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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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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英文标题】 The Copyright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Content Provider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9
1999年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九大诉讼,引起各大媒体的追综报道。虽然这几起案件法院都已做出判决,但网上的法律纠纷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亦亟待解决。网络作为传统传媒之后的第四媒体,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发展,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和方式,使传统媒体受到巨大挑战,随之而来的诸如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认定、管辖地的确定、网络传输权的设立、网络环境下如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如何管理众多繁杂纷纭的网络作品,都成为已审理的纠纷中不曾完全解决或未涉及的问题,本期集中刊登了一些学术界、法律界有关人士的观点,虽或仅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或为一家之言,但却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途径。刊登这些作品与广大读者共飨,并希望更多专家、学者、法官参加探讨。
【全文】【】 &&&&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大型企业,只要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如果其选择上网的信息中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版权人就要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要求他们为自己放在网上的内容负责。目前,内容提供者最主要的信息发布方式是创建万维网网站,在网页上发布信息。因此,不论是哪位“新新人类”的个人主页,还是某个大型专业ICP网站(例如“新浪网”、“网易”或“搜狐”),只要包括了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网站的所有者(有人称之为“版主”)就面临被追究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
  一、网络内容承担责任的标准
  网络内容提供者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承担责任呢?在美国及欧洲许多国家,网络内容提供者一般都被类比为现实世界里的“出版者”(publisher)。出版者的作用是把作品复制并向公众发行,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作用是将信息置于网络上公众可访问的状态,与出版商的作用确实很类似。由于在这些国家,出版者承担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出版者只要出版了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不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所以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即只要其提供的内容中包含侵犯版权的材料,就要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例如,德国1997年8月生效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IuKDG)是专门为信息社会制订的法律,其中规定,将材料上网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承担侵权责任,不享受责任豁免或限制。这意味着,在德国,网络内容提供者必须按照德国版权法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即不论有无过错都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有过错还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然而,如果在我国也把网络内容提供者类比为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那么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的就应该是过错责任。在我国,出版社即便出版了侵权书籍,也并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国家版权局在:1996年8月发布的《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中指出,出版社应仅在有过错并造成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才就出版抄袭制品一事与抄袭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出版社一样,网络内容提供者也一定“喜欢”过错责任,因为版权人要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有过错非常困难,而网络内容提供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能摆脱责任。
  在出版社被控侵权的案例中,出版社就总是申辩自己难以审查所出版作品涉及的全部材料的版权状况,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所出版作品中包含侵权材料,所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也按照出版社的逻辑辩解自己没有过错,理由似乎更充分了。网上站点的容量大得惊人,远远超过一本书的容量。网络内容提供者当然更可以说,因为站点包括的材料过多,难以逐一审查其版权状况,所以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本站点是否包含了侵权材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很可能实质性地降低版权保护的水平。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被证明无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意味着侵权材料仍然在网上供全球的用户访问,在世界范围内传播,而版权人明知自己的利益在继续遭受侵害却对网络内容提供者无可奈何。相比之下,如果实行了严格责任,版权人一旦在网上发现了侵权材料,就不论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无过错,至少都应当采取措施将这些材料除去或阻止用户继续访问。由此可见,在网络环境下,我国实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将与版权保护之间发生更激烈的矛盾冲突,实行严格责任的需要更加迫切了。
  我国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的法院已经审理过若干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有的审理法院没有明确说明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例如,在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说明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被告承担的是否是过错责任。但是,从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这一点看,法院应该是认定被告有过错的,因为通常只有主观上有“错”的人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在另一些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则明显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例如在徐×诉中华工商时报社版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徐×于1998年7月租用了北京东方网景数据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器空间,注册创建了“走进中关村”网站,主要刊载中关村市场行情。1999年4月~5月“走进中关村”网站陆续刊登了徐×及其所聘用人员创作的《今日市场点滴》等6篇文章。1999年5月被告工商时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了署名“王××”题为《电脑节中关村日记》的文章,“走进中关村”网站刊登的上述6篇文章均被该文使用,其中有的文章被全文使用,有的则被删改后使用。为此,徐×以侵犯网上作品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起诉王××和工商时报社。在诉讼期间,被告王××及工商时报社承认《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使用了徐×网站上的相关文章。但是工商时报社辩称,版权侵权归责原则应是过错原则,报刊在决定刊登本报记者或者其他人独立享有版权的作品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作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所以工商时报社在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徐×主张版权保护的6篇文章,或者为徐×创作,或者为徐×聘用人员创作,前者版权当然属于徐×,后者版权依据徐×与聘用人员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也属于徐×(有的聘用人员依据合同保留了署名权)。被告王××明知上述6篇文章系他人创作的作品,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上述6篇作品按时间顺序简单相加成《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并未构成新的创作,其使用他人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交付报纸刊登的行为,属于故意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利用的抄袭行为。因此,被告王××应当侵犯了原告徐×所主张的署名权及因作品被复制使用的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还认定,工商时报社下属部门网络周刊编辑部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给王××,工商时报社不仅在对《电脑节中关村日记》编审时未尽职责,而且要求王××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并对该文予以刊登,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帮助王××侵权的行为使得损害后果得以扩大,应当对其未经版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徐×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与王××共同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徐×诉中华工商时报社版权侵权纠纷案是因将他人网上作品印刷出版并通过传统纸质媒体传播所引起的纠纷,但是使用他人网上作品的报社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作用是一样的,地位也应当相同。作为网上作品的版权人,该案原告徐×就曾既授予中国计算机报社的“infoweb”网站有偿使用其“走进中关村”网站所刊载的全部信息的网上转载权,又授予电脑商情报社在纸质媒体上使用其网上信息的独家使用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定未经版权人许可使用他人网上作品的报社按照过错责任的标准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审理法院倾向于认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有些情况下,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过错是很明显的,就连网络内容提供者自己也知道这一点,因此千方百计地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加以掩盖。例如未经软件版权人允许,将软件上网供用户以“FTP”方式下载的站点就总是想方设法东躲西藏,掩盖自己在网络空间的真实位置;而一些收录了大量侵权录音材料的MP3网站则更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网络空间四处流窜,生怕被唱片公司逮到。对于这些明知故犯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行为
  目前我国商业化ICP正在蓬勃发展。ICP(Inernet Content Providers)是“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英文缩写。虽然ICP自称为内容提供者,但是其版权侵权责任须视其具体情况而定。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ICP直接选择信息并将其上网,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者”,应当承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ICP也为用户提供网上论坛、聊天室、邮件新闻组等服务,让用户在此空间自由上载信息、发表意见。在这些情况下,ICP的作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同,应该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标准承担责任,即只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有限的责任[1]。一个ICP在某个特定版权侵权纠纷中究竟是处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地位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国外的一些案例至少为我们分析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些线索。
  在“万维网世界公司”案(Webb World Case)中,被告经营着一个名为“Neptics”的网站,专门向其注册用户提供“成人图片”,并按月收费。被告网站登载的图片是网上新闻组获得的,被告稍加筛选后,就载入其服务器中。被告每次在其服务器上储存40,000到70,000幅图片,每六天更新一次,旧的图片被从服务器上删除。被告网站登载的部分图片是原告的版权作品。1997年12月美国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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