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翔种业瑞秋种业套餐C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吉林农大科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晓辉、陈有峰、吉林省瑞秋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殿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辉,男,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峰,男,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于辉,董事长。
上诉人(以下简称农大种业)与被上诉人白晓辉、陈有峰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瑞秋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农大种业作为甲方,白晓辉、陈有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亲本种子,并且保证亲本种子的纯度和发芽率等技术指标达到国家关于玉米种子生产的相关标准,亲本种子运输到乙方住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出台的玉米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制定相应的繁种技术操作规程,提供技术指导;共同对种子田进行测产并登记,保存测产记录;收购种子现金结算,保证中上等地60﹪的农户亩产达到每亩375公斤,每公斤5.6元全额收购;2012年10月末开始收购,11月末收购结束。亲本种子每公斤14元,并在回收种子时一次将所有投入扣回。乙方确保制种地块具备水浇条件,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亲本,按甲方提供的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如不按技术规程操作、纯度检测不合格,不予收购,损失自负;收购时,甲方按国家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同日,甲方代表魏恩伟与白晓辉、陈有峰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袋皮、装车费每吨10元,白晓辉、陈有峰负责提供场地、清选费用,负责公司技术人员食宿,收购结束,甲方给付乙方服务费每市斤0.20元。日,农大种业作为预约方,白晓辉、陈有峰作为承约方,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农大种业在白晓辉、陈有峰处繁育“吉农大青饲1号”、吉农大688、吉农大302玉米种子;所繁育的玉米种子亩产量为350公斤,每公斤玉米种子的收购价格为6元,种子质量标准为纯度96、净度99、芽率90、水份14;预约方提供准确的技术方案,并到田间技术指导监督;收购地点松山区王府镇牛家营子村,运费由预约方负责,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收购结束货款付清。预约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生产、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所提供的繁育材料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且与合同约定的指标一致,提供详细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指导,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足额收购承约方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种子。承约方的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种子品种、数量、质量安排生产,遵循合同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圃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证种子质量,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交付预约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及种子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约定了预约方的违约责任:1、预约方有偿提供亲本种子,承担亲本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预约方承担因技术问题造成的损失;3、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白晓辉、陈有峰按合同约定为农大种业提供了育种基地,农大种业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亲本种子(其中被称为“吉农大青饲1号”的亲本种子2090公斤,每公斤14元,后白晓辉、陈有峰返还了218公斤),但双方未进行亲本种子封样即在白晓辉、陈有峰提供的育种基地繁育了被称为“吉农大青饲1号”、吉农大688、吉农大302玉米种子。在种子收购时因所产玉米种子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亩产350公斤,农大种业基地负责人姜元满与白晓辉、陈有峰进行协商,将玉米种子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公斤6元提高到每公斤7.60元,并将白晓辉、陈有峰的服务管理费由每公斤0.40元提高至每市斤0.76元。农大种业将吉农大688、吉农大302玉米种子收购完毕,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农大种业在收购被称为“吉农大青饲1号”玉米种子时,其公司职员肖明辉收购了49594.5公斤玉米种子后准备运走,因未及时支付种子价款,育种户阻止农大种业运走种子。后肖明辉与白晓辉协商,由白晓辉继续收购玉米种子,待收购完毕后将种子款付清,再将种子全部运走。白晓辉代农大种业收购了51879公斤种子后,农大种业未支付上述种子价款,所收购的公斤玉米种子还存放在白晓辉处。现白晓辉、陈有峰要求农大种业继续履行合同,按每公斤7.6元的价格支付种子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白晓辉、陈有峰的申请,本院委托对二原告所生产的玉米种子按商品玉米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日,作出内宏评报字(2014)第2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确认有玉米203700市斤,按照商品玉米计算的价值为264810元。白晓辉、陈有峰支付鉴定费4000元。应农大种业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白晓辉、陈有峰收购的被称为“吉农大青饲1号”玉米种子的纯度进行检验,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了关于解除归档号为BJYJ合同的说明,认为其单位检测项目范围中不包括纯度鉴定,解除了委托合同。农大种业和瑞秋公司再次对种子纯度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其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予准许。另查明,农大种业在繁育子时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日,农大种业与白晓辉、陈有峰签订的《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和《协议书》从性质上看系委托合同关系,白晓辉、陈有峰系农大种业的委托人。但其后双方又于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该合同改变了原委托合同关系,白晓辉、陈有峰成为该种植回收合同的相对方。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签订的《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农大种业在繁育种子时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规定,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由于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其所繁育的种子无论是否合格亦即种子的纯度是否合格不得作为种子收购或销售,均不得流入种子市场,为此,种子的纯度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农大种业主张白晓辉、陈有峰繁育的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并要求纯度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农大种业作为种子经营企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即进行种子生产,导致合同无效,该过错给对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白晓辉、陈有峰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因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种子价格进行了约定,即保证上等地60﹪的农户亩产达到375公斤,每公斤按5.60元全额收购,后来双方又在日签订的合同中,对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亩产350公斤,每公斤按6元收购。因实际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亩产350公斤,双方又对种子价格进行了协商,并最后达成每公斤按7.6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由农大种业基地负责人姜元满为白晓辉、陈有峰和各育种户出具了协议书。正常情况下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无效,生产方的实际损失应参照合同履行地所在乡镇同季节习惯种植的农作物平均单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种子生产面积、生产该种子比种子生产所在乡镇同季节习惯种植的农作物多支出生产成本和费用来确定。就本案而言,不能确认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同季节习惯种植的农作物,加之,种子生产已经完成,对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白晓辉、陈有峰已经履行完毕,其需按每公斤7.60元的价格向各育种户支付玉米种子款,由于农大种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其所繁育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收购或销售,不得流入种子市场,为此所生产的涉案玉米种子应按商品玉米市场价格进行核算归白晓辉、陈有峰所有,从农大种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为此,白晓辉、陈有峰的实际损失应以每收购一公斤玉米种子损失7.60元扣除商品玉米单价每公斤2.60元即5.00元计算。同时,白晓辉、陈有峰应当返还农大种业提供的亲本种子款26019.00元(1858.5公斤×14.00元);农大种业称本案诉争的亲本种子系被告提供的“春早14”,瑞秋公司对此虽予以认可,但由于所提供的亲本种子未封样,无法进行品种鉴定,加之《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农大种业繁育的种子系“吉农大青饲1号”,农大种业及法定代表人李殿申出具的声明中亦称系其繁育的“吉农大青饲1号”,农大种业和瑞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亲本种子系瑞秋公司提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院对农大种业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瑞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农大种业、瑞秋公司未出庭,法院视为其放弃对白晓辉、陈有峰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法院依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晓辉、陈有峰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公斤×7.60元-元-26019.00元);二、现存于白晓辉处的玉米种子公斤归白晓辉、陈有峰所有;三、驳回白晓辉、陈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农大种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当事人有对争议事项提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上诉人申请对种子质量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对白晓辉和陈有峰所收购的种子鉴定,就无法确定该批种子是否属于上诉人委托生产的品种,同时也无法确定该批种子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我公司要求对种子的纯度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如果纯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按照每公斤7.6元计算损失金额。如果种子的纯度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制种方导致种子不合格,再按照7.6元收购不符合规定。二、瑞秋公司的副总经理邓硕已经明确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种子合同名为“农大青饲1号”,实为“春早14号”,确实是瑞秋公司繁育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收购种子的肖明辉系上诉人的员工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白晓辉和陈有峰之间的种子繁育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瑞秋公司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导致的,是由上诉人与白晓辉和陈有峰以及瑞秋共同过错导致的,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五、原审人民法院关于损失计算的标准是错误的。既然己经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就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种子收购价格来确定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种子收购价格是7.6元,姜元满说的收购价3.8元每市斤,服务费0.35元每市斤,是针对农大种业公司繁育的,并不包括本案“吉农大青饲1号”,该种子是瑞秋种业繁育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白晓辉、陈有峰以及瑞秋公司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被上诉人白晓辉、陈有峰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准许农大种业种子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因农大种业没有取得种子生产许可,其繁育的种子是否合格,均不能作为种子使用,因此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在本案中没有意义;亲本种子是农大种业供应的,且根据合同约定农大种业负责技术指导,白晓辉生产的种子是为农大种业繁育的品种这一事实确实充分。二、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农大种业称肖明辉仅是公司派入基地的蹲点人员,说明农大种业已经认可肖明辉是其员工,仅兰志国在原审二审期间的主观性证言不足以推翻农大种业的自认。三、本案中农大种业作为专业的种子生产经营公司,违反《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白晓辉、陈有峰作为种子繁育户,《种子法》没有规定其必须具备繁育种子的技术能力和物质能力,其行为没有违反《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五、白晓辉等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按繁育种子的流程投资投劳,就应该获取繁育种子的收益,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种子价格计算损失是正确的,也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瑞秋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允许对涉案种子纯度进行鉴定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错误做法。二、原审法院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白晓辉、陈有峰应当对本案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农大种业一审庭审中称肖明辉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二审中又称肖明辉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签订的《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因农大种业在种子繁育时未取得相关种子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规定,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对繁育出的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在二审中仍申请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亲本种子进行封样,且由于上诉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无论其所繁育出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均不得作为种子进行收购及销售,鉴定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种子是瑞秋公司繁育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确认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因涉案两份种子生产繁育协议均为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签订,虽两份协议无效,但能反映出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就种子生产繁育过程进行磋商,在后期种子收购时也有农大种业的工作人员肖明辉进行参与,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有瑞秋公司参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种子是由瑞秋公司与白晓辉二人进行繁育因没有充分证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合同无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瑞秋公司共同过错导致的,白晓辉、陈有峰与农大种业及瑞秋公司应各承担1/3的责任。本院认为,农大种业在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白晓辉、陈有峰签订种子生产、繁育协议并提供亲本种子,因此合同无效是由于农大种业过错导致,又因瑞秋公司并非本案种植回收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农大种业赔偿白晓辉、陈有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白晓辉、陈有峰承担1/3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农大种业工作人员姜元满出具了协议书,表明双方最后达成协议每公斤按7.6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且育种户已经按照约定的种子繁育条件进行了投入及生产,因此原审法院比照双方最后约定的每公斤7.6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又因双方对于存放白晓辉处的玉米种子公斤无异议,由于农大种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该部分种子不得作为种子进入种子市场,为此所生产的涉案玉米种子应按商品玉米市场价格进行核算归白晓辉、陈有峰所有,该部分经一审鉴定为264810元,应从农大种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又因亲本种子款共计26019元(1858.5公斤×14元)双方对该笔款项金额无异议,此笔款项为农大种业先行垫付,也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农大种业应该赔偿白晓辉、陈有峰二人的经济损失为元(公斤×7.6元-264810元-2601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白晓辉、陈有峰各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邓宏涛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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