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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郑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陈某与郑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浏览:20次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4民初4183号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8504。
负责人:苏东,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被告郑志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等合计元(暂按事故责任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晚21时59分许,原告之父陈宗宏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1156771号电动自行车,沿勤业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遇被告郑志丰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0767816号电动自行车沿勤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擦,致陈宗宏倒地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导致原告只能借钱办理丧葬,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郑志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本案死者陈宗宏造成,虽然事故责任认定郑志丰承担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相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所以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相适应,最多责任不超过20%。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电机号为的电瓶车在我司投保平安非机动车保险计划3(二轮)保险,该保险医疗费保额为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交警认定该车次责,我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司医疗费最高赔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最高赔付金额为1500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庐江县汤池派出所及金冲村委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险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21时59分许,陈宗宏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00.0毫克/100毫升)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1156771号电动自行车沿勤业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勤业南路中意宝第小区东门段,遇被告郑志丰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0767816号电动自行车(电机号:)沿勤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擦,两车受损,致陈宗宏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L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志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宏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862.89元,被告郑志丰支付了原告15000元。
另查明,陈宗宏与陈爱荣原系夫妻,双方于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陈某,日经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死亡,母亲唐述英于日死亡。
再查明,沈子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郑志丰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保险计划3(二轮),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志丰驾驶非机动车与陈宗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宗宏倒地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志丰应当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非机动车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郑志丰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认定数额(元)
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862.8元。
27882(其中有票据的为22941,无票据的为4941)
对常州市殡仪馆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丧葬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如整理费不是必要的,包括部分丧葬用品也不是必要的,这也是死者家属擅自花费的费用。对于4540元费用都不予认可,其中280元丧葬服务专用收据不予认可、4260元没有具体的票据,且不属于合理支出,故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六个月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丧葬费依法予以支持。
交通费(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
误工费13417
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不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二所涉人员工资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前半年或前一年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其工资;三处理丧葬时间太长,所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或其家属自行承担。对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一般也以三人处理为宜,所以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应予调整,考虑原告尚未成年,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且其亲属从异地至常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应考虑人数及天数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为6000元。
交通费8030.5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票据,具体怎么发生的,原告未作出具体陈述
住宿费8450
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也非正规发票,而且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太长,这个费用应由原告或其家属自行承担
伙食费5900
原告提供的费用都是手写的,这是无法证明系真实发生的费用
被抚养人生活费
23179[(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5358 学费7000/年*3年)/2]
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12883元,且发生事故时原告距十八周岁不足半年,所以其抚养费也只能按照12883元×0.5÷2,大学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系安徽理工学校学生,其学习生活的环境不在农村,故不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事发时原告距十八周岁尚有八个月,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八个月,即24966元/12*8/2=8322元,超过十八周岁的费用因不属受害人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
710*20年)
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无照片,无法证明属于谁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应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何时开始住,住在哪里;项目部的证明,应由劳务公司与死者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所以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发生事故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常州地区,所以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而不是42710元,但死者应当按2015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5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五星街道新中村委出具的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陈宗宏在常州已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7173*20年=7434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主要交通事故责任是死者陈宗宏,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陈宗宏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郑志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在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8.84元)。
二、被告郑志丰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85699.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外,余款70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2元,被告郑志丰负担286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春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靓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陈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全文】CLI.C.
陈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4民初4183号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
  负责人:苏东,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等合计元(暂按事故责任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晚21时59分许,原告之父陈宗宏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1156771号电动自行车,沿勤业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遇被告***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0767816号电动自行车沿勤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擦,致陈宗宏倒地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导致原告只能借钱办理丧葬,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本案死者陈宗宏造成,虽然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相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所以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相适应,最多责任不超过20%。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电机号为的电瓶车在我司投保平安非机动车保险计划3(二轮)保险,该保险医疗费保额为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交警认定该车次责,我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司医疗费最高赔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最高赔付金额为1500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庐江县汤池派出所及金冲村委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险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21时59分许,陈宗宏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00.0毫克/100毫升)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1156771号电动自行车沿勤业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勤业南路中意宝第小区东门段,遇被告***驾驶悬挂号牌为常州0767816号电动自行车(电机号:)沿勤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擦,两车受损,致陈宗宏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L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宏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862.89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
  另查明,陈宗宏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陈某,日经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死亡,母亲唐述英于日死亡。
  再查明,沈子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保险计划3(二轮),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陈宗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宗宏倒地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非机动车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862.8
  无异议
  1862.8
  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862.8元。
  丧葬费
  27882(其中有票据的为22941,无票据的为4941)
  对常州市殡仪馆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丧葬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如整理费不是必要的,包括部分丧葬用品也不是必要的,这也是死者家属擅自花费的费用。对于4540元费用都不予认可,其中280元丧葬服务专用收据不予认可、4260元没有具体的票据,且不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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