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外观设计公司的图案是谁设计的问题....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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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法律保护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较为特殊。作为一种发明,它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作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它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当它在市场上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后,又可以作为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作为商品外观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外观设计问题涉及专利权、版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外观设计可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商品包装只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前言
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一个特殊的保护对象。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来说,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外观设计是一种美学观念的表述来说,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当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可识别性时,又可以作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者作为商品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都规定各国或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又没有具体要求采用何种方式予以保护。同样,世界各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将之纳入专利的保护,有的国家将之纳入版权法的保护,有的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还有的国家则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订了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法。(注:例如,英国于1968年颁布的《外观设计版权法》,德国于1986年颁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法》。本文将结合中美两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版权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专利法
当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一项新的发明创造时,毫无疑问应当受到的保护。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和美国,都赋予了外观设计以专利权的保护。 &中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美国专利法第16章也专门规定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相并立。
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个定义,外观设计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所谓产品,就是人工制造出来的一切物品。美国有一个案例曾依据字典的定义说:“产品是指人的双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论该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还是使用机器制成的。”[1]由此看来,产品实际上涵盖了除自然物之外的一切物品。
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还隐含了外观设计的工业实用性,即使用了某一外观设计或具有某一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可以批量复制生产的。如果不能批量复制生产,不具有工业实用性,则不能申请专利。
第二,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其中,形状是指三维产品的造型,如电视机、小汽车的外形。图案一般是指两维的平面设计,如床单、地毯的图案等。色彩可以是构成图案的成分,也可以是构成形状的部分。这样,外观设计可以是立体的造型,可以是平面的图案,可以辅以适当的色彩,还可以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又隐含着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事实上,运用形状、图案、色彩对产品的外表进行装饰或设计,必然会为产品带来一定的美感。当然,对于外观设计中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美国1930年的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就一件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申请。法院则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指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感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不雅观和令人厌恶的特征。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版权法
版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观念包括美学思想观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表述方式。因而,当一件富有美感,以图案、形状和色彩组成的外观设计构成作品时,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显然,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这样,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版权法就与专利法有所重叠。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英国和德国等国家才制订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注册法或工业版权法,对外观设计采取了既具有专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权法特征的保护方式。
从观念上说,专利法保护富有美感的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以形状、图案、色彩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区分开来。然而,具体到实用艺术品时,就很难区分究竟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了。
实用艺术品涉及了两个概念。一是实用品,一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其中,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或实用品的内在功能和实用性功能。关于实用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实用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内在的实用性功能并非仅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传达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实用品的一部分,通常应被视为实用品。”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则是就实用物品作出的有关形状、图案、色彩和艺术设计,可以是图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在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美国的版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试图在受版权法保护的实用品的艺术方面与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受保护的对象来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列有图形、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图形、雕刻作品包括两维和三维的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第101条解释说:“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本条有定义)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品。”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商标法
一般说来,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予以保护,商标由商标法予以保护,二者似乎不应有重叠之处。但在事实上,外观设计与商标又有一些共同之外。外观设计是由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形状或其结合构成的。至少,二者在构成上都有形状和图案等要素。既然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来源,既然外观设计和商标在构成上又有相同之处,那么,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商品标记划分为四类。从可识别性和可受保护性来说,这四类标记由强到弱依次是: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指示性标记一般是由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结合而指示商品的来源和特征等;描述性标记,包括姓氏、地理标记等,只有在市场上具有了识别性,也即获得了“第二含义”时才能受到保护;通用标记,不具有识别性,因而不受保护。
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美国首先是确定有关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国家。如果某一外观设计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请商标注册或要求商标权的保护。然而,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并不多见。如果某一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描述性标记”,其使用者在寻求商标注册或商标权保护时,必须证明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由于绝大多数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证明有关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就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说,第二含义是外观设计能否获得商标权保护的决定性因素。
中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构成。与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商标的构成上缺少了“形状”的要素。这样,中国商标法只保护平面的商标,排除了对于立体商标的保护。与此相应,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如果所涉及的是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平面外观设计,其所有人就可以寻求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所涉及的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即使该外观设计具有很强的识别性或获得了第二含义,其所有人也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例如,当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以其独特的包装瓶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即遭到了驳回,因为中国商标法不保护立体商标。这与美国商标法既保护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平面外观设计,又保护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立体外观设计形成鲜明对比。显然,中国商标法的这种保护状况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的商标保护实践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应当予以改变。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中国,具有识别性的立体外观设计虽然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对此可以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横,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美国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第43条第1款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来源和虚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宣传。从字面上看,第43条第1款所列出的保护对象虽然有“在商业中使用的文字、术语、姓氏、符号、设计,或以上之组合”,但没有明确列出产品的外观设计。然而,从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车”一案开始,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就被解释为也保护品外观(TradeDress)。在一开始,商品外观还只是指产品的包装,但随后不久即被解释为也包括产品的外形和装饰。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具有识别性和第二含义的外观设计,即能够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法律所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包括外观设计),禁止的是他人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也说:“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也表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商品包装
在涉及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时,还有必要澄清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的区别。在中国,一些人往往将商品包装与外观设计混同起来,甚至认为商品包装也属于外观设计的范畴,这是完全错误的。
先看外观设计。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做出的”新设计。由此看来,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本身就是产品的一个构成部分。美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也说明,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
而商品包装则是指包装商品的袋子、罐子、盒子、箱子和瓶子等等,其目的是方便商品的运输和销售。显然,商品包装只是包装商品的工具,不是商品的构成部分,也没有固定于商品之上。商品包装不是商品(或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商品包装和外观设计的不同,可以举一些事例予以说明。1960年4月,美国专利商标局批准,将可口可乐饮料瓶的外形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在中国,许多人误以为这是以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为商标。然而,美国的有关论著却明白无误地指出,这是以商品的包装注册为商标。其实,仔细一想就会明白,这里的商品是饮料而不是瓶子,瓶子仅仅是商品的包装,而不可能是就饮料(产品)作出的外观设计。中国也有类似的事例。比如,装有六神丸的葫芦型小瓷瓶和装有茅台酒的瓷瓶,都是有识别性的包装瓶。但它们也仅仅是商品的包装,而不是六神丸或茅台酒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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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外观(product appearance)是指产品的外在造型、图案、颜色、结构、大小等方面的综合表现。是产品质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设计要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国家消费者的心理特点、审美观念等,做到因地而异,符合他们心理上的需要;又与产品内在的技术性能和特征相吻合,使产品整体结构合理,适用、美观、大方,给人以美感。
产品外观作用
(一)促进销售量增加
美观新颖的产品造型容易博得顾客的好感,从而使商品畅销。如在服装产品竞争中,某种服装款式一旦成为流行式样,成为广大消费者追求的目标,那么,不管其衣料优劣,不管其价格贵贱,都可能成为畅销产品。在西装热时,不管是呢料毛货,不管化纤人造,就一律受到顾客的青睐。又如许多糖果糕点原材料和比例未变,但经常推出外观优美,包装新颖的产品来,就能获取顾客的喜爱等。
(二)延长产品寿命周期
不少产品原先似已接近衰退期,销售已呈疲软状态,但一旦造型改进,颜色变化,经过改头换面后,又会起死回生,成为市场畅销品。如同一型号的自行车,由过去单一的黑色发展为红、蓝,棕,绿等多色后,满足了各种消费者的爱好需要,受到市场欢迎,产品寿命大增。
(三)美化人们生活环境
人们的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并都有追求美的心理,人们在工作中,学习中,生活中要与各种各样的工具、用具相接触,打交道.厂房,住宅等造型优美,机器设备,家具用品等外型美观,都能增添美化环境、丰富生活的功能。
由于消费观念的变化,一些顾客重名气,吃名牌的倾向,正在悄悄改变,他们在“货比三家”后,往往被新颖,新潮所吸引。如1988年上海一些大型家具店的展销会上,凡款式新颖,做工精巧的家具、订购者十分涌跃,特别是名不见经传的浙江富阳家具,它装饰精致,富有江南水乡风格,脚型变化多,有鹅管脚,回纹脚、熊猫脚等,被消费者众口赞誉,一些人还特地退了上海货,换购富阳货。
产品外观设计要求
(一)符合不同的国家、民族、社会阶层、年龄、性别、不同文化程度的人们的审美观念,适应国际上的流行色、流行型和其它时尚。
(二)外观设计要与产品内在的技术性能相结合,整体结构合理、适用、美观、大方等。
(三)设计商品外观涉及技术学、美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方面的知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消费水平的提高,现代消费品正向工艺美术化方面发展,逐渐形成商品美学。生产工具和机器设备的外观研究已成为人机工程学的研究对象之一。
林崇德.心理学大辞典: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
.孙盘兴.经济竞争学.中国城市出版社,1991年01月第1版.
.王铁城.孟泉.王先刚等.简明实用经营手册.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年07月第1版.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关于透明材料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保护内容的认定问题
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 Vs.林纯好无效案
该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螺丝起手柄(芯2)"的第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是林纯好。
我方代理专利权人林纯好进行了无效答辩以及后续的中院及高院的诉讼程序。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1.是关于透明材料制成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认定问题。2.是关于抵触申请的认定问题。
我们主要抓住了以下二个主要问题进行了答辩:
1.&&&&&&&&&&
专利法第9条及细则13条第1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不能适用专利法第9条。另外,由于专利的地域性,专利法第9条及细则1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外国专利局审查或批准的专利。
2.&&&&&&&&&&
关于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使用透明材料,可以看到手柄内嵌有一条彩色、截面为三棱片状的装饰带,与对比文件之间具有明显区别。
最终,合议组采信了我方观点,维持了专利权有效。请求人不服无效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程序,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仍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温习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
对于抵触申请的认定问题,在日改法之前抵触申请的认定一直是以他人的在先申请为基准,也就是说本人的在先申请并不能构成抵触申请。
2.&&&&&&&&&&&&&&&
对于重复授权的认定问题,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这里所说的一项专利权是针对同一国家而言的,不同国家之间不可能构成重复授权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中请求人依据美国专利来以重复授权为由宣告争议专利无效不成功的主要原因。
3.&&&&&&&&&&&&&&&
关于透明材料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认定问题,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色彩也应当视为是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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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专利知识讲座49)韩晓春
&&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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