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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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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的举证
阅读提示:未实名认证的微信的聊天记录,其要成为定案依据,仍需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审:(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二审:(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原告肖XX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XX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简XX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肖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简XX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形式继续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13日,微信号 (昵称嗳宥)应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要求,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微信号 (昵称嗳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XX。
2 0 1 5 年7 月1 5 日,微信号jsl(昵称嗳宥)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你要是不放心,车子过户给你。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庭审中,证人郑建国(被告简XX在上海信而富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时的同事)出庭作证,证明昵称嗳宥У奈⑿庞杀桓婕XX使用。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 (昵称嗳宥)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XX;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 (昵称嗳宥)使用人是被告简XX。从简XX微信号 (昵称嗳宥) 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XX尚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简XX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未进行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并不容易,当事人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同时还要就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搜集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呢?
一、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对于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认定其真实性,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如何认定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本案中,原告为了充分证明嗳宥Ь褪羌XX的微信昵称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过微信聊天中,要求嗳宥ё艘薪灰准锹迹硪环交股昵肓思XX以前的同事出庭作证。本案经办法官依据原告根据嗳宥ё说氖奔洹⑹钣胍薪灰锥哉实ブ刑逑纸灰资奔洹⑹钜恢拢⑼ü薪灰锥哉说ヌ逑纸灰追矫莆XX,结合证人证言,推定嗳宥Ь褪潜景副桓婕XX。
二、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定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认证,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我国法律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证标准虽然没有特殊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关联性的含义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证,可以解决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微信等电子证据内容很难被认定。比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本案中,虽然肖XX与简XX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简XX有向肖XX借款的意向,且简XX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肖XX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此,依据原、被告微信“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聊天记录内容,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三、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方具有证明力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中,原、被告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XX;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宥褂萌耸潜桓婕XX。从简XX微信号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确认被告简XX尚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
作者|黄志雄[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8期(第49页-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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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打官司、就上大律师网,全国热线电话:超市收银使用微信商标惹官司 注册人维权被裁定驳回起诉发布时间: 13:44 星期二来源:法制网记者王开广
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能否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12月15日,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通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认定尚未最终生效的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商标注册人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据了解,此案源于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某购物中心高高悬挂着醒目招牌,上面显示欢迎使用微信支付的字样。原告选择了进口护肤品专柜购买商品,使用微信支付进行付款并拍照为证。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微信商标提供的金融支付,完全落入了微信商标核定的服务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商标,并立即销毁在其经营场所摆放的侵犯原告微信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宣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6万元。
原告诉称,中欣安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是第36类第9744522号“微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中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补充协议,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微信”注册商标。日,中欣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了微信商标维权协议,授权原告对侵犯“微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有权单独决定通过诉讼或者非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被告辩称,目前涉案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了真正有效地使用,则该商标不存在可受法律保护的实质利益,商标并无被保护的必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即使原告确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其自身也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地使用,所以就更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与涉案商标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起诉权利。
被告还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的收款行为,仅是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的一个环节,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金融服务。同时,原告指控被告在营业场所张贴带有“微信支付”字样的招牌行为,仅是向消费者提示,消费者可以通过微信软件进行付款,该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被告显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并非第9744522号“微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其与注册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报国标局备案及公告,且涉案注册商标于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撤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涉案商标注册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尚未最终生效,但该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原告的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关救济已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商标注册人应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诉讼维权。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指出,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即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只有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才能被认定为有效使用,注册商标的市场识别功能也才能得以建立和发挥。依据第9744522号“微信”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中的类别以及现有证据,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中有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前述裁定。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此案并非孤例。今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银宝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海淀区法院认为,第9744522号第36类“微信”注册商标撤销案件复审结果对案件的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在商标撤销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应中止诉讼。
北京市品源律所律师王金华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苏果超市提供的不是金融服务,其使用“微信支付”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仅仅是作为商业活动中支付工具的一种,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使用“微信支付”来识别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微信支付”在商业交易中并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来源的功能。同样,消费者也只是认为“微信支付”是一种支付工具,并不会将“微信支付”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苏果超市的使用行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王金华分析说,苏果超市商标是“SG苏果”相关商标,消费者识别其商品和服务来源依据的是“SG苏果”相关商标。而银宝通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其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亦是金融相关,两公司提供的并不是相同类似服务。苏果超市使用“微信支付”并不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微信支付”只是支付工具的一种,不能等同于苏果超市提供了金融服务。此外,“微信支付”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自推出以来,已经被商家和消费者广泛使用,在商业市场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社会秩序,足以同原告的“微信”商标区分开来,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法制网北京12月27日讯责任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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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购物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吗
当下社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进行网上购物,但是只要涉及到购物,就会涉及到纠纷。那么,微信购物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吗?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微信上的多种买卖形式要区分看待第一种是通过朋友圈以私信的方式进行交易,不适用消保法来调整和规范。第二种是通过公众号的方式在微信中推销产品或者进行交易的营销行为,应当属于消保法调整的范围。第三种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微信进行交易应当属于消保法调整的范围。第四种是在取得合法资格的微店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应当属于消保法调整的范围。如今,网络购物的范畴不仅仅局限于网上购物,随着即时通讯工具——微信的走红,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愿意在“朋友圈”看图片购物,通过微信交易。而这一买卖关系中,作为卖家的“微商”身份也变得复杂起来,可能是有资质的微信商家,但更多的是“个体户”。相关的律师表示,微信购物也是合同行为,遇到纠纷可适用等法律。但是,也有律师表示,微信购物目前确实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地带,政府如何监管,确实给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一定的挑战。私人交易难适用消保法近日,省工商局发布了一份报告,认为“微信购物不受《》保护,建议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引发广泛关注。记者注意到,很多质疑认为,按照这份报告的说法,“我在微信里消费,就不算消费者,权益就不受保护了?”之后,甘肃省工商局法规处进一步解读称:“通过朋友圈以私信的方式进行的交易,交易的对象为特定对象,属于个人之间的私人交易,难以适用消保法来调整和规范,应当属合同法和等法律规范的范畴。”记者昨日向的多家法院进行咨询后获悉,到目前为止,类似的属于个人之间的微信购物纠纷案件,法院方面暂未遇到收悉过。法院方面表示,“个体户”微商在微信上不需要实名注册认证,不确定性很多,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纠纷,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曾为上海市消保委公益诉讼案件的上海市联合律师认为,“由于大多数消费者不能确定卖家真实信息、无法提供相应的消费凭证,所以消费者如果到消保委去投诉微商往往也无法受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不过他指出,不管微商是不是个人,只要消费者与微商之间发生了交易,在法律上来说就是一种合同关系。“他报价,我需要,我付钱,他给我东西,就是合同行为了。”因此,他认为,微信购物并不是无法可管的真空地带,发生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解决,前提是能够确定卖家主体是谁。他补充表示:“如果发生了交易行为,付了钱之后,卖家不发货,还能以诈骗行为来定性,这就又构成了刑事案件。”微信购物目前确实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地带,政府如何监管,确实给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一定的挑战。“有问题微信平台应担责”对此,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则表示,微信朋友圈是私人社交领地,政府部门在监管方面有障碍。“公权力是不能随意侵入私权力的,如果在私人朋友圈卖东西,政府部门即使要调查取证,没有正当理由的,依然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因此,他认为,消费者在微信购物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还是应该找商家进行协商,谁销售谁负责。与此同时,消费者在进行微信购物的时候,也应该明确自己购物所需要承担的风险。“作为成年人,你应该清楚微信购物是没有具体消费保障的,如果东西异常便宜,那就要考虑下商品是不是有问题。如果真的遇到问题,消费者应该清楚自己会不会发生损失。”还认为,作为微信运营的平台方,对于消费者购物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觉得平台应该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比如微信朋友圈里不能买卖枪支弹药毒品。平台对销售行为不承担直接的销售责任,但是一旦发生问题,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平台的责任,腾讯公司的微信团队负责人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微信上常见的售卖行为和交易,事实上并不是在微信平台本身完成的,而是各个应用借助微信实现的扩展。”该负责人表示,用户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微信使用方法,但前提是合法、合规;对于违反相关法律和微信用户协议的行为,微信会联合权益人进行坚决打击。用户如果在使用微信过程中遇到侵权,可以通过微信的举报入口进行举报。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相关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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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格局小的人打交道,就像被缩骨伞夹住脑袋一样不痛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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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有人在微信上辱骂,可以起诉吗?
你好,如果有人在微信上辱骂,可以起诉吗?
zfek1382320***
广东 - 深圳
需要证明骂你的人是谁,你不可能将微信作起诉对象。
那个微信账户的使用人,然后是两个人的对话pose 上朋友圈,严重的的伤害到我,
4条律师回答
可以,建议保存好证据
两个人的对话,然后pose 上朋友圈
若是群发则可以以名誉侵权起诉
两个人的对话然后pose 上朋友圈
你好,搜集证据可以起诉。
可以。若有后续问题可电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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