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业性俱乐部属于社会团体有营业执照吗吗?需要注册营业执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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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局企业登记有关实务问题的指导意见
企业登记有关实务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日
一、关于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问题
& &&&公司增加时,无需限制增资部分注册资本的非货币出资比例,但注册资本总额中非货币出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七十。
二、关于已实缴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 &&&公司因注册资本到位而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后,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不能再进行变更。
三、关于定向减少逾期未到位的股东出资的问题
& &&&股东超过法定出资期限不出资的,由企业监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凭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定向减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或转让股权的决议,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
四、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是否需要验资的问题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五、关于母公司是否可以合并全资子公司的问题
& &&&母公司可以合并全资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的,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发生变化,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子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采取新设合并方式的,母公司、子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于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涉及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六、关于限制转让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问题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受一定时间或比例限制,但该种限制主要针对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东质押其所拥有的该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
七、关于取消清算组备案的问题
& &&&公司办理清算组备案后仍需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清算组备案。如已刊登公司清算公告,应当先刊登终止公司清算公告,再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公司盖章的取消清算组备案报告;
& &&&(二)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三)公司有权机构关于取消清算组的决议或决定;
& &&&内容包括同意终止公司清算并取消清算组备案、公司财产尚未分配、清算公告和终止清算公告的情况等。
& &&&(四)清算组备案通知书;
& &&&(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关于法院宣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如何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问题
& &&&人民法院宣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且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 &&&(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关于法院判决转让股权或裁定划转股权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 && &人民法院判决转让股权或裁定划转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国家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申请材料。其中,法院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十、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8号)仅调整公司制企业的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方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应当先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合并分立。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公告的问题
&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合并分立通知书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拟合并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相关登记。
十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注销的问题
& &&&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其合并分立应当遵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十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与有自然人股东的内资公司合并的问题
&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有自然人股东的内资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自然人股东。
十四、内外资企业合并分立是否需要提交税务、海关部门完税证明的问题
& &&&内外资企业合并分立的,无需提交税务、海关部门的完税证明。但是,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载明有关税款(海关、税务部门)的承继情况。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是否可以从事商品贸易的问题
& &&&外资合伙企业从事一般性商品贸易的,可以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如从事的商品贸易涉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批准的行业的(含《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法定前置的限制类项目)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外资合伙企业申请从事商品贸易涉及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等属于没有法定前置的限制类项目以及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企业登记有关实务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说明 一、关于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问题
& &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第八十三条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30%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这个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各地理解不一:有意见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设立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不需要把握;有意见认为除了设立登记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也要审查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还有意见认为,设立登记时需要把握,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增加部分不需要限制比例,但增资后公司总的注册资本中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需要符合这一规定。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 &&&从立法目的上看,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确保公司在成立后有一定的货币资金来保障公司正常运作。从篇章体例上看,该规定是在“设立”这一节中。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主要指的是可以分期缴纳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从实践操作上看,为了避免有的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符合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要求,而后再以单纯的非货币出资增加注册资本,通过两次以上的登记行为来规避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 && &此外,对于按照原《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改制企业等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非货币比例超过70%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关于已实缴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 &&&到位的注册资本已经成为一种历史,相关的登记档案是其历史的记录,因此不能修改已经到位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否则将导致登记档案前后的不一致,从而引起法律纠纷。而对于没有到位的注册资本,则可以对出资方式进行调整,但不能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定向减少逾期未到位的股东出资的问题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虚报注册资本案”、“虚假出资案”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达到标准的应当立案追诉。鉴于此类情况可能涉及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应当先由企业监管部门处理。企业部门出具意见认为不需要移交公安部门的,登记部门才能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若股东补足出资的,则办理实收资本到位登记;若公司申请定向减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的,则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若公司申请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程序和表决权的要求要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如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表决权按照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计算。若股东会决议无法达到所要求的表决权,则证明该公司已无可能再继续经营,企业监管部门应该采取吊销的方式,使企业转入清算、注销程序。如股东对形成决议产生纠纷的,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决议效力,再办理工商登记。
四、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是否需要验资的问题
& &&&对于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是否需要验资的问题,我们认为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验资报告是注册资本变更要提交的法定登记材料,因此应当重新验资。
五、关于母公司是否可以合并全资子公司的问题
& && &现行《公司法》、《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章都未禁止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从实践情况来看,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也已经有了登记实践。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核算都应遵循“合并各方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之和减去投资对应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这一规律。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存续的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发生变化;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新设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于原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六、关于限制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办理质押登记问题
&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小额贷款公司等在一定时间或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有的地方为了避免质权实现时无法进行股权转让,而使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出现,不予进行这类股权的质押登记。有的地方还进行了区分,认为股份公司高管这类股权只是有时间限制的可以进行质押登记,而小额贷款公司等有比例限制的就不能进行质押登记。
& &&&我们认为,股权质押的产生就是建立在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具有价值性之上。虽然有些股权在时间或比例上受到一定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只是暂时性的,并不是永久禁止性的,原则上并不影响股权的这两种基本特性。同时,这些暂时性的限制来源也多种多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有市场主体之间的互相约定等。如果在办理质押时都要审查股权是否具有暂时性的转让限制,操作上具有一定难度。
七、关于取消清算组备案的问题
& && &鉴于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既然有权作出决议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应该也可以形成决议终止清算,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45号)已经规定了外资企业可以在清算过程中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因此,清算组成立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 &&&但是,对清算组备案撤销,其准确的法律表述是什么,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清算组备案属于注销登记的一个环节,应当与设立、变更、注销三类撤销登记统一,称为清算组备案的撤销登记。有观点认为,应当叫清算组备案的取消。还有观点认为,以清算组备案的撤回为宜。
& &&&从性质上看,成立清算组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终止清算也应当办理备案。其性质是备案,而不是登记。备案与登记不同,是非类事项,不属于设权性行为,而是确权性行为。而撤销是行政主体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处置,因此,不宜采用清算组备案登记的撤销。而撤回在《行政许可法》里有特定含义,是指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情形与清算终止不同。因此,相比较而言,还是以“取消”为宜。
八、关于法院宣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 && &此处主要的依据是以下三个规定:一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通过民事判决导致撤销登记的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两类。即针对会议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可申请法院撤销。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根据此条款规定了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所要提交的材料。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格式规范》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具体列举了根据法院判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所要提交的材料。
& &&&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是,当事人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直接到工商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甚至有的法院也认为只要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判决直接撤销变更登记。
& &&&但是,我们认为,民事判决书约束的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登记机关不能直接凭民事判决书主动撤销变更登记,而应当由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凭判决书等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里需要关注三个方面,即需要依申请启动撤销登记、申请主体为公司、申请材料包括判决书等。
九、关于法院判决转让股权或裁定划转股权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 &&&法院判决转让股权的,如问题八中所述,民事判决书约束的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因此,登记机关不能直接凭民事判决书主动变更股权。当事人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的内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积极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公司应当依法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申请材料。
& &&&法院裁定划转股权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可见,此类情形中,由于不存在其他股东表决权及优先受让权的问题,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划转股权,而不需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明确规定了法院裁定转让股权的,应当由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裁定书等材料,但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由于申请材料有显著区别,需要注意与法院判决转让股权相区分。
& &&&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法院裁定并向工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无需企业申请,工商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变更。原因在于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而是司法行为的延续,或者称为准司法行为,行政机关不需依申请而为。对于这一问题,国家工商总局正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在总局出台新规定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依然有效。
十、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
& &&&有关合并分立的概念和规定均源于公司法,适用范围自然框定在公司制企业之间。我省《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操作意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一款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只有公司制的企业才能进行合并分立操作。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要进行合并分立的,需要通过改制的方式,变更为公司制企业后方可启动合并分立程序。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公告的问题
& &&&这实质上是外资合并分立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的规定,部门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有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冲突的部分,应当适用后者。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公告次数、办理登记时间等根据老《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的规定,和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发生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十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问题
&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外商投资的)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该条款所指的合并并不区分存续企业的类型,只要是含有外资企业的合并,均应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存续的内资企业由于股东新增外国投资者,其类型应当相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与有自然人股东的内资公司合并的问题
& &&&因吸收合并使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有其合理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允许中国自然人股东出现,其依据是“合法存续”原则。该原则在合并分立中同样适用,因此应当允许合并后出现先前就合法存在的中国自然人股东。《法》、《法》对中方股东的资格的限定,不能简单适用于合并与分立。
十四、内外资企业合并分立是否需要提交税务、海关部门完税证明的问题
& &&&合并分立的企业存在法律上承继关系,其债权债务,包括其所欠税务、海关部门的税款可以得到落实。合并分立的企业存在经营上的存续关系,而税款的征收又有一定的时限,如一定要求其完税,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一定难度。此外,国家总局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材料中已经将要求提交税务、海关部门的完税证明修改为在清算报告中说明税款的缴纳及在税务及海关部门注销情况。因此,要求企业在合并分立时在协议中明确其税务承担的方案,更利于市场主体的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从事商品贸易的问题
& &&&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经请示总局,外资合伙企业如在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规定要前置审批项目(含《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的,不属于直接登记范围,需要先行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获取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余的行业可以直接登记。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登记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中的规章是指单独规范合伙企业的部门规定,因此,专门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规章(如《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我们所做的那些琐碎平凡的工作,正是建立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
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日)& && &一、关于担保公司审批登记的问题
& && &为了进一步规范担保行业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根据省领导指示精神,有关部门要暂停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暂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登记,并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为此,省局已经下发了《关于开展担保公司专项整顿规范工作的通知》(浙工商个〔2012〕5号)。登记机关除了暂停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登记外,还要通过年检、变更登记和备案等环节对已经登记的担保公司进行规范。一是对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如仅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规范为“非融资性担保”,经营范围应当规范为“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或者“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工程项目担保业务”等具体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并加注“不含融资性担保业务”。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由企业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限期补办相关许可证,并抄告抄送相关部门处理。二是对已经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规范为“融资性担保”或“担保”,经营范围应当规范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详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年 月 日)”。三是对不再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消“担保”字样,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 &&&二、关于海外高层次人才设立内资或外资企业的问题
& && &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创新是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央人才强国战略,开展人才引进工作的重要举措。去年3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28号),对持有《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创业创新人才出台多项扶持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对持居住证的投资者设立的企业如何核定企业类型的问题,应当区分两类情况:一是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即使领取了居住证,依然是外国公民,所投资的企业应当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二是未取得外国国籍,但取得所在国居留权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中国护照,且投资企业所需的资金不是从境外进来,应当登记为内资企业;如资金是从境外进来的,应当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 &&&三、关于股权冻结的问题
& &&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专门给浙江省局和北京市局答复,一是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二是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股权或投资的变更登记。一直以来,各地登记机关都按照上述要求,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冻结。
& &&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规定所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包括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属于登记事项。因此,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登记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下的股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执行。具体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按照协助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准入软件内设置相关警示信息。二是在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备案时,通过准入软件警示信息和书式档案,审查发起人股权冻结情况。如有冻结的,不予受理该股权变更的章程备案。
& && &四、关于林权出资的问题
& && &去年,省局在湖州安吉、衢州开化、丽水龙泉等地开展了林权出资公司试点,在当地林业部门的支持下,试点工作顺利推进,为山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今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允许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并要求林业部门依法办理林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为在全省范围内推广林权出资公司提供了制度支持。下一步,省局将研究制定《浙江省林权出资公司登记办法》,在全省推广林权出资公司登记,进一步盘活林业资本。各地要根据省局办法的规定,主动对接当地林业部门,对有林权出资意向和条件的企业,要提前介入、全程跟踪、贴近服务,做好登记服务工作。
& &&&五、关于核定新兴行业经营范围的问题
& && &近年来,新兴行业不断涌现。有的行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无法找到对应的类别,登记机关无法对其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进行规范表述。去年,国家工商总局对浙江、上海等10个省市印发了《关于参照试行新兴行业企业登记的通知》,开展新兴行业登记试点。在此基础上,今年2月总局制定出台了《新兴行业企业登记试行意见》,对目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79类新兴行业进行了梳理。省局将于近期转发,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按新的代码提出执行意见。同时,省局将对准入软件进行升级,并在经营范围录入模块中增加提示辅助功能。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落实工作,做好新兴行业企业的登记工作。
& &&&六、关于台湾个体工商户登记的问题
& && &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关于开放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国台发〔2011〕3号),从今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在浙江、上海等九个省市无需经外资审批,就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4月1日后,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营业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国家将制定台湾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登记办法,办法出台后,各地可据此登记台湾个体工商户。此外,通知所指的“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前,我省仅有台州仙居和温州苍南两地,可以按照工商个字〔号文件进行登记。
& &&&七、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问题
& && &修订后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在工作中,要做好新旧规定的衔接:一是按照原办法(浙工商企〔2002〕32号)已经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可以凭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办理开业、变更登记手续。二是按照原办法已经核准使用“浙江”字样名称的企业分立后存续,如符合原办法规定条件的,允许保留“浙江”字样。三是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重新核准的,应当按照新规定执行。四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鉴证服务业企业法人和鉴证服务业合伙企业需要满足纳税额、业务收入等条件,新设时不能使用“浙江”字样,仅适用于企业名称变更。
& &&&八、关于特定主体投资的公司和特定经营范围的公司登记管辖的问题
& && &去年,省局对《浙江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进行了修订,调整了公司登记管辖。总体的思路是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下放公司登记管辖权限,由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登记。实际工作中,要注意除了一般类公司外,部分特定主体投资的公司和特定经营范围的公司应当遵循级别管辖的原则,由相应级别的工商部门登记管辖。如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管辖。省局授权的,才能由市、县(市、区)局登记管辖。再如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关于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辖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6〕57号)的规定,由省局登记管辖。
& &&&九、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管辖的问题
& && &随着县级工商部门外资登记权限放开和商务部门审批权限逐级下放,有的地方提出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管辖的问题。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对县级企业登记机关授权文件中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明确排除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省工商局和设区的市工商局登记。因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省局和设区的市工商局登记管辖。其中,上市的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管辖。
&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的问题
& && &去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授予浙江省绍兴县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授予我省绍兴县、嘉善县、瑞安市、温岭市工商局外资登记管理权,加上之前已经取得授权的义乌、萧山,我省共有6个县级工商局获得了外资授权。县级被授权局可以登记四类外商投资企业:一是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二是辖区内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三是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登记而经其授权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另有规定的,如常驻代表机构等。被授权局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授权认真做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 &&&十一、关于做好企业注册类信访办理工作的问题
& && &信访是行政机关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有效方式。从2011年的情况看,省局收到的与企业注册业务相关的来信和复查复核申请数量较多,主要反映对地市工商部门开业、变更、注销决定异议或者对其信访、复查答复不满,同时还存在因地市工商部门受理层级不规范引起的信访复查申请。各地登记机关要予以高度重视,强化企业注册类信访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注重对信访反映问题的研判,强化源头防范化解。在办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近期省局转发的省信访局信访件办理“十步工作法”,理顺办理层级,规范办理程序,强化流程监督,加强科室协作,落实办结反馈。
& && &十二、关于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问题
& && &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对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时限作了详细规定。根据通知要求,省国税局会同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各地要根据省局的统一部署,既要按照通知要求配合信息管理部门做好数据交换,又要把握好交换的具体数据项,将数据严格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我们所做的那些琐碎平凡的工作,正是建立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
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一、关于公司登记管辖的问题
  为了支持国家战略区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方便企业办事,省局对全省公司登记管辖进行了调整,向各地下放《浙江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浙工商企〔2011〕14号)第四条列明的部分省属公司登记权限,具体如下:
  (一)向温州市局、舟山市局下放的权限:(1)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募集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在温州、舟山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募集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2)自然人投资的,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有限责任公司。(3)自然人投资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募集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4)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募集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向义乌市局下放的权限:(1)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2)自然人投资的,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3)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向其他设区的市局下放的权限:(1)自然人投资的,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2)自然人投资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募集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各地要严格按照下放的权限,履行好登记管理职能,未及事项,仍然按照《浙江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执行。省局将把登记管辖执行情况作为企业登记质量检查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超越权限登记的行为将依法处理。
  二、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的问题
  日,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效施行。新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在工作中,各地要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1年第4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2年第45号)等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经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竣工验收等程序后,再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新设时,尚未进行上述程序,无法凭许可证申请工商登记。各地在登记时,可将其名称核定为“**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核定为“化工产品技术开发,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等,不得核定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经营范围。企业履行完相关程序,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再凭证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此外,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属于企业登记的后置审批项目,登记时无需提交。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关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可以经营汽车贷款担保业务的问题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4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62号)等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业务。汽车贷款担保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融资性担保的定义,属于贷款担保的范畴。因此,从事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应当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经营汽车贷款担保业务。
  四、关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
  禽畜养殖的经营行为按规模划分为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无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大类。据此,根据禽畜养殖企业的申请,对已办理合格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核定为“畜禽的饲养或养殖(限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对无合格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核定为“畜禽的饲养或养殖(限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登记的问题
  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两类不同的公司,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区别:一是法律依据不同。金融租赁公司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成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成立,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第560号)开展试点工作。二是准入程序不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经银监会审批,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商务部门审批,凭批准证书和批复办理登记。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由商务部门列入试点,凭试点证明办理登记。三是准入条件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其中最低注册资本应为1亿元人民币的实缴货币资本。《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条件,其中最低注册资本应达到1000万美元。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满足《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具备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达到17000万元。四是业务范围不同。金融租赁公司除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外,经批准还可以开展吸收定期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等业务。
  各地在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工作中,应当把握以下三点:一是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分别标明“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字样,未经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使用以上字样。二是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核定,具体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2号令)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从事以上经营活动。三是申请成立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需要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分公司登记的问题
  2011年10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号),推出了扶持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政策措施,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适当扩大服务范围,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各地在登记工作中应当把握好小额贷款公司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无须经金融办审核,可以直接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到省内欠发达地区、本市域范围的乡镇设立分支机构的,经省金融办审核后,凭审核文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三是设在主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同城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市金融办审核后,凭审核文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七、关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申请工商登记的问题
  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三)属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园区内房屋的,提交园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属各类市场内房屋的,提交市场管理机构的证明及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五)属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属军队、武警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有关证明材料里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门牌不一致的,还需提交当地地名办的证明。租赁房屋的,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以上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八、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登记的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以及在合伙人之间转让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具体有四种情形: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该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该合伙人财产份额减少,新合伙人入伙。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该合伙人退伙,另一个合伙人财产份额增加;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该合伙人财产份额减少,另一个合伙人财产份额增加。每种情形都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第一种和第二种还涉及新合伙人入伙。
  登记机关在办理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登记时,要注意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区别,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工商个字【号)收取申请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五)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九、关于企业名称使用“研发总部”字样的问题
  研发总部是我省境内登记的内资公司,以科技研发、开发等作为经营范围主项。取冠省名的研发总部企业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二是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三是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贡献(含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1000万元以上。四是控股子公司或分公司3个以上。企业申请名称时除了提交总局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统计、税务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其营业收入和纳税的材料。经核准后企业可以使用“研发总部”字样,如“浙江**研发总部有限公司”。各设区的市局如需核准取冠市名的研发总部企业名称,应参照省局办法,结合实际规定具体条件。
  十、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浙商”字样的问题
  为了支持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允许在公司和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浙商”字样。取冠省名企业名称使用“浙商”字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二是控股股东应当在浙商中享有较高声誉。三是应当在“浙商”字样基础上增加前缀或后缀,作为企业商号使用。如“浙江**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四是在行业上以战略性新兴产业、股权投资行业、现代服务业等国家鼓励行业为主。各设区的市局如允许取冠市名的企业名称使用“浙商”字样,应参照省局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在核准工作中,既要严格准入条件,防止滥用“浙商”字样;又要掌握统一标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十一、关于非公企业党建工作的问题
  抓好非公企业党建工作既是引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大发展大提升的迫切需要,又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内在要求。当前,从中央到地方都非常重视非公企业党建工作。省局作为省两新工委的副书记单位,主要职责是参与指导民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其会员单位和专业市场的党建工作;结合新经济组织的登记、年检,配合做好新经济组织的党建工作等。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商品交易市场是工商部门非公企业党建工作的重点。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以及省局党委的部署上来,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商品交易市场党建工作的意见》(浙两新【2012】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做好个体工商户非公党建的相关工作。省局近期将下发全省个体工商户和商品交易市场党建信息动态管理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开业和变更登记时,填写《个体工商户党建信息登记表》,由各级个私协会负责向辖区工商所注册窗口收集。
我们所做的那些琐碎平凡的工作,正是建立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
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四)
  一、关于可出质股权范围的问题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但是,除了被法院冻结的股权不得出质、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需经批准后出质两类情形外,该《办法》未作细化规定。登记机关既要认真履行审查责任,保护出质人、质权人和股权所在公司的权益,又要依法界定审查范围,避免带来登记风险。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权出质行为,现就可出质股权范围提出如下审核意见:一是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总局办法的要求收取法定登记材料,不得少收材料,也不得收取法定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二是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审慎审查原则,依法严格把关。对被人民法院冻结或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以本公司股权出质给本公司、以未经批准的外商投资公司股权出质等可以通过申请人递交登记材料直接反映上述问题的,应依法不予登记。三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主体转让股权有时间和比例上限制的,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对本公司股权出质和转让设置限制性条款等可能影响股权出质的,无法通过申请人递交登记材料直接反映,应通过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明”的方式,明确由申请人自行作必要审查并承担责任。四是各地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工作中遇到涉诉涉访案件或出现其他重大情况和问题的,应及时上报省局。之前实务指导(一)第六项与本意见不符,以本意见为准。
  二、关于核定新兴金融服务类企业的问题
  近期,各地登记机关陆续接到企业登记申请,要求核定含有“票据中介”、“贷款中介”、“贷款备案登记”等字样的名称、经营范围,或者要求使用“金融服务”等字样。这些企业属于新兴金融服务行业,较难归类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特定行业,在市场准入、执业规范、行业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也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总局2012年1月印发的《新兴行业企业登记试行意见》(企函字【2012】4号)规定了“金融数据处理、客户服务、金融软件开发等金融服务外包”,未涵盖所有新兴金融服务行业。该意见所指的新兴金融服务行业属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代码6500)”,主要是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辅助性技术服务,不涉及金融机构核心业务。
  对属于总局意见规定的新兴金融服务行业的,各地可以依法办理登记。名称应根据企业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分类核定。涉及多个类别的,可以核定为“**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涉及一个类别的,可以细化核定为“**金融数据处理有限公司”等,避免使用“金融服务”表述。经营范围应分别核定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或“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
  对总局意见未涵盖的如票据中介等其他行业或经营特点的企业,各地要强化风险防控意识,注意对金融法律和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关注行业发展动向,并加强与人民银行、银监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在省局出台意见前,各地如需登记相关企业,应当报经省局同意。
  三、关于担保公司登记的问题
  今年5月,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等八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施行。该意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市场准入标准进行了调整,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实缴货币资本),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当在2亿元以上。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3亿元以上。
  根据《关于开展担保公司专项整顿规范工作的通知》(浙工商个〔2012〕5号),日起至日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担保企业专项整顿规范活动,暂停融资性担保企业审批和新设登记以及非融资性担保企业新设登记。目前,整顿规范期届满,省局、省中小企业局已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和登记。各地应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办理融资性担保企业登记,并依法办理非融资担保企业登记。具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二)》问题一的有关要求执行。
  四、关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章程审核的问题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一端连接实体经济,另一端联系金融资本市场,对促进金融资本有效转化为产业资本,推动实体经济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壮大发展,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登记流程,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提供便捷准入服务。一是在保障全体投资人知情权与表决权的情况下,允许合伙协议、章程分件签署(即由每位投资人单独签署一份合伙协议、章程)。二是允许企业在法定的必载事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特殊条款。
  五、关于快递企业登记的问题
  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快递业务属于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今年6月,国家邮政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邮发【号),对快递企业的市场准入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登记机关核准快递企业登记时,应当把握以下要点:一是快递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形式设立。快递企业在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十万元;跨省级行政区划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二百万元。二是设立快递企业,应当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再取得邮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登记机关根据许可证核准企业经营范围。三是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单独取得经营许可,可凭总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再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四是快递企业根据分支机构层级管理和网络化经营需要,可以在分公司下设立营业性网点作为分支机构。该网点符合《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且处于总部经营地域内的,可以书面授权分公司到营业性网点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名称统一核定为“分公司名称+营业性网点所在地地名或自定序号+营业部(厅)”。五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凭变更后的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六、关于农药经营企业登记的问题
  农药原属于国家专营的农资产品,应当通过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等渠道进行流通,其他企业不能经营。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开展农资流通体制改革,调整了农药经营企业市场准入规定。
  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等规定,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销售、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等条件。《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无法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许可项目,企业先办理营业执照,再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应核定为“农药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凭有效《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前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应核定为“农药经营(凭有效《农药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
  七、关于化肥经营企业登记的问题
  2009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放开了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进入化肥流通领域。主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二是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符合条件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八、关于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职责的问题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对各有关部门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职责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其中,企业登记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各地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列入前置许可项目,在登记中严格审核许可证件,把好准入关口。具体审核要求按照《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中问题二“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的问题”执行。
  九、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联合社取冠省名的问题
  为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联合社做大做强,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作社和联合社依法申报取冠“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一是成员出资总额300万元以上;二是拥有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省知名商号或者属于市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示范性合作社和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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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值得学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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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搞的,少数还有不同意见,再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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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局对工商业务的研究和分析比较超前和深入,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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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了,有的在实践中有参考价值!
我们所做的那些琐碎平凡的工作,正是建立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
谢谢了,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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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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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浙江工商,向浙江同仁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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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学习了,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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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的东西,但马上要实施商事登记改革了,可能就不太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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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后大部分仍可用的,某些基本原理还是一致的.仍有参考借鉴作用
我们所做的那些琐碎平凡的工作,正是建立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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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回来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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