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毕业年限差我只有两年视同缴费年限有用吗,其他条件都符合,今年报考了本省的考试(后审),明年考过之后可以找中介拿证注册么

原标题:如何办理视同缴费年限?

街坊钟先生:我于1982年中专毕业分配到市属集体企业工作,为集体合同工。1996年被安排下岗,同年到广州某私营公司工作至今。社保从1992年开始买,到现公司后一直正常缴交。从开始工作的1982年到1992年的十年时间没有缴交社保,请问我能申请视同缴费年限?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先生原本属于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具有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符合申请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资格。钟先生目前所在的单位为没有档案管理权的市及区属单位(外资、私营企业、民营、民办非企业等),需要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对钟先生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表》,再送市审核机构复核审定。审核通过即可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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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拒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法院枉法裁判

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桂英,女,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千里巷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9,电话:。

被控告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吴君,局长。叶其红,办案人。

被控告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郑纪峰,一审审判长。

被控告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成武,二审审判长。刘佳,中院再审的办案法官。

被控告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季芳,任审判长。

案由:视同缴费年限确认

因原告何桂英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确认一案,申诉人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没有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特依法提出控告。

1、请求中央机关批示督办,调查事实真相,及时公正处理。

2、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行终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2013)徐行监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予以立案再审、提审,依法改判,公正判决,确认原告何桂英知青下放10年及返城工作5年共计15年为视同缴费年限。

3、对徐州市人社局领导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拒不认定原告何桂英知青下放及返城工作期间15年为视同缴费年限、侵吞相关费用、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买通之下颠倒黑白、出卖法律、层层包庇、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推诿拖延、不予立案再审的有关人员严肃查处,追究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清除司法腐败毒瘤!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没有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枉法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有错不纠,包庇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下级法院的违法行为。

1、原审法院声称,被告作出是否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系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所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批准或者拒绝申请的决定,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何桂英是否符合连续计算工龄规定的举证责任。这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举证原则。

行政机关应该举出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后,理应依照法规进行确认。原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知青下放10零6个月,返城工作5年的事实,不容否定。但是,被告却对原告知青下放10零6个月返城工作5年共计15年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声称何桂英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规定。因此被告就应当对其作出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只能局限于当事人能力之内,要求当事人超出能力之外举证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书认为,人社局既非何桂英人事档案直接保管单位,亦非何桂英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人社局不负有举证责任。那么请问,原告何桂英也不是人事档案直接保管单位,不是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凭什么让原告承担人事档案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人事档案一般不会交给本人,当事人只能要求有关单位出具档案复印件或证明。如果有关单位拒不提供档案复印件或证明,当事人不可能强行夺取档案。只能提供档案存放地的线索。在本案中,何桂英的人事档案被有关单位丢失,原单位的上级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何桂英的工作情况以及档案丢失属实。原告何桂英已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提供了足够的证据线索。行政机关或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线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或调查真伪。被告却要求原告何桂英对主管单位丢失档案承担法律责任,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不符。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1、何桂英知青下放10年零6个月返城工作5年零2个月,事实俱在,铁证如山!

原告何桂英于1970年被徐州市延安区上山下乡办公室招收为下乡知识青年,下放东海农场,1971年3月16日户口迁入东海农场,1981年9月8日户口迁回徐州市,同年9月11日由劳动局分配到鼓楼区皮鞋厂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提交了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

根据1985年10月26日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人事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5】69号)第一条,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时间的计算,以户口迁入农村为准。户口在农村的时间,即为插队时间。插队期间从事临时工作(包括在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按插队对待。原告何桂英插队时间为接近十年零六个月。原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这个事实。

2、原告何桂英知青下放10年零6个月,进城参加工作5年零2个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不予认定、法院维持被告的认定,均是错误的。

(1)、何桂英符合补缴条件,人社局已经审核同意补缴,办理了何桂英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2)、原告何桂英知青下放东海农场参加劳动10年零6个月、进城工作5年零2个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1985年0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项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2011年07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江苏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该通知包含《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两份文件。

原告1981年09月11日被徐州市劳动局依法分配到徐州市鼓楼区皮鞋厂工作,成为徐州市鼓楼区皮鞋厂的一名正式职工,而徐州市鼓楼区皮鞋厂属于区属城镇集体企业,符合《2011年江苏省人社厅答复口径》的规定。同时,原告文革期间曾下乡插队达十年之久,也属于《2011年江苏省人社厅答复口径》所指的参照执行对象。

该《2011年江苏省人社厅答复口径》第二部分为身份认定,第3条为关于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经历的认定。符合条件的人员需提供1996年1月1日前在城镇集体企业(含外省(市)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资料,有完整原始档案的提供原始档案,没有原始档案的,提供可证明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资料,如分配介绍信、企业招收录用合同、学徒工转正定级表、工作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等。

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

①摘录自徐州市鼓楼区档案馆的《招收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证明原告1970年便已在东海县东海农场插队。

②原件现存于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局工人调动介绍信》(徐劳工字第67号)以及《人事介绍信存根》(第118号),该两份原件于1981年9月11日由徐州市劳动局填发,均证明原告1981年被依法分配至徐州市鼓楼区皮鞋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招工原因为调令。

③原件现存于徐州市鼓楼皮鞋厂档案室的由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劳动工资股加盖公章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局人事介绍信》(鼓劳人字第118号),该证据与证据②具有相同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据效力。

④江苏省徐州市鼓楼皮鞋厂于1987年向徐州市劳动局依法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皮鞋厂职工,于1981年从东海农场顶替入厂(原告系徐州知青),证明原告1981年经依法分配至徐州市鼓楼皮鞋厂后,直至1987年仍然在皮鞋厂正常工作,并不存在自动离职一说。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符合《2011年江苏省人社厅答复口径》中身份认定的第3条规定,拥有在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作经历。但被告对该第3条存在误解而不予认定原告的工作经历:声称无法提供原始档案,同时又无法提供转正定级审批表等,就不能查明申请再审人的离职原因,从而不能为申请再审人计算连续工龄。而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原始档案的,提供可证明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资料,如分配介绍信、企业招收录用合同、学徒工转正定级表、工作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该条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表述了在没有原始档案时可以提供的证据,“比如”并非“必须提供”。原告向被告及原审法院提交了足以取代原始档案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至于原始档案,原告并没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原告的原始档案因为行政区划的变更而被单位丢失,并不是原告的过错。如果被告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及原审法院援引《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中的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认为根据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前,有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又离开原单位的,必须搞清其离开的原因,如属判刑、开除、自动离职等,其之前的工龄是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判刑、开除、自动离职,就适用该条款,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判刑、开除、自动离职,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三、各级法院官官相护、层层包庇、有错不纠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上诉,市中院拒不纠正一审错误,维持原判。原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江苏省检察院认为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谁料,省高院极力包庇被告及下级法院,对如此明显的错误判决拒不纠正错误,枉法裁判。

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最高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不给任何书面答复,不予立案再审,推诿拖延。逼得控告人申诉无门。

此后,对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丢失档案之事,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属于被告单位及政府的过错,判令其向原告何桂英赔偿损失。这个民事判决书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档案丢失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在本案中只能提供档案的线索,对其他机关丢失的档案,原告不能承担举证责任。这也证明被告的认定行为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徐州市人社局领导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拒不认定知青及返城工作期间15年为视同缴费年限,侵吞相关费用!

原审各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没有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三)、(四)、(五)、(八),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再审。

请求中央机关批示督办,调查事实真相,及时公正处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行终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2013)徐行监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予以立案再审、提审,依法改判,公正判决,确认原告何桂英知青下放10年及返城工作5年共计15年为视同缴费年限。对徐州市人社局领导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拒不认定原告何桂英知青下放及返城工作期间15年为视同缴费年限、侵吞相关费用、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买通之下颠倒黑白、出卖法律、层层包庇、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推诿拖延、不予立案再审的有关人员严肃查处,追究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清除司法腐败毒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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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被开除公职离开事业单位的职工,之后在企业就业后,之前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

答: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人事厅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文件的通知 》云劳社[2003] 3号 ,因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或除名、自动离职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重新在企业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其原有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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