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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以每月1.8%-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向亲戚、朋友、公司员工和其他社会人员大肆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二年。*****安排被告人*****、林絮(两人分别担任惠州市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惠州市莱兴典当行出纳和会计)、林某1(任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另案处理)负责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借据、收取资金和支付利息等项工作。所借巨额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2014年7月,*****因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导致数百名出借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蒲某1等586名出借人共向*****出借资金人民币74068万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指使被告人*****、林絮将记载借款情况的纸质资料销毁,指使公司司机谢某将存有借款情况电子资料的电脑砸烂丢弃。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追加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向蓝某1等7人共借款人民币58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絮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464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的投资和支付利息,并表示如能得到从轻处罚,一定归还借款。

辩护人辩称: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二、被告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虽然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但借款人除了认同其个人信用外,更主要认同其企业的规模及信誉;借款所得的资金也主要用于企业的运营及投资,并非用于个人目的,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仅需承担领导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无前科,从部队服役转业后,自主创业,其本人也热心公益,曾获社会多项荣誉,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及挥霍所吸收款项的具体情况,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尽量适用缓刑。 被告人*****开始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后,其表示对是否犯罪不知道。 辩护人辩称: 首先,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是莱兴典当行的出纳,办理借款手续,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利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被告人作为员工只是接受*****的工作安排。现公诉机关并没有对莱兴典当行提起公诉,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从犯的认定。 1、被告人只是履行出纳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起的作用是很小的,且工资只有5000元左右,没有从中收取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无任何非法获利。对公司的事情没有决定权,其只是做老板*****交待做的事情,对一个没有文化更没有法律知识的被告人来讲是难以将其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同时,被告人也借了65万元给*****,无法追回借款。另外,当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告人*****时,其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案情,这对公安机关快速查清本案事实起了一定的作用。 2、公诉人从刑法理论来说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没有法律的根据。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公诉人的所谓“刑法理论”就将一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人认定有罪。 综上所述,法无明文不为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林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 一、本案的定性应当是单位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看,被告人*****苦于公司没有融资资质,不得不以个人的名义向社会公众融资,其完全是用合法形式掩盖公司非法融资的目的。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的主体是个人但实质上却是公司。2、路某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也是实际控制人,其作出的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就代表了公司的决策。3、吸收公众存款而办理借款手续均是在莱兴典当行,三被告人也均为莱兴典当行的内部人员。4、从资金流向来看,*****以自己的账户、以*****的账户、以林某1(路某通集团出纳)的账户对外吸存,都是为了便于调配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他们的账户在实质意义上也就是公司的账户。起诉书也确认了本案非法吸收而来的借款除了支付利息外均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周转上,即,最终获利的仍然是公司。同时,公安部门也对*****名下的所有公司资产都予以了查封(也就是说公司的资产都是用融资取得的费用购买取得),客观证明了*****融资资金实际用途及资金流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二、林絮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1、从单个吸存行为来看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林絮没有经手吸存资金的进出,也不清楚资金的流向,因此更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并不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是犯罪行为,所以,林絮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从行为上来看,被告人林絮只是按指挥提供借条借据及在*****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后与其核对支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决策权。从结果上看没有分文获利,其所得的报酬仅仅是固定的工资。 林絮在本案中所处地位以及作用都显著轻微,其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负责人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林絮应免于刑事处罚。 三、本案不应以主犯*****所涉犯罪人数和犯罪金额作为被告人林絮定罪量刑的标准。 林絮与*****均根据*****的指示实施了提供格式借条的行为,所涉人数和金额只是其中一部分,不可能是593名和7406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林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及所涉人数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整个犯罪活动林絮没有犯意,没有决策,没有组织安排,没有经手资金也未获益,实施的这个工作环节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具有重要性,其不应对整个犯罪过程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能以所涉人数593名和74068万元对林絮定罪量刑。 四、即使认定被告人林絮应受到刑事处罚,但其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2014年10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林絮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早在,,201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1日,办案机关就多次传唤林絮作为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林絮都如实交待了本案所有的犯罪事实,并且与2014年10月10日刑事拘留后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前,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当中就主动如实的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林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以每月1.8%-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向亲戚、朋友、公司员工和其他社会人员大肆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二年。*****安排被告人*****、林絮(两人分别担任惠州市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惠州市莱兴典当行出纳和会计)、林某1(任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另案处理)负责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借据、收取资金和支付利息等项工作。所借巨额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2014年7月,*****因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导致数百名出借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蒲某1等586名出借人(具体名单祥见案卷材料)共向*****出借资金人民币74068万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指使被告人*****、林絮将记载借款情况的纸质资料销毁,指使公司司机谢某将存有借款情况电子资料的电脑砸烂丢弃。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受理后,公诉机关追加的部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向蓝某1等7人(具体名单详见案卷材料)共借款人民币58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 另被告人*****开庭时陈述称:收到出借人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利息及投资房地产项目。起诉书指控的吸存款项没有缴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书面报案材料及清单、被害人蒲某1、蓝某1等人(详见公安卷被害人名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分别将不等金额借款给路某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按月支付月息2%左右,并签订借款借据,涉案金额74648元;后因借款人陆续未收到利息及还款,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证言,其是路某通公司的出纳,2009年下半年按*****的指示协助他处理向社会借款的事情,借款人跟*****谈好就会把钱打到*****账户,然后再约好到公司签借据,或者先签好借据后,其就会叫三姨(即*****)把*****的银行账号发给其,然后其当场发给借款人,经其手帮*****写借据的大概一百人左右,借款的利息是不定的,有些1分,有些1.5分,有些2分,还有些是2.5分,都是按月付利息。有几笔大的借款,都是*****叫其每月付利息的,还有一些数额小的也是由其每月负责;还有的时候*****会突然给其一个账号叫其打钱过去,钱数也是*****说多少就多少,用途不知。发放利息是通过转账,有时候用*****的银行账号,有时候用自己的银行账号,每次转一笔钱的时候,都说清楚这些钱是用来支付利息的。一般都是*****按*****指示打钱过来,有时候会用*****的账号打钱,也有时候会用*****妻子刘某1的账号打钱。其用来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账号有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还有*****的银行卡账号有平安银行卡,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这三个月,每个月经其手支付的利息大概八百到一千万左右。经其手填写借条的借款大约几十人,这些人都是*****的朋友,都认识*****的,“借条”是原来准备好的,其只需要在“借条”空格处填上对方的姓名、金额、手续费等,*****再签上他自己的名字和按指印,最后将“借条”交给对方(出借人)。*****跟其说过借钱给他的那些人都是他的朋友和同乡。其是集团员工,不属于莱兴典当行员工,*****跟其说莱兴典当行的业务太多了,那边的员工做不过来,加上莱兴典当行员工不是与其等人在一起办公,老板*****带客户来集团(商场这边)参观后,如果客户要放款进来,*****就直接在集团这边找个人帮忙,这样就方便多了,他就额外安排其帮忙做了这一块的事情(向客户支付手续费)。其只听*****安排,向*****汇报,比如不够钱支付手续费,*****就会叫*****安排转账过来,支付完后剩下多少,其向*****汇报就行了。 据其所知,*****收到的资金有些用于时代花园别墅(*****的家)装修费、马安基地装修、凯宾斯基办公室装修和办公用品的购买、路某通商场的办公用品、路某通商场的家具、玉器等经营及还银行按揭款、*****个人信用卡还款(工商银行,每个月还款3.4万元)、刘某1个人的信用卡还款(工商银行,每个月还款2.3万元)、劳斯莱斯小车的按揭款(每月支付利息11万元)、购买雷克萨斯小车40万元左右,还有刘某1和黄某4在东莞农商行的按揭款(每月支付利息19.6万元)、*****以其儿子黄锦豪和女儿黄锦萍在惠城区珑瑚湾小区购买两套房子的按揭款(每月每套各付3万元)、*****和刘某1在平安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每个月每人还款2万元)、黄某5在东莞农商行的按揭款(每月支付利息3.3万元),另外*****还叫其支付他儿子黄某5在新加坡的读书费用,共有30万元左右,至于*****平时还有什么消费其就不知道了。 (2)证人林某2证言,证明其是路某通集团公司的会计,集团公司下面有多间子公司。*****经营的惠州市莱兴典当行是独立的,其对外借款情况集团公司财务账内没有记录,主要是*****她们在负责做账。*****都是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借款,没有以路某通公司名义借的,如果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其的账上是会有记录的。出纳林某1帮*****付利息没有走路某通公司的账,*****有账号交给林某1管理,具体是什么账号其不清楚。其只帮*****做过两个银行贷款的业务,一个是路路通公司1、2、3楼的业务,在公安旁边的工行贷了5000万;一个是*****新时代花园的别墅,在建行惠城支行贷了1700万元。 (3)证人李某证言,*****对外借款都是以个人名义,也有极少数是以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借款;一般都是由*****、林絮和林某1三人负责,借款人出借的资金入*****和林某1的个人账户,还有打入由*****和林某1负责管理的*****和刘某1(*****妻子)的个人账户上,还有每月支付利息的工作也是由*****和林某1负责。林絮负责核对收取借款的报表和每月支付利息的报表,在2013年6月份开始,林絮有权决定一般借款给*****的出借人的利息的利率标准,这个事情*****曾经在公开场合对其等人说过,但最终还是由*****决定,因为借据最终由*****签名。一些借款金额较大的出借人是*****的朋友,其他借款金额比较小的(一百万以下的)出借人中有大部分人*****是不认识的,因为这部分人很多都是由原来借款给*****的人相互介绍进来的,还有一些自己找上门来的……后面*****对于借钱给他的人是没有限制的,可以说是来者无拒……。收到的借款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的经营、清偿公司及*****本人的债务、支付利息和*****的接待费用。但具体还要问*****、林絮、林某1三人。林絮主要帮*****处理资金使用、调拨等业务,是*****比较信任的人,*****还给了莱兴典当行的股份给她。*****经营的公司大部分是处于长期亏损状况,其他是没有实体经营的,但其曾听*****说过,在2008年开始,*****经营路某通商场以后,*****个人及名下的公司都基本上是亏损状况,目前可以说是资不抵债了。各公司自主经营,没有业务来往,但所有公司的事情均由*****决定。另外,各公司的资金使用和调拨及财务管理均由*****直接指挥。 (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是路某通集团公司的司机。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打电话叫其去莱兴典当行的财务室把两台电脑(一台是会计林絮专用,一台是财务*****专用)拿出来砸碎并丢掉。其去到典当行后,*****已经在收拾东西,其问是不是要毁掉这两部电脑,*****说老板叫你做什么你就做什么,由于不知如何毁掉,其就打电话给一朋友问如何砸烂电脑?刘某2标说把里面的电路板等成块的东西全部砸烂,然后拿去丢掉,之后连续几个晚上凌晨*****都有打电话给其,询问电脑砸毁的事情,其没有如实告诉他,只说已经毁掉了。当天晚上两点多其把电脑主机带到路某通集团公司的二手车行,随便砸了几下电脑主机,交代那里的保安说,老板交代要砸掉这两部电脑主机,然后你们处理掉(卖掉)。事后朋友跟其说了这事的重要性,其马上通过保安找到了收破烂的人电话拿回电脑,就一直放在车上,没有再搬动过,后带着电脑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将这两台电脑上交公安机关。 (5)证人蒲某1、蔡某1、严某1、陈某1、张某1、任某1、魏某1、刘某2利、黄某1、王某贤、林某3、何某1、吴某1、蒙某1、汤某1、何某2、胡某1、刘某2龙、欧某1、黄某2、钟某、梅某1、杨某1、邓某1、王某、曾某等证言,证明其等均与*****不认识或经朋友介绍见过一面或听说*****信誉好,利息高而将钱借给*****,大都由*****经手办理,利息大都是月息2分。现均没有利息,本金也无处追讨。 4、辨认材料及签供,证明证人谢某对其砸坏的两台财务专用电脑进行辨认; 被告人*****对出借人张某2坤、刘某2龙、蔡某2刚、刘某2勋、刘某2、陈某2安、何某3志等进行辨认,确认这几人是其认识的老乡、朋友、熟人,其中有部份与其经济来往的人及对其亲笔签名的借据进行辨认及签供。 5、非法吸收存款统计表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辨认及签供,名单上的人员都是借钱给其的,其在名单上打勾的人员是其认识的人。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路某通集团下属的公司及由*****实际控制公司的相关资料。 7、冻结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林絮在各银行开户的账户款项依法予以冻结; 公安机关将*****所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份均依法予以冻结。 8、查封房产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刘某1、黄某4、黄某5名下的所有房产进行查封。 9、借据,证明被害人蒲某1等人出借不等的金额给*****,*****收取款项后所写的凭证。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某1、黄某5、*****、林絮、林某1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 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絮的情况及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被告人*****、林絮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絮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的供述:借款的主要是些熟人朋友,没有特定是谁,因本人经营的生意好,信誉也好,越来越多人借款给我……涉及10万-100万以内的小债主大概有500至600人……我只认我签名的《借据》,每月利息1.8至2.5分……我知道典当行是不能对外融资的,所以,我就以个人名义对外向别人借钱,直到今年7月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付息,债权人提出退款,我无法兑现,才发生了债权人到公安机关和法院报案的事情。客户投资的数额及利率以及利息的发放都是我决定的,我指示公司的财务人员*****、林絮、林某1按月给相关朋友付还利息。这些员工都是按我的指示办事,一切事情跟他们无关,全由我负责。……由于我准时付息,信誉很好,很多人都是主动上门借钱给我。借款人汇入的款我都叫进入我个人和老婆刘某1(很少基本没有)及*****、林某1的个人账户,很少走公司的账户。其他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相符。 (2)被告人*****的供述:我是*****的小姨子,是*****介绍我到惠州市莱兴典当行做出纳,从2008年9月开始做出纳,并兼做*****的社会借款业务,至目前共经手办理的社会借款客户有400至500户左右,借款金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月利用率1.8%至2%之间。*****是将事先签好名、盖好手印的借据(没写金额利息)放在莱兴典当行,其与客户商量好金额利息后,由我或林絮办理借款事宜,然后客户将借款汇入我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手续完成后我会按约定这,定时支付利息给客户。……对借款金额和利率我是没权力决定的,支付利息都是用我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于客户汇进来的钱或由*****汇款进来。经我手支付的利息平均每月大约有1500万至1800万元。基本上使用的都是我个人账户,还有刘某1等个人账户。有时路某通集团公司要用钱,*****也是指示我转钱到路某通集团公司的出纳员林某1的个人账户上或*****的银行卡上。收到的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利息,也支付路某通商场购买玉器、家具、字画等货款,二手车行发工资或买车的费用,支付其名下的其他公司的投资。还有他个人要用钱也叫林絮跟我拿,我知道他家里人的开支及日常开支。平均每月林絮都从我这里拿走几十万元到一百五十万元左右,特别2013年后,每月都要从我这里拿走100多万元。我们只是拿回自己的那份工资,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 (3)被告人林絮的供述:自己是莱兴典当行的会计,只是拿一份工资,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因老板*****的借款业务需要,按指示帮他开借据,其中有的客户是直接交现金、有的是银行卡直接存入*****、刘某1、*****的私人账户,但这些钱全部都没有进入莱兴典当行的对公账户,借据中付给客户的利息全部由*****决定,在出纳*****确认款项已到账后,由我或出纳*****填写借据,然后由老板*****签名和盖手指纹,每次都是按照这样的程序完成。利息大约是1.5%-2%,都是*****决定的,因为这些不属于公司业务,而且走账也是走*****或*****的个人账户,这些都不走公司账。出借人的钱我只知是有进入*****、刘某1、*****的个人账户上,支付利息也是上述几个人的账户,这具体要问*****。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主要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还有*****会安排这些钱去支付路某通商场购买玉器、家具、字画、酒等货款,这部份款项太大、太多、太久,已记不清楚。还有支付其名下的其他公司的一些投资,开支等费用,还有他平常的日常开支和家里人的开支。……支付他个人所买的烟、茶叶、名牌衣服、手表、手机等费用和帮他还个人信用卡的钱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絮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464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从借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每一笔借款都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并按上其指印,随后的款项也是完全按其个人意志随意调配使用,虽然有部分资金可能用于其名下公司的经营,但也有部分资金是用于个人的其他开支。此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活动时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出现,而均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在本质上其融资的目的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无论从主、客观方面来看,该行为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不应定单位犯罪。对被告人*****、林絮从犯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分别为莱兴典当行出纳和会计,在*****向社会客户融资期间,两人按老板*****指示,多年来一直从事接待客户和开具借据的工作,其中被告人*****还提供自己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客户的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林絮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人指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三名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只是履行职责,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絮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办案机关多次传唤询问林絮时,其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对林絮的询问已非一般性的排查,因此,林絮的主动交代应认定是如实供述,并不构成自首。据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被告人*****在庭审中只供述非法集资款用于支付利息及部分投资,至案发时没有退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也没有追缴到该款项,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量刑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絮是从犯,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两人虽同为从犯,被告人*****提供私人账户用于接收借款及支配*****及其家人的私人账户用于支付利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然较为重要;另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并表示不知自己是否犯罪,没有悔罪的表现,因此,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林絮是从犯,每月只领取莱兴典当行50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也一直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天。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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