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年收据自己桌面模糊不清怎么办,怎么能恢复啊?

买房收据字迹有模糊不清,我描了一下能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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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谭某某,女,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罗军美,女,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谭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谭送文,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谭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金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永忠,男,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强制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处理本案的相关事项。被告陈年华,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女,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陈年华胞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年华、(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军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忠、被告陈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日中午,被告陈年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茶陵县严塘镇井头村出发沿村道由南往北驶往严塘镇坎下村,12时05分许途经严塘镇梅田村二组路段时,遇学龄前儿童谭某某在前方道路同行,当陈年华驾车从谭某某身边经过时,谭某某突然回头,双脚交叉倒向车右侧中间位置,致使车右后轮从谭某某头肩碾压而过,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茶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两被告支付56934元医药费后,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的90%计87266.7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罗军美身份证、谭送文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起因及被告过错,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年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年华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但认为未挂到原告,是原告突然向后倒才导致原告受伤。3.保单1份,证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时投保的公司就是瑞安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认可,但强调投保的公司为,系的一个下属部门,其具有向外发放保险的权利,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年华没有异议。4.湘雅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受伤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湘雅二医院的4份住院病历予以认可。被告陈年华没有异议。5.医疗费票据(包括门诊票据11张共4074.4元、住院收据3张48004.58元)、住宿票据1张392元、伙食票据4张共5000元,交通费79张共2845元,证明原告治疗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11张门诊票认可10张,另日严塘镇中心卫生院的40.9元的票据系事故前在卫生院的与本案无关;对住院费发票3张认可;对住宿费不予认可,需提供交税发票,也与本案无关;对伙食费也应提供相应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标准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年华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6.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谭某某脑萎缩、脑积水,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排除需要其他治疗,谭某某伤后需休息10个月,护理10个月,需1人护理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无异议,对伤后休息护理10个月提出了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年华没有异议。7.原告罗军美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纳税凭证1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情况及原告适用标准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三性提出异议,劳动合同无社保局的备案章,无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确定用人单位的合法存在性,对银行的完税凭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缴费凭证,所盖系银行复印章。被告陈年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8.其他票据共计2882元,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复查、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餐费等共计28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后续门诊费1424.3元认可,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收据不认可。被告陈年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程序上遗漏了必要的被告;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3.原告应承担30%的比例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因确认自己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陈年华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年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自己垫付的费用与原告已经扣除的费用有出入,垫付的费用比原告诉状上扣除的费用要高。被告陈年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年华垫付的费用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年华在交警队押了25000元,再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垫付茶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484.91元、垫付门诊费2张2400元、垫付湘雅二医院住院费30000元,这30000元保险公司出了10000元,陈年华出了15000元,还有5000元是原告自己出的,还有门诊费704元。陈年华总计垫付的费用为50588.9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质证认可陈年华垫付的湘雅二医院住院费15000元,交警队的25000元,通过交警队垫付的4000元,保险公司出了10000元。对于陈年华出的其他费用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陈年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年华驾驶资格合格,车主为,年检合格。原告质证认为应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理部分应予核减;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某一时段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方要求按照此收入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而应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计算,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费认可,对其他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合理开支,其他应予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年华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日中午,被告陈年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茶陵县严塘镇井头村出发沿村道由南往北驶往严塘镇坎下村,12时05分许途经严塘镇梅田村二组路段时,遇学龄前儿童谭某某在前方道路同行,当陈年华驾车从谭某某身边经过时,谭某某突然回头,双脚交叉倒向车右侧中间位置,致使车右后轮从谭某某头肩部碾压而过,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茶陵县交警队于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和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损伤伤休时间约需10个月,其中一人护理10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当中护理期限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年华向原告支付了5058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年华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伤休时间约需10个月,其中一人护理10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间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对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年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6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年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陈年华承担的比例为8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认定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77501.02元,护理费6233元(25212元∕年&360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赔偿标准应为10060元/年,但原告诉请为8372元/年,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21010元(25212元∕年&360天&300天),交通费3597元,住宿费39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元。因陈年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陈年华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375.1元(元-77501.92元+10000元-2670元-5000元-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537.5元{(77501.92元-10000元+2670元+5000元+8000元)&80%},合计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元。为避免诉累,被告陈年华垫付的50588.9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年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元,减除已经支付的60588.91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70323.69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陈年华承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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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去超市买了一箱饮料共24瓶,可收据上的数字已模糊不清,只能看清总价是□27.□元,这箱饮料多少钱?
小明去超市买了一箱饮料共24瓶,可收据上的数字已模糊不清,只能看清总价是□27.□元,这箱饮料多少钱?要详细过程与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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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7.Y元,除以24要能够整除。题目是这个意思吗?要不要加上常识的?
不会凑啥热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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