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婚姻为以方向为话题的作文的交往

第一,因重婚而导致婚姻的无效;第二,因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的无效;第三,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第四,以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导致婚姻的无效;2、导致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在我国,导致婚姻撤销的情形只有一种:胁迫结婚的;三、确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程序;1、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第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第二,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
第一,因重婚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第二,因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第三,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婚姻无效。
第四,以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2、导致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在我国,导致婚姻撤销的情形只有一种:胁迫结婚的。即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一方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另一方缔结的婚姻。
三、确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1、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
第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第二,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
第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
2.撤销婚姻的程序
(1)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但胁迫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引起婚姻效力的当然消灭。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婚姻的撤销,需以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权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为前提条件。这里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胁迫方或第三人均不享有申请撤销自身婚姻或他人婚姻的权利。
法律在赋予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的同时,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及出于对受胁迫当事人内心意志的尊重,也允许当事人放弃其请求权。在当事人不主张撤销其婚姻的情况下,法律不予干涉。这一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
(2)撤销婚姻的程序。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在我国,婚姻的撤销,即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
行政程序的撤销。行政程序的撤销是指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之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婚姻。《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是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是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诉讼程序的撤销。诉讼程序的撤销是指基于受胁迫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由人民法院依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所撤销的婚姻。
(3)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就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则进一步说明: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 当事人在身份上属同居关系
2. 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3.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
4.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对婚姻无效的宣告和对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在婚姻无效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无效,是由于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成婚要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子女是无辜的,他们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父母的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后,子女与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依然存在,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法律的这一规定,对保护违法婚姻中子
女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当然,非婚生子女成年后,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夫妻关系(4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认识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理解结婚效力的概念;掌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熟练掌握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教学重点:夫妻财产关系
教学难点:夫妻约定财产制
教学方法:讲授和案例分析法。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与内容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法律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
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也不是夫妻关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仅就法律关系而言,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家庭中起着承上启下、养老育幼的特殊作用,因此,法律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加以具体规定。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以男女平等为指导夫妻关系立法的基本原则。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其他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应加强法律调整,保障夫妻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其内容主要包括: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节 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姓名权
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在传统意义上,姓是表示家族的标志,名是代表个人的标志。就法律意义而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有无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夫妻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我国《婚姻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立法意图在于强调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推翻“妻从夫姓”的旧传统,保障妇女婚后独立的姓名权,维护已婚妇女独立的人格,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都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同时,如果给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也应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变更。子女成年后,有权依法决定保留原姓氏或变更原有姓名,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该条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保护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或其他人横加干涉或限制。
三、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任务。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为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计算等项事情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1)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夫妻身份者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患者在犯病期间不能约定。
(2)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不得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再如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能够促使当事人谨慎约定,且内容确定,可以避免争议,发生纠纷时也易于举证,同时利于将书面约定公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当然,如夫妻双方有口头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
2.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约定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但所附条件和期限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婚前缔结的约定于结婚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婚后缔结的约定于约定当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原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亦可对原约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或全部变更。如原约定采用部分分别财产制,即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可变更为采全部分别财产制,即全部财产均各自所有。变更或撤销原约定的,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撤销时也要采取相同形式。
3.约定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可以仅就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均作出约定;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对此不加限制。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分别财产制,还可以是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形式。即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依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该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一经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
有抗辩力。第三人不知道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父母子女关系(2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了解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理解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特征;掌握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熟练掌握父母子女法定权利义务。把握我国法律上各种亲子关系具有的特殊权利义务。
教学重点: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教学难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教学方法:讲授和案例分析法。
教学内容:
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 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人际关系中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但法律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并非一定有血缘关系,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也并不一定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二) 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古今法律规定有很大的区别,中外法律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国民党政府颁行的民法亲属篇吸收了外国主要是大陆法系亲子立法的经验,将父母子女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按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也分为两类。(1)自然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类关系可分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类关系也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另一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并认可,由人的行为而发生的。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与变更
(一)父母与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概念是伴随着一夫一妻制度的产生而出现的。当人类社会步入“文明时代”的门槛以后,出于血统上的传宗接代和继承私有财产的需要,人类的生育行为开始受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从而有了合法婚姻与非法婚姻的区别,所生子女也相应有了婚生和非婚生之分。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婚生子女由生父之妻分娩,且一般应为夫之血统。按照一般的亲子法原理,凡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不问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为婚生子女;凡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不问是否婚前受胎,亦为婚生子女,但依婚生否认规定,可证明为非婚生子女者除外。
(二)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经否认确定的非婚生子女、妇女被强奸所生的子女以及其他无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见,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
(三) 继父母与继子女
1.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概念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一般因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继父母是指子女生父之后妻或生母之后夫。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第二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教育;或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2.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作为一种亲属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有两种性质,一种是姻亲关系,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即是这种情况,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应当遵循“不得虐待和歧视”的一般准则。另一种是拟制血亲关系,前述第三种类型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拟制血亲关系,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一定的法律事实,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变更与消灭
关于相互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双方仅为姻亲关系,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这种属于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解除。
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其权利和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维护子女的利益,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对于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的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养父母与养子女
养父母与养子女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拟制的父母子女。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均享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与之相比,也有不同的地方:
1.法律关系的形成不同。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均基于出生的事实与父母自然形成亲子关系;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是由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并由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两者均无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养子女则不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形成。
2.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同。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种血亲关系因出生而产生,因一方死亡而消除。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除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外,也不得随意解除。而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依法解除。
第二节 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一、 父母对子女的义务
(一)抚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如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对子女日常生活的照管、帮助等。抚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则是有条件的。
(二)教育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行业资料、中学教育、高等教育、专业论文、文学作品欣赏、应用写作文书、36婚 姻 法 教 案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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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向妻子出具的欠条有效应履行
作者:周梅岳
刘奇志&&发布时间: 08:09:32
  吴某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吴江某患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4960元。吴江某出院后,姜某持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医保部门报销了17472元,并将报销款项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吴某找姜某催要后,姜某在返还5000元给吴某后,向吴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不久,吴某和姜某离婚。现吴某以姜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偿还余款12000元。
  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江某住院治疗发生在吴某和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姜某持医疗费发票进行报销所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姜某持有报销款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姜某在返还5000元给吴某后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不以离婚为条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合意,即医保报销所得款项全部归吴某所有,姜某应全部返还给吴某,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吴某要求姜某返还余款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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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2万元,后需要还吗?近日,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由前妻徐女士归还前夫李先生借款1万元。【案情回放】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两人均系,婚后未生育。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应当归还。并提交了、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安置的房子。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以案说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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