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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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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是日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从日起施行的法令。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7 号
《退耕还林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退耕还林条例总 则
退耕还林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退耕还林条例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退耕还林条例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退耕还林条例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退耕还林条例规划计划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退耕还林条例验收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退耕还林条例补助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退耕还林条例保障措施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应当作相应调整。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转移。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退耕还林条例法律责任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八条
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附 则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
.国家林业局.[引用日期]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_百度百科
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
《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是1970年1月出版的图书,作者是李晓峰,定价为30.00元。
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内容介绍
《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经济分析》内容简介:长期以来,中国在经济落后以及发展战略错误导向的双重作用下,盲目开荒种田,以林(草)换粮,造成了严重的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已成为影响中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草)工程,旨在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激励,引导与刺激广大农户参与到这项庞大的生态工程建设上来,以实现退耕区的生态重建并进而维持整个中国的生态平衡。
近年来,退耕还林(草)工程无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上讲都在快速进展,同时在工程从启动到推进的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对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退耕还林(草)与粮食安全的关系问题,退耕还林(草)补贴标准与补贴期限问题,退耕还林(草)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互动与利益均衡问题,退耕还林(草)政策实施的内在机理以及进一步优化的问题以及如何建立起退耕还林(草)长效机制问题等,都需要进行更深入系统研究。有鉴于此,本研究以“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与政策的经济分析”为题,就上述问题进行一些探索,企图在理论上有些创新,在应用上为有关部门评价、修正中国新时期退耕本研究由“2605项目”切入,讨论了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分析了其有别于其他林业生态工程特点,揭示了本研究的特殊性与针对性;从生态学、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等学科角度揭示了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理论基础,并定义了退耕还林(草)的概念;分“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两个层面分析了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草)政策的科学含义并指出了政策设计中的一些缺陷;研究和比较了国内外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的过程,并归纳出了国外类似的工程对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的启示;重点探讨了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与粮食安全之间的关系以及退耕还林(草)各参与主体在退耕还林(草)工程不同演进阶段的利益互动问题;最后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退耕还林(草)工程长效机制的若干政策建议。
本研究的主要观点和结论是:
(1)退耕还林(草)工程与中国粮食安全问题。本研究在科学认识“粮食安全”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粮食安全在中国的特殊重要性,认为能否保证粮食安全将是退耕还林(草)工程顺利实施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分析了影响中国粮食生产的生态因素,认为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与粮食安全之间存在着既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辩证关系;对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启动以后国内粮食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行分析,并结合中央政府2004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粮食“新政”及其效果,认为主要不是退耕还林(草)工程导致了中国粮食供给形势的紧张,更不能因此否定和停止退耕还林(草)工程,批判了退耕还林(草)工程“怀疑论”和“错误论”的思想。
(2)关于工程启动阶段的补贴问题。尽管影响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启动的因素很多,但本研究认为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补贴”,认为这是工程启动最重要的原动力;通过建立退耕还林(草)农户生产行为的经济模型,从理论上分析了不同的补贴数量对退耕面积的影响,认为补贴越多,农民退耕的积极性就越高;通过同一补贴数量对优劣等土地退耕比例将产生不同影响的分析,指出了我国现行政策中补贴标准“单一化”的弊端,并提出了进一步细化补贴政策,实行“差别补偿”的观点;通过对我国现行补贴标准的实证分析,得出了现行补贴标准相对较高的结论,并由此揭示了中国退耕还林(草)工程超计划推进的原因;结合样本地区数据分析,认为我国退耕还林(草)补贴中有相当部分转移到了国营粮食企业,并因此得出了解决国营粮食企业巨额亏损和挂账问题也是退耕还林(草)工程一个暗含的目标的结论;结合林草业发展的自然特征和退耕区社会经济状况,提出了应进一步延长补贴期限的观点。
(3)关于工程推进阶段的利益互动问题。本研究认为退耕还林(草)工程推进过程中一条最为重要的主线是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参与主体都将依据于各自的“成本-收益”分析和对其他参与主体行为的判断,以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将退耕还林(草)的参与主体分为三个,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退耕农户,并结合工程实施中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分析其成本与收益的大小,得出了在现有政策框架内中央政府既得利益明显,而地方政府和退耕农户却利益有限且风险很大的结论;运用“博弈论”尝试分析了退耕还林(草)工程各参与主体彼此之间博弈行为,认为由于存在着目标冲突,因而相互博弈的结果使得地方政府和退耕农户都倾向于选择消极地参与退耕还林(草)工程行为,从而导致政策实施的低效率;运用“委托-代理”理论尝试分析了退耕还林(草)中政府与农户之间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认为政府必须与农户之间通过签订建立在各自利益基础上的契约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才能实施预期的目标。
(4)关于工程后退耕阶段的可持续机制问题。本研究认为克服退耕还林(草)短期行为,建立起长效机制的关键问题是能否使退耕区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加,并分别从生态补偿、林(草)产权制度以及退耕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后续产业发展三个方面探讨了努力方向;在探讨“生态补偿”概念的基础上,探讨了退耕还林(草)工程的外部性校正的两种流行理论——庇古的“利益调整理论”和科斯的“改变利益调整的初始条件理论”——的作用机理和内在的统一性,并从节约总交易费用(包括外省交易费用和内生交易费用)的角度提出了退耕还林(草)工程外部性校正的思路;结合我国生态补偿的探索实践,提出了退耕还林(草)生态补偿的基本方向;以产权理论为基础,分析了退耕还林(草)工程中的产权形成与产权残缺的特征,以及产权残缺对退耕还林(草)工程的不利影响,在分析国外生态公益林产权制度安排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以“混合产权制度”来优化退耕还林(草)产权结构的构想;在分析结构调整与经济增长互动效应的基础上,结合中国退耕还林(草)政策的实施,揭示了退耕地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后续产业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5)基于上述研究结论,针对中国新时期退耕还林(草)工程与政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分别从八个方面提出了建立退耕还林(草)长效机制的政策建议。粮食安全是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更事关国家整体安全,一定要采取综合措施予以确保;探讨了科学地确定补贴标准的方法,应以此为依据实行“差别补偿”,并改变简单补贴钱粮的方式,辅之以政策支持、生态移民和发展教育事业等多种补贴方式,同时要结合不同地区实际,延长补贴期限;针对退耕还林(草)过程中各参与主题存在目标冲突和“非合作博弈”的倾向,提出了“参与式退耕还林(草)”的思路,以便有效地解决工程实施中的激励和监督问题;引入市场机制也是实现各参与主体利益均衡的有效方式,通过进一步强化私人承包制,实现经营方式创新,建立中介组织等方式,逐步克服退耕还林(草)由政府操作的种种弊端;按照以“混合产权制度”来优化退耕还林(草)产权结构的构想,提出了林业分类经营的观点,并就退耕还林(草)以后形成的不同林(草)的性质(生态林和经济林)提出了具体的思路;强调了一定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保护退耕还林(草)工程中所形成的林(草)的私有产权,包括林地的承包权和收益权,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地上林草权的保护等,切实保护退耕农户的利益;结合退耕区的政策环境、资源禀赋、社会文化背景以及结构调整的基本原理,提出了退耕区农村产业结构和后续产业发展的基本思路,认为应从以市场为导向和发挥自身比较优势出发,进一步优化农林牧结构、大力发展农林牧产品加工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劳动力异地转移和大力推动退耕区城市化发展等方面做文章。
.豆瓣读书[引用日期 13: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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