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区劳动大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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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吴中区劳动仲裁
你好!我经劳务公司派遣在吴中区一家金属加工厂做临时工(已签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有规定,劳务公司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月15日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被冲压机器压到了左手,但经过检查发现左手骨骼完好,但是左手无力,活动左手还会伴随疼痛,医生嘱咐要休息,但劳务公司只给我三天假期(无薪水),然后上班,否则辞退。请问我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提亲劳动仲裁,申请带薪休假,直到左手复原。谢谢!
 问题来自:江苏 - 苏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5:25 咨询人:ifg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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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你有适当休息的权利。并且公司不应当减低工资
回复时间: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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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投诉或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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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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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回复时间: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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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回复时间: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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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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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及有偿诈害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就债权平等原则、债法体系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而言,属于债法的调整领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均应纳入撤销权保全之债的范围。司法实务中法官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恶意时,基本上是采取观念主义,即对债务人的恶意,只要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认定债务人主观有恶意,而正确认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可从三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应考察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是否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二是客观评判&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考量因素,即确立评判&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主体与确立评判&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时空标准。三是判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不合理幅度。而就受益人方面的要件而言,应该理解为买受人明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而买受该财产,就是诈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要证明包含上述两个方面内容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为了应对这一难题,对于在发生交易之前就存在一种特定的利害关系而不同于他人的利益群体,通过将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倒置由受让人承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原审被告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崎正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2007年1月24日,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汪某、丁某分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每套价格30万元,将原属于三友公司所有的苏州市养蚕里新村95幢405室(建筑面积84.70㎡)及406室(建筑面积88.08㎡)转让给汪某、养蚕里新村95幢301室(建筑面积88.08㎡)转让给丁某,并于同年2月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另查明,三友公司设立于1993年8月,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成立后,由汪某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针织分公司(以下称三友针织分公司)系三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汪某某任分公司负责人。汪某仁系汪某、汪某某父亲,丁某系汪某某妻子、汪某仁儿媳。2007年3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宫崎正博。
沈某自日起至三友针织分公司工作。日12时许,原告在单位办公楼前晒太阳时被彭某驾驶的三友公司汽车苏EQ5104撞伤。沈某与三友针织分公司就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沈某自日开始,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历经诸多行政及诉讼程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于日作出《关于沈某受伤情形的再次判定》认定:沈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即应认定工伤)。三友针织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日作出维持决定。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沈某为七级伤残。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友公司应支付沈某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元(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三友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日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公司连年亏损,目前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三友公司员工。日,原告在厂区内被同厂职工彭某撞伤,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起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不久就将原告撂在医院、弃之不理。原告亲属为挽救其生命,到处举债垫付医疗费用达几十万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走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然而被告利用复议、行政诉讼、上诉与申诉等一切程序性权利,使得原告工伤维权之路历时四年多,充满艰辛与曲折。在原告维权过程中,被告将仅剩的资产(养蚕里新村的三套房屋)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分别转移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汪某仁的女儿汪某及儿媳丁某名下,企图造成被告无债务履行能力之假象,以达到逃避工伤责任之目的。被告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实现已造成侵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汪某、丁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友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处分公司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某述称,适用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前提是债权的形成应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基于工伤赔偿形成,非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汪某等人均系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房产,支付了房屋对价,不存在恶意,交易价格也经房管、税务部门依法核准,汪某向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便原告有起诉权,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汪某某共同述称,同意三友公司及汪某的答辩意见。
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四个客观要件:首先,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系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法律并未作严格限制。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元的工伤赔偿合法债权。其次,要求债权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行为,包括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三友公司原来拥有苏州市养蚕里新村95幢301室、405室及406室三套商品房的所有权,日,以每套30万元总价转让给第三人,每套转让单价均不足3600元/㎡,而同一时期,养蚕里新村二手房转让的市场交易价在元/㎡之间,适当考虑楼层、套型、朝向、结构等差异,假定被告转让的房屋是属于该小区最差房源,按市场行情再下浮1000元/㎡,即按市场价5500元/㎡评判,转让价与同期市场交易价之比不足65%(事实上,被告转让的三套房屋在养蚕里新村属于最晚建成,楼层及位置均较好)。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70%的,应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再次,要求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被告三友公司以每套30万元的价格处分三套房屋,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相比,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数十万元,被告三友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明确表示无资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行为成为现实。原告发生工伤时,汪某仁任被告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则任被告下属针织分公司负责人,汪某仁系汪某及汪某某的父亲、丁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债务人高层管理人员与买受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且在原告主张工伤赔偿过程中,汪某某始终以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出现在各类裁决书中,故可以认定买受人汪某、丁某、汪某某对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有害原告债权是明知的。最后,时效问题。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自动消灭。这是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约束。本案中,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发生在日,原告在起诉前夕知道后即于日向法院主张撤销权,而确定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具体数额的相关裁决于日由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为限,上述明确债权金额的裁决也是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之一,债权确定之日应作为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的起始日。本案原告提前起诉,本案就此事由曾书面裁定中止审理,待债权数额明确后继续审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也未违反上述主张撤销权两个除斥期间的规定。
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原告沈某对被告三友公司的债权元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为限,结合原审法院调查养蚕里新村二手房转让的市场平均价位,撤销二套房屋已能满足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坚持要求撤销三套房屋转让行为,无法律及事实根据。
综上,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汪某关于苏州市养蚕里新村95幢406室(建筑面积88.08㎡)之房屋转让协议。撤销被告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丁某关于苏州市养蚕里新村95幢301室(建筑面积88.08㎡)之房屋转让协议。驳回原告沈某要求撤销被告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汪某关于苏州市养蚕里新村95幢405室(建筑面积84.70㎡)之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933元,被告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867元。
上诉人汪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确认。作为普通购房者的上诉人不是专家,上诉人在交易时无需与案外人商谈交易价,故上诉人所能得知的交易价是否&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信息来源而言就是房产交易时发票的评估价格和完税价格。这些价格是上诉人以及普通购房者根据其本人的生活经验所得知的确切的市场成交的价格信息,上诉人不能也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发票上的评估价格不是市场评估价。原审法院向专业中介等证人的调查并以调查所得证人证言认定市场交易价,上诉人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作出该认定是不够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明知转让价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另外&交易地的市场价&中的交易地不应该局限于房屋转让的某个新村,而应是某个地段,故而房产交易时发票上的评估价格应该更接近和更客观地反映交易地房屋交易市场的成交价格。而根据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苏州市人民政府日《苏州市契税征收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房产交易时发票上的评估价格可以视为政府可以接受的市场价格。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法律并未作严格限制,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七十四条是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而第四章是合同的履行,因此,该章条文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是明确的,就是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均明确&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沈某没有纠纷,沈某与三友公司才有纠纷,但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工伤补偿纠纷,故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有误。沈某工伤补偿是破产债权而不是合同债权,应适用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予以相应的救济,本案不成立合同法之撤销权。沈某工伤确认在2007年6月,在2007年1月三友公司与上诉人交易时,上诉人不可能明知会造成沈某的损失,故而上诉人在交易时根本就不知道存在工伤补偿的法律关系,更不知道需要补偿的数额。事实情况是从现有证据可以反映,本次交易的金额足以补偿沈某,至于三友公司造成亏损无力补偿沈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完全善意的第三人。上诉人与三友公司的合同第五条明确,若房屋成交价格低于市场评估价,相关税费根据有关规定按市场评估价交纳,可见,对于上诉人而言的市场评估价就是缴纳税费的价格,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发票上的评估价就是市场价。本案系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属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三友公司在沈某工伤补偿明确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合理房款,且受让行为经房管及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受让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房屋购买方在购买房屋时只需要了解该房屋的出卖方是否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是否有处分权,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权属转让登记即为合法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已按上述内容完全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不应该撤销上诉人与三友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受让三友公司房屋价格均在正常合理范围之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该价格经评估并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及国家税务部门审核确认,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纳税,故原审判决认定房价明显不合理的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汪某某是三友针织分公司的负责人,三友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汪某仁是汪某某的父亲。就是因为发生本次工伤事故,三友公司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宫某。在2007年底,三友公司的存款还有500多万元,到后来就没有了。且三友公司停业后也没有进行清算。沈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本案涉诉的三套房屋产权在三友公司名下,在工伤案件明朗的情况下,三友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了三友公司原来法定代表人汪某仁的女儿、儿媳。沈某知道该情况,立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友公司答辩称:三友公司与上诉人交易的金额是经相关行政机构认可的,交易发票上明确了交易的市场评估价,三友公司也是按此评估价格缴纳相关的税收,不存在过低价格恶意转让的事由。现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政府文件佐证的前提下武断听信并采信间接证据,不顾交易发票上所明确载明的信息和评估价格,因此三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本案的一审中,三友公司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一审,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与债权人代位权一样,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以保全债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裁判官保罗所创设的诉权,其创设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危害债权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从而保全债权人利益。后大陆法系诸国基本都是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则。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即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作了基础性规定。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就撤销权是否在本案中适用存在明显分歧,具体归纳各方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是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是否系撤销权保全之债;二是债务人有无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三是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笔者将以法理的视角结合司法实务对上述焦点加以剖析。
一、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系撤销权的保全之债
通过检索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就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性与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履行制度的一项内容,其适用领域应当限于合同之债。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领域到底是限于合同之债还是全部债权,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曾涉及。笔者认为撤销权既为债之保全措施,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领域应扩展到全部债权领域,而将撤销权保全之债仅限于合同之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就学理而言,首先债权人撤销权保全之债限于合同之债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平等基于债权人的主体平等,而主体平等在法律上即指权利的平等,体现在债的关系上,除享有优先权外,任何债权人的债权不论发生的原因、时间及金额,均应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没有先后优劣之分。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均属于债法的调整领域,只有发生依据上的不同而无质的区别,如果法律仅赋予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撤销权,显然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其次,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领域必然限制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功能。就债法而言,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在民法通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其中并未涉及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如果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该领域,会导致有害于其他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无法可依,必将导致有害于上述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在法条适用上的缺失。
就立法构造而言,首先,应从民法体系层面理解享有撤销权之债权人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显然,民法通则已对&债权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债权人行使之债权的发生原因既可基于合同相对人之合意,亦可基于法定。而合同法总则、分则以及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指明债权人撤销权保全之债是何种债权,故将撤销权保全之债权仅理解为合同法上的债权显然过于狭隘,且与设立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初衷不符。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并不属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其次,从各国的立法技术来看,有些将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民法典中,比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民法&;德国采用特别法,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我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铺垫,将债法总则的基本问题规定进来,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实际就是未来民法典债编总则的规模。
本案中,原告沈某因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其工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因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它对劳动者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未尽该项义务,造成原告本来能够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的待遇丧失,用人单位理应赔偿,赔偿标准当然至少要补足工伤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待遇,因而原告基于工伤待遇而形成了要求其原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权,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应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保全范围。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诈害行为的认定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有采取要件构成的一般规定的,也有采取类型化一般规定的,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规定,实质上均将损害债权的诈害行为抽象概括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时,一般通常理论上有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论者;近年来学说发展的结论是,应当对行为的主观状态、客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进行有机的综合判断。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中心要件,债务人方面须有诈害行为的存在。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称为诈害行为。此处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说上又称为行为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一般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恶意时,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是采取观念主义。其中对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有恶意。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为&不确定概念&,其具体适用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价值补充才能实现。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者的赋权行为,赋予审判人员以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历来就是一个惹人争议的话题,而司法实践亦证明,个别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难以做到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最高院出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地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条文就如何认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作了解释,确立了判断的依据和标准。对于上述标准,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评判标准尽可能地客观化、标准化、统一化,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应考察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是否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是否符合公允市价、公允价格。如果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显然不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其责任财产只不过是以另种价值变形物来体现;如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有偿行为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则需进一步考察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具体表现。
其次,客观评判&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考量因素。一是确立评判&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主体。对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解释(二)明确了&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由此可见,虽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对事实加以认定,但法官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评判者,因此法官不应当先入为主。&一般&具有通常的意思,意味着排除个别性、偶然性等特殊情形,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均不能认为是&一般经营者的判断&。而且,&一般经营者&显然排除非经营者,因此不以某种交易为业的交易者不能认定为经营者,比如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卖房人与买房人应当不能认为是一般经营者。二是确立评判&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时空标准,包括交易时间界点和空间维度。根据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断判的时间界点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由于区域经济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市场供求关系等都可能产生一定的变化,这都是评判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因素。确立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而以实施交易行为时的债务的主观认知作为判断基准更能反映出诈害恶意的存在与否。而&交易地&即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区域,即发生交易的某个地方,可能包括某市、县(区),甚至某个地段。上述法条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地并未明确,因此,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例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食品等),结合市场流通、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第三,正确判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不合理幅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应在数额上限定,而只要根据在同等条件下,一个普通的正常人在进行同样的交易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以该种价格转让这种财产。由于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与特殊性,本规定未做刚性约束,交易价格受当时市场供求关系、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有些情形下交易价格有可能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被视为非明显不合理的抵价(比如季节性产品、资金回笼等),因而对于特殊情形应适度审查排除。具体而言,就是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本案中,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交易的房屋位于养蚕里新村,地处苏州市古城区范围,属于中心地段,最近三年,该小区二手房市场交易价在元/㎡范围内浮动,房屋所处的楼层、套型、内部结构、朝向及位置不同均会影响交易价格,但上下浮动幅度一般不超过1000元/㎡。税务部门征收契税及营业税的房屋交易金额,一般都低于市场交易价,发票上的&评估价&系税务部门征税的参考金额,不等同于目前房地产市场的真实市场成交价。苏州市新建楼盘的销售,实行价格审核、备案制度,二手房转让以市场调节为主。虽本案涉诉三套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中明确了评估价格和完税价格,但交易时的评估价格和完税价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主要判断依据,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主要依据。而一般经营者的界定,并非是指转移、受让财产的债务人和第三人,应以交易当地不特定的大众为主体。原审法院对涉诉房屋所在社区、相关中介部门进行了调查,所选择的调查对象具有代表性,调查内容明确了最近三年养蚕里新村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原审法院对于税务部门的调查也反映了交易评估价格并不能等同于市场交易价。通过以上调查结论可以反映出三友公司与汪某、丁某就本案涉诉三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低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的70%以上,故可以认定构成&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三、受让人诈害行为的认定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就受让人方面的要件而言,应该理解为买受人明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而买受该财产,就是诈害行为。诈害行为虽说是受让人的行为,但实际上往往是债务人与受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事实上,债权人要证明买受人的这一诈害行为是比较难的,除非债权人证明买受人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负债状况等。然而,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通谋者甚多,而且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恶意是很难以证明的。在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要证明包含上述两个方面内容的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要求过高,债权人恐怕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此一来,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为了应对这一难题,最高法院曾提出&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其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超过债务人事实,依其周围情形应为买受人或转得人所知者,则可推定受益人转得人为恶意,而受益人或转得人非证明其无诈害之认识,不得免其责。&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和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然而,对于在发生交易之前就存在一种特定的利害关系而不同于他人的利益群体,通过将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倒置由受让人承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正如,梁慧星先生提出:&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等)硬要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受让人)有&知道&的恶意,似乎没有必要,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交易行为有其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否则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基于同样的道理,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具有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效果。
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时,汪某、丁某系三友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汪某仁的女儿、儿媳,丁某的丈夫汪某某系汪某仁之子及三友针织分公司的负责人,汪某、丁某均在三友公司工作过,且沈某发生本次工伤事故是在汪某某担任负责人的三友针织分公司,当时汪某仁正担任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债务人高层管理人员与买受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且在原告主张工伤赔偿过程中,汪某某始终以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出现在各类裁决书中,故可以认定买受人汪某、丁某、汪某某对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有害原告债权是明知的。虽本案三友公司与汪某、丁某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是在沈某确定工伤及工伤待遇之前,但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判定汪某、丁某三友公司&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有可能危害沈某利益的情况是知晓的。因此,法院认定受让人在上述房屋买卖交易中存在诈害行为是有据可依的。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徐祖林:《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本文所探讨仅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
根据观念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自已丧失偿还能力,并有害于债权的后果。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根据意思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损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等国采此立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公允市价、公允价格即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
程啸:&撤销权&,载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89页。
王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一文,最高法院编发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7-498页。
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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