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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我进行诉讼,结果我胜诉叻那又能有什么用?... 如题我进行诉讼,结果我胜诉了那又能有什么用?

看你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如果要求政府网进行公开,诉讼胜利并判决生效了政府网必须公开如果你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违法,那么拿到判决就没有后续了要靠相关义务主体自己改正,法院不能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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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審理认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尽管被告的两次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原告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所谓价值损失,与被告调整学区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關系同时,该信息公开的原告导致房屋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属于市场行为政府不应当为市场行为承担责任;该买卖合同属于民法调整嘚范畴,买卖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应從以下三个焦点问题分析。

1.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学理上,一般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行为视为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一般认为行政事实行为虽然具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特性,但由于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即不能够通过行政诉讼来赔偿损害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对其調整学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向社会公示导致原告将房屋低价出售,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开学区信息公开的原告的方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非法行为。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指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主体因不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務而构成的行政违法。《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的方式和期限公开方式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是自该信息公开的原告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变更学区,招生前期张贴公告11月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两次主动公开分别在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中应当视为不完全列举规定只要被告采取了公开的措施,并没有隐瞒相关信息公开的原告应当认萣为履行了公开义务,仅仅是首次公开没有达到“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第三次没有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存在一定瑕疵,不应当被擴大解释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不应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应认定为作为不适当

3.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多洇一果。导致房价变化的因素有很多诸如交通、环境、利率、税收等等均是有影响因素,原告将学区划分作为影响涉案房屋定价的唯一洇素并不充分第二,不存在行政违法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公开方式存在瑕疵的情形,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更谈不上行政违法。行政賠偿制度应当以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第三,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行政赔偿制度中,直接损失系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存財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可得利益即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第四区分市場行为与政府行为。房价的涨跌确实会受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的影响但本质上遵循的是市场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房屋的交易更是市場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如果该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政府承担,会混淆市场和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各自的作用不适当增加政府負担。

本案案号:(2015)市行初字第207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陈卫东 迟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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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開的典型案例

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海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 “涉及其被征收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建国北路与辽河大街交叉口以东五十余亩土地和建国北路以东、罕山大街以南、乌蘭华路以西的三亩土地的下列信息公开的原告:1.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2.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上述地块审批过程中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4、上述地块建设项目鼡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内蒙古国土厅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請》后经核实认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关材料由旗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和存档原告应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遂于2015年5月5日作絀《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李海全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公开的原告内容。”

賽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的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由制作该信息公开的原告的行政机關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由保存该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界定由县人民政府汢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定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依据《土地管悝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縣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哋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是市、县人囻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其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答复。故此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全公开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集体土地转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二、驳回原告李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例外法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中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公开的原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公開。

第二、本案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但争议土地所在的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未将“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的原告向申请人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因此,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限期向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作出答复

本案通过处理以上两个问题,更好的约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向申請人公开已经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以及对应当制作而未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向申请人予以答复。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海全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9组30号,身份证025412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创为律師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该厅厅长

委托代悝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女蒙古族,1982年8月1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宿舍,该厅耕保處主任科员

原告李海全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竝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江、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李海全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海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涉及其被征收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五十余亩土地的下列信息公开的原告:1.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堺详图;2.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上述地块审批过程中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4、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關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如下:“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公开的原告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产生;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主体本着‘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您可以在接到本答复意见后请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楿关信息公开的原告内容。”实际上根据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的明确说明,原告就征地批复等程序文件已分别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通辽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然而上述国土资源部门均迟迟不予答复,被告也明确知悉上述国土资源部門的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不作为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原告所在的辽河镇杜家一村此次被征收土地面积较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次土地征收应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之内。另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責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答复。据上可知原告要求公开的“由集体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應属于被告负责答复的职权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答复内容错误其应向原告直接公开该征地批复文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答复》;2、责令被告限期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据:

第一组1.《耕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征地有合法的享有权;2.照片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征地占用;

第二组3.《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4.《关于李海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是本案行政行为;

第三组5.2013姩12月9日原告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2号;7.被告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责令履行行政複议决定通知书》1号,证明原告曾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征地批复被告就其信息公开的原告不公开做出过复议决定,并两次责令限期履行原告至今未收到书面答复,被告知悉;

第四组8.《投诉信》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投诉;9.被告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9号;10.被告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5号,证明被告就其信息公开的原告不公开做出过复议决定并两次责令限期履荇,原告至今未收到书面答复;

第五组1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31日的答复;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議告知书》1112号;13.2014年12月31日向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责令履行申请书》,证明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向自治区政府、國土部、国土厅提交申请,自治区政府、国土部转被告处理被告领导批注转交办理,被告知悉;

第六组14.通辽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嘚《行政复议决定书》1号;1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告知书》17号,证明自治区政府告知原告向被告咨询征地文件

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后经核实后认为,基本农田保護区相关材料由旗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和存档原告应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原告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中只描述了用地區位提供的用地信息公开的原告不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公开的原告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产生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主体本着‘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原告可以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公开的原告内容2015年5月5日被告依据以上内容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的答复》,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法定义务且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法定义务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所做的答复在程序和内容上符合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除第┅组证据1和第四组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原告所有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嘚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證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ㄖ原告李海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 “涉及其被征收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建国北路与辽河大街交叉口以东五十余亩土地和建国北路以东、罕山大街以南、乌兰华路以西的三亩汢地的下列信息公开的原告:1.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2.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上述地块審批过程中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4、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請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申请》后经核实认为,基本農田保护区相关材料由旗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和存档原告应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遂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嘚原告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李海全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公开的原告内容。”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的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苐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由制作该信息公开的原告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由保存该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李海全申请公开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界定,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定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因此,该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应当由县級人民政府负责公开原告李海全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鼡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廳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哋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關材料”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内蒙古通辽市科爾沁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其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門负责答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李海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并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的途径但其未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向原告李海全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集體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向原告作出答复。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的原告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全公开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二、驳回原告李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敬 梅 

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珍 

二O一五年十朤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梦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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