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发生部落冲突双方满星对方录像并上传网络是不是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问:高速发展中的互联网行业围绕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博弈逐渐扩展到越来越多的传统传媒领域。近年,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成为被告。如何界定ISP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如何在发挥其催化剂作用,为用户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权益,降低ISP的法律风险呢?
  答:目前,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主要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中有所涉及。此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日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政保护的适用范围、实施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管辖权,确定了权利人的“通知”制度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制度,明确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责任及免责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日正式施行。该《条例》借鉴移植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避风港”原则,建立了一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
  《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著作权人认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侵权时,可以向ISP发出通知,要求ISP移除侵权内容。一旦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书,ISP就必须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布。而无需对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更没有据此进行抗辩的权利。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即,在“反通知”程序之后,权利人不得再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向ISP主张其权利。
  《条例》第23条、第24条规定了尽到监控和审核义务的ISP的“避风港”:只要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马上删除潜在侵权作品的链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不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即使通知指向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也不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而是由发出通知的著作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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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han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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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 主办单位: 地 址:&&邮编:100073 电话:010-请问商家在淘宝上发布商品使用的图片中字体侵权,此时淘宝作为平台是否也算侵权?
今日收到某字体公司所谓的商洽函,说我们平台存在字体侵权,意思是让赔钱。了解后才知道,原来是我们平台收录的合作商家提供的图片上面使用了他们的字体。问题被修改了,有必要再补充一下,否则有歧义:首先不否定字体侵权,我想了解谁侵权,我们是信息发布平台,商家在我们平台发布信息用到的图片中字体侵权,首先商家如果没获得授权是侵权了,那么我们作为信息发布渠道是否侵权?换句话说,我在知乎发布一个图片,用的字体侵权,此时知乎作为平台展示了我的图片,知乎是否侵权?再举个例子,我在淘宝卖东西,发布商品用到的图片中字体侵权,那么淘宝作为平台方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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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显然是诈骗。字体(fonts)虽然受到版权保护,但是字形(typeface)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你可以把字体理解为字形的数据库,编码通过字体可以转换为字形,进而进行文字显示。进一步说,如果你在软件中植入(并非调用)未经过授权的第三方字体,那是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同理,安装和使用盗版的字体软件,也构成侵权行为。退一步说,但是在图片中使用的字符,特别是在位图中使用的字符,并不受到版权保护。因你使用的只是字形,而并非字体本身。换句话说,只要不是在其他字体的基础上修改和发表新的字体,调用字体和显示字体,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行为的。但是也有例外,例如在矢量图片中使用盗版字体并转存为矢量文件,在特定情况下作为矢量(例如Office剪贴画)使用是可以构成侵权的。不过这个特定情况蛮复杂的,一般很难达成,更难被发现并追究责任。======================================================举一些例子:1. 比方说你做了一个操作系统集成了一个第三方字体,在此之前你如果没有得到授权,那就是侵权。2. 比如说你用xxx网站下载的字体编辑了一份Word文档,虽然下载安装字体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这份Word文档本身只是调用了字体,所以文档并不构成侵权。(换句话说,如果这个文档在没有安装此字体的电脑上运行,文档并不会以此字体显示。)3. 比如你保存上述Word文档的时候,同时保存了字体文件(有的文档编辑有这个功能)。那么,传播这个包含非法字体文件的文档,就属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就算这样也很难抓到)。4. 比如你在制作图片的时候使用了下载的盗版字体,使用盗版字体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侵权的只是使用字体的这个行为,图片本身使用了这个字体下的字形并不构成侵权,字体版权方光凭图片并不能把你怎样。所以,这显然是诈骗,而且从回答看这骗子已经骗到不少钱了。当然,请大家有闲钱还是支持一下正版的字体,特别是中文字体。
泻药。版权不专,仅供参考。赞同支持数高的那个。简单讲,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制作的软件字库是侵权的。而你在作品中用到某一字体,这是没有问题的。
使用他人设计的字体是否构成侵权,不能简单的从一个角度来看,而且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有差异,不足以论必然。首先,对于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就有争议。一者认为有独特的设计,单字也是美术作品,理应受到保护;另者认为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字体库才构成美术作品,因为单字没办法形成一种字体风格,需要形成字体库,才能体现具体的风格。倘若对单字进行著作权保护,范围太大,很多使用单个字体的情况都可能陷入侵权。第二,字体使用是否侵权,还要追根溯源。比如A公司使用的字体源于B设计公司,若B设计公司取得了字体使用权,字体所有权人C又没有相应的后期使用限制,那么A公司使用字体是合法的,并不需要再得到字体所有权人C的许可。---------------------------------------------------------------------------------------------------------------------------------------鉴于题主提问内容的修改,讨论的焦点便从“字体侵权”转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着明确的说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否,需要对其进行定性,搞清楚它到底在侵权事实当中扮演什么角色。若符合以下条款,应当认定其侵权: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提供”的具体情形有:第三条第二款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教唆或者帮助”的具体情形有:第七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第七条第三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有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不侵权:第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教唆、帮助的认定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其他具体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得票最高的回答得很好了。补充下,有个方正告飘柔使用其字体侵权的案例,败诉,你可以参考下。
至少在我所知道的学校教学之范围内,对方正V宝洁案,方正V暴雪案,以及字体著作权问题(单个字保护与否怎么保护,字库保护与否怎么保护,软件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并没有形成国内通说,法院裁判尺度很大标准令人难以参透,字体公司在舆论上又非常苦情,而这2个案子基本上是个著作权学者就要写一写表明一下自己的立场……然后接着又来一个平台问题,所以定论是很难得出的。
所以就我所了解的范围,来简单梳理一下这个问题。
1.平台用户是否有侵权责任?
题主描述里面说了默认商户是侵权的所以这个部分简单带过。
侵权的判断步骤:是不是作品?(适格的客体:有无所谓美感?独创性?)下一步,有没有侵权行为?(如果有,是什么?按照法条中列举的对应来看。不同行为有不同成立要件。例如他是复制了一个副本?在网上传播了?)下一步,是否虽然侵权了,但也有免于责任的情形?(例如合理使用:他是用于教学的目的?)关于字体问题,争议最大的是第一步:是不是作品。(高票@野合菌讨论的就是第一步)
注意此处要他用的那几个字,不是字库文件,也不是整个字库的每一个字打出来,而是特定的,例如说10个字,20个字,算不算作品?这个是有争议的,原因如其他几个答案提到的方正V宝洁案判决的说理:
(背景:宝洁在产品包装了就用了2个倩体字——“飘柔”)
本院认为方正公司自行研制的倩体计算机字体及对应的字库软件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数字化表现形式的集合……
(中间部分我概括一下:就是单个艺术字独特风格突出可构成作品,但字库单字不行,因为字库单字需遵循字库设定的风格,能够形成区别的余地就太小)
对于此种字库作品,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尤其适于软件的复制或嵌入相配合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将其中的每个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
方正V暴雪案基本上算是此处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了。但这个时候,法院又把宝洁案中的美术作品字库确认为计算机软件作品(还纠正了一审法院做出的美术作品判断),嘛,论述了半天这个东西为啥是个软件,最后说调用形成的表现形式和软件本身不一样还是没判侵权。
造字工房和《我是歌手》的字体侵权纠纷前段时间似乎也比较火,但可惜和解了并没有产生可看的判决,也难以确立更一般的裁判标准(当然对于双方这并不是坏事……)。
实践中就造成@野合菌说的那种情况,做字体的人律师函到处发能坑到哪就是哪,舆论上非常苦情,但又很难说不是真苦情因为按照常识那么一想做字体除了卖授权也没啥收入了。舆论制造出来之后字体公司如果依靠这个手法可以得钱就没必要再去告,法院没相关案子审然后结果就是规则仍然不明确一团混沌………。
最后,因为不知道题主所说商户用到什么程度……所以我个人的看法是,根据现有的案子,只能说用的越多越危险……字库整体嵌入软件最危险。
2. 假设平台用户侵权,平台经营者是否共同侵权?
信息网络中服务提供商/平台类的问题一般是要用到这个法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中明知或应知是一个重点。
下面以用户上传视频为主的视频网站做简单的例子:
一般情况下,由于每天有千千万万人上传各种长长短短的视频,网站经营管理者(注意,此处必须是人是不是机器……机器,自动审查程序在法律上无法成为适格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一一对这些视频的上传者是否是权利人进行审查。这个时候就要用“通知删除”原则:
如果权利人(例如电影的制片方)给视频平台发信说某某视频我们没有给UP主授权,平台就要下架,如果这个时候平台不理不睬就说明现在已经可以推定平台“知道”这个情况,此时仍不下架就要算共同侵权人。
然而还有一个坑,那就是“应知”……
什么情况可以推定呢?比如《海角七号》的3个案:视频网站把这个资源放到首页的feature栏目了;视频网站在检索结果中把资源的标题修改得更加容易匹配特定的检索条件了(比如系列电视剧)(悠视网案);视频网站给该资源做了个特详细,有理由相信是人工编辑得到的资源介绍页(风行网案)……
让人潸然泪下的一个案例是优酷的:
本来就像刚才说的并没有那么高注意义务。但是由于优酷是个很大的视频网站……大概是在某种censor名单上的……因此当法官问被告你们有没有人工审查机制……答曰有……然后就被推定有接触可能,应知了(微笑脸
当然,我们以上用的例子都是视频……和字体非常不一样。
不一样的地方在于,我们几乎可以推定院线上映的电影个人基本没有可能取得上传的授权,因此一旦平台经营者有任何的可能接触到这个视频资源,都可能被判定为应知。但与之相比,无论多小的字体使用主体都有可能通过合法渠道购得一字体的使用权,这就提高了平台经营者的审查成本,降低了注意义务。
但无论如何,需要知道避风港原则对于平台经营者不是免死金牌是非常重要的。
方正现在还在搞这个单个字收费的事情啊,企业字体授权贵的要死。个人版很便宜,2块钱一个。但是目前在法律上没能说单个字形是有版权的
那个你不用理,让他去告
别拦我,让我答!就信息发布平台或电商平台是否侵权,鄙人就这一问题做过探究,现在将我的一些思路拿出来和各位交流探讨。题主提到的字体侵权比较少见,为更好的举例子,我将商标侵权进行讨论(是否适合做类比,智者见智)目前,法学界将商标侵权类型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五十七条第六款其实就是题主所问问题的关键,符合第六款的要件的侵权行为,就属于间接侵权。淘宝作为电商交易平台,对其平台内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权?这个问题其实需要首先探讨淘宝作为电商交易平台的性质。网络服务者间接侵权问题最新出现在美国,如果我没记错,最先出现的是一个网友将一份某某神父具有著作权的宗教文作发到了一个论坛上,然后该神父起诉了通讯服务商以及该论坛。为避免无限追诉,美国制定了“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其主要内容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事先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在收到通知后,即刻删除侵权信息,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我国有制定《》,该《》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因此要探究淘宝是否应担担责,关键问题之一是淘宝的性质,个人认为淘宝作为电商交易平台具有复合性质,不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以,淘宝完全存在间接侵权的可能。淘宝上交易体量非常巨大,要求淘宝在事先对其内部存在的侵权行为完全之情,既科学也不现实,而且淘宝并非侵权商品的直接经营者,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只要淘宝履行事后“注意义务”(删除侵权信息)即可免除间接侵权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个一个案例,浙江高院在2014年判决了一个案件“路易威登诉杭州龙翔服饰城管理公司”(具体名称记不清了),路易威登在龙翔服饰城内先后两次发现贩卖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的商品,先后两次发律师函要求龙翔服饰城的管理公司进行整改,龙翔服饰城也确实开会整改,然而,路易威登依然在该服饰城买到假货,甚至有一家商户只是改了店名,仍然在贩假,浙江高院判决龙翔服饰城管理公司赔偿路易威登5万元。该案体现的其实是一个司法实践思路,即逐步加强市场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市场管理者并非只要简单的消除当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还应当避免日后出现同样的侵权行为。以这个思路推断,个人认为,淘宝的间接侵权责任不可能一直得以免责,淘宝的“注意义务”将会不断增强。当然就目前而言,个人认为题主公司的平台需要明确自身性质,如果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而并非直接经营者、直接获利者,只需要删除侵权信息,就可以完成注意义务,免除间接侵权责任。但在日后需要加强自身注意义务,避免类似可能产生侵权风险的行为。答案纯手机手打,其中不严谨或有错误的地方,望见谅。。
他的商洽函是用什么字体?授权了吗?
是hy对吗?
已有帐号?
无法登录?
社交帐号登录网络传播侵权认定标准关键点 是否上传至服务器中
今后,“是否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将成为法院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点。昨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
据统计,目前本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大约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70%,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又约占70%,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已成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案件类型。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出现了新的特征,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涉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监庭审判员冯刚称,一般来说,权利人在出售作品时,会与合同相对方做出约定,禁止其与第三方合作开放网络链接端口。然而,合同相对方有可能违约,这时第三方只要进行链接就能找到涉案作品。此时,原告往往会直接指控第三方设置链接的行为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这类案件已成为最常见的涉链接网络传播纠纷形式。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学术界普遍存在用户感知和服务器两种不同的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网络用户的感知,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涉案内容系由被告提供,即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服务器标准是指依据是否上传涉案内容于服务器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表示,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外交会议记录、《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提供侵权作品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
“如果仅仅提供链接服务,就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当原告想要主张维权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冯刚说,但有两种提供链接的情况是构成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的,一是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建立了技术保护措施,而第三方破坏了这种保护措施建立了链接;二是第三方和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记者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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