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多少天开事故认定书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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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阳某某等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0)雨民初字第2114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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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等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城汽运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柏核、刘某某、周某某、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喻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郑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日21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N96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阳某某沿长沙大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郑州日产店旁加油站西侧出入口处时,恰遇被告喻某某驾驶赣CE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欲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由于被告周某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加之被告喻某某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致于摩托车车头与货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某乘车,无违反交通法律之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被告喻某某共同过错导致阳某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按照《》第和《》第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赣CE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大城汽运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大城汽运公司应与本案被告周某某、被告喻某某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城汽运公司就赣CE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阳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对原告整个家庭来讲是一个巨大的灾难。死者阳某某是家中独子(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阳某某今年81岁,原告刘某某今年78岁,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阳某某扶养,阳某某的死亡,给其家属无论物资上还是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承受的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某、喻某某、大城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8.26元、阳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6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 779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 018元、丧葬费11 640元(19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01 686.2元(15 084.31元/年×20年)、尸检费150元、遗体处理费3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 208.7元(4 020.87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475 568.16元,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50 000元,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425 568.16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大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针对原告的起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喻某某辩称,受害人阳某某因未戴安全帽对造成死亡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误,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已投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 000元,并且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诉状中部分诉求过高;本案的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纯属偶然,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城汽运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大城汽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这些明显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赔偿内容和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这些费用应该在直系亲属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办理丧葬活动时间达几个月之久,非直系亲属的误工费已经远远超出了赔偿范围,故应该在法定范围内按当地人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遗体处理费不应该单独赔偿,因该费用都属于丧葬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所以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进行承担,这次事故中应负的是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另保户没有买不计免赔,故应扣除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日21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N96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阳某某沿长沙大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郑州日产店旁加油站西侧出入口处时,恰遇被告喻某某驾驶赣CE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欲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由于被告周某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加之被告喻某某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致于摩托车车头与货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某乘车,无违反交通法律之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赣CE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大城汽运公司,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扣除5%的不计免赔);2、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50 000元。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阳某某受伤后,于日至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9647.46元、门诊费80.8元,共计医疗费为29 728.26元。
  2、误工费,阳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阳某某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2天的住院治疗时间,参照2009年度制造业22 189元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25元[22 189元/年÷354天(除法定节假日)×2天]。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认定为5 016.67元。
  受害人阳某某日死亡后于日火化,为此本院酌情按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用。
  其中原告阳某某的误工费用为816.67元(3 500元/月÷30天×7天)。原告阳某某提供了与深圳佳仕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申报回执》、深圳佳仕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阳某某是深圳佳仕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固定工资为3 500元/月,原告阳某某要求按4 085元/月计算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阳某某的丈夫黄智的误工费用为1 633.33元(7000元/月÷30天×7天)。原告阳某某提供了黄智与深圳市瑞祥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请假单等证据。
  原告阳某某的误工费用为1 166.67元(5000元/月÷30天×7天)。原告阳某某提供了与东莞市万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阳某某为东莞市万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其固定月工资标准为5 000元。
  原告阳某某的丈夫许有胜的误工费用为1 400元(6000元/月÷30天×7天)。原告阳某某提供了许有胜与深圳市华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等证据。
  原告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阳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受误工损失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阳某某住院抢救时间为2天,按30元/天(根据湘财行[2007]10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计算为6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7779元,虽提供了相同数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虽绝大部分交通费发生受害人阳某某死亡后,但存在连票的现象,是否属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无法一一核实。本院考虑到受害人阳某某的亲属较多,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一同往返长沙办理丧葬事宜,且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跨越省份,涉及到湖南省长沙市、隆回县与深圳市等多个地区,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
  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用,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3018元,六原告提供了一张湖南金赋大酒店的住宿费发票,发票上注明住宿时间从六月七日至七月九日,即住宿32天。本案根据原告方多人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形酌情认定住宿费用2000元。
  7、丧葬费,根据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 076元的标准计算为11 038元(22 076元÷12月×6月)。
  8、死亡赔偿金,死者阳某某为城镇户口,根据2009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 084.31元的标准计算为元(15 084.31元/年×20年)。
  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阳某某之父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其母亲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员,且两人均已超过75周岁,故均按5年费用的标准计算,阳某某为被抚养人的独生子,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0 208.7元(4 020.87元/年×5年×2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 000元:
  六原告提出60000元,根据阳某某死亡给其亲人所造成的工作、生活及精神上的影响,且阳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责,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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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新闻办[2004]39号&&&新闻总站:|
漂亮服务员死因蹊跷下葬28天开棺验尸
文章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点击数:&
小琴是个漂亮爱美的姑娘
&&& 是交通意外,还是谋杀?下葬28天后开棺验尸查死因
  昨日,是广元市青川县城某宾馆总台漂亮女服务员小琴(化名)100天祭日。在她猝然辞世的这100天里,围绕她的死因,公安机关、法医、亲属和有关人士各执己见,分歧明显,至今难以形成说服各方的定论。为查实小琴的死因,司法机关甚至在她下葬28天后开棺验尸。
  车祸:青年男女一死一伤
  日早上7:20,广元市青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一驾驶员报案:在剑(阁)青(川)路黄坪乡两河口大弯道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青年男子受伤已被开车送往县中医院救治,一青年女子还在事故现场,估计已死亡。 &  交警大队紧急派员赶赴现场。交警看到,在垂直高度5.5米的公路下路基堡坎旁,横躺着一辆牌照为川H53952的女士摩托车,摩托车上方的灌木丛严重折伏,表明摩托车是从路上翻滚而下的。距摩托车大约一米的石坝上,有一摊血迹,表明这是受伤男子落地处。离摩托车七八米的小河里,浮着一个黑衣黑裤的年轻女子,头下脚上,已经死去多时。交警经调查确认了一男一女的身份:受伤男子名叫陈杰,22岁,从蓬溪县来青川做水果生意的;死亡的女子名叫小琴,21岁,青川县邮政宾馆总台服务员。
  交警:
  小琴溺水而亡
  当日上午11:00,青川县人民医院两名外科医生来到事发地,对小琴的尸体进行检验:尸长164cm……口腔无泥沙,(上下肢)无骨折。医生推断小琴死亡原因系高坠受伤后,昏迷溺水窒息而亡。根据尸检情况,交警初步认定这是一起交通意外。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基本事实”一栏这样写道:2004年12月24日23:00,陈杰到酒吧过平安夜,次日凌晨0:40左右在酒吧遇见已饮过白酒的小琴等人并在一起聊天、唱歌又饮啤酒,然后小琴与陈杰两人商定去飙车兜风。一小时后,陈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小琴,从酒吧出发前往黄坪方向,2:10许行至事发地,小琴说“很冷”,陈将车停于公路右侧边缘准备脱外衣给小琴,小琴酒醉朝车右边倾倒,并将醉酒的陈杰和摩托车带倒一同坠于公路下的河中,造成小琴受伤昏迷溺水死亡,陈杰受伤昏迷,摩托车受损的意外事故。交警认定小琴系“受伤昏迷溺水死亡”,但“无法查证全部事实,尚不能确定任何一方(该)承担的责任”。
  父母:
  女儿是被谋杀的
  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小琴父母开始是认同的,但很快又否认。小琴的妈妈、48岁的范庭兰告诉记者,他们开始也以为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孩子死得惨,但也算是‘天意’,莫得办法”。事发当天,在达成由邮政宾馆“暂垫付10000元”丧葬费的《安埋协议》后,小琴的遗体被家人领回,葬于村里一道山梁上。
  小琴下葬后,从极度悲痛中渐渐醒来的小琴父母生了些疑窦,便走访了当晚与小琴在一起的两个女子及其他人,了解了事件的大概经过后,小琴父母心中疑团越来越大,随即要求公安机关开棺验尸,重新调查死因和伤情。日,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广元中院法医组成的3人尸检组,前往青川县小琴的坟地开棺验尸,并对发现死者尸体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
  尸检:
  生前死后都有伤
  当法医们撬开棺材,抬出小琴遗体,褪去她的衣物时,令人吃惊的一幕发生了:小琴的面部和胸部多处青紫,伤痕累累,与刚出事时县医院医生尸检所见迥然不同(小琴的父亲给记者打了个比方:好像一只水果,在运输途中遭到碰撞,伤了里面的果肉,当时一般难以发现,但过不了两天,这些碰撞的地方定会发黑腐烂)。
  尸检发现:其一,左颞、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左额、右额顶部硬膜血肿,说明系生前损伤所致;其二,左胸腋中线2至8肋骨折,左肺下叶膈面挫伤,说明系生前损伤所致;其三,发现尸体在水中,但胃内及肺、气管、支气管内未见溺液及泥沙和水中杂物,不符合溺死的尸体表现特征;其四,肝脏右叶见二条弧形裂口和挫裂伤,但创腔和创口无凝血块,说明系死后损伤所致。
  根据法医尸检,小琴父母提出几点疑问:小琴的尸体是在水中发现的,但法医鉴定死者不符合溺死的特征,是不是有人将她的尸体放入河中的?死者小琴的肝脏上有两处裂口,法医鉴定为死后损伤,这是为什么,是谁造成的?公安机关认为是交通事故致死,但死者全是上半身有伤,而下肢无一点伤痕,这符合从高处坠落受伤的特点吗?据此,小琴父母认为发现尸体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而是有人故意伪造的交通事故现场,有可能是一起有组织、有谋划的故意杀人抛尸案。
  同事:
  小琴之死有疑问
  交警随后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有关“受伤昏迷溺水死亡”的文字,只说车祸造成小琴“死亡”。但怎么死亡的,没有说明。
  对小琴的死,平安夜与小琴一起玩耍的女伴小黄和小牟也有疑问。跟小琴关系很“铁”的小牟说,她不相信小琴会跟认识才一两个小时的男人单独出去,平时小琴去哪里,都会叫上她同行。小黄也说,交警询问受伤住院的陈杰时,她和小牟都在场,感觉陈杰在陈述出事经过时太“自圆其说”了。由于小琴已死,只有陈杰一人知道两人出事前后的具体情形。
  公安局:
  今日到省厅鉴定死因
  昨日下午,记者打电话到青川县公安局了解案件的最新进展。据承办该案的民警权文宗介绍,公安机关对“小琴之死”案件高度重视,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多次研究案情。目前,陈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有关案情还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关于小琴是因“交通意外”还是“谋杀”而死,今日上午,办案民警将携带相关物证前往省公安厅有关部门找专家鉴定,不出一周,案情将会明朗。
 者:青兴海
发布日期: 14: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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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南萍与被告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袁民一初字第1329号
原告:陈南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汉族男。
原告陈南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亮(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剑琳、葛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被告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明月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十运会公交站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沿明月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赣C33098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自当日起至同月20日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47.6元,后于日起进入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3118.02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余款均系原告所垫付。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65.6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6294.96元(3965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合计币99180.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8元医疗费。2、事发时我是向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当时我还带着我朋友,因为我的电动车没什么电了,我就右拐到非机动车道,但是在我转弯的过程中,原告骑车逆行撞向了我的电动车,把我的电动车撞坏了,所以对于本次事故,我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何年何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三)本次事故的责任归属如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以及因无法调解,交警已经出示调解终结书。(三)原告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住院费发票,以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R/DR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住院情况,以及共计花费医疗费26065.62元。(四)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五)原告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8元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父亲以前做伤残鉴定是在出院后半年做的,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也需要出院半年后才能做。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25565.62元,其中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447.6元,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3118.0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50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进行鉴定的时间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标准,未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建议的150天误工期限计算其护理费时间,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欲予以证明,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3天计算护理费时间。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均按18天计算该两项费用的时间,未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间为20年,系数为10%,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明月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十运会公交站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沿明月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赣C33098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447.6元。日,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23118.02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25565.62元,其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8元,余款均系原告所垫付。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调解无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同年10月30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原、被告均未为各自驾驶的电动车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对误工费,原告虽然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该费用标准、按鉴定机构建议的150天计算误工时间,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收入实际有所减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25565.62元;
2、后续治疗费6500元;
3、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
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
6、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10%&20年);
7、鉴定费700元;
合计币74765.62元。
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均未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按7:3的比例由原告、被告承担,即由原告自负52335.93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2429.69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8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921.69元(22429.69元-2508元)。原告超出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应自负款项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亮支付给原告陈南萍19921.69元;
二、驳回原告陈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陈南萍负担1764元,被告黄亮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建平
代理审判员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二○一四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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