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安全问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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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青少年网络安全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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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法律指导意见(一)
&关于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法律指导意见(一)&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文件
中拍协[2014]10号
&&&&&&&&& &&&&&&&&&&&&&关于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法律指导意见(一)
网络拍卖是电子商务活动在拍卖领域的重要应用,经过近年来的探索,拍卖行业主导的网络拍卖活动及有关建设取得了快速发展。为更好发挥网络技术对拍卖行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进一步加快网络拍卖的应用,培育拍卖行业参与电子商务竞争的新优势,规范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在网络拍卖中的具体操作行为,根据《拍卖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拍卖企业提出的与网络拍卖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经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组会议讨论,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刊登拍卖公告的网络媒体问题
根据《拍卖法》第47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其中“其他新闻媒介”并未排除网络新闻媒介,但并非所有的新闻网站都是可以刊登拍卖公告的合法网络新闻媒介。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第37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其它有关行政法规,只有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并领取相应许可证(目前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网站才是合法的网络新闻媒介。所以,拍卖人在选择刊登公告的网站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该项资质证照。
在网站刊登拍卖公告无法像报纸刊登的拍卖公告一样留存报纸作为证据,因此,拍卖公司可以向网络新闻媒介索取刊出证明和网页截屏刊样作为存档证据资料,对于网络新闻媒介拒绝出具上述证据的,需要申请公证处对刊登拍卖公告情况办理公证取证。
二、关于拍卖师借助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完成网络拍卖操作问题
《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师主持,并未禁止拍卖师借助或者委托技术人员辅助其工作。在举办网上与现场同步拍卖会过程中,往往更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辅助拍卖师完成同步拍卖的操作。所以,是否使用技术人员,如何使用技术人员,也是拍卖师主持权的重要内容。但在拍卖活动中,技术人员毕竟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不能取代拍卖师,否则将违反法律的原则规定。
三、关于网络拍卖中使用降价、增价混合拍卖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降价拍卖也称减价拍卖或“荷兰式拍卖”,喊价从最高价位开始,依次下降,一旦有竞买人应价并高于或等于底价,拍卖即可落槌成交。但在使用降价拍卖方式拍卖的过程中,往往会有在第一个竞买人应价的基础上又有其他竞买人要求加价的情况出现,至此拍卖即须转入增价程序。
上述增减价混合的拍卖方式正是《拍卖法》“价高者得”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网络拍卖中可以采用。但为避免竞买人对此产生歧义,建议拍卖人提前将降价、增价混合方式的相关拍卖规则和程序告知竞买人。
四、关于网络拍卖中优先权的处理方式问题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跟价法或询价法。
跟价法,是指拍卖人在拍卖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当出现最高应价时,优先权人如果愿意以该价格接受,则应主动表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接受表示的,则标的物拍归该应价更高的竞买人。
询价法,是指拍卖人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当出现最高应价时,由拍卖师询问优先权人是否愿意以该最高应价购买,如其愿意购买且再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由最高应价者购得。
到目前为止,对于任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同的拍卖公司在其拍卖过程中也各有不同做法。为最大限度地保证拍卖过程的有效性,降低法律风险,建议拍卖企业在引入网络竞价时首选采用“网络与现场同步竞价”方式,并更多地采用询价法处理同步竞价时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种方式也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活动中被明确采纳的一种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五、关于拍卖参加者对网络拍卖平台误操作的纠正问题
网络拍卖仍是新生事物,拍卖师、平台运营方的网络操作员、竞买人都有可能发生误操作。由于各方在网络拍卖法律关系中的的权利义务差别很大,所以应当根据误操作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拍卖师误操作
在网络拍卖进行过程中,拍卖师出现误操作并及时发现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向拍卖参加人妥善解释。这既是拍卖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是拍卖师主持权的一种体现。但是,在拍卖会已经结束甚至拍卖标的已经交割完毕的情况下,拍卖公司以误操作为名义自行宣布重新拍卖或者取消交易的,会产生较大法律风险,建议拍卖公司与相关拍卖参加人妥善协商处理善后,必要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竞价记录员误操作
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制作拍卖笔录。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中,既有线下笔录,也有线上笔录。竞价记录员录入到系统中的竞价记录是线上笔录的一部分内容。
对于正在进行中的拍卖,竞价记录员一旦发现录入错误,应当及时更正。对于已经结束的拍卖,则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影响拍卖结果的错误,需要根据情况确认拍卖会是否有效。例如,录入错误导致最高应价识别错误的,拍卖师根据错误信息做出的错误决策应当及时更正。对于拍卖会已经结束,甚至拍卖标的已经交割完毕,无法更正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沟通解决,沟通不成的,拍卖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影响拍卖结果的录入错误,可视视频记录的拍卖会现场情况进行更改。
(三)竞买人误操作
网上竞买人最容易出现的误操作就是“出价错误”。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竞买人出价错误问题。
根据《拍卖法》及拍卖平台相关规则,竞买人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用户名、密码,对使用自己用户名、密码进行的操作承担责任,不得擅自以“误操作”为理由予以反悔。但对于明显的误操作情况以及竞买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出价失误的,竞买人及时向拍卖人提出后,拍卖人应当妥善处理。必要时,拍卖人可暂时中止拍卖,排除错误出价的影响并向各方说明后继续进行拍卖。
对于拍卖已经结束,并且竞买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价为误操作的,其单方面要求修改出价的要求不能被接受,否则将严重影响拍卖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六、关于网络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问题
网络拍卖通常不能像传统拍卖一样现场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法》也并未排除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成交确认书的可行性,这为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签署“电子成交确认书”提供了路径。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还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可以根据需要调取查用的电子《成交确认书》可以视为书面的成交确认书,符合拍卖法对《成交确认书》的基本要求。但一定要注意凡“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均不能采用“电子成交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拍卖成交。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来源:中拍协&&&&
&【本文被阅读5095次】&&&&&
备案号:京ICP备号
地址:中国北京市月坛北街25号8层
邮编:100834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版权所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
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 公布时间:日
&&& 入选理由:网络的权利保护和权利实现。
&&& 主要内容:《规定》共有19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管辖以及被告的追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被侵权人发出通知内容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须措施是否&及时&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信息的义务;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的认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不当利用来源于国家机关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有偿删除、屏蔽、断开连接服务协议无效规则,相关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雇佣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连带责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责任加重规则。
&&& 专家点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洪亮
&&& 互联网时代,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地点,极大地提高了侵害人身权益的便易程度。在认定网络侵权的问题上,出现了新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中,认识并不统一;鉴于网络侵犯人身权的强度,现有法律上的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充分存有质疑。
&&& 针对上述问题,《规定》以权利保护为目标,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层面,落实了权利的实现。
&&& 首先,从规范目的出发,《规定》清晰地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于&通知&、&及时&、&知道&,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出了构成要素与参照要素,整体上平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 其次,《规定》拓展了人格权保护范围,列举了网络环境下新的人格权内容,在人格权保护上具有开拓性意义。除了个人隐私之外,增加了其他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并区分信息类型,区分保护,对于一般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公开即侵权;但对于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悖俗公开的,方承担侵权责任。针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的问题,《规定》补充了获取与保持网络信息的人格权益。
&&& 相关链接: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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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11:50&&来源:蒋瀚鹏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互联网迅速发展至今,电子商务在人们生活、工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电子商务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络购物也日益受到人们的追捧。然而诸如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监管等一些问题也随之产生,本文试浅析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社会经济活动有益。
一、网络购物的概念
关于网络购物的概念,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购物是一切购物环节均在网上进行的交易过程;另一种则认为,网络购物是只需部分环节在线完成即可的交易行为。[1]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把网络购物的定义限制的过于狭窄,很明显将不利于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不利于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方式均应看做是网络购物。笔者理解的网络购物即是卖方以网络为媒介发出要约,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可以完全在线上履行,也可以部分在线下履行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
(1)网络购物的人群
根据CNNIC发布的《2010年中国网络购物调查研究报告》显示,学历层次与参与网络购物的比例息息相关,越是学历水平高的网民,越是更多的参与到网络购物中,有一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网络购物用户中,大专以上学历所占的比例高达85%,而在所有网民中的比例仅为36.2%;网龄较长,也是参与网络购物的网民的明显特征,数据显示,有大约 82.6%的网络购物者从2003年以前就开始接触网络;月收入水平也决定着参与网络购物的积极程度,有五成以上的网络购物者的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与全体网民的平均水平相比,明显要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大约有59%的人对于网络购物产品的质量持怀疑态度,他们均表示,更愿意用眼见为实的心态去购物,这种由于网络商品的无实体感而带来的购物心态,显示了他们对新鲜事物抱有不信任的感觉,同时也大大阻碍了网络购物的发展。
(2)网络购物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法,是网络购物法律环境的主要依托,而全球众多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的主体内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展开,包括电子合同、电子记录以及电子签章。1995年,美国政府颁布了《数字签名法》。随后,世界各地陆续进行了电子商务立法,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并在2000年出台《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随后也出台了《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草案)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这一系列的立法,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亚洲各国中,电子商务在新加坡最先开始快速的发展,新加坡政府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法》,这部法案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之上做出了有效的改进,使法案较之更为完整和复杂;21世纪初,日本制订并出台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共包含47条,法案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以及特定认证业务的认证制度等一系列事项;而韩国早在1999年便已出台了《电子商业基本法》,其中明确规定了电子讯息的效力、电子商务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与此同时,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中,第11、16、26、33、34条针对电子商务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粗略的规定,包括数据电文的形式、要约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等。这些规定虽然填补了我国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原则和粗糙。从21世纪开始,与互联网相关的立法逐步出现,但是与网络购物密不可分的几个核心问题依旧很少涉及。某些地区率先提出法案对电子商务相关的签章、交易、认证做了相关规定,例如广东省出台的《电子交易条例》、上海出台的《数字认证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颁布的《数字证书认证管理办法》,但是这些毕竟是地方法案,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近几年来,相继颁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条文,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体现了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的进程。例如《电子签名法》,这部2005年出台的法案有助于消除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肯定了数据电文和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有第一个专门用于指导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中提出了信用管理、电子交易、在线支付、隐私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其意义在于推动网络公正和仲裁等法律体系的建设。[2]
(3)网络购物中常见的问题
1.诚信问题。在网络购物中,诚信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买方和卖方都可能存在不诚实的情况。卖方可能会对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传,进行不符合事实的描述;对商品进行拍摄以后会进行照片的后期处理,使得照片看起来更加美观。这就会导致图片与商品实际质量或样式不符的情况,而使网络购物者存在着被蒙骗的危险。同时,买方也存在着用假身份注册的情形,这种网络的虚拟性必然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一些网购者甚至恶意跑单,对卖方的权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
2.安全问题。现行的网络购物体系没能很好地解决安全保障问题,导致卖方和买方不能同时获得足够的安全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交易的成功。网络安全的问题依旧是制约深层次网络应用发展的主要问题,网络欺诈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6]网民在个人信息、交易信息、资金账号信息等方面有着很强的不安全感。
3.物流配送问题。网络交易发展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核心的问题,那就是物流配送问题。网络购物的买卖双方均由物流配送联系着,它是商品从卖家向买家转移的枢纽。随着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众多的物流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目前国内始终还是缺乏一家专业的、系统的全国性货物配送企业。
4.售后服务。空间和地域的局限性导致部分网络购物的售后服务相当滞后,甚至是根本没有售后服务。而我们知道售后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此网购中售后服务的缺失是一个大问题。
二、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及现实危害
(一)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网络购物兴起较晚,尚处于发展初期,各方面规制尚不完善,没有对网上消费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而言,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等能够对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今年新消法出台后,对网络购物有了更加贴近现实易于操作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网络购物者也都应该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九大权利。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相对于普通购物来说存在特殊性,因此网购者享有的这些合法权益应该被赋予新的或者说特殊的含义。笔者准备针对以下几个权利探讨它们在网购中的特殊含义。
安全权,毋庸置疑是消费者的首要权利,消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然而,网络世界的虚拟和复杂性直接导致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另外两种威胁。
(1)网络服务或者信息产品的安全问题。网络购物者使用信息产品或接受网络服务,如安装软件、上网搜索资料等,常常容易感染病毒,不仅使得产品或服务本身无法提供其应有的价值,而且还会给购物者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失,例如计算机设备的破坏或者是重要数据资料的丢失等。
(2)隐私安全问题。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行为时,往往会向卖方提供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重要的信息。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旦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这样的敏感信息被泄露,则很可能会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另外,也存在着一些不法商户对买家的个人信息进行打包出售,获取暴利;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不正当途径进行收集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不法行为带给用户的是大量的广告、垃圾邮件,甚至让消费者蒙受金钱上的巨大损失,同时还可能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很多困扰,例如家里接到各类骚扰电话等,使个人隐私安全受到了巨大的威胁。
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但是网络购物是一种远距离、在线完成的快速交易,购物者与供应商之间缺乏面对面的议价、选物等过程,购物者对于商品服务信息的了解受到了限制,只能通过描述、图片等经营者单方面的广告宣传或介绍了解商品信息,再经过网络远距离的订货,并利用电子银行进行结算之后,由专门的配送机构将商品送达。在此过程中,每一名消费者都无法真正掌握商品的准确信息,商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消费者也不可能提前预知,这导致消费者的网络购物行为遇到巨大的风险。
针对当前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网络购物者所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商家的真实姓名、所在地址、各种有效联系方式等;(2)商品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的进货渠道、制造商、生产日期、保质期、用途、检验合格证等真实具体的信息;(3)交易信息。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执行的情况、配送物流信息等。只有这样,购物者才能对商品的质量有更深入更真实的了解;在遇到问题时,才能够更好更及时的与卖家沟通;在与卖家发生纠纷时,才更有利于法院的介入,及时掌握经营者的信息。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很不幸的看到,网络购物所派生出的许多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正在很严重地损害着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交易双方对效率的追求是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但是格式条款的滥用,不仅对契约自由原则发出了巨大挑战,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交易双方利益的失衡。简而言之,卖方可以凭借其经济优势,单方面地在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中添加进很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消费者在&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极端条款压迫下,失去了原本本应享有的就合同相关内容与卖方讨价还价、抑或是进行协商的自由,在交易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交易过程中,一些卖方虽然没有很多具体的格式条款,但是其提供的用户服务条款却与格式条款相似。在购物者注册为站点用户的程序中,这类条款通常会出现,并且消费者想要注册成功,必须选择&接受&。这些服务条款里一般都包括加重购物者责任或者是免除销售者责任的条款,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3]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这是《消法》对消费者退换货作的具体规定,不是消费者享有的九大权利之一,而属于经营者的义务。在传统购物的实践中能够得到较好的操作。
但这条规定,并不能很完美地解决所有网络购物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购买者收到的货物与网上公布的平面图一致,但质量却不是本人想象中的那样,可不可以退货或者向谁退货,运费由谁承担,损失费由谁负责都是需要探讨的,有时候买卖双方根本达不到一致的意见;如果广告宣传的质量存在夸大,可否算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提出赔偿。数字化商品,例如音乐、影视CD、软件等,这些高科技的产品退货也就更加难以操作了。更有甚者,很多卖方对退换商品居然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极其令人费解,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商品及其外包装和资料不得出现破损情况。怎样才算外包装没有破损是很难界定的,而且到底是谁说了算。有些购物者为了避免麻烦就干脆不退货,自己吃哑巴亏,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收到了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把&退货权&明确为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之一,在法律上给予保护。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网购可以7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对此普遍表示是一种进步。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网上交易。此外,针对网络经营者不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作出虚假宣传,欺诈诱骗消费者的情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现行的消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是一倍,新修改的消保法提高到三倍。
(二)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现实危害
1.立法缺失导致权益得不到保障
对于网络购物,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性调整。网络购物中常见的纠纷不仅有卖方收到货款不发货或者假发货、发假货,也有买方恶意拖欠货款或者以退货为名调换货物的。但这些纷繁复杂的纠纷却面临着没有法律约束的窘境。尽管少数地区对网络购物有立法规范,但由于地方立法适用的局限性,使得无法对发生在全国各地的网络购物统一调整。虽然早就已经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但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显而易见,立法领域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参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部分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良好的保障。
(1)知情权得不到法律保障。由于法律未规定网店经营者必须公布自己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等身份信息,因此当购物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无人可寻,一旦在网络交流工具上(如QQ,淘宝旺旺)联系不到卖家,则根本没办法解决问题。并且,若购物者诉到法院,被告也很难被确定,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开展。
(2)退、换货时的运费得不到法律保障。网络购物者对收到的商品不满意时寄回商品的邮费由谁承担?关于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卖方会让买方自己承担邮费,否则不能退货。而购物者考虑到若是不退货,自己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因而只能无可奈何的自己承担邮费,是需要尽快立法完善的部分。
(3)隐私权得不到法律保障。网络购物者在网上进行各种网络消费时,往往要提供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如联系方式、银行账户、家庭住址等。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有些商家会对购物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利用,例如营利性的买卖信息或恶意泄漏,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均对购物者的隐私权产生了威胁和损害。
2.执法不力导致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现实的执法是十分具有可操作性的,一般来说交易行为发生在哪,由负责该地区的执法人员来负责这个事情。但由于网络是个虚拟的世界,与现实世界大不同,网络经营者在网络的一头,而执法者在网络的另一头,因此网络执法可以说是一个大难题。例如有的网店开设在上海,而仓库却在河南,那应该由哪个地方的执法人员负责该案?执法能否到位呢?这些都是网络执法存在的问题。此外,由于网络购物中比较难以确定卖方的真实信息以及难以收集证据,因此对于一些购物者的投诉,有关部门也存在不作为的现象。
其次,网络购物缺乏必要的行政监督。目前网店的开设门槛很低,不需要强制的技术标准、设备容量、经营内容、资金规模等注册标准,因此网店良莠不齐,也出现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披着网店的外衣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这大大的影响到了网络购物者的购物环境,从而威胁着他们的合法权益。
3.司法救济中遇到的问题
网络购物与普通的买卖行为不同,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司法救济上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1)责任主体确认难。传统模式的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经营地点等信息在营业执照中直观可见,如果是因为商品而产生纠纷,很容易找到商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主体明确不存在任何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是,网络交易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销售者往往仅提供商品的图片展示和简单的文字介绍,并将汇款账号和电话告知消费者,而其企业(或公司)名称及标记等信息并不公布,至于该卖方有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或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对于消费者来讲更是无从知晓,一旦出现交易纠纷,责任主体难以进行确认。
(2)诉讼管辖法院确认难。《》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的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确认网络购物纠纷中的管辖法院并非易事,原因主要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不明确性。合同履行地在中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买方自己提取货物的以提货地点为履行地;卖方送货的履行地以买方收取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地。但是,对于网络购物这一行为的性质很难确定,不能准确判断是提取货物还是配送货物。主要是对承担邮资的主体进行确认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现实的网络购物交易中,邮资的承担往往是无明确约定甚至无没有约定的,这种情况就造成了法院在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和合同履行地时有一定的困难,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
(3)诉讼成本过高、司法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网络购物的一个不可忽略的现状就是网购产品的标的额普遍较低,小到几元的情况也是大大存在的。对购物者来说,先行支付相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的相关开支是他们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网购纠纷所无法避免的。如果单纯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通过采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所要支付的费用会使他们得不偿失,很有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无奈结局,这就让诉讼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对于法院来说,这样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还增加了相关的诉讼成本,例如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更主要的是这种诉讼还违背了法院司法高效的原则。[4]
三、对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救济
针对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受到的各种现实危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救济措施。
(一)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
现阶段,我国网上交易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目前在电子商务方面还没有一部健全有效的全国性法律规范。这些法律都存在着针对性差、可操作性不强的缺点,远远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本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透明、稳定、有效的行为规则,以使经营性网站有一个稳定的预期,为网络用户创造一个安全、诚信的交易环境,同时提供和谐统一的法律环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5]本法除了要涵盖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网络广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退换货等内容外,同时还应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的权益保护作出明确且细致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电子商务法应大致包含以下内容:立法目的和宗旨、电子商务概念和原则、交易主体、电子合同以及相关的签名和认证、电子支付、交易安全、个人信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业自律与法律责任、争端解决机制等。笔者针对前文所述的合法权益所受的现实危害,就电子商务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的以下内容进行分析:
1.为消费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增添新的内容
(1)知情权应包括: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例如真实姓名、所在地址、各种联系方式等;商品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的进货渠道、制造商、生产日期、有效期、用途、检验合格证等具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执行的情况、配送物流的信息等。这些信息应该是清楚、准确、容易获知的,并且网络购物者在缔结交易前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加以审查。
(2)在安全权中应增加&信息产品或网络服务安全&和&隐私安全&这两项内容,明确网络经营者和网站的侵权责任,将网络消费者的信息和隐私安全予以立法保护。
(3)关于网购者的退货权,本法应明确能否退货的标准。首先若买卖双方能够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律则应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例如,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衣物有破损等),则不问是否与产品描述相符,均应给予退货;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而与产品描述过分不符,也应给予退货。另外,关于退货谁承担运费的问题,法条中也应明确。如果退货是卖家的过错导致的(如质量问题,发错货,产品不符合描述等),则应由卖家承担;若退货是买家的过错(如订单信息填写错误、选错尺码等),则退货的运费应由买方承担。
2.明确执法部门的权责
关于哪个地方的执法部门享有执法权力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保护网购者的权益,应当由网购者所在地的执法部门来执法,由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执法部门予以辅助。同时,法条中应规定各地方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增强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督。
3.明确法院的管辖权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但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并不明确地被网购者所知晓,并且在网站上所显示的卖家所在地并非都是真实的,因此,为了保护网购者的权益,应由网购者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这有利于网购者的权利在受到损害时及时寻求救济,更方便地提起诉讼。
(二)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与网站之间的合作,承担起行政监督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建立起适应当今电子商务模式的监管体系,应当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备案、网上举报、网上巡查、网上监管信息系统等措施,来有力地保障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打击不法分子的网上违法行为。同时,应当要求并监督从事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加强客户个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可靠的信息安全技术,确保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出现泄漏的情况。网络运营商也应该具有足够的安全防患意识,并采取安全可靠、行之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作为网络购物者,对信息安全技术也要有一个必要的了解和掌握,在网上购物过程正确地加以使用,从而减少网络购物纠纷的发生。
1.加强注册认证审批制度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网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的登记许可和实名注册制度。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经营内容、资金规模、商店住所等项目方面,在商店开设之前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商店才可以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相对提高开设网店的门槛。[6]这样做有利于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将那些商业信誉高、服务态度好的网络经营者提供给网络购物者,有利于保障诚信交易,有利于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建立网上投诉中心
对于具有跨区域性特征的网络购物而言,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显得极为必要。这样一个投诉中心,能够接受网络购物者的投诉,这使得网络购物者在寻求救济时,不用去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网上投诉中心可以对网购者权益保护的工作做到网上监督、网上裁决、网上索赔和网上处罚。这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的解决,有利于网络购物者及时寻求在线的救济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网络法庭,建立小额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1.设立网络法庭
为更好的处理网上交易纠纷,在司法救济领域我们可尝试在各法院设立专门的&网络法庭&。网络法庭可以在网络上受理消费者的起诉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并可以在网上开庭审判。这样,网络纠纷中有关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以及跨地域、小额标的、案情简单的纠纷都能够轻松的解决了。
2.建立和完善小额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在网络交易中,大多是小额交易,在出现质量、货品不符等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高,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保护网络购物者的权益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是十分有意义的。
小额诉讼与集团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并不是专门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但是却恰恰对保护弱小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经营者而言,购物者显然是弱小的一方。而网络购物者由于其特殊性导致的弱势地位,与普通购物者相比,更是不言而喻的。而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为网络购物者维权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其简单便捷的程序也更有利于鼓励这些弱小者采取法律手段来捍卫自身的尊严,实践中已多有体现,对于集团诉讼,它与小额诉讼一样都具有保护弱小者的意义,与此同时,集团诉讼还有利于抑制违法,保护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的阶段,网络购物正在蓬勃发展。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者一方面享受着网络带来的快捷和方便,另一方面也面临着网络中的许多威胁和问题。本文通过揭示目前网购者合法权益正遭受的现实危害,提出了一系列救济措施:在立法上,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定义、明确执法权限和司法管辖的问题;在执法中加强行政监督;在司法中建立良好的诉讼制度等。
诚然,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远非如此简单,之后势必还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积极探索,为构建我国健康、和谐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提供法律保障,为保护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法律人士参与到该问题的研究中来,最终实现法律服务于社会和经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来菲.网络购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工商大学,2007.
[2] 来菲.网络购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工商大学,2007.
[3] 任微微.论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2):73-81.
[4] 刘少平.浅析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信息网络安全,2006(5):35-38.
[5] 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6] 王海洋.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探析[J].科技探索,2011(3):36.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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