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立案标准数额巨大的起点是多少?

盗伐林木罪 对于数量的规定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为什么是立方米 五立方米才能种几颗_百度知道
盗伐林木罪 对于数量的规定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为什么是立方米 五立方米才能种几颗
盗伐林木罪 对于数量的规定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为什么是立方米 五立方米才能种几颗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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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米是木材蓄积量的意思,意思是说,砍伐的树能出五立方米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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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襄樊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我省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2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20立方米或者幼树6000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
三、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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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将刑初字第150号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龚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全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陶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全某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全某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全某丁,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等人经朱某甲(另案处理)介绍,采雇于张某甲(另案处理),携带油锯、柴刀、挑桐绳等工具擅自到安仁乡元洋村“许门山”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造材成5桐,当晚由张某甲雇请闽APB668厢式货车将其中4桐红豆杉原木装至福州销售,另1桐红豆杉原木丢在安仁乡元洋村芹洋“许门山”山场。经现场勘察及鉴定,被砍伐的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材积3.2676立方米;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陶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二、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于张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属于福建省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仁乡泽坊村“长窠”山场(林业基本图为21林班2大班6小班、13林班8大班1、4小班内)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杂木共计337株,计立木材积7.7977立方米。上述砍伐的林木由陈某某驾驶拖拉机装运至顺昌县大干镇慈悲村销售,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出了非法所得。被告人肖某某于日被公安机关在将乐县安仁乡元洋村芹洋6号家中抓获,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全额退出了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书证有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将乐县安仁林业站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及资质证明》、《林权证明》、《鉴定意见书》,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计立木材积3.2676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另肖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参与盗伐林木,计立木材积7.79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成立。肖某某在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及参与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在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故均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还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均退出非法所得,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决定对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全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全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肖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陶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各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追缴,由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建康审 判 员  汤晓慧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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