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网站可以揭露公安机关网站不作为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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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问题探析 姓名:李行斌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杨翔 座机电话号码 摘
要 在我国,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兼具治安行政管理
和刑事侦查双重职权;人民警察不同于其他公务员,他所担负的
社会管理职能多,执法力度大,强制程序高,且多数与群众生活
直接相关。警察权特别是警察行政权过大。在治安行政管理中,
一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积极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这种违
法现象客观存在并有蔓延之势。 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理论研究长时处于“被遗忘”角落。现
实问题的复杂与理论研究的薄弱形成强烈反差。基于理论探讨和
实务分析的双重需要,笔者从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一般理论探
柝入手,着重论述公安行政不作为与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既有聒
系又有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构成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须是公
安机关负有积极实施法定公安行政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
覆行的行政行为状态。 结合实务,笔者列举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常见表现形式,
并对产生违法的原因如人民警察素质之忧、观念之旧、法制之弊、
制约之失等进行剖析。对此,笔者建议:通过完善公安机关内部
管理机制、优化人民警察素质,完善公安行政复议和公安行政诉
讼制度、扩大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受案范围,完善公安行政赔偿
制度、明确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赔偿责任,完善公安行政程序
法律规范、尽快出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全方位
架构有效遏制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 法律控制 Abstract Inour isdifferentf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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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能上头条文章的共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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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一个视频很火,就是一个女孩拿电钻把头发卷进去的视频,一小时点击量超过200W次,有这个视频引发了我们互联网运营人的思考
最近看到一个视频很火,就是一个女孩拿电钻把头发卷进去的视频,一小时点击量超过200W次,有这个视频引发了我们互联网运营人的思考,在互联网上什么样的内容才是用户最为关注的,转发的,我们分析下这个视频:
1.平常事中的惊讶
那个视频本来是说一个女孩拿电钻吃玉米,这个类视频最近在一些视频网站上比较多见了,但是在这个视频中出现了意外就把头发卷进电钻中了,这个视频最终亮点就是这个意外,是很少人能想到的,从这一点来说,我们能总结出来要做互联网上的内容运营,你的内容一定要有惊讶,亮点,意外,先不说网友的评价,说炒作了,说造假了,单纯从这个内容传播来说这个意外,获得了一个很高的关注。
2.通过话题引入互动
单纯我的观点不是很关心,他到底是炒作还是造假,这些都没有关系,作为互联网运营更应该考虑的是通过这个创意,意外,亮点制造出了话题引入用户的参与互动,确实形成了话题的讨论,并且还值得注意的是话题产生后一定要让用户进行自己划分派系,要有正反的对立才能吸引用户参与。
3.后续关注与跟踪结果
在一段时间里通过上面的话题引申出后续,让用户能去探索究竟,那个视频从意外引入话题,随着正反面的对立进行后续关注真实结果,虽然这个结果对用户最终没有任何价值,但用户的好奇心实在太强了,那个视频在两小时里那个人被关注订阅了50w次,这其实就证明用户很关注这个的结果。
以上三个特征基本可以解释出什么样能内容才能被关注被转发,从事互联网运营我们在制作内容的时候能基本遵循以上三点,形成一个策划体系,来通过内容,制作创意,划分用户,吸引关注,这个几个方向做内容的话,可能下一个头条缔造者就是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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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爱情之博客天下)“不努力、不作为、不要脸” ——崔永元有话说 这并非一次简单的口水战,而是反映了NGO所面临的困境。 最近,微博上央视主播们纷争不断。邱启明炮轰央视制
(之博客)“不努力、不作为、脸”
&&&&——崔永元有话说
&&&&这并非一次简单的口水战,而是反映了NGO所面临的困境。
&&&&最近,微博上央视主播们纷争不断。邱启明炮轰央视制片人,传出跳槽湖南卫视的绯闻;赵普曝出老酸奶和果冻的“内幕”,继而从央视屏幕上;如今,崔永元也在微博上开炮了。
&&&&“不努力、不作为、不要脸!”6月11日,在第六期“爱飞翔·乡村教师培训”公益活...动启动仪式上,崔永元在腾讯微博上把这“三不”送给了湖南省教育厅。这是由崔永元公益基金举办的公益项目,运营了4年以上,曾与多个政府机构合作过。它免费为乡村教师提供培训,目前已培训了700多名农村教师。
&&&&今年,公益项目将在湖南选拔100名乡村教师进行培训。5月份,“爱飞翔·乡村教师培训”组委会与当地主管部门沟通,提出湖南省教育厅公示培训名单以及文件通知、活动通告、公众监督等6个要求。
&&&&面对这些要求,湖南省教育厅选择了矜持的旁观,“通过开会研究,教育厅表示不反对、不支持、不参与”。
&&&&免费帮忙培训乡村教师,却得主管部门的配合。这个闭门羹让崔永元觉得,他的培训计划成了热脸贴上冷屁股,这才有了微博上的“三不”回应。
&&&&对于崔永元的指责,湖南省教育厅相关负责人非常不理解。他们觉得,自己的做法,用古话来讲,应该叫“无为而治”。
&&&&“不支持,而是政府直接参与民间基金不合适。”教育厅的一位负责人觉得委屈,向记者大吐苦水,“今天来个崔永元支持一下,再来个李永元,后天又来个王永元……不能他是名人,我们大力支持”。
&&&&崔永元之所以这样敏感,大概是因为他被吓怕了,要求中提到的“公示名单”和“公众监督”,都有前车之鉴。去年8月,同样是乡村教师培训活动,同样是在微博上,崔永元曝光了8人冒充乡村教师,参加由公益基金会举办的乡村教师培训班。
&&&&这8来自黑龙江,任教育局副局长、主任和小学校长等职务。他们利用职权,顶替农村教师进京,把公益活动当成了一次公费旅游的机会。
&&&&“通知黑龙江伊春市新青区教育局陈兵、陈敬林火速退回消耗的善款!我们将催缴一次!”当时,崔永元都在微博上这样点名。
&&&&事后,几个官员被免职,善款也被追回,小崔却记住了教训。他说,要求湖南省教育厅公示和公众监督的主要目的,避免这种冒名顶替的现象再次出现,“我们自认为这方面能力还不够,所以当地的教育部门支持,毕竟只有当地教育部门最了解当地实情”。
&&&&近日,崔永元又向媒体披露了双方沟通的详细过程,双方进行了冗长的电话沟通、电子邮件联系、红会传真公函,在对方反复地答复“请示领导、开会讨论”,最终才有了令崔永元拍案而起的“三不”回应。
&&&&有评论认为,无论小崔骂得对或错,这都不是一次简单的口水战,其实则反映的是NGO遭遇的诸多困境—用程序搪塞你,用流程拖累你,用态度难倒你。而这些程序和态度所伤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崔永元或是一个乡村教师培训班,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但也有人认为,仅就此事而言,民间公益活动本就不应该让政府权力部门干预过多,而应该保持民间的特点。相反,应该防止“大政府”什么都管,以伤害民间力量。(文/王辰)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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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类网站转载文章侵犯名誉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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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田世国与搜狐名誉权纠纷案”为例
转载或引用的请注明出处!
摘要: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流动更加多样化,影响力也更大,网站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亦是常见现象,对网站转载新闻造成名誉侵权问题进行研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即以田世国与搜狐名誉权纠纷案为分析样本,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文章首先介绍了案件事实,并提炼出转载网站的过错认定、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界限、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三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本案要处理如下三个问题: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公众人物与私性人物、转载的性质,并结合美国及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对这些问题做了多方位阐释。最后,笔者在《侵权责任法》之新规定下对本案做了重新梳理,认为其与法院的处理方法并无实质之差异,网站转载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对其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了不同看法。
关键词:名誉权&
网站转载& 责任承担
一、案件背景
(1)田世国的基本信息
2004年9月,田世国在得知母亲患尿毒症后,瞒着母亲将自己的一个肾脏移植给她。“感动中国”组委会认为,像他这样晚辈捐肾给年迈的长辈,非常罕见,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孝敬长辈的优良传统。因此,他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2004年“感动中国”活动中获得年度人物的荣誉称号。
(2)相关媒体的负面报道
日《山东商报》A7版重点新闻版面及当日《山东商报》电子版A7版刊登《散发裸照威胁情妇还曾打伤前妻?田世国曾被警方治安拘留》一文。前言内容为:“继媒体报道田世国身陷‘诉讼门’之后,近日,又有不少人向媒体反映田世国的‘问题’,有人称田世国骗贷数万十年未还,有人称田世国曾举办虚假招聘,赚取‘报名费’,甚至还有知情者称田世国曾因为散发前‘女友’的裸照、殴打他人,被当地警方拘留过。本报记者联合山东卫视等新闻媒体记者再次奔赴枣庄,进行深度调查采访。”
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标题为:“散发裸照威胁情妇 还曾打伤前妻?
田世国曾被警方治安拘留”;第二部分标题为:“再曝猛料——田世国身陷‘诉讼门’,又曝经济纠纷借款5万元十年未归还”;第三部分标题为:“老乡评价——前同事称田世国‘弄虚作假’办律师事务所‘他能感动中国,但感动不了家乡’”;第四部分标题为:“新闻回放——捐肾救母感动中国”。
此报道刊出后,大众网、搜狐网、新浪网等进行了转载,田世国对《山东商报》社及相关转载网站提起诉讼,本文即以田世国与搜狐网的纠纷为样本来分析网站转载新闻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1)转载网站的过错认定
田世国称,原审认定搜狐公司在转载时未能预见到可能造成其名誉受损、其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属于一般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搜狐公司称,搜狐公司所拥有的搜狐网站主观上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法院认为,搜狐公司作为转载涉案文章的媒体,对其转载的新闻应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进行甄别审查。但搜狐公司转载涉案侵权新闻报道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根据自己的转载需要对涉案文章的标题进行了修改。
(2)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界限
田世国称,涉案报道极不负责任,为了一己之私,恶意挖掘田世国十几年前的陈年旧事,肆意编造和想象,使用正当媒体所不齿的手段恶意侮辱、诽谤和攻击田世国,侵犯其人格尊严,造成其名誉严重受损。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影响力大、涉及范围广,其转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搜狐称,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田世国2004年被评为“感动中国”人物,应属于公众人物,而涉案新闻报道内容基本真实,无明显或主观恶意的情形。
本案法院认为,普通公民与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均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涉案文章部分内容失实,会导致读者对田世国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上述报道侵犯了田世国名誉权,搜狐公司的转载行为已构成对田世国的名誉侵权。
(3)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田世国称其综合考虑自身的职业特点、社会美誉度、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其发行量及点击率,要求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最低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搜狐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搜狐公司并没有侵犯田世国的名誉权。田世国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搜狐网站登载涉案文章而致使名誉受到损害,其未举证因精神压力导致任何经济支出,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其损失等诉求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结合搜狐公司的过错及田世国受损程度等,对田世国要求搜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三、问题的提出
(1)名誉权保护什么?
本案中搜狐公司称田世国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搜狐网站登载涉案文章而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这就要认定名誉是什么,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是什么。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看来,名誉是社会对于特定人的品德、才能等素质的一种评价。换言之,名誉是一种外在的社会评价。
而名誉在实质上反映了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现实关系,名誉权也就是保护这种正常关系不受非法侵害。
名誉是在传者、受众、对象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形成的,离开任何一方就无所谓名誉。此即意味着,如田世国只是自我感觉其名誉受到了伤害,而社会公众对其评价并没有降低,其不能主张名誉权受到了侵犯。
名誉权是受我国法律严格保护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亦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之一。
然而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绕不开的问题,本案中搜狐公司即以言论自由为抗辩事由之一,而我国法律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都作为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并没有重要程度之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只将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分情况做了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处理办法。
欧洲各法院一直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英国的Brown大法官即明确表示:“对媒体表达自由的保护,尤其是在政治领域,比保护个人的良好声誉更加重要。”&
以前欧洲人权法院也只将名誉权作为《欧洲人权公约》中隐私权的一方面加以保护,不承认其为一种独立的公约权利。直到2004年以后,欧洲人权法院才通过一系列的判决承认其公约权利的合法性。
卢卡迪斯(Loucaides)
法官的观点颇具代表性,
他认为:“公约中的这两种权利是相互冲突的,但两者都不能通过一种绝对的方法去战胜另一方,只能依据不同案件的特殊性来调和两者的冲突。”
英国在新的诽谤法草案中亦表达了相类似的观点。
它认为言论自由不意味着践踏别人的名誉,诽谤法的作用即在于平衡保护言论自由与保护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当人们受到诽谤时,他们可以通过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其名誉,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也不能受到诽谤诉讼不正当之影响。
可见名誉权保护的内容可能就是言论自由所限制的内容,首刊媒体与转载媒体都必须在保护名誉权的前提下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如果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刊发之文章使他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媒体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2)公众人物与私性人物
本案中搜狐辩称,田世国2004年被评为“感动中国”人物,应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
公众人物(Pubilc Figure)一词来源于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威廉·
布伦南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要证明“实际恶意”就要证明被告明知某陈述有错,或证明被告漠视事实真相。
该案判决意见成为后来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原则,并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由最高法院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
其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
这一概念的实质是公众人物要赢得诽谤案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媒体的“实际恶意”。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曾有法律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
司法实践中虽没有区分完全公众人物与志愿公众人物,却对这一概念有自觉之运用,其作用并不体验在举证责任问题上,而是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有限度地让位于言论自由或舆论监督。
在诽谤诉讼中,如果原告的身份不满足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或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定义,那么法院则将该人认定为私性人物。在大多数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在准备或发表诽谤性材料时未能做到必要的谨慎即可。
&在我国,私性人物也只须证明媒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不必证明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必须要明确的是公众人物也有完整的人格权,不能任意侮辱或诽谤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他们才有必要承当更多的批评与监督。正如杨立新所言:“如果因此而认为公众人物因为是公众人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受到损害也不予以法律保护,那才是真正的对法律的误解。”
本案中法院认定普通公民与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均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在涉案文章中,某些内容严重失实,报道虽没有发表主观评论,但在新闻报道的引导下,会导致读者对田世国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上述报道侵犯了田世国的名誉权。
(3)转载的性质
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对搜狐网之转载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这关涉到对其注意义务及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我国法律上没有首发媒体与转载媒体之区分,而现实中媒体之间的互相转载,尤其是新闻网站转载传统媒体新闻是很常见的现象,这就要对转载的性质做出界定。
转载是媒体间对新闻报道的相互刊登,包括未改动与已改动两种类型,已改动的转载又可分为实质性改动与非实质性改动。转载是首刊媒体新闻报道的延续,其扩大了该报道的影响力。马特-桑切斯(Matt
C.Sanchez) 在《互联网的不同》
一文中详细介绍了美国对网站转载造成名誉侵权的解决路径,他认为互联网作为一种言说媒体有其特性,在线转载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它能够提供关于热点事件和评论的强有力的、迅速的及公开之对话。而对网站转载免责持怀疑态度的主流观点认为,在线转载与线下转载没有实质性区别。马特-桑切斯在线与线下新闻确实有很大不同,一是因为在线转载者与线下转载者的主体具有很大区别;二是因为与线下转载相比,网络转载是由不同言说活动组成的。
我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这意味着搜狐这些非新闻类综合性网站只能转载新闻,而无自行刊登新闻之权利。
当然首刊媒体承担责任没有问题,关键在于转载媒体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如果首刊媒体有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转载网站亦可能构成侵权,或者即使首刊文章没有侵犯名誉权行为,但经过转载网站的实质性改动亦可能构成侵权;网站转载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体现在其转载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更体现为其文章内容是否侵权;转载与名誉权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各网站行为是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网站转载有关公众人物新闻宜采取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过错认定标准。
但有一个现象是必须引起注意,虽然各网站侵犯了田世国的名誉权,法院也做出责令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搜狐网与涉案文章相同页面刊登致歉声明之判决,但现在仍可在其他网站上查询到该侵权文章。笔者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感动中国人物田世国散发裸照威胁情妇被拘》字样,可查询到TOM新闻网、中网资讯、凤凰资讯网、金鹰网、天水在线、北方新闻网等大量网站仍存有此文。 可见网站转载行为的影响力巨大,对其性质的认定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四、其他案件的解决措施
在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中,
确立了首刊媒体和转载媒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区别的准则。其认为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外,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转载媒体如果未对转载的侵权报道进行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则可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标准平衡了保护名誉权与互联网发展两方面的利益。即使是公众人物媒体之报道也必须基本属实,而且要与其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相关,否则可能会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互联网上的信息流量十分巨大,如要网站承担严格的审核责任既会增加其成本,也会阻碍信息的快速流动,更有侵犯言论自由之嫌,在两者平衡之下即让转载之网站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并承担较轻责任。本案基本承袭了美国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并成为我国处理类似案件的标准。
美国作为互联网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对网站转载文章侵犯他人名誉权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讨论。在1995年的. v. .一案中,
原告认为Prodigy(ISP)应该被认定为诽谤性材料的发布者,依照普通法上的诽谤法,其应该承担责任。而Prodigy却认为依据1991的
案,其不应为第三方的内容负责,而纽约州高等法院判定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者应为其用户的言论负责。马特-桑切斯认为谈到:“在传统诽谤法的规定下,诽谤性材料的转载者与此材料的原创者承担相同的责任。近年来,互联网已经终结了关于转载责任问题的旧思路。”
他指的主要是CDA1996(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C)(1)之规定,其为: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认定为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发布者或言说者。这就为原创者与转发者承担不同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如果文章转载者要免责,其必须符合一个三步测试标准:
第一,被告应为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第二,原告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将被告作为相关有害信息的发布者或言说者;第三,此信息必须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例如,被告不能是有害信息的内容提供者。这一规定已经彻底改变了. v. .案的思路,而且似乎有过度保护网站之嫌疑。
Carafano v. , Inc.案中,
柏林一男子在约会网站Matchmaker上伪造了Masterson的个人信息,并将她标识为“追求者”。这名男子还在信息简介中使用了雅虎电邮的一项功能,它能自动回复对于其真实家庭地址与电视号码的询问。Masterson要求该网站移除这一信息,但他们最初以只有建立者才能要求移除为理由拒绝了。最终迫于压力,网站在两天后删除了该信息。但是,该信息仍存留于互联网上,Masterson接到了很多性骚扰的电子邮件,其中某传真有“高度威胁性及明确的性骚扰”,而且已经威胁到了她的儿子。为了保护她自己,其不得不被迫离家几个月。但是法院最终判决网站不承担责任,因为是由第三方上传的错误信息,即使Matchmaker提供了很多帮助制造信息的功能也可免责。
英国在最新的诽谤法草案
中体现的思路也是倾向于使网站承担较轻的责任,而被告要运用此最新抗辩事由必须证明其论述的全部或部分与公共利益相关,他们在发表该论述时也已经尽到了责任。
而日本从2002年5月起实施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法》,试图在网络言论自由和保护普通人权利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从而使网络能得到健康积极的发展。从本法实施后的案例中,我们看到日本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表现出一定的宽容态度,这种宽容是对网络言论的积极支持。
五、《侵权责任法》下的解决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田世国一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并未实施,用本法来验证一下我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判决应对将来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启示。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
(1)有侵害名誉权之行为
只有积极作为,即网站转载了文章,才有可能构成侵权。侵犯名誉权之行为又可分为侮辱与诽谤,语言、暴力可构成侮辱;捏造事实,传播谣言可构成诽谤。诽谤作为最常见的名誉侵权方式由下列要件构成:
传播的事实是虚伪的;该虚伪事实对受害人名誉不利;有“传播”,即向第三人传播或以一定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本案中田世国“散发裸照,威胁情妇”的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曾经持刀捅伤前妻?”与“前同事称田世国‘弄虚作假’办律师事务所”均未查证属实,可见文章传播的部分事实是虚伪的。以一平常人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虚假事实会对田世国的名誉造成影响。搜狐网将这一文章转载,当然向第三人进行了传播。
需要深入考查的是网站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人”当然包括法人,搜狐公司与《山东商报》社均为法人组织,其行为是否为共同侵权?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无意思联络原因力竞合的共同侵权,而本案中是由不同媒体的首刊或转载行为共同结合对田世国的名誉造成损害,单独一家网站不可能造成如此之结果,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足以排除搜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2、具有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原告承担的一个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即是证明损害后果,其损害包括经济上的又包括精神上的,经济方面的损失比较好证明,即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食宿费等或者其他医疗费用支出;精神方面的损失主要是自身精神痛苦与社会评价降价,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损失很难用量化数据进行证明。搜狐公司即称田世国未举证其因精神压力导致任何经济支出,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其损失等诉求于法无据,法院最后也只判决搜狐公司应赔偿田世国公证费660元。
3、转载网站有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首刊媒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有过错;如果网站转载时未对文章做任何改动或未做实质性改动,只在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网站转载时对文章进行了实质性改动,改变了原文的主要内容,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可适用一般过错原则。
本案中搜狐网在转载时确实改动了新闻报道的题目,将《田世国散发裸照威胁情妇曾被拘留》改成了《感动中国人物田世国被曝曾因散发情人裸照被拘(图)》。田世国即认为后者使用的标题更加注意利用其“感动中国”人物的身份,更易使读者误认为其曾因散发裸照威胁情妇被公安机关拘留过。法院并未对这一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两个题目是相似的,某些文章可能会因题目之改动而构成实质性改动,但本涉案文章与原文内容并无主要区别,只是在个别语句上有所不同,并不构成实质性改动。
今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转载时网站是否对文章做出了实质性改动,因为对两者适用的过错标准可能不同。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一般由原告举证证明两者之有因果关系。田世国即称搜狐公司对涉案文章不审核,在重点新闻栏目整版刊载,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其作为2004年“感动中国”十大人物之一,在全国拥有高度的美誉,获得多项社会荣誉,广受社会公众尊敬,堪称社会道德楷模。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影响力大、涉及范围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这就证明了田世国的名誉降低与搜狐网行为之间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而不必苛求其对每一位公众进行访问,以社会普通人之标准即可,否则将给原告带来过重的举证责任。
(2)网站的抗辩事由
1、未对文章进行实质性改动,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上文所述,网站转载之行为毕竟不是信息传播之源头,在互联网时代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信息进行实地之核实。只要其未对文章主要内容进行改动,并且已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即可免责。
但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转载网站在接到受害人要求删除的通知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的,对影响的扩大部分要承担责任。
2、涉案报道为事实陈述或公正评论
在美国普通法上的诽谤诉讼中,采用事实或意见之区分,其在宪法传统下对意见给予严格保护,一般的意见陈述只要不涉及谩骂,不可能构成诽谤。而文章涉及的事实是虚假时即可能构成诽谤。我国法院虽然没有正式采用此种区分方式,但接受此种抗辩,被诉的新闻媒体在诉讼中通常会将其作为抗辩事由之一。
搜狐公司称涉诉新闻报道中“田世国因殴打他人曾被当地警方拘留过”、“田世国三次借款共计5万余元”等基本内容属实,但此新闻报道中却有其他部分严重失事,因此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
(3)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首刊媒体与转载网站的责任已在上文进行了分析,我们下面分析其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报道如果侵犯名誉权,首刊媒体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因为互联网的巨大影响力,法院可判决首发媒体负有通知转载媒体撤除相关文章的责任。如果首发媒体不履行通知义务,视为判决内容未得到履行,则由法院强制执行,将判决书内容在相应同级别媒体上发布,并同时发布要求转载者撤除侵权文章的通知,相关费用由首发媒体承担。
转载之网站可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之责任,可由其在原网页发表致歉声明,此网页永久保留。因为,涉案网站虽已删除相关新闻报道,但在其他网站上此新闻仍有留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下的解决路径与传统方法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但要考察转载网站的行为是否与首刊媒体构成共同侵权,并且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再是认定网站转载侵犯名誉侵犯的要件之一,而以行为具有过错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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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针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提出了“确认之诉”的解决方法,
即当名誉权诉讼所针对的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时,原告只能向法院请求确认名誉权侵权成立、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但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是恶意侵害原告名誉,这一方案对解决转载网站责任之承担亦有借鉴意义。
周学锋:《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制衡:“公众人物”理论解析》,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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