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暴可能触碰这些法律高压线他人是不是全部都是属于犯罪行为?

编者按:本文刚刚获得2021年山东省律师论坛三等奖。张海律师此前曾获得2006年中国律师论坛优秀奖,山东省论文一等奖、三等奖,优秀案例二等奖,本次论文是第四次行业获奖。笔者曾在2018年因代理留学生遇害案件遭遇诽谤深刻体会到网络暴力对社会各界公民的损害。2021年因公众号写手王晗旭遭遇网络暴力萌生了通过完善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想法,并进而形成此文。

论网络暴力行为的轻微罪入刑与单处罚金

内容摘要:为了净化网络环境打击网络暴力有必要增设网络信息诽谤侮辱罪,将刑事司法权扩张到制裁网络暴力犯罪的领域,有利于遏制网络暴力。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应该比照刑法中的轻罪减档量刑立法,作为轻微罪来适用刑法。网络暴力的恶性明显小于传统的暴力犯罪,作为一种轻微罪,可以单科罚金,并建立速裁程序。

关键词:自媒体网络暴力 虚拟网络秩序保护立法  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 犯意 司法扩张 入刑 轻微罪 单科罚金

数字化生活带给我们一个愈加智能的社会,而传统的暴力犯罪也走到了网络空间,网络参与者的法治意识不仅没有提高,触犯法律的言论在网络匿名的保护下比现实世界中更为泛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中国惩治网络暴力的法律出台不可谓不及时,然而,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会发现,法律在惩治网络暴力行为上明显没有起到威慑和导向作用,网络暴力愈加蔓延和嚣张,这是一个值得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本文归纳了相关学界观点,进一步思考如何完善立法规制网络暴力,以加大对公民人格人身权利的保护。

一、网络社会评价与网络语言暴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全球进入自媒体时代,每 个人凭借手机电脑都能成为新闻的发布者、传播者 ,微博 、微信 、 视频分享平台等已经融入了社会生活。前所未有的信息传播速度使得带有侮辱性、诽谤性、 攻 击 性 和 侵 犯 隐 私 的言语 、图片、视频极具伤害力, 自媒体网络暴力就此产生。网络社会中,每个人注册一个ID之后就会在相应的网络平台有了自己的小喇叭或电视台,也就是自媒体,网络暴力是自媒体的暴力语言暴力,属于一种网络社会评价的异化,一般简称为网暴。广义的网络社会评价包括三类,一类是针对公众人物、热点公民或企业所实施的包括网络暴力和造谣诽谤在内的评价行为;一类是针对政府的政策或司法机关的裁判处罚实施的评价行为,一种是不针对具体对象,散布危害社会秩序造成社会恐慌的谣言行为。

本文所关注的主要针对第一类中的网络暴力语言行为,所谓的语言是指通过行为人传输到网络上带有主观目的性的信息,一些情况下,绘画、视频、音频都是语言的形式,无论载体形式是什么,只要具有网络暴力性质,都可以称为网暴。网暴是针对网络参与者或热点中心人物通过信息传输所发出的一种精神伤害,可以导致当事人周围社会的评价降低,直接影响到身体健康、就业、读书、工作、生活,给家庭和亲属都带来了精神和生活上的打击,这是一种虚拟世界中不用拳头却比拳头还要可怕的暴力。正常的网络评价可以批评、批判、人格否定,而网络语言暴力是打着道德的名义对自认为不道德、不公正的现象进行口诛笔伐。常见的网络语言暴力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 针对某一事件的相关人员大规模、集中性地对其发 表侮辱、谩骂及其他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论,造成名 誉权受损等危害后果的行为 。

网络暴力出现的基础一般是诽谤,俗话说出师有名,网暴人员未达到网暴的目的都会给被害人设置一个道德上受谴责的行为瑕疵、过错,这就是诽谤造谣行为。诽谤造谣制造出来之后,用网络语言讲,就是带出了节奏,大量的网民会随着节凑自发的对当事人进行辱骂攻击。比如,2016年4月,上海市民罗某因不满交警对其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在微博上发布所谓交警“受贿”的博文。经多方调查,罗某所述情况实属捏造,现其因涉诬告诽谤被浦东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再如,2018年,笔者曾经与张金武律师办理一起涉外留学生被害案,签订了法律顾问协议,未收取费用,后期被卷入网络暴力,被一些网民捏造诽谤为泄露案卷提供给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事件笔者还提起了多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有着不同于传统社会暴力 行为的特点,它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发起极易。与 传统社会暴力行为相比,网暴行为的实施非常便利, 成本极低,任何人都能轻轻松松发起,几乎没有任何 条件及时间、空间的制约。其二,传播极快。与传统 社会暴力行为相比,那些不实或具有侵犯性的言论 传播不再需要太多时间,通过网民的参与就能呈现 几何式爆发,在极短的时间内人尽皆知。其三,影响 极广。与传统社会暴力行为相比,它能形成全民参 与的局面,不再局限于小范围的热议,影响范围可以 扩大到全国。 

二、网络暴力源自民粹主义与无视法治的结合产物

(一)民粹主义思潮下的网络暴力

进入新世纪以来,民粹主义将其活动的主战场转移到网络空间,民粹主义者认为,只有通过极端的表述,才能形成话语的攻击力。常见的表述类型有:夸大事实型、猜测演绎型、内幕解读型、移花接木型。所谓民粹原本是一种人民不满现状的意识形态。然而在一些涉及民众权利和利益的事件中,民众意见通常都被裹挟着朝非理性方向转述,传者与受众都十分默契的按照民粹主义的表述框架去言说和扩散,公权机构,政府威权在网络舆论和网络暴力面前都会变成弱者。

(二)网络暴力是对正义的异化

人们生活与工作的压力都很大,很 难在现实生活中找到情感宣泄的最佳方式,许多人便将这些情感的宣 泄转移到网络。网络社会很大程度让网民有了自由的空间,人们以为在网上骂人造谣中伤可以不承担责任,这种观念逐步成了网络侠客们的行侠底气,只要在他们眼中是错的,是恶的,他们就可以理所应当的行使公民的谴责权。这些网民很清楚通过法律途径无法制裁他们眼中的恶人,因此就把愤怒通过网路暴力的方式发泄出去。这样的网络生态发展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治理,必将恶化网络环境,使得很多人不敢在网上公开发表观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私权文字狱,进而禁锢了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

(三)墙倒众人推的从众感

网络暴力的参与者大部分是有从众性的。如果有一个或者几个领袖式的人物出现,那么其余的网民就会提高参与的信心。很多网民就是在这种群体 压力的支配下表现为对凡事“人云亦云”、“随大流”,“大家都这么认为, 我也就这么认为”,“大家都这么做,我也就跟着这么做”,以寻求一种集 体认同的安全感。 

三、网络暴力的刑事规制明显缺乏

(一)每一位公民都可能牺牲在网络中

从法国卢梭创立人民主权学说以来,人民从没有像今天的互联网上这样容易聚集。互联网之前的时代,任何的聚集都无法超过今天互联网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点击浏览,成千上万的评论。无论是谁,一旦成了热点人物,众口铄金成了现实中常见的现象,自杀失踪成了这些热点人物的极端事例。

2018年8月20日,四川德阳的安医生和丈夫去游泳,因为一个小小的冲突,经过网络媒体的传播之后,女医生遭到人肉搜索。8月25日,安医生不堪压力自杀。家属报案后,2019年4月15日,检察机关对常珊、常某、孙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7日成都女孩赵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在活动轨迹被通报后,遭受网络暴力,称其私生活“混乱”、“不检点”,更有网友因女孩一晚赶多个场次而调侃其为“转场皇后”。引发社会关注。12月9日,成都警方发布通告,已对在网络散布谣言的始作俑者进行处罚。

(二)公民维权能力不足

2018年安医生自杀这起网络暴力案件中,公安机关从个人信息泄露这个角度进行立案值得商榷。这一案件中,安医生受到的网络暴力主要是侮辱诽谤,仅仅以个人信息泄露进行查处,显然遗漏了这一网络暴力的主要犯罪分子。网络暴力经常出现,但是由于司法界律师界对这一领域的纠纷关注较少。公安部门在安医生案件中定性就存在问题,也是与律师界一直没有形成专业的法律服务有关,因此网民在受到网暴后找不到专业人士维权,最后大多数也是放弃。如何提高法律界的专业维权能力是一个未来值得关注的领域。

(三)刑事案例过少不利于遏制网络暴力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做了一个浏览,以寻衅滋事、网络、散布三个关键词查询,发现了近年来已生效裁判文书中有251份,大部分案例都是因为寻衅滋事公职人员,存在一些网络散布攻击党和国家政府言论的行为。以侮辱诽谤罪、诽谤案为关键词查询,没有查询到一起侮辱诽谤案件。虽然有些案件判决因为各种原因没有上网,但是可以发现此来案件确实是较为罕见。由此可以发现,在反网络暴力方面,刑事惩治只有涉及公权利益的案件而没有涉及保护公民权益的案件,这正是司法界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呼吁,应当让法律首先为公民权益撑腰,其次,在审慎谦抑的前提下,才能对存在言论侵犯公权力的行为人进行惩治。

四、司法实践中的三种处理方式

2015年《刑法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为了加大对网络暴力行为惩治,做了修改,对于信息网络侮辱诽谤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按一般刑事侦查公诉程序进行,对于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协助。这一立法加强了对网络暴力的打击力度,对当事人取证有了一个协助保障,毫无疑问是有利于打击网络暴力。2020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女子谷某取快递被便利店店主郎某偷拍了视频并被造谣“少妇出轨快递小哥”。由于影响恶劣,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2021年4月30日,取快递女子被造谣案一审宣判:两被告人犯诽谤罪,判一缓二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对打击网络暴力行为是一个很好的立法跟进,但是,受司法实践传统的影响,侮辱诽谤罪被害人很少有通过刑事方式追究网络暴力实施者的案例,在当前网络暴力极为猖獗的时期,司法实践的案例数量对于规范网络行为的导向是很重要的。

两高2013年9月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近些年各地都有很多网因络言论被刑事处罚的案例,基本的罪名都是寻衅滋事,而且大多是因为具有攻击了党和政府或公职人员而受到刑事处罚。

     2009年2月,山东青年段磊因上网发帖举报镇领导,被山东菏泽曹县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提起公诉。后来成为了国内舆论关注的焦点,质疑随之而来。当地公安机关在7月24日作了撤案处理,公、检、法主要负责人向段磊家人公开赔礼道歉。

    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公通字[2009]16号通知中提到: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

可以看出,公安部的这一通知应该是由曹县的贴案引发,说明从曹县贴案中存在的公权力存在非常不当的地方。鉴于公安部门目前对网络暴力适用行政处罚较为谨慎,因此虽然被害人会第一时间想到报案,但是目前由于存在多种原因,行政处罚立案的难度普遍较大。

    1、网络侵权跨越辖区,而治安案件都是派出所受理,显然具有受理难度。

    2、针对个人的网络暴力在没有对社会秩序构成危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不立案。

    3、行政处罚决定一旦做错还存在行政被诉、赔偿的法律风险。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成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网络名誉权的比较的民事诉讼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对于匿名的网络账号,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先申请网络平台提供侵权者的具体身份,找到身份之后向侵权者主张赔偿。由于目前律师很少做此类业务,因此有些当事人寻求律师维权的时候,有的律师往往会让当事人想办法找到侵权人,这样就等于堵死了当事人的维权途径。该规定第18条,还支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的合理支出。这一规定在目前民事领域中属于不多的可以支持当事人请律师花费的案由种类,只是法院在判决中一般是支持部分律师费。笔者认为,为了促进律师参与网络维权的热情,应该在条款中明确可以支持律师代理服务费的合理支出,而不是限定于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民事纠纷中还存在网络主体姓名权的问题。即被侵权人往往在网络上也不是实名,而是网名或ID代号。

五、网络暴力参与者具有刑事犯意

(一)网络暴力行为人的主观具有恶性

网络暴力行为是否可以入刑,要看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主观意图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特征。主观恶性在网络暴力问题上常常体现在两个方面:

1、行为人明知被害对象是无辜的,或者造谣诽谤所指向的事实并不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将其当成事实存在。

2、行为人存有诽谤和侮辱的主观恶意,而且这一恶意不是一般的吐槽、揶揄、讽刺、挖苦。

(二)参与网暴者的犯罪心理样本

网络暴力几乎我们天天都能看到,笔者本人遭受过网络暴力,因此对这一现象颇为关注。下面是我与有代表性的网民的对话。

王小靠:张律师你好,网上有人涉嫌以虚假信息骗取网民同情,大肆敛财,请问网友应该如何维权?请问未被骗的应该如何进行合法斗争?

    王小靠:我只是假设,但这种假设存在很强的现实意义。

    张律师:你这种说法在刑法上叫做假想防卫。

    王小靠:我感觉你口称自己是律师但是没有表现出专业素质和人文情怀。

    老潘:声讨骗子怎么成了舆论暴力?面对大家的质疑拿不出让人信服的证据,这是一个具有良知的公众号作者?

     张律师:质疑要有限度,公号写手回答解释质疑也不是一种义务。

从这些对话,我们可以发现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最初往往是基于正义的善良的目的而进行发出攻击性的言论和行为,但是都是主观性的臆断,最终的行为是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

六、虚拟网络秩序保护立法是迫切需要

2000年人大出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来,网络语言暴力不仅没有受到规范,反而变得更加猖狂,因此,需要思考对网络暴力行为如何选择所适用的法规,如何确定行为性质,进而选择有效的法律治理措施。网络表达自由带来的是泛传播,泛传播带来的是泛受众,追究责任往往是泛责任。基于这一点,打击网络暴力如果仅仅是民事手段显然不能起到威慑和教育作用。

(一)个体性的网络暴力将导致社会性的秩序混乱

单个的网民即使存在网络语言上的暴力,不会对被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是单个的网民通过造谣诽谤的手段可以引发很大的网络暴力,甚至成为一万人对一个人的虚拟战争。从主观上看,引爆网络的行为人并没有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谈不上有蓄意报复的恶意,他们往往是出于人格道德低下的恶作剧目的,有的还有存在出风头的想法。从公民个体权利看,网络暴力的危害性主要在于较大数量的网民共同实施网络暴力造成了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是公民法益的损害。从保护社会秩序稳定来看,网络暴力的长期蔓延最终会重创社会秩序,破坏和谐稳定,是社会法益的损害。因此,为了维护网络秩序的安宁,建立科学的立法体系是非常紧迫的任务,对此法学界早已有共识。

(二)刑法单独设立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

2016年11月颁布的《网络安全法》对网络侵权行为做了原则禁止性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反网络暴力细则条款。法学界对于建立反反网络暴力保护法早有呼吁,2013年郭敏峰教授提出,“必须对症下药。取消归口定罪,对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单独入罪,增设网络暴力罪,以打击网络施暴者。” 客观地说,网络也在改变寻衅滋事、恐怖主义等犯罪学模式,对企事业单位、公民、乃至社会秩序法益侵害带来的风险也在加大。南京师范大学姜涛教授认为:“分散立法与集中立法是应对网络暴力的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有关网络暴力预防与惩罚的规定分散在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之中;后者旨在通过制定统一的反网络暴力法,以实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我国目前采取分散立法,但未来应考虑采取专门化、体系化的集中立法。张文显认为,“智能科技在带给人类巨大进步与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风险,网络暴力风险的存在相比于传统社会更为紧迫。个人甚至群体对于风险的识别能力、预防能力、控制能力严重不足,这就很容易演变为大规模公共风险。” 基于这样的发展现实,数字化时代必然要有符合数字化时代的人权保护,在应对网络暴力行为方面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律体系必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的蔓延。笔者认为,可以单独制定信息网络刑事法规,将反网络暴力作为其中一个罪种进行立法,或者制定刑法修正案,单独设立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的专门章节。

七、网络暴力的轻微罪入刑

(一)刑事司法权扩张有利于网络秩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6 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损害公民精神和心理健康的犯罪行为,但是对于打击网络舆论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仍然不够,刑法规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应对网络舆论暴力多种形态的需要。2020 年 3 月正式实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明确指出,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违法活动。为了保障网络秩序,应当在刑法中增设网络信息诽谤侮辱罪的条款。从长远来看,需要制定统一的包含民事规范的反网络暴力法。就此而言,法律积极应对网络暴力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中的诽谤侮辱罪是互联网社会出现前的罪名,传统的侮辱诽谤罪的罪状形式是撰写文章、张贴小报、散发传单、公开言论造谣等行为。目前网络中出现的网暴行为和过去的侮辱诽谤确实存在非常大的区别,从参与主体到实施行为甚至危害性都与原先的诽谤侮辱不同。因此有必要增设网络信息诽谤侮辱罪,将司法权扩张到制裁网络暴力犯罪,有利于遏制网络暴力。增设这一罪名的意义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网络暴力的虚拟性会让行为人肆无忌惮,暴力行为由物理空间转向网络空间,网暴行为人对法律没有敬畏感。增设新罪后对于网络参与者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发挥司法对社会行为的导向作用。

2、有学者认为,“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权应纳入司法权 的处置范围内,也就是纳入刑法中,作为犯罪进行处罚,而非重返警察权之中,归入治安处罚的范围。也符合轻微犯罪数量将继续快速增长的立法趋势。”笔者对此认同,针对网络暴力所涉及的公民间的纠纷,当事人不能调解也不宜处罚的,行政处罚可以让渡给司法审判来完成。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处理网络暴力侵权事件,组成合议庭审理,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利,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出现的误罚错罚。

(二)调整补充目前立法条款的不足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后的第二百四十六条款规定了自诉人告诉后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提起告诉后,法院并没有根据这一条款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如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做出的( 2016) 皖1702 刑初 00105 号余某一 审刑事裁定书,就以自诉人余某提交的自诉状中被告人均系网名,各被告人不明确,不符合自诉状的内容要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一不予受理的决定其实也暴露出立法的不足。

1、该条款实际包含了程序法规定的内容,调取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刑法做出这一规定,有没有明确的程序执行细则,作为法院和公安都很难操作。

2、刑事证据在法律上都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严格的说,行为人主体信息不属于证据,因此,实践中即使法院要求公安予以协助,公安部门也会在调取行为人主体身份方面提出异议。 

    鉴于以上的问题,应当将网络暴力涉及的刑事民事规范单独立法,有关程序规定也应该加入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不宜在刑事实体法中做规定。

不少国家刑法采取犯罪分层制度,明确规定有轻罪重罪之分。我国《刑法》虽未对重罪与轻罪进行明确区分,但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来看,较为认可的分界线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轻微犯罪可以分为轻罪和微罪两个部分,轻罪是指法定最 高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微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犯罪。诽谤侮辱罪量刑比较单一,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从刑期上显然属于轻罪。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国外的轻重罪分类,认为这种划分,符合犯罪轻重决定司法资源的客观规律,轻罪从重罪中剥离开来,是主观认识符合客观规律的必然结果和重要体现,通过轻罪速裁等简约化处理程式,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运行。笔者认为,虚拟空间中的很多行为都就有虚拟性,即使辱骂和现实中相比其恶性程度也是较低的,互联网犯罪危害性主要是通过群体发酵传播扩大的,而不是主要行为人的罪行导致。

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应该比照刑法中的轻罪减档量刑立法,作为轻微罪来适用刑法。

    网络暴力是虚拟社区中发生的,其危害性自然低于现实社会中的暴力,因此,可以按照轻微罪来处理,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导致自杀自残发生的,过度使用自由刑也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以单处罚金的附加刑来进行处分。网络暴力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司法资源带来一种消耗占用,具有过错性,让违法者承担罚金符合有过错者承担成本的社会责任

    有学者认为“对于极轻微的行政性犯罪和较轻的过失犯罪规 定单科罚金......能保证罚金刑独立适用于害恶性较轻的犯罪从而使其具有客观性前提能使罚金刑的分配 具有等价性、公正性基础 ”。在司法权扩张的背景下,原本情节较为轻微、损害后果 并不严重的包括治安违法行为在内的某些非犯罪 行为,在被犯罪化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为其配置较轻的法定刑。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的代替考试等罪可以单处罚金,笔者认为,鉴于网络犯罪与现实犯罪的区别,特别是网络暴力的恶性明显小于传统的暴力犯罪,作为一种轻微罪,可以单科罚金。

2014 年开始,我国展开了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针对符合条件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即对一些司法上的轻微犯罪案件设计了专门的应 对程序。针对妨害网络信息管理秩序、网络暴力等轻微罪行为,也可以配套速裁程序,这样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对网络秩序形成正确的导向作用。

    八、反击网络暴力还要尊重言论自由

从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来讲,打击网络暴力行为的同时也不能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进一步而言 ,若要保障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 必须在所谓的“不当”行使言论自由与犯罪之间留下合理的 “缓冲”空间,使得某些即使是“不当”行使自由的行为也不用面对承受刑事责任的危险。在制裁网络暴力的同时,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以打击网络暴力因噎废食,不能阻碍公民在网络上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和建议权,对于正常的网络批评,即使是公民或者是公众人物也要有容忍的素养,这同样 也是对法治社会公民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尊重。 

   当今的社会已经进入算法社会,虚拟生活成了每个人生活的一部分,在这虚拟世界中产生的暴力足以使人感受到现实的伤害,甚至因此产生抑郁情绪,影响工作生活乃至丧失活下去的勇气,法律不应该忽略公民在虚拟世界的权利,这同样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法治的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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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以《》规定的为基础,以行为种类来分,家庭暴力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和。

故意伤害罪是指必须给被害人造成达到法定伤害标准的伤害,包括轻伤、重伤。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和自由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所有的家庭暴力行为中,由男性对女性施暴最为常见。男性在体力上要优于女性,因此一旦施暴,女性很少有反抗能力。家庭暴力行为是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施暴者会构成犯罪 ,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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