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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诉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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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诉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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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诉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649号
原告张杰,曾用名张洁。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建平。
被告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原告张杰诉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甘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大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邱建平驾驶甘J69492号小车,行驶至黄州东门路中百仓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1HX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55.11元。【1.医疗费7459.7元;2.误工费34514元/年÷365天/年×127天=12008.98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2636.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850元;5.交通费800元;6.车损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1.被告邱建平驾驶证;2.甘J69492号小车的行车证。拟证明1.被告邱建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证据四:交强险保单。拟证明甘J69492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五:机构代码证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2.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459.7元。
证据八:修车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00元。
证据九: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1.原告从事的职业 ;2.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建平、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本院经审核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10分,被告邱建平驾驶甘J69492号小车,行驶至黄州东门路中百仓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1HX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59.7元。同日,黄冈市中医医院出具0003916号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对张杰诊断为:1.骨折,气滞血瘀;2.右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2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建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因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甘J69492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甘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邱建平垫付原告张杰9459.7元。
又查明,原告张杰2012年12月17日在团风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号为99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广告设计、打字、复印。
& 本院认为,被告邱建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杰相撞,造成原告张杰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邱建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甘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定西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建平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张杰予以返还。原告的医疗费7459.7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的休息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个人经营的广告设计、打字、复印店应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90天)=9048.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2636.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37天=18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杰的各项损失为22294.7元【医疗费7459.7元+误工费9048.75元+护理费26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00元 =222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22294.7元。
二、原告张杰返还被告邱建平垫付款9459.7元。
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后收取225元,由被告邱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大能
&&&&&&&&&&&&&&&&&&&&&&& 二一四年十月 十 日 &&&&&&&&&&&&&&&&&&&&&&&&&&&&&&
书& 记& 员& &&何&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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