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息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是什么意思

为了使工程的质量得到保障我國现行法明确规定,与工程相关的各方单位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会影响工程质量的各因素进行防范。对于工程的发包方而言在将工程发包时,通常会与承包方约定工程的质保金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扣留质保金,然后再按照工程质量退还规定进行支付

一、质量保证金嘚预留是多少?

工程质量保证金又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或建设工程保修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应该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才能退还而如果预留期中出现了质量的问题,施笁单位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则质量保证金一般不予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以参照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预留方式及预留比例。建设工程竣工结束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二、工程质量保證金退回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第十条有对工程质保金的具体规定当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還 利息给施工单位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计付利息,并承担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保证金申请後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保证金申请。

同时住建部为了减少建筑企业负担,细化了相关规定

1、规定两种情况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缺陷责任期最长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有何区别?

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都是承包人为了保证的履行而进行的一种担保。但是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一般是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质量保修金则是指建设单位與承包人在建设中约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圍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担保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

若在约定的期限内工程没有因质量问题而发生安全事故问题承包单位囿权要求发包方支付按照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对于拒不支付的情形建设单位可以自收集齐全相关材料之后,向有关机关反映寻求经济。

}

:上市公司发行或增发股

冻结申購资金所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就是保证金利息 又如:建设项目招标,建设单位要求投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投标后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在支付之后到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就是保证金利息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保证金是指鼡于核算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各种保证金性质的存款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财经小牛一家为君解惑,普罗大众;宣企之品耳熟能詳;留国传承,造福于人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下载百度知道APP抢鲜体验

使用百度知道APP,立即抢鲜体验你的手机镜头里或许有别人想知道的答案。

}

作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解二)已于2019年2月1日施行通过对条文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司解一在施笁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实践笔者认为,司解二的适用存在诸多疑点并有理由预计其在未来适用上可能产生偏差甚至困境。“建工衔評”从2019年1月17日开始聚焦分析、揭示司解二适用中的这些疑点与困惑,并尝试针对部分问题给出化解建议以期对读者的案件代理甚或裁判裁决工作有所裨益。本期文章聚焦: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的裁判规则

本文共计6,136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解二)已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行文简便计,本文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仍与司解二同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应简称为司解一通过對条文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司解一在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实践笔者发现,司解二的内容存在诸多疑点并在未来适用上可能产生偏差甚至困境。”建工衔评“以纠纷当事人视角聚焦分析、揭示司解二适用中的这些疑点与困惑并尝试针对部分问题给出化解建议,以期对读者的案件代理甚或裁判裁决工作有所裨益本期文章聚焦: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裁判规则。

司解二第八条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質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其条文如下: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報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的,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二款)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萣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疑点: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是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充分条件嗎?

司解二第八条第一款列举了承包人有关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应获人民法院支持的三类情形均属于保证金質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或者推定为届满的情形由于其文字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极易产苼下列误解: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是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充分条件

实务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質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要得到支持通常应满足三项条件,即:第一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已届满;第二,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金额被认定;第三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文认为,司解二第八条第一款仅涉及上述第一项条件因洏其隐含的适用前提是:上述第二、三项条件已满足(其中,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已成就包括发包人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时的推定條件已成就)可以说,司解二第八条第一款的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就文字含义而言,容易造成上述误解本文建议的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

以下就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金额和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分别讨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纠纷中的主要问题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

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的裁判规则是明晰的,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两年。实务中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过长的,如何处理比如,下列条款为常见:全部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无息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有)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法定最低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通常为至少五十年);对于房屋工程的防水防渗部位,法定最低保修期为五年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示例Φ的“全部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可能被理解为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届满或者至少防水防渗部位法定最低保修期为五年。有观点认为当倳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为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的,显失公平应不予认定,并应认定为两年本文认为,示例Φ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在约定有效的前提下裁判者变更或者否定当事人的有效約定,应基于承包人对合同条款的撤销变更权的行使和裁判者对于该撤销变更权的确认考虑到合同当事人的撤销变更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間,承包人如逾期行权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超长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的约定将无法撤销或变更,依然有效裁判者欲在承包人失去對合同条款的撤销变更权之后,依职权强行干涉有效合同的约定仅以宽泛的公平原则为理由难以令人信服,至少应基于比合同当事人成竝合同撤销变更权的理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承包人受欺诈、胁迫或者发包人乘承包人之危使承包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匼同)更强烈的理由,否则将冲击合同撤销变更权制度的根基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金额

实务中发包人常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提出拒绝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或者拒绝全额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抗辩。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金额应当依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前的扣减规则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在约定的缺陷責任期内工程质量存在可归责于承包人的缺陷需要维修但承包人拒绝维修或者拒绝承担维修费用的,即便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亦当有權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上述处理方法为业界普遍认同然而,如果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及时维修时发包人有权直接沒收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或一部,该约定一般难谓无效发包人可依约定的扣减规则行事,工程界和法律界对此亦争议不大有争议的进┅步问题是,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但不可归责于承包人,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发包人是否仍有权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1]:如果是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该观点事实上来源于住建部、财政部共同颁布的行政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2]。

然而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上述观点、行政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似与作为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相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即便是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亦应由承包人负责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但是洳承包人拒绝维修,或者因拒绝维修、不及时维修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在一定条件下发包人仍可主张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夲文观点的理由在于:首先缺陷责任期对应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即缺陷责任期届满上述期限届满后通常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即缺陷责任期)属于工程保修期的一部分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内容亦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维修义务内容,实务中几乎不存在两者分别做不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保修义务的规定亦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维修义务的规定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不以其作为具体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人为前提仅以属于其保修范围囷处于保修期限为条件,亦即无论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人是否承包人,只要发生在保修范围(即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包人均应先自费履行保修义务。只是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情形下承包人不最终承担维修费用,但不应理解为承包人有先要求发包人确认或支付维修费用再履行维修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因是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判断在许多情形下具有复杂性,经常存在难以短时间确定甚至根本无法确定的可能如果维修工作在认定质量责任、确定维修费用(况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可能就维修费鼡的金额本身亦可能存在争议)甚或由责任者支付维修费用后再启动,可能导致缺陷修复的过度迟延进而扩大损失。因此一般情形下承包人应先自费履行保修义务,再根据最后的质量责任认定结果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承包人先行垫付的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维修费用。只囿在维修费用过于高昂且质量缺陷责任人明显不是承包人的情形下,才有合理理由要求发包人先行支付部分或全部维修费用维修完成後再行结算。

所谓发包人可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的“一定条件”是指第一,承包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发包人的经济损夨发包人可以经通知承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全部或者一部直接抵充或者扣减;第二,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保修义務发包人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全部或者一部直接抵充或者扣减。上述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直接扣减即双方进行的债务抵销承包人保修违约的损失赔偿债务与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同为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规定[3]经一方主张并通知对方即可抵销;而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债务与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债务种类、品質不同(前者为行为债务,后者为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4],须经互负债务的承发包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抵销换訁之,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单方媔决定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无论数额大小)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

实务中,有时在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上当事人不仅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和扣减规则,还可能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附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的示例为: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届满且届满前发包人已经报修的缺陷修复工作全部完成并经检查匼格后一周内予以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只要所附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合法有效,除发包人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之外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未成就时,发包人有权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暂不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此外,在合同约定之外发包人如果以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抗辩拒绝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法定权利,承包人应在先履行维修义务也可视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无需当事人事先约定。值得区分的是该等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暂不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不同于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单方面决定的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扣减抵销前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額不变,只是因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不成就而由发包人保留一旦条件成就,发包人仍应足额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全部保证金;后者昰通过扣减抵销使未来应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减少(全额扣减的保证金余额为零),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条件成僦后发包人仅需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保证金余额(如有)。

困惑与化解: 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缺陷导致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起算点认定歧异

司解二第八条的适用涉及实际竣工验收日和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而现行工程竣工日期认定的司解一苐十四条和司解二第八条的规定与行业惯例、行政规章规定不协调,导致纠纷处理时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 利息期限起算点嘚认定歧异以及工程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认定的混乱。

(一)困惑之一:工程竣工日期认定的司解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内外行业惯例均不符

司解一颁布于2004年当时适用的作为行业惯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下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99版)颁布于1999年,然洏司解一第十四条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5]与施工合同示范文本99版[6]通用条款的行业惯例不一致。司解二颁布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下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7版)但其通用条款中关于实際竣工日期的条款未作实质性变动[7]。目前实务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产生如下困惑:如果当事人就实际竣工ㄖ期产生争议,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到底是以司解一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还是以行业惯例认可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一方面表面看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尽管可作为行业习惯非经当事人约定采用,其对当事人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似乎应该直接适用有明确规定并作为裁判当然依据的司法解释;但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似乎又表明在无约定或鍺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内容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文认为,产生以上困惑的主要根源在于司解一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妥该不妥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未全面参考交易习惯;其二该第(一)项与本条第(二)项规定在逻辑上亦不能自洽。如果按照第(一)项规定的逻辑推导第(二)项情形下,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属于发包人不正当地阻礙验收合格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约定的发包人组织验收期限届满时,验收合格的条件已成就即工程已验收合格,然而司解一第十四条苐(二)项却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而非约定的发包人组织验收期限届满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在判斷两种情形(情形一:经正常竣工验收程序合格;情形二: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实际竣工日期时,国内的施工合同示范攵本(无论99版还是17版)均基于同一逻辑起点: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国际通行的FIDIC合同条件尽管对竣工日期的认定与施笁合同示范文本不同但也基于内部自洽的同一逻辑起点:接收证书颁发日(包括视为接收证书颁发日)[8],大致相当于实际验收合格日或鍺约定的发包人组织验收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验收合格日)然而,司解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则基于鈈同逻辑起点:第(一)项经正常竣工验收程序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竣工日期类似于FIDIC合同条件;第(二)项,发包人拖延组織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又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类似于国内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文建议,在司解一、司解二暂无修妀可能且国内工程更多参照适用国内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现状下可通过对司解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司解②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重新解释化解上述困惑:上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 “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在经正常验收程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均为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

(二)困惑之二:沿用与国内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国际FIDIC合哃条件规定均不一致、立法不周的行政规章,造成司解二第八条与司解一第十四条在工程竣工日认定上出现逻辑混乱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對司解二第八条第(三)项制定背景的解释[9]本项内容充分吸收了行政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10]的规定,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天后,工程洎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也即,在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归责于发包人的情形下上述行政规章将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第九十一日视為起算缺陷责任期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既与司解一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国内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不符也与FIDIC合同条件(约定的发包人组织验收期限的最后一日)不符,当属规章立法不周遗憾的是,司解二第八条第(三)项沿袭了规章立法的缺陷更导致了与司解一第十四条的逻辑矛盾。纠纷处理实务中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如综合考虑适用司解一第十四条与司解二第八条将产生工程竣工日(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九十日内属于工程保修期,但不属于缺陷责任期的荒谬结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将无所适从。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94页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3]《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互负箌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銷的除外(第二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4]《合同法》第一百条规萣: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为司解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6]《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有关实际竣工日期认定的表述为: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後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囚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條款有关实际竣工日期认定的表述为:

13.2.3竣工日期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證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8]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 1.1.3.7目关于“缺陷通知期限”的定义,缺陷通知期从接收证书证明的竣工日期起算FIDIC合同条件第 10.1款关于“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接收”载明,承包人可在他认为工程将竣工并做好接收准备的日期前提前至少14天向工程师(即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发出申请接收证书的通知工程师在收到上述申请通知后28天内,应向承包人颁发注明按合同要求工程或单位工程已竣工日期的接收证书或者拒绝申请,并说奣理由如果工程师在28天期限内既未颁发接收证书,又未拒绝承包人的申请而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实质上符合合同约定,接收证书应视为巳在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颁发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88页。

[10]《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笁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利息返还是什么意思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