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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开通。
&&& 今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同时重新公布了举报电话,随后,群众举报电话、举报信件陡增,现有的举报形式已经难以适应群众举报需求,为了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进一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利,更加有力地推进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最高法院今天正式开通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
&&& 据中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副组长周小莹介绍,该举报中心网站分为举报、查询前台和办信后台。举报、查询前台设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之下,主要用于收集举报信息和回馈举报人对举报办理情况的查询。人民群众既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址访问,也可直接访问举报网站。办信后台设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主要用于下载举报信息、上传回复举报人的前台查询,并就补充举报内容等问题与举报人进行联系沟通。举报后的3个工作日,举报人即可通过该网站查询平台进行查询,5个工作日后,即可查询该案件办理情况;如果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不详,将被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更加详细的线索。
&&& 据悉,该网站直接受理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对象的举报;网站对无权受理的其他举报,将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分级办理原则,逐级转交有关地方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相关链接:举报中心网站的四大特色:
&&&&&功能设置完备
&&&& 该网站目前开设了“举报首页”、“我要举报”、“举报查询”、“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反腐倡廉动态”、“其他举报方式”六个栏目。其中,“举报首页”栏目主要介绍举报网站的基本情况;“我要举报”和“举报查询”栏目主要用于举报和查询;“相关法律法规”栏目为举报人提供了与举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举报人在举报前参考,有助于引导举报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他举报方式”栏目主要向举报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举报电话、举报邮址及电子举报信箱等,方便举报人在举报或查询时选择;“法院反腐倡廉动态”栏目主要是向社会宣传人民法院反腐倡廉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情况,让人民群众了解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
&&&&安全措施严密 保护举报人
&&& 中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副组长、最高法院监察室主任何昕介绍,为了切实保护举报人,该网举报、查询前台和办信后台实行物理隔离,办信系统设置了管理、办信、领导监管三种权限,并设置了严格的操作规程,只有专门查办该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才有权限查该网站内的举报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其他人员都无权限查看,所有的举报材料不允许转交被举报人员。
&&&&网站与网民具有良好的互动功能
&&& 该举报网站通过登录查询功能增强了办信工作与人民群众的互动性,比如:对上诉、申诉、信访等不属于举报的信息,会对如何正确行使上诉、申诉和信访等权利给予简明的解答或指导;对线索不够详细的举报信息,会提示举报人补充提供更为详实的线索;对线索详细的举报信息,将分别由最高法院或转地方人民法院办理,所有办理进程和具体处理意见都将及时告知举报人,需要举报人协助时,还会在回复中写明等等,对举报信息做到件件有回音。举报后3个工作日,举报人即可通过查询平台查询,5个工作日后,即可查询该案件办理情况;如果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不详,将被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更加详细的线索。最高法院对于违法违纪的案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 不拒绝匿名举报
&&& 何昕介绍,本举报网站提倡“实名举报”,但不拒绝“匿名举报”。合理处理“实名举报”与“匿名举报”的关系,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应人民群众选择“匿名举报”的心理状况,更好地发现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但是,无论是“实名举报”还是“匿名举报”,举报人都应当据实举报,我们在《举报须知》中特别提示“凡属通过本网站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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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中国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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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ission is prohibited全国法院信访改革暨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召开 周强强调
全面深化涉诉信访改革 努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
景汉朝主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作者:罗书臻
  12月12日,全国法院信访改革暨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会上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认真执行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三个配套文件精神,全面深化涉诉信访改革,努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推动涉诉信访和诉讼服务工作实现新发展。
  周强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再次重申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随着改革的全面深化,特别是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涉诉信访和诉讼服务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人民群众对诉讼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把握新机遇,迎接新挑战,全面提升依法治访水平,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诉讼权利,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周强强调,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按照法治思路,在法律框架内研究解决信访问题的办法,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要牢固树立机遇意识,加快推进涉诉信访改革,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牢固树立问题意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以自我革新的勇气攻克立案难、纠错难、终结难问题;要通过方便快捷的服务,让人民群众感受司法的文明和人文关怀,从而增进对人民法院工作和司法裁判的理解和认同。
  周强指出,推进涉诉信访改革,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理解改革,积极参与改革,依法促进信访法治化。对确有错误和瑕疵的案件,要敢于排除干扰,坚决依法予以纠正、补正;对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诉求,要依法给予司法救助;要正确认识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审级定位;落实依法终结制度,坚决制止违法表达诉求,坚决维护司法权威;要把公开作为解决影响涉诉信访工作良性发展的重要突破口,全面推行“阳光信访”,保障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同时倒逼法官提升审判质效;要坚持系统治理,依靠党委和政法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形成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整体合力;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视频接访和网上信访,推动建立覆盖全国四级法院的信访数据库,实现信访流程管理与审判流程管理的“无缝对接”。
  周强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发扬改革创新精神,不断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工作机制。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充分考虑东中西部以及城镇与乡村、沿海与内陆等不同地区群众司法需求的差异性,有针对性地提供司法服务;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避免重复建设,鼓励建设富有地方特色的诉讼服务项目;要加大对基层建设的政策倾斜力度,积极推动建设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各方协同的社会治理平台,不断提升基层治理的法治化水平;要坚持以创新为动力,通过购买服务、引入第三方、聘请志愿者等方式,依托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平台,为公众和当事人提供形式多样、方便快捷的诉讼服务。
  周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加强涉诉信访和诉讼服务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主动谋事,敢于担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要在加强组织领导上下功夫,把涉诉信访和诉讼服务作为衡量一个法院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合理设定考核指标,进一步规范错案责任追究、信访案件终结、信访事项公开和诉讼服务标准;要在强化责任落实上下功夫,加强内外部监督,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问题;要在加强队伍建设上下功夫,配齐配强涉诉信访和诉讼服务工作领导班子,继续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推动司法作风有新的转变;要在做好协调保障上下功夫,增强全局意识,形成持续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齐心协力做好涉诉信访和诉讼服务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会上作了视频经验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主持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政法委和国家信访局有关部门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负责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立案庭庭长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院长、领导班子成员、各业务庭负责人以及立案庭全体同志在分会场参加会议。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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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积极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机...&&nbsp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OO五年八月九日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及其、《》及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第九章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十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日印发的《》(国税发[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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