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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3号楼南塔22-31层,邮编:100020

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致: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公开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2022年4月2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了《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20081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此外,发行人本次申报的报告期更新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下将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简称为“补充报告期”),且发行人披露了《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21年年报》”)及《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及发行人报告期的更新情况,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进行了补充核查。

现就本所律师补充核查的情况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及所使用的简称,除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列声明事项及所使用的简称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回复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3

根据申请文件:(1)公司于 2021年 4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募集资金19,/),取得并查验发行人购买的《关于湖北襄阳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及相关权利转让的协议》、付款凭证;

7、取得了发行人参股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前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等,是否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如是,请说明取得上述房产、土地的方式和背景,相关土地的开发、使用计划和安排,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前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根据《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行人及参股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经营范围具体如下:

序号 公司名称 关系 经营范围 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1 共同药业 发行人 医药科技开发和技术服务;医药原料药及中间体生产与销售(不含医疗器械、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销售);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货物或技术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允许经营并未规定许可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否

2 共同生物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化学原料(不含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医药科技开发和技术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除外);原料药的生产、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否

3 共同健康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医药科技研发与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否

4 共同甾体研究院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发;细胞技术研发和应用;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酶制剂研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否

5 共同共新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海洋生物活性物质提取、纯化、合成技术研发;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生物农药技术研发;生物饲料研发;工业酶制剂研发;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否

6 同创高端甾体研究院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发;细胞技术研发和应用;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除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 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工业酶制剂研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不含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不含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不含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生物基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新型有机活性材料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7 华海共同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 医药(不含兽药和医疗器械)研发、制造、销售;医药科技开发和技术服务(不得涉及许可经营项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否

8 山东同新药业有限公司 发行人参股公司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药品委托生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根据发行人及参股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均不具备开发房地产所应具备的相关资质,亦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是否持有的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如是,请说明取得上述房产、土地的方式和背景,相关土地的开发、使用计划和安排,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已取得的不动产

根据的发行人提供的产权证书并经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情况如下:

序号 权利人 权属证书编号 坐落 使用权面积(m2) 用途 权利类型 权利性质 使用期限

1 共同药业 鄂(2019)宜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213号 宜城市小河镇高村一组 土地使用权面积25,647.94/房屋建筑面积(总)8,961.75 工业用地/门卫、办公、住宅、厨房、车间、仓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出让/自建房 -

2 共同药业 鄂(2019)宜城市不动产权第0003085号 宜城市小河镇高村一组 宗地面积4,988.38 工业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 止

3 共同生物 鄂(2018)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396号 丹江口市三宫殿办事处白果树沟 共有宗地面积77,050.89/房屋建筑面积27,470.84 工业用地/工业、交通、仓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 出让/自建房 -

4 共同生物 鄂(2020)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813号 丹江口市白果树沟工业园 共有宗地面积3916.63/房屋建筑面积4916.13 工业用地/工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 出让/自建房 -

5 共同生物 鄂(2019)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712号 白果树沟工业园 宗地面积81,122.85 工业用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 -

6 华海 鄂(2021)丹 白果树沟工 宗地面积 工业用地 国有建设用地 出让 -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有的证书编号为鄂(2019)宜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213号不动产用途中列明的“住宅、厨房”系员工宿舍及公司食堂,性质均为自用,且前述面积合计为1,397.01平方米,占发行人房产面积比例较小,前述房产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根据发行人参股公司山东同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东同新药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已取得或在购买中的不动产。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支付凭证等资料,发行人购买了环球金融城1幢1单元33层001-012号房,面积共计1,556.84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且发行人已于2022年1月办理前述房产的网签手续;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未取得前述不动产权。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董事长,发行人购买的上述房屋系毛坯房,后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发行人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关于湖北襄阳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及相关权利转让的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检索阿里拍卖网站,发行人于2022年2月以网络拍卖方式竞拍取得了湖北襄阳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发行人于2022年3月与湖北襄阳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湖北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及相关权利转让的协议》,土地及房屋用途为工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未取得前述不动产权。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董事长,发行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亦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已取得的不动产中除部分自用的宿舍及食堂外,不存在其他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发行人及子公司已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位于环球金融城房产属于商业房产,该商业房产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故而公司及子公司、参股公司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三、《审核问询函》问题5

《募集说明书》未披露“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请发行人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就本次发行及《募集说明书》的披露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1、查阅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的三会文件;

2、查阅《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

3、查阅本次可转债发行的《募集说明书》;

4、查阅发行人本次可转债发行的《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下简称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之“二、本次发行基本情况”之“(八)本次可转债的受托管理人”及“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之“二、本次发行基本情况”之“(九)违约情形、责任及争议解决”中补充披露如下内容:

“(八)本次可转债的受托管理人

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适时聘请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并就受托管理相关事宜与其签订受托管理协议。

(九)违约情形、责任及争议解决

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次可转债的本金或者利息,以及本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或其他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发生违约情形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债券持有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和/或利息。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按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他违约事项及具体法律救济方式请参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相关约定。

本次可转债发行和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争议各方有权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之“三、本次可转债发行的基本条款”之“(六)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之“7、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策机制”中补充披露如下内容:

“7、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策机制

债券持有人会议进行表决时,每张未偿还的债券为一票表决权。

下述债券持有人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可以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并且其所代表的本期可转债张数不计入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出席张数:

①债券持有人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公司股东;

②上述公司股东、发行人及保证人(如有)的关联方。确定上述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及上述关联方的股权登记日为债权登记日当日。

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债券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拟审议事项表决时,只能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所持有表决权对应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废票,不计入投票结果。未投的表决票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不计入投票结果。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会议不得对会议通知载明的拟审议事项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会议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议案的,应以议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拟审议事项时,不得对拟审议事项进行变更,任何对拟审议事项的变更应被视为一个新的拟审议事项,不得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除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规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能通过。

会议设监票人两名,负责会议计票和监票。监票人由会议主席推荐并由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担任。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债券持有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担任监票人。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时,应当由至少两名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同一名公司授权代表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律师负责见证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是否获得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提议重新点票,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重新点票。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但其中需经有权机构批准的,经有权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经表决通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本次可转债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与本次可转债有关的决议如果导致变更公司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作出的决议对公司有约束力外:

①如该决议是根据债券持有人的提议作出的,该决议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公司书面同意后,对公司和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如果该决议是根据公司的提议作出的,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对公司和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次发行及《募集说明书》的披露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募集说明书》的披露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发行人披露情况 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 第八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可转债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人股东。 《募集说明书》中已披露转股期限: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公司股东。 是

2 第九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不得向上修正。 《募集说明书》中已披露转股价格相关条款: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具体初始转股价格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人士)在发行前根据市场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3 第十条: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 发行可转债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上市公司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持有发行人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通过修正方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 《募集说明书》中已约定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方式、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 是

4 第十一条: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发行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债。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可转债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可转债回售给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发行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募集说明书》中已约定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是

5 第十六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为可转债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可转债受托管理协议。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可转债受托管理事项。 可转债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可转债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之“二、本次发行基本情况”之“(八)本次可转债的受托管理人”中补充披露: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适时聘请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并就受托管理相关事宜与其签订受托管理协议。 是

6 第十七条: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可转债持有人通过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可转债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募集说明书》中已按规定约定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相关内容。 是

7 第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补充披露了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争议解决机制。 是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及《募集说明书》的披露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 发行人变化情况的更新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

根据《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2]第 5-00056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对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未予更新的内容依然有效,相关更新情况如下:

(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审计报告》《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1-3月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为5,817.76万元、4,613.75万元、5,253.50万元、1,258.40万元;根据《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人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8,000.00万元(含38,000.00万元),具体募集资金数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人士)在上述额度范围内确定;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权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人士)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按照本次发行规模、参考近期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 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六)项的相关规定

(1)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20年度和2021年度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4,613.75万元、5,253.50万元,最近二年盈利,符合《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公告文件以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截至2022年3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

2. 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1)根据《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论证分析报告》《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相关定期报告,截至2019年末、2020年末、2021年末和2022年第一季度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分别为41.14%、32.89%、31.61%、35.57%,整体维持在合理水平,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第一季度,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850.24万元、1,347.50万元、5,800.43万元、-3,656.00万元,经营现金流量正常,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性条件。

根据《审计报告》《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对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未予更新的内容依然有效,相关更新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 公司名称 主营业务

1 共同药业 甾体药物原料生产及销售

2 共同生物 甾体药物原料生产及销售

3 共同健康 甾体药物原料销售及管理

4 共同甾体研究院 甾体医药中间体生产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5 共同共新 甾体医药中间体生产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6 同创高端甾体研究院 甾体医药中间体生产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及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子公司华海共同尚在建设期,拟进行原料药生产及销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各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与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一致;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募集说明书》等资料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如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营业收入主要来自于主营业务收入,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突出。

三、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审计报告》及以及发行人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行人关联方及同业竞争情况、有关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未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补充报告期内的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发行人关联交易的相关合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补充报告期内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更新如下:

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关联方租赁房产情况如下:

关联方名称 租赁资产情况 2022年1-3月 2021年度

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关联方为发行人及子公司对外融资需求提供关联担保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担保事项 保证期间/担保期限 保证/抵押金额 担保方式 签订日期

1 系祖斌陈文静 工商银行宜城支行 为共同药业在2021年11月18日至2026年11月 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或贵金属租赁(提前)到期/自甲方对外承付/自甲方履行担保义务/自 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等的次日起三年 2,500万元 连带保证

2 系祖斌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为共同药业在127XY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3年 5,000万元及其他费用 连带保证

3 系祖斌 建设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为共同药业在2022年1月20日至2025年11月 1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 最高不超过2,225万元 连带保证

4 系祖斌 兴业银行襄阳分行 为共同药业在 至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 3,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3,000万元(敞口金额) 连带保证

4. 关联方其他应收应付款项

账面余额/坏账准备 款项性质 账面余额 款项性质

账面余额 款项性质 账面余额 款项性质

(二)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就补充报告期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已对发行人之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予以了充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综上所述,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补充报告期间,发行人不存在新增关联方及同业竞争情况,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上述关联交易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遵循公平原则、定价公允原则,且决策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相关各方已经出具的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仍合法有效。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支付凭证、固定资产清单、《审计报告》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对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未予更新的内容依然有效,相关更新情况如下:

(一) 发行人的不动产权

1.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支付凭证等资料,发行人购买了环球金融城1幢1单元33层001-012号房,面积共计1,556.84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且发行人于2022年1月已办理前述房产的网签手续;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未取得前述不动产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关于湖北襄阳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及相关权利转让的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检索阿里拍卖网站,发行人于2022年2月以网络拍卖方式竞拍取得了湖北襄阳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发行人于2022年3月与湖北襄阳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湖北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及相关权利转让的协议》,土地及房屋用途为工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未取得前述不动产权。

(二) 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审计报告》、固定资产清单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截至2022年3月31日,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情况如下:

序号 设备名称 账面原值(万元) 账面净值(万元)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购买合同及发票凭证抽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就其正在使用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权属清晰。

综上所述,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补充报告期末,发行人合法拥有上述主要财产,其财产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除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已披露外,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未新增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

五、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发行人及子公司在补充报告期内新增的正在履行中单项合同金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采购合同如下:

序号 供方 需方 品名 总价(元) 签订日期

1 河北今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17a-羟基黄体酮(醋酸酯) 25,024,000

2 湖北双峰医药原料实业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醚化物 9,574,400

发行人及子公司在补充报告期内新增的正在履行中单项合同金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销售合同如下:

序号 需方 供方 品名 总价(元) 签订日期

1 湖南龙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17α-羟基黄体酮中间体 32,500,000

2 天津市医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坎利酮 10,500,000

3 天津市医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17α-羟基黄体酮中间体 10,500,000

4 湖北丹澳药业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醚化物 6,900,000

5 保定丹宜商贸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雌酚酮中间体 6,570,000

6 浙江朗华制药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坎利酮 5,650,000

7 江西晟创制药有限公司 共同生物 去氢物 5,085,000

3. 银行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补充报告期内新增的正在履行中重大银行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情况如下:

(1)浦发银行襄阳分行2,500万元借款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签订日期

1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47 共同药业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 1,000 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

2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42 共同药业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 1,500 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序号 抵押人 抵押权人 合同编号 担保期限 担保金额 抵押物

1 共同生物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 ZD.01-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6060.20万元) 权证编号为鄂(2018)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396号的房地产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合同编号 保证期间 保证金额(万元) 保证方式

1 共同生物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 ZB0013 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9,300万元) 连带保证

2 系祖斌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 ZB0014 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期间发生的债权 连带保证

日起2年 (最高9,300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2,000万元借款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签订日期

1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021年宜城(字)00217号 共同药业 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 2,000 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合同编号 保证期间 保证金额(万元) 保证方式

1 系祖斌陈文静 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 -2021年宜城(保)字00217-1号 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2,500万元) 连带保证

2 共同生物 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 -2021年宜城(保)字00217-2号 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2,500万元) 连带保证

3 共同健康 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 -2021年宜城(保)字00217-3号 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2,500万元) 连带保证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序号 抵押人 抵押权人 合同编号 担保期限 担保金额 抵押物

1 共同生物 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 -2020年宜城(抵)字0003号 担保2020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期间在元限额内发生的债权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10,420,000元) 权证编号为鄂(2020)丹江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813号的房地产

(3)中国建设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2,000万元借款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签订日期

1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HTZLDZJ 共同药业 建行高新区支行 2,000 至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合同编号 保证期间 保证金额(万元) 保证方式

1 系祖斌 建行高新区支行 HTCZGDB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2,225万元) 连带保证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襄阳分行”)5,000万元授信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授信申请人 授信人 授信额度 授信期限期限 签订日期

1 授信协议 127XY 共同药业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5,000万元 至

上述授信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合同编号 保证期间 保证金额 保证方式 签订日期

1 共同生物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127XY 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3年 授信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连带保证

2 系祖斌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127XY 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3年 授信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连带保证

上述授信合同的从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

序号 质押人 质权人 合同编号 质押期间 担保金额 质押物

1 共同生物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127XY 合同生效日自《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授信期间内全部发生的债权(最高5,000 万元) 共同生物对天津市天发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保定丹宜商贸有限公司、张掖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成琚药业有限公司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包括已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

2 共同药业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127XY 合同生效日自《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授信期间内全部发生的债权(最高5,000 万元) 共同药业对上海联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普康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成琚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省丹江口开泰激素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包括已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

(5)招商银行襄阳分行6,000万元授信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授信申请人 授信人 授信额度 授信期限期限 签订日期

1 票据池业务授信协议 127XY 共同药业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6,000万元 至

上述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

序号 质押人 质权人 合同编号 质押期间 担保金额 质押物

1 共同生物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 127XY 合同生效之日起自《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授信期间内全部发生的债权(最高6,000万元) 共同药业合法持有并经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认可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含纸票和电票)、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含纸票和电票)、保证金、存单。

(6)兴业银行襄阳分行1,500万元借款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签订日期

1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兴银鄂流贷字 2202第XY001号 共同药业 兴业银行襄阳分行 1,500 至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合同编号 保证期间 保证金额 保证方式 签订日期

1 系祖斌 兴业银行襄阳分行 兴银鄂保证字 2112第XY015号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3,000万元(敞口金额),有效 期 自至 连带保证

(7)汉口银行襄阳分行2,500万元借款合同: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签订日期

1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HT029 共同药业 汉口银行襄阳分行 2,500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年

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序号 保证人 债权人 合同编号 保证期间 保证金额 保证方式

1 共同生物 汉口银行襄阳分行 DB0068 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5,500万元) 连带保证

2 系祖斌 汉口银行襄阳分行 DB0066 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5,500万元) 连带保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补充报告期内新增的上述重大合同皆系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合法有效;发行人不存在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纠纷的情形。

(二)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本所律师审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2022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及信息披露文件、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大额其他应收应付款的协议等文件,截至2022年3月31日,发行人金额较大(100万元以上)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情况如下:

截至2022年3月31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余额为6,186,586.45元;发行人单笔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为发行人对君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 225万元其他应收款,该款项系共同生物所支付的融资租赁保证金。

截至2022年3月31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金额为380,180.55元,无单笔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系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法有效。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补充报告期内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因履行重大合同而产生纠纷的情形;

2. 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系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法有效。

六、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查验了发行人三会文件、公告文件,并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公司章程新修改的情况如下:

(一)2022年5月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

2022年4月21日,共同药业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的议案》的提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022年5月13日,共同药业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的议案》,本次章程系依据《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等规定进行修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修订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现行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对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未予更新调整的内容依然有效,相关调整如下:

(一)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税务主管机关就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税务情况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和税率的具体情况如下:

增值税 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收入为基础计算销项税额,在扣除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差额部分为应交增值税 13% 13% 13% 16%、13%

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消费税计缴 7%、1% 7%、1% 7%、1% 7%、1%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及税率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公司《审计报告》《2021年年报》《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司及其子公司补充报告期内取得政府补贴主管部门批文及拨款凭证、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发行人补充报告期内享受的不低于10万元的政府补助情况如下:

序号 补贴项目 补贴金额(元) 依据文件

1 上市奖励金 15,000,000 关于印发《宜城市关于支持企业上市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宜政办函〔2021〕8号)

2 医药与食品工业酶创制与催化项目 979,800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任务书——医药与食品工业酶创制与催化》(项目编号:2021YFC2100300)

3 酶法制备去氢表雄酮关键技术研发 100,000 襄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2021年度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拟立项情况的公示》

4 2017年省高新技术发展资金 200,000 《关于拨付2017年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类)资金的请示》(2022宜共同第05号)、宜城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筏(2022年1月11日第83号)

序号 补贴项目 补贴金额(元) 依据文件

1 黄体酮及BA生产建设项目 2,698,000 《市发改局关于拨付湖北共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体酮及中间体BA生产建设项目2021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的请示》(丹发改文〔2021〕47号)

2 募投项目融资贷款第三年贴息补助 1,957,500 市财政局对市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兑现湖北共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募投项目融资贷款第三年贴息补助的请示》的回复意见(丹财函复〔2021〕629号)

3 科技创新专项资金 1,000,000 《省财政厅关于下达 2021年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第一批)的通知》(鄂财产发〔2021〕60号)

4 现代农业园区产业链建设资金 830,000 《丹江口市农业农村局专项资金支付申请表》

5 工业经济发展奖 300,000 《关于解决支持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请示》(丹

励 经科文〔2021〕67号)、《2021年度开发区企业奖励补助资金发放表》

6 外贸出口奖励 132,800 《市人民政府关于对 2020年度支出实体经济发展有关工作进行奖励的决定》(丹政发〔2021〕17号)

7 省级高质量发展资金 100,000 《省经信厅关于下达 2021年度省级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专项第一批项目安排计划的通知》(鄂经信规划函〔2021〕208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报告期内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报告期内享受的政府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审核报告》(大信专审字[2022]第5-00062号)、《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截至2022年3月31日,发行人累计使用募集资金13,072.06万元,尚未使用完毕的募集资金金额6,483.27万元(含银行利息)。

同时,根据发行人编制的《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共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检索公开披露文件,公司在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2021年10月25日,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黄体酮及中间体BA生产建设项目”募集资金使用于“补充流动资金”184.71万元。公司自查发现问题后,已做出相应整改,公司已于2022年4月7日将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184.71万元归还至“黄体酮及中间体BA生产建设项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要求相关责任人出具正式文件说明事情经过,并检讨相关错误;公司内部开展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培训,并对相关责任人内部问责,确保未来严格按照相关规则使用募集资金。2022年5月13日,发行人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编制的专项报告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发行人因操作失误将部分建设项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发行人已对该情形及时整改;除前述情形外,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合法、规范,其用途未发生改变。

除上述已披露的信息外,根据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其他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本次发行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发行人仍具备申请本次发行的条件,本次发行尚需经深交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发行后上市尚需深交所同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经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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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该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消费者“退一”,但未支持“赔三”。
   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应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原告:陈雪琴,女,34岁,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负责人:戴渝霞,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雪琴因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都)发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雪琴诉称:2014年3月17日,其在被告世纪新都购买了重庆慧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远公司)生产的价值50046元的天宝牌纯冬虫夏草胶囊,该产品无批准文号和产品执行标准,但却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的产品只有中药饮片而没有纯冬虫夏草胶囊。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销售涉案产品,对其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退还货款50046元并三倍赔偿150138元。
  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辩称:在冬虫夏草胶囊产品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为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误认其为药品,而且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情况属实,故其没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3月17日,原告陈雪琴在被告世纪新都购买天宝牌纯冬虫夏草胶囊4盒,其中15010元/盒的3盒,5016元/盒的1盒,共计货款50046元。前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规格为0.25g/粒×60粒;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日;生产企业为慧远公司。前述产品外包装另标注“产品质量合格”。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出具《关于纯冬虫夏草胶囊合法性认定的答复》,载明,冬虫夏草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范畴,慧远公司生产的纯冬虫夏草胶囊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而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慧远公司取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渝;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陈雪琴举示了发票及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世纪新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雪琴认为世纪新都销售的涉案产品属冒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虚标质量合格标志,使自己误认为涉案产品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质量合格的产品,对其构成欺诈,并以此为由要求退货并增加三倍赔偿。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慧远公司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包括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该许可证是颁发给慧远公司的,不是针对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并非中药饮片,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案产品无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及质量合格标志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也清楚标注涉案产品成分为纯冬虫夏草粉、规格为0.25g/粒×60粒等信息,不会导致陈雪琴错误购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雪琴以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构成欺诈而要求退货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陈雪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雪琴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天宝牌纯冬虫夏草胶囊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不是产品自身的生产许可证,属于冒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涉案产品标注“质量合格”,但是其执行的企业标准没有依法备案,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自行标注“质量合格”,属于虚标质量合格标志,其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世纪新都系新世纪百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商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药品生产许可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但其均有特定的编号和对应的生产范围。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渝系颁发给慧远公司,其证号注明的生产范围为“生产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定义,“中药饮片是指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材,可直接用于调配或制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据此,中药饮片系由中药材加工而成,但其必须按照规定方式炮制,并被收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中药饮片”目录,而冬虫夏草胶囊不符合此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中药饮片,亦不能标注中药饮片的生产许可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中药材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国食药监市[2006]63号《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法规标题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要是指中药材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涉案产品系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对中药材的生产、加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药品生产和经营实行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结合上述条文可知,中药材属于药品,药品的生产和经营通常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是,除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以外,中药材的生产和经营并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查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因此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
  二、关于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但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的规定、相关民法原理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首先,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慧远公司的,因该证号有对应的产品范围,故不应标注于涉案产品之上,但由于其本身就属于该企业合法取得的证号,因而不属冒用。
      其次,由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本身并不显示其对应的生产范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陈雪琴因信赖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将涉案产品作为中药饮片购买,进而认定欺诈。
再次,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水平,可以认定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足以对陈雪琴将涉案产品作为药品购买产生重大影响,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等均属药品,故即便不当标示使陈雪琴产生了涉案产品系药品的认识,该认识也并非错误认识,故不存在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的事实。
     第四,陈雪琴的代理人在法庭中也陈述,没有明确的购买目的,觉得好就买,因此,此种不当标注行为,固然会强化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但并不是导致其产生购买意愿的主要原因。
     综上,不能因涉案产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认定被上诉人世纪新都构成欺诈。
  此外,关于“虚标质量合格标志”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表明,涉案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并无不当,但应当向本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涉案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未经依法备案。然而,虽未依法备案,却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能仅因企业自行标注“质量合格”而认定其构成欺诈。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尤其是像涉案产品这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原材料冬虫夏草的性质并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在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之后,外观发生显著变化,消费者对产品性质更加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了解产品进而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被上诉人世纪新都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商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的义务,涉案产品为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其生产、销售均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因此世纪新都无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即可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却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所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产品并不包括涉案产品,世纪新都对涉案产品系违规标注应为“明知”,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违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产生混同,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实则各不相同,而且,涉案产品在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此行为亦属于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之情形,被上诉人世纪新都未尽到相应查验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应当负责退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世纪新都销售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但该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雪琴关于被上诉人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对其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其退还购物款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陈雪琴购物款50046元,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对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陈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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