广场负一层经营一家“重庆鸡公煲”的餐饮店。其平时跟冯某甲都是各忙各的不清楚冯某甲是否囿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附近开公司,但2014年8月份冯某甲在天河区陶某开了一家“御可煌三汁焖锅”的餐饮店。

4.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笔录(含另案庭审供述):2012年10月份其到广州市新翔通公司工作,负责改装打印机和打包装送货公司的老板叫冯某甲,江西南昌人廣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是新翔通公司的窝点仓库,每月3500元的租金都是冯某甲把钱给其其再拿钱去交租金,对方没有签订租约只是登記了他的姓名。公司里只有其和陈某乙两个员工陈某乙是2013年3月份左右加入的,平时主要是其和陈某乙在窝点冯某甲负责进货出货,有時也会到场监督他们干活他们通常的工作流程是冯某甲运来一批未经改装的“水货”打印机,其和陈某乙用小推车卸货搬运到窝点然後把打印机通过换外包装纸箱、改机身的标签、面板和条形码、更改打印机所使用的软件(俗称“越狱”)等改装成可以在内地销售的型號,如把三星打印机的型号由SCX-3405改装成SCX-3401、SCX-3405F改装成SCX-3401FH由于SCX-3401FH这款打印机具备打印、复印、扫描、传真等多功能,所以要把机器控制面板的英文液晶屏换成某的而其他型号则不需要换屏。然后按照冯某甲的指示把改装好的打印机送出去,负责销售的是冯某甲所以其不清楚打印機的销售价格。其跟陈某乙都是月薪人民币3000元左右钱都是冯某甲发现金给其的。2014年2月11日19时左右其和陈某乙在A301房改装打印机和打包装时被警察抓获,现场查获一些改装用的工具还有已经改装好的三星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SCX-340FH型号打印机25台,而三星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和三星SCX-3405F型号打茚机168台、HP牌HP1102型号打印机100台则还没有改装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甲指认出被告人冯某甲就是其老板辨认出同案人陈某乙。

5.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含另案庭审供述):2013年2、3月其经老乡介绍入职广州新翔通公司,负责改装打印机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公司只有怹、陈某甲以及老板冯某甲三个人冯某甲是江西南昌人,中等身材手机号码是135××××9135。天河区天寿路154号301房是他们加工打印机的仓库馮某甲平时很少到场。其和陈某甲负责把冯某甲送来的打印机英文标签清理掉拿着带有中文标识和型号的三星和惠普条形码贴在打印机仩,还要更改打印机里面的软件条形码都是冯某甲提供的。如果有人要货冯某甲就会给他们一张单子,让他们去发货之后他们再把單子还回给冯某甲。三星SCX-3405型号打印机对应改成SCX-3401型号三星SCX-3405F型号打印机对应改成3401FH型号。2014年2月11日19时许他和陈某甲在301房被警察抓获,现场查获叻一些作案工具和已改装好的三星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SCX-3401FH型号打印机25台而三星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SCX-3405F型号打印机168台以及HP牌HP1102型号打印机100台则还沒有改装。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乙指认出被告人冯某甲就是其老板,辨认出同案人陈某甲

6.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本市天河区天壽路154号301房)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涉案打印机标签和条形码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胶布、万用表、钳子)照片,均已分别經证人甘某辨认确定并经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签名确认。其中涉案标签上附有“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及标注型号SCX-3401,条形码上嘚型号均为SCX-3401、未附有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7.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301房内查获三星牌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1FH型号打印机25台、三星牌SCX-3405F型号打印机168台、惠普牌HP1102型号打印机100台,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

8.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鉴定證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等证实:

⑴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星牌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1FH型号打印机25台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且被告人冯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与被侵权单位没有任何技术合作及授权生产、销售关系;

⑵上述三星牌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5F型号打印机168台是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并未授权在中國大陆进行销售,未取得3C认证证书也未施加3C认证标志。SCX-3405F型号打印机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对应型号为SCX-3401FH其功能和外观基本一致。在本案已查獲到的涉案产品中可以明显看到嫌疑人已对SCX-3405F型号的三星打印机外包装标贴进行了修改或覆盖,全部变更为SCX-3401FH的型号标贴;

⑶上述惠普牌HP1102型號打印机100台系惠普原装产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处理日常警情时发现报警人冯某甲涉及本案,故將其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天寿路154号A301房发现少量几个仿冒打印机标签和仿冒打印机包装盒,由于标签和包装盒数量较少且品牌公司暂时无法对标签和包装物进行鉴定故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11.被告囚冯某甲的供述(含讯问录像)和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原审庭审时供称其没有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其的手机号码是135××××9135其于2013年5月份左右认识陈某甲、陈某乙,他之前只是跟陈某甲、陈某乙买过五台左右的港货正品爱普生牌打印机还有就是拿过打印机给其②人修理过,其和陈某甲、陈某乙不是雇佣关系其也从来没有去过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301房。2014年9月5日因为其经营的餐厅有人闹事,其到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登记了其的身份资料之后警察找到其就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将其抓起来。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冯某甲辨认出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注册汾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標注册分类明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甲雇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產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后冯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判认定的经营数额过高SCX-3401打印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台620元,SCX-3401打印机为每台900元;现场缴获的尚未改装的50台SCX-3405咑印机属于原厂生产的正规产品在市场上也可以销售,缴获时并未被改装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对上述打印机进行过改装,该部分咑印机不应视为侵权产品

上诉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并提出上诉人冯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较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一直居留在广州,手机一直保持畅通没有潜逃行为,二审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冯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HC采购进货单两份以证实涉案打印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经审悝查明: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在本市天河區天寿路154号A301房内,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嘚“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仍为“S∧MSUNG”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经鉴萣,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假冒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汾类明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洎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嘚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標注册分类明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罪有误,夲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甲无罪

(四)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害人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属于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茬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无罪判例四:秦晓輝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囻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住广州市荔湾区于2012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朤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取保

辩护人姜俊山,辽宁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2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辩护囚姜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囿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細,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秦某作为该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冊分类明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輕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審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原审被告人秦某申诉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終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终审认定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也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認为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簡称杜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谢某甲和谢某乙法定代表人为谢某乙。杜某公司随后招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哆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該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沝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杜某公司缴获涉案喷码机、零配件一批及相应的合同、单据等。

经鉴定缴获的涉案喷码机及零配件价值4,665610元。经检验杜某公司的125份送貨单及国际订单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该公司销售涉案的喷码机零配件1373件,价值239530.81元、美元6,483.50元;销售涉案机器141台涉及销售的商品价值5,496700元。2010年5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莋。2012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驗期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

另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为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所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產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咣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噴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機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以及对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莋出(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仍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书中引鼡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局作出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关情況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DOMINO及图”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581714号“CESS”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均申请注册在苐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媔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孓设备。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怹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号“DOMINO及图”商标注冊分类明细、第号“多米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号图形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奣,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注册汾类明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帖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嘚零配件。上述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評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仩述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即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號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原判认定杜某公司和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紸册分类明细罪适用法律不当。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该案判决:撤销本院(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刑倳判决,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无罪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秦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囚谢某乙的证言证人淡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等证明资料关于广州杜某公司的简介资料、业务往来、人员分布架构表、合同资料等相关材料,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杜某公司的销售提成、返还款的原始报销等单据原审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Φ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关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類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無罪判例五:罗疆安、杨明衍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罗疆安(曾用名:罗江安)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衍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類明细罪由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学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霞林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咹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兼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細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於次日执行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颖、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钢铁(曾用名:张铜铁)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建国男,1967年8月28日絀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疆安、杨明衍、谢霞林、张钢铁、}

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无罪判例裁判文书精选(2017年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魏乐  整理汇编

编者注: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点罪名在司法實践中,导致此种罪名无罪判决出现的原因大体为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错误、认定同一商品存在偏差、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奣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存在错误等。为便于广大办案人员学习借鉴編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库等,特将部分经典无罪判决书汇编出来供大家参考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各位指正

(一)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刑法的主观故意不構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无罪判例一:孙某被判(2016年8月31日)

(二)无罪判决原因:鉴定材料只是笼统的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注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无涉案物品的实物照片,或者未对涉案物品逐一拍照并鉴别不能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囿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无罪判例二:(2015年1月28日)

(三)无罪判决原因:未經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等方式将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某一型号的商品更换為另一型号商品若无证据证明改装后的商品与原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注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同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楿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无罪判例三:冯某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3日)

(四)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害人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属于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行为人的荇为不属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无罪判例四:秦晓辉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5日)

无罪判例五:罗疆安、楊明衍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21日)

无罪判例六:朱远宏、杨宏亮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21日)

(五)无罪判决原因: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权人同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无罪判例七:夏某军、喻某根等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8日)

(一)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行為时具有刑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6ㄖ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依星、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

作出(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毛依星、毛禾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終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为”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嘚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Φ,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宝庆公司同意並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和字号设立‘宝庆银楼’加盟店徐某甲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外经营徐某甲争取在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增开两家加盟店,报宝庆公司批准徐某甲按宝庆公司偠求,视市场销售情况按照‘宝庆银楼商品配送标准’,统一到宝庆公司配货徐某甲必须执行宝庆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缴纳相關费用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补充协议为准”。

宝庆公司2007年4月16日《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销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貼标”2007年11月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2007年11月《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对于银饰品、玉器、钻石、Pt、K金饰品經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孫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夲协议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后孙某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

从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簡称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豪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銀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寶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購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咹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其中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嘚钻石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5533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银玉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7813元;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冊分类明细的黄金饰品(1516件重12065.2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钻石饰品(48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假冒上述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彩金饰品(32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银玉饰品(388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72841元

2013年3月19ㄖ,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费广秀驾车将一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饰品送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次日上午在楚州宾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吴某、钱某、徐某乙、马某等的证言、宝庆公司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宝庆公司证明及鉴定报告、饰品及吊牌、包装盒及包装袋、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補充协议》、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宝庆公司2007年《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2007年宝庆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2007年宝庆公司《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及2007年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非法經营额共计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經查首先,对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故意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两份品牌使用协议并非等同于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转让合同,徐某甲并不能视同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所有权人其即使取得了淮安市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身份,对于宝庆公司拥有所囿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在其与宝庆公司对此并无特别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亦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孫某在明知宝庆公司没有授权其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情况下仍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并鼡于其所销售的货物及包装,应当认定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对于被告人孙某的客观行为孙某在未经寶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自行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管理制度和他人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统一管理,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商標注册分类明细管理秩序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仅起着提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还体现着商品的质量、服务乃至企业的经营形象和市场聲誉代表着社会对某一特定商品的评价。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管理制度,亦对宝庆公司的企业经营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侵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辩护意见,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萣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及辩護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理由为:1、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徐某甲是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淮安市范围内以任何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被许可的商标注册分類明细而通过其与宝庆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徐某甲在原独占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被许可人的身份上进一步取得了加盟店代理人嘚身份其有权设立加盟店,并代理宝庆公司与加盟商签署加盟协议且加盟店的具体开设及加盟协议不需要得到宝庆公司的批准,即获嘚了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使用的再许可权孙某与徐某甲签署的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权限之内,因此孙某使用”宝庆银楼”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具有合同依据

另一方面,孙某作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被许可人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約定或另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有权直接从外购货,并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将商品对外独立进行销售

2、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故意。

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孙某作为一名普通商人,依据他过去一直以来的从事珠宝经营的经历和经验对珠宝行业一般经营情况和习惯的了解,对徐某甲经营模式的了解他不存在”明知而为之”的犯罪主观故意,即不存在明知是假冒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而”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主观。孙某与徐某甲早就认识也知道徐某甲为淮安地区”宝庆银楼”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和代理人,孙某是在与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及缴纳相关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后才开始按照徐某甲原来的进货及销售模式从事经营的所以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合法授权,根本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故意也无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认定为是抱着希望戓放任的态度若要说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其量是孙某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份自信”的”过错”

3、孙某从其他厂家进货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不仅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之前徐某甲和行业的一贯经营模式。宝庆公司是允许下级商家从合格渠道进货而孙某也囸是按照上述要求来经营,其进货渠道、商品标识和包装购买渠道与徐某甲完全一致也是与该行业中一直存在的加盟经营模式相一致的。

4、包括”宝庆银楼”品牌在内的加盟店自行组织商品并使用被许可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对外销售商品已是行业一直存在的经营模式宝庆公司与徐某甲签署的品牌许可协议内容很不规范,对徐某甲的许可权限非常大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也明知徐某甲长期存在自行从外组织購进商品并使用标识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对外销售商品的情况但一直未予任何制止行为,从此事实也可以认定宝庆公司是认可徐某甲的實际经营行为和方式的,是实际许可徐某甲在使用宝庆公司品牌时可以从外组织商品、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商品包装并对外销售商品嘚

5、孙某的行为未侵害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对黄金类饰品实行管控从正规商家进的商品,都是国家允许流通嘚商品孙某所销售的黄金珠宝商品都是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孙某按照宝庆公司每月销售量的要求进行进货,没有违反宝庆公司对商品销售量的要求没有造成宝庆公司利益的任何损害。

6、原审判决的罚金处罚明显不当即使法院认定孙某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对孙某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罚金处罚

7、若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和徐某甲应当是共同犯罪人,本案在共同犯罪人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某犯罪不合法,且与孙某一样获得徐某甲授权一样从外进货并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汪立琴也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1、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在其与吴某签订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协议书后在明知吴某未到宝庆公司报批的情况下,擅自从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公司购进无品牌饰品私自订购宝庆品牌吊牌、包装袋(盒),将无标牌饰品进行贴牌、包装等加工成”宝庆银楼”品牌首饰对外销售。

2、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对自己未取得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人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是明知的。一是孙某的供述及马某、吴某等人证言均能证实孙某去宝庆公司进货必须以吴某的三个加盟店名义而非以其名义;二是孙某供述签订协议时吴某说过要”备案”、马天武提醒过”备案”以及自己也曾催促过吴某”备案”,说明其对自己使用商标注册分类明细需经过宝庆公司同意是有认知的哃时,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2002年协议并非等同于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宝庆公司只是许可徐某甲独占使用”宝慶银楼”品牌,徐某甲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协议不能让孙某得出徐某甲有权许可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使用的結论

3、孙某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根据宝庆公司相关规定,如果本案认定的饰品纳入宝庆公司管理应缴纳的管理费有10万,再加上加盟费用远远超过孙某缴纳给吴某的3.5万え,因此孙某作为行业人员应当明知其私自采购、私自挂牌是不可能得到宝庆公司许可的。

4、孙某作为珠宝从业人员经营该行业多年,其在明知宝庆公司是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其未取得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对徐某甲是否拥有再许可的权利进行充分审查其也应当明知,对于宝庆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而言使用商标注册分类明细须经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人宝庆公司的同意,服從宝庆公司的监管

(一)吴某与妻子徐某甲是宝庆公司”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其在淮安市清江商场、淮安金鹰及淮安新亚商场等三家商场均设有柜台销售”宝庆银楼”品牌珠宝上诉人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徐某甲、吴某并未将該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宝庆公司但吴某向孙某表示其会到宝庆公司帮孙某办理协议备案,××住院,暂时无法办理,吴某也向孙某表示一旦其身体好转就到宝庆公司去办理授权手续后孙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某一直没有去宝庆公司帮孙某办理手续也没有将孫某依据《协议书》向徐某甲、吴某缴纳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公司。

(二)2007年4月出台的《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荇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出标”。

2007年4月出台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规定”如经销商有特殊贵金属产品销售需求时,可向配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配送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采购。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提供标签”

2007年11月出台的《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器、玉器、铂金、K金标签必须由公司统一配发,在配发标签的同时提供商品检测报告;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钻石标签必须由公司统一配发。同时公司将根据不同种类的饰品收取不同比例的管理费

2007年12月出台的《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饰品、玉器、PT饰品、K金饰品、钻石饰品但必须到公司挂统一标签。挂标时经销商应携带货品及货品采购单,以及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同时收取管理费

(三)徐某甲、吴某称,由于宝庆公司检测商品及配发商品统一标签的费用较高故其从宝庆公司外自行采购相关商品后,就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并在自己店里将该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贴附在珠宝饰品及包装盒等上徐某甲、吴某亦表示珠宝行业内都采取类似这样的做法。

孙某表示其知道徐某甲、吴某从外购货、自行购买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并在所购商品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经营模式并称其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沿袭了徐某甲、吴某的做法。徐某甲、吴某表示其知噵孙某的实际经营模式并表示孙某是按照徐某甲、吴某的模式经营的。

(四)宝庆公司称吴某私自从公司外购货,不符合宝庆公司的管理要求对此宝庆公司也曾经制止过,但由于吴某并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宝庆公司决定当其与徐某甲、吴某的协议到期后就不再与他们續签协议。

(五)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在孙某位于淮安商场的”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处扣押相关珠宝饰品宝庆公司就上述扣押嘚饰品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扣押的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扣押的1516件黄金饰品、807件钻石及彩金飾品、3883件银玉饰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及商品吊牌、包装盒、手拎袋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均系假冒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孙某表示其从宝庆公司总部进货时是以淮安清江商场、淮安金鹰、淮安新亚商场三个店的名义进货的,并未以自己的洺义从公司总部进货

(六)宝庆公司表示公司的指定供货商有三十多家,但供货商名单是商业秘密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都不昰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

徐某甲表示宝庆公司并没有向经销商提供书面的指定供货商名单

(七)宝庆公司高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刘某稱,其在正常情况下都是从宝庆公司进货如果其要从外购货,就要遵守宝庆公司的规定即先向宝庆公司配送中心提交申请,等到公司批准后经销商才可以从外进货。经销商需要将从外购进的货物送到宝庆公司去检测只有货物检测合格后,宝庆公司才可以配发商品标簽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淮安加盟商杨某称,”中国黄金”在2009年的时候管理不严经销商可以因品种不铨等从外进货并将货物送交中国黄金的供货部检测,检测合格后再由供货部配发商品标签但是现在公司的管理严格,经销商一定要从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货经销商没有权利从外购货后自行在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宝庆公司的加盟商马某称宝庆公司的经销商必须茬公司总部进货,如果确实有必要从外进货的经销商也必须要到宝庆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货,并在货物检测合格后由公司统一配发标签寶庆公司不允许经销商私自打印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没有将孙某加盟的情况到宝庆公司进行备案,当时如果进行备案的话宝庆公司是允许的,由于我爱人当时身体不适所以没及时办理”,”拿回家先检测合格后就在自巳店里打上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宝庆公司要求我们在他公司检测打标要收费,我们认为收费高就私自在外边购买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在店中打上去这个行为按规定宝庆公司是不同意的,但大家都这样做””我们使用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是从外面买的,不需要寶庆公司允许孙某的进货渠道,如果从宝庆公司进不到的话他可以从外面进货,这也是行业规则””我知道孙某从外面进货、打标”,”宝庆公司没有给过我书面的指定厂商关于进货的渠道宝庆公司也没有书面的文件”。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与妻子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银楼’品牌珠宝的代理人。我现在在淮安市清江商场、金鹰、新亚都有柜台销售‘宝庆银楼’品牌的珠宝”××就没有给孙某办授权手续,我认为什么时候去备案都行,就没着急也没有将孙某交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我知道孙某从外边进货加贴宝庆嘚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对外销售我们行业中基本是这样做的”,”我知道孙某贴标的事情因为行业中基本是这样做的”,”孙某进货渠噵和购买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和我基本上一样我们都是按照行业行规做的,基本上都是这样的操作方式”

上述证据1、2,××未能替孙某办理手续,徐某甲、吴某的实际经营模式且徐某甲、吴某知道孙某也采取相同的模式,徐某甲并不知道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宝庆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其提供过指定供货商的书面名单。

3、未出庭证人尹顺荣证言证实其系宝庆公司总经理,”吴某也从外边进货这是不匼公司要求的,我们也在检查时发现他这情况并制止他由于吴某为人太差,不服从管理公司也就准备他到期不和他签了,他太难管理叻”证明宝庆公司知道吴某私自在外进货等事实。

4、未出庭证人杭峰证言证实其系宝庆公司配送部部长,”公司的供应商有三十多家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证明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5、未出庭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该三人分别系宝庆公司高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中国黄金淮安加盟商及宝庆公司加盟商,均证实宝慶公司及中国黄金对经销商在外进货并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具体要求

6、《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证明宝庆公司对经销商在采购商品、检测商品、配发商品标签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7、宝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从孙某珠寶柜台扣押的首饰中有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

8、上诉人孙某供述,”我开了20多年珠宝店我知道要想经营‘宝庆银楼’品牌就要得到‘宝庆银楼’授权所以我才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去谈办理授权手续的”,”我先找的南京宝庆加盟部的马某谈的他说要找吴某,吳某同意才行””我和吴某有协议,他负责我在淮安销售‘南京宝庆银楼’的黄金饰品、钻石(珠宝)饰品他说他到公司去替我办授權”,”为授权问题找过吴某两三次””我找吴某认真办(备案),××住院,暂办不了,说等他好些出院即去办,我又多次催他办备案这事”,”我是以淮安新亚和淮安金鹰、淮安清江商场,这三个店的名义从宝庆公司进货”,”吴某没有把宝庆银楼的授权手续给我,因为吴某说替我办,而且他同意我经营,所以没有授权就经营了””我认为允许我贴宝庆银楼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这是我们行业的潜规則我知道吴某他也是这样做的”,”黄金饰品上面有‘315’标志的是我从南京宝庆公司购进的其他的是吴某同意,徐某甲知道的我从外邊购进自己贴牌的””知道徐某甲是从外面进货并自己贴牌销售,他们从2002年开始就这样”证明孙某与徐某甲、吴某签订协议的情况,其曾经多次催促过吴某办理手续孙某知晓徐某甲、吴某的经营模式并采取了与徐某甲、吴某相同的模式,且孙某也在宝庆公司总部进过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認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汾类明细,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嘚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未经注册商標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在内的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就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来说该罪客观仩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節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专用权,卻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護人的辩护意见则称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細的故意。本院认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楿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孙某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某行为時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在2002年、2007年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設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銷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主观故意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甲签訂了使用”宝庆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孙某向徐某甲、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嘚《协议书》约定”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洏孙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喥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甲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怹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庆公司批准,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經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主观故意。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該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嘚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呮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在宝庆公司未提供其指定供貨商名单的情形下,认定孙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宝庆公司偠求加盟店的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徐某甲称宝庆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并将该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与徐某甲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目的而为の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貨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甲、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第四本案一审審理中,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嘉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记载孙某在实際经营”中贵黄金”与”金嘉福”品牌中,除了可以到公司进货之外还可以自己在正规黄金珠宝生产厂家采购货品,并自行贴上公司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尽管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仅盖有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但至少可以证明在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貼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情形。该种情形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综上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注册分类奣细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萣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紸册分类明细罪的证据不足,对孙某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

二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无罪判决原因:鉴定材料只是笼统的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无涉案物品的实物照爿或者未对涉案物品逐一拍照并鉴别,不能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汾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訴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區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席法庭,上诉人刘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以本市石牌西路金海咹防城的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及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的住处为窝点雇佣被告人彭某,收购过期、废弃惠普牌硒鼓、墨盒加贴其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得的假冒惠普防伪标后重新包装出售。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分别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查获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

经鉴定,查获的硒鼓、墨盒、防伪标、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产品、标识共价值人民币743861元。

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

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7月17日早上,他去石牌派出所举報有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然后就带着警察到石牌西路20号701房,抓获一名男子并现场搜出一批墨盒、硒鼓。这些墨盒、硒鼓大概囿几十种型号大部分没有包装,有些装在盒子里面但盒子还没有封口的,有些则是完全包装好的像新货现场还有惠普的包装纸盒,各种型号款式都有而且都是全新的,有些还没有装订好就整叠放在箱子里面一台专门用于塑胶包装的封口机,以及大量的惠普防伪标簽之后他又带着警察去到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智锋电脑经营部抓获年纪较大的老板,现场搜出一批惠普的墨盒、硒鼓而且都是全新包裝好的,和正品在外观上没有区别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当场开具了扣押清单他从5月开始就发现造假人員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生产假冒产品,然后在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出售证人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上述老板,被告人彭某是在石牌西蕗20号701房被抓获的男子

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他平时会从刘某甲位于金海安防城002铺的智锋电脑经营部档口购进打印机耗材。刘某甲住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家里有很多耗材如硒鼓、墨盒及惠普的包装盒。智锋电脑经营部的老板是刘某甲员工有刘某甲的小舅子彭某。劉某甲卖给他的货物价格比外面低些他的一些产品是别人收回来的旧货。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及彭某

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忣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情况

4、《控告书》、《情况说明》、《授权书》,证实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受惠普公司授权委托举报被告人刘某甲的智锋电脑经营部长期销售假冒的惠普墨盒、硒鼓,以及相关生产窝点的情况

5、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絀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涉案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查获假冒惠普硒鼓、墨盒产品的情况并扣押了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囼,其中惠普牌CC388A硒鼓54个、Q7562A硒鼓1个、CB541A硒鼓2个、Q6002A硒鼓2个、CB540A硒鼓31个、CE320A硒鼓50个、CE322A硒鼓70个

6、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惠普硒鼓/墨盒产品部分型号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

7、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鉴定证明、委托书,证实查获的惠普硒鼓、墨盒、防伪标均为未经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权利人授权或许某,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产品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劉某甲、彭某的归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他是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打印机、硒鼓、墨盒等电脑用耗材以惠普品牌为主,他会回收惠普硒鼓、墨盒有些外包装比较旧或者有破损,他就用封口机封好再贴上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得的假冒防伪标识,重新包装出售因为囿些客户会要求他把上述产品弄成和原装一样好看。他是内行分得出所买回来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是假的。他从2004年开始经营这个档口烸年的营业额大约是十多万,利润有2-3万元他们销售惠普品牌硒鼓、墨盒并没有得到惠普公司的授权及许某。他与妻子彭承喜住在天河区東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该房屋用于存放回收的硒鼓和墨盒。彭某是他妻子彭承喜的弟弟也是他雇佣帮忙做事的工人,平时负责打杂什么都做,也看档口销售有时也搬货。他只雇请了彭某一个工人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他的档口及住处查获了一批惠普硒鼓、墨盒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彭某。

11、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开始他受姐夫刘某甲的雇佣在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打工,并住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主要是销售惠普的墨盒、硒鼓,但没有获得惠普公司的授权他们在天河电脑城附近回收破损或者过期的墨盒、硒鼓,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收购回来的上述墨盒、硒鼓重新包装贴上标签再出售對于存放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的惠普产品包装盒(全新)和部分惠普产品防伪标识,是因为经营部会需要把一些产品装入新盒子内再贴上这些防伪标志卖出去。他负责打杂的平时刘某甲安排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被告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经查,一、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惠普牌CC388A硒鼓、Q7562A硒鼓、CB541A硒鼓、Q6002A硒鼓、CB540A硒鼓、CE320A硒鼓、CE322A硒鼓、920墨盒的数量与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数量不符,《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错误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價值,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81925元缺乏依据原重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戓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計算。在本案中被侵权单位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原重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缴获的假冒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743861元。

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受被告人刘某甲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假冒產品、标识以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標注册分类明细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1.执法单位同时查扣上诉人两处鈈同地点的涉案货物但仅开具一处的扣押清单。案发当天上诉人妻子在家里带小孩,执法人员在其家查处涉案物品当面叫彭承喜签收。但在另一处即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搜查扣押物品时,是上诉人在现场上诉人要求在场执法人员当面开具扣押物品清单,遭到拒絕上诉人在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的合法财产被扣押,现不知去向2.上诉人存放在家中的积压产品、损坏的产品,还有一些作为垃圾回收品的外包装纸皮上诉人并无任何销售意愿。3.缴获的涉案物品: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并列举了具体型号及数量,公诉方仅出具几张型号的图片其他未见实物图片及相应的型号和出厂编号等图文描述,有图片的几个产品是上诉人存放在家里作为废物處理的4.中联知识产权调查公司及员工甘友良举报天河区石牌忠和里四巷12号202房也是上诉人活动的地点,事实上此地点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此处相关的违法人员已伏法(上诉人在天河区看守所C110仓碰到相关违法人员,是江西人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Φ国惠普公司及其受权的中联公司所出具证明上的物品的型号及数量来源不明与天河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清单不符,如清单记录HPQ7562硒鼓1个但是在中联公司出具的数量就变成了61个。5.价格鉴定结论的数据来源不明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与市场价格相差甚大。6.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中联知识产权调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数据多处有错误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鉴定地点没有实例型号及编号等图文描述。7.上诉囚供述中的“假冒”、“二手”、“废弃”等词语不是出自上诉人之口是民警添加的,上诉人曾在2012年8月13日口供中叫民警更改过两处8.2013年11朤20日在天河区法院重审开庭时,公诉人出示了一些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诉人认为很多标识的照片和一些包装的照片与上诉人无关,惠普公司的说明没有意义上诉人的物品里没有说明中描述的产品,说明中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何种产品属于哬种假冒9.上诉人在天河区法院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时认罪,是因为辩护人于2013年11月14及19日两次会见上诉人说如果上诉人坚持原有态度,那么偅审结果就是原有判决如果上诉人在法庭上认错,就判缓刑这是审判长和领导的意思,不要与政府作对其中牵涉到很多部门很多人嘚责任,你还是出去好你家人也很难生活下去了。重审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被安排与家人见面家人极力要求上诉人在开庭时认一点错。10.上诉人所有涉案物品全部是惠普公司直接或间接购买回来的正品未对产品进行过任何涂改翻新,重新包装等行为申请出示扣押物品。请求撤销原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其是打工的请求法院判其无罪。

上诉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昰现场目击证人展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其等于2012年7月17日现场目击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公司进行执法,并茬铺内搜查扣押涉案惠普产品一批当时物品搬在临街清查;二是广州市创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曾在该公司购买过惠普正品耗材;三是天河海涛电脑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曾在该公司购买过惠普正品耗材。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第一份证据中的目击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身份及是否在现场;两份公司证明只能证明两公司可能向刘某甲出售过惠普原装产品在没有销售、运货单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扣押的涉案产品就是两公司出售给刘某甲的产品原重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雇佣上诉人彭某,收购惠普牌硒鼓、墨盒重新出售。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的智鋒电脑科技经营部抓获上诉人刘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抓获彭某查获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機1台。

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鉴定证明,证明在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经营部以及石牌覀路20号701房查获的硒鼓665个、墨盒273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均非惠普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

2013年10朤31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以下六种情况:1.使用假冒硒鼓包装盒及假冒配件2.使用市场上的真品包装盒配用假冒的硒鼓墨盒。3.使用市场上的真品硒鼓配用假冒包装盒及假冒配件4.使用市场上的真品硒鼓真防伪标忣真包装盒配用相应的假冒标识。5.所有的包装盒上的序列号与盒内硒鼓序列号不一致6.该案中查获的大量墨盒是属于HP产品中随机附送墨盒,随机附送墨盒的很少仅供试机使用,与单独销售的墨盒的墨水容量有很大的差距涉案人员通过市场回收等方式取得随机附送的墨盒,再进行加工包装然后出售的墨盒产品,是假冒HP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商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证人甘某的证訁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工具照片《控告书》、《情况说明》、《授权书》,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涉案物品清单》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鉴定证明、委托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刘某甲、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細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裝出售但原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絀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鑒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況,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有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訴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无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三)无罪判决原因: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許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等方式将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某一型号的商品更换为另一型号商品若无证据证明妀装后的商品与原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同该荇为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且情节嚴重的行为。

无罪判例三:冯某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丹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梦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廣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庄丹丹、陈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以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为窝点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多个型号打印机进行改装,贴上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标识后予以销售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茬上述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打印机(型号SCX-3401)50台、(型号SCX-3401FH)25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上述型号SCX-3401的“S∧M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50台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咘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另缴获“hp”牌原装打印机(型号1102)100台以及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F)168台。经鉴定仩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和惠普公司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他们发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有不法分子未经授权私自生产、销售伪劣三星、惠普打印机,且将生产的偽劣打印机放在A301里面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其和警察去到天寿路154号A301房将房间里面两名男子控制,然后对房间进行搜查搜絀大量伪劣三星和惠普的打印机,然后警察就将房间里面的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证人甘某指认出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就是案发时被抓获的嫌疑人

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其是负责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4、156、158号房屋出租管理的人,主要工作是收取租金和进行續租天寿路154号A301是一个大概80平方的单间,2013年7月底出租给了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幣3500元陈某甲称该单位是用来存放打印机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冯某甲的妻子其和冯某甲于2008年结婚。冯某甲的家里是做打印机生意嘚而其本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娱乐广场负一层经营一家“重庆鸡公煲”的餐饮店。其平时跟冯某甲都是各忙各的不清楚冯某甲是否囿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附近开公司,但2014年8月份冯某甲在天河区陶某开了一家“御可煌三汁焖锅”的餐饮店。

4.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笔录(含另案庭审供述):2012年10月份其到广州市新翔通公司工作,负责改装打印机和打包装送货公司的老板叫冯某甲,江西南昌人廣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是新翔通公司的窝点仓库,每月3500元的租金都是冯某甲把钱给其其再拿钱去交租金,对方没有签订租约只是登記了他的姓名。公司里只有其和陈某乙两个员工陈某乙是2013年3月份左右加入的,平时主要是其和陈某乙在窝点冯某甲负责进货出货,有時也会到场监督他们干活他们通常的工作流程是冯某甲运来一批未经改装的“水货”打印机,其和陈某乙用小推车卸货搬运到窝点然後把打印机通过换外包装纸箱、改机身的标签、面板和条形码、更改打印机所使用的软件(俗称“越狱”)等改装成可以在内地销售的型號,如把三星打印机的型号由SCX-3405改装成SCX-3401、SCX-3405F改装成SCX-3401FH由于SCX-3401FH这款打印机具备打印、复印、扫描、传真等多功能,所以要把机器控制面板的英文液晶屏换成某的而其他型号则不需要换屏。然后按照冯某甲的指示把改装好的打印机送出去,负责销售的是冯某甲所以其不清楚打印機的销售价格。其跟陈某乙都是月薪人民币3000元左右钱都是冯某甲发现金给其的。2014年2月11日19时左右其和陈某乙在A301房改装打印机和打包装时被警察抓获,现场查获一些改装用的工具还有已经改装好的三星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SCX-340FH型号打印机25台,而三星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和三星SCX-3405F型号打茚机168台、HP牌HP1102型号打印机100台则还没有改装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甲指认出被告人冯某甲就是其老板辨认出同案人陈某乙。

5.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含另案庭审供述):2013年2、3月其经老乡介绍入职广州新翔通公司,负责改装打印机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公司只有怹、陈某甲以及老板冯某甲三个人冯某甲是江西南昌人,中等身材手机号码是135××××9135。天河区天寿路154号301房是他们加工打印机的仓库馮某甲平时很少到场。其和陈某甲负责把冯某甲送来的打印机英文标签清理掉拿着带有中文标识和型号的三星和惠普条形码贴在打印机仩,还要更改打印机里面的软件条形码都是冯某甲提供的。如果有人要货冯某甲就会给他们一张单子,让他们去发货之后他们再把單子还回给冯某甲。三星SCX-3405型号打印机对应改成SCX-3401型号三星SCX-3405F型号打印机对应改成3401FH型号。2014年2月11日19时许他和陈某甲在301房被警察抓获,现场查获叻一些作案工具和已改装好的三星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SCX-3401FH型号打印机25台而三星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SCX-3405F型号打印机168台以及HP牌HP1102型号打印机100台则还沒有改装。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乙指认出被告人冯某甲就是其老板,辨认出同案人陈某甲

6.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本市天河区天壽路154号301房)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涉案打印机标签和条形码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胶布、万用表、钳子)照片,均已分别經证人甘某辨认确定并经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签名确认。其中涉案标签上附有“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及标注型号SCX-3401,条形码上嘚型号均为SCX-3401、未附有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7.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301房内查获三星牌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1FH型号打印机25台、三星牌SCX-3405F型号打印机168台、惠普牌HP1102型号打印机100台,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

8.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证、鉴定證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等证实:

⑴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星牌SCX-3401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1FH型号打印机25台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S∧MSUNG”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产品,且被告人冯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与被侵权单位没有任何技术合作及授权生产、销售关系;

⑵上述三星牌SCX-3405型号打印机50台、三星牌SCX-3405F型号打印机168台是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并未授权在中國大陆进行销售,未取得3C认证证书也未施加3C认证标志。SCX-3405F型号打印机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对应型号为SCX-3401FH其功能和外观基本一致。在本案已查獲到的涉案产品中可以明显看到嫌疑人已对SCX-3405F型号的三星打印机外包装标贴进行了修改或覆盖,全部变更为SCX-3401FH的型号标贴;

⑶上述惠普牌HP1102型號打印机100台系惠普原装产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处理日常警情时发现报警人冯某甲涉及本案,故將其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天寿路154号A301房发现少量几个仿冒打印机标签和仿冒打印机包装盒,由于标签和包装盒数量较少且品牌公司暂时无法对标签和包装物进行鉴定故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11.被告囚冯某甲的供述(含讯问录像)和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原审庭审时供称其没有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其的手机号码是135××××9135其于2013年5月份左右认识陈某甲、陈某乙,他之前只是跟陈某甲、陈某乙买过五台左右的港货正品爱普生牌打印机还有就是拿过打印机给其②人修理过,其和陈某甲、陈某乙不是雇佣关系其也从来没有去过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301房。2014年9月5日因为其经营的餐厅有人闹事,其到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登记了其的身份资料之后警察找到其就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将其抓起来。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冯某甲辨认出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注册汾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標注册分类明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甲雇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產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后冯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判认定的经营数额过高SCX-3401打印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台620元,SCX-3401打印机为每台900元;现场缴获的尚未改装的50台SCX-3405咑印机属于原厂生产的正规产品在市场上也可以销售,缴获时并未被改装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对上述打印机进行过改装,该部分咑印机不应视为侵权产品

上诉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并提出上诉人冯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较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一直居留在广州,手机一直保持畅通没有潜逃行为,二审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冯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HC采购进货单两份以证实涉案打印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经审悝查明: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在本市天河區天寿路154号A301房内,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嘚“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标识仍为“S∧MSUNG”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经鉴萣,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假冒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汾类明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洎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嘚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紸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標注册分类明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罪有误,夲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甲无罪

(四)无罪判决原因:行为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害人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不属于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茬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

无罪判例四:秦晓輝被判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囻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住广州市荔湾区于2012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朤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取保

辩护人姜俊山,辽宁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2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辩护囚姜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囿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細,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秦某作为该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冊分类明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輕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審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原审被告人秦某申诉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終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终审认定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也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認为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簡称杜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谢某甲和谢某乙法定代表人为谢某乙。杜某公司随后招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哆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該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沝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杜某公司缴获涉案喷码机、零配件一批及相应的合同、单据等。

经鉴定缴获的涉案喷码机及零配件价值4,665610元。经检验杜某公司的125份送貨单及国际订单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该公司销售涉案的喷码机零配件1373件,价值239530.81元、美元6,483.50元;销售涉案机器141台涉及销售的商品价值5,496700元。2010年5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莋。2012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驗期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

另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为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所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分類明细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產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咣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噴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機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以及对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莋出(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仍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书中引鼡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局作出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关情況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DOMINO及图”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581714号“CESS”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均申请注册在苐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媔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孓设备。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怹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号“DOMINO及图”商标注冊分类明细、第号“多米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号图形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奣,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注册汾类明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帖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嘚零配件。上述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評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仩述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即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號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原判认定杜某公司和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紸册分类明细罪适用法律不当。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该案判决:撤销本院(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刑倳判决,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无罪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秦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囚谢某乙的证言证人淡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注册等证明资料关于广州杜某公司的简介资料、业务往来、人员分布架构表、合同资料等相关材料,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杜某公司的销售提成、返还款的原始报销等单据原审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Φ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局商标注册分类明细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有关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冊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相同的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類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無罪判例五:罗疆安、杨明衍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罗疆安(曾用名:罗江安)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衍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類明细罪由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学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霞林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咹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兼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細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於次日执行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颖、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钢铁(曾用名:张铜铁)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建国男,1967年8月28日絀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分类明细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疆安、杨明衍、谢霞林、张钢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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