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结婚后孩子满10才能离婚的新婚姻法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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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律师】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规定 北京著名离婚律师 北京知名离婚律师 北京资深离婚律师 北京有名离婚律师 北京知名婚姻律师
作者:张明&&&&&&日期:Wed Apr 04 12:38:26 CST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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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日修正版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日
(注意:由于这是比较老的法规,很多与上面所列法律法规冲突,冲突的无效!)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
(1991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因目前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情与他人通*所生小孩,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亦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只能请求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男方在受欺骗、&U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2、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U法行为所致的后果。3、如对男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U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社会效果不好。至于处理时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负担家务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处理等情况酌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如女方指认小孩的生父属实,应将小孩的生父作为共同被告;原则上应返还本夫所支付的费用,如女方&指认或指认不实,可将女方单独作为被告。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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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律师咨询:.cn/bjlovelawyer>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是如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是如何规定和行驶的
  下面是婚姻法律知识介绍,介绍了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是如何规定和行驶的,有需要的朋友们快来看看吧!
  一、离婚后子女的探视权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利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这是基于亲属权而产生的,不能错误的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同时,也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为了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而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或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拒绝对方探望子女。还有,也不得因对方支付抚养费不到位而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二、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如何行使?
  《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最好能就探望子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何时何地以怎样的方式行使探视权,这样既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不配合探望,又可以避免非直接抚养方频繁探望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探视权一定要本着对子女有利的原则行使,如果子女愿意被探望,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如果子女不愿意被探望,也不宜强行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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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解释:【后的子女探望权】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权利的规定。本条是对于1980年《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的补充。1980年《婚姻法》对探望权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当事人或是认为父母离婚后孩子属于与其共同生活一方的子女,与对方无关,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或是以孩子与对方共同生活,不让自己探望为由,不支付抚养费;或是频繁探望子女,影响到对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或是为了争夺对子女的直接,转移、藏匿子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特增设了探望权制度。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使离婚后的父母对其子女的探望权法定化、明确化,使当事人的探望权有法可依而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这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于完善、离婚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设立探望权制度,对于保护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其健康成长均是十分重要,也是必不可少的。
  《婚姻法》第36条已经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行使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而这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探望权的行使。只有通过探望权的行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能切实地参与到子女的成长过程中,把关爱和亲情传递给子女。接受父母双方的爱护和教育也是子女的一项权利,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对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情关系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含义:
  (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子女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同意继续抚养的有关系的、非婚生父母子女。探望不以负担费用为前提,不以随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未再婚为前提,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前提。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定期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探望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在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特殊形式。探望权赋予非直接抚养方与其子女沟通联系、言传身教的机会,既满足了子女对父爱或母爱的渴望,也满足了父母期望与其子女亲近、接触的愿望。
  2.享有探望权的主体。离婚后的父母享有探望权应具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除生父母外,与养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养父母、与继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母均应享有探望权。二是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才享有探望权。这是由探望权的内容所决定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直接抚养方应当为其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条件,即有所谓的协助义务,不得无故阻拦、干扰有子女探望权的一方行使探望权。
  3.探望权的内容应包括: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有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如可以是每周一次,也可以是每月一次到双方商定的地点探望子女。有与子女联系、交往的权利,如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等形式与子女保持联络。还有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如可以在节假日,将子女接到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联络感情,教育子女。
  探望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与一方共同生活不属之。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以分为暂时性探望与逗留性探望两种。前者是指探望的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是指探望时间长,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有探望的权利是指探望权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不受任何人的限制或干涉,但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提供帮助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都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
  (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是指探望权的内容。探望的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由当事人协商是指由父母达成协议。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书上。但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其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裁判。
  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由当事人协商,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以保障当事人自觉履行有关探望权的协议。当事人的协议应由法院认可,并记录在离婚调解书中。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制作的或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就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达成协议,并写人离婚协议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协议内容不合法的,不能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
  (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在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暂时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依法中止权利人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消失后,权利人可以重新行使探望权的情形。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
  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或者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其本人连自己的权益都无法完全保障,尚需法定代理人的保护。如果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探望其子女,极其容易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该情形,应当中止其探望权。
  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
  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允许其探望子女,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可以中止其探望权。
  3.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是子女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诉讼属于形成之诉。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
  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信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依法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二、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探望是父母双方间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权,而另一方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根据法律责任的规定,探望权也可予以强制执行。探望是保障子女成长所必需的。父母双方的亲情对子女人格的健全成长是必不可少的,即使父母离婚,也应该尽量使子女有机会接受父母双方亲情的滋润。而且,适当的探望还可以弥补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遭受的不幸。探望也是保障父母利益所必需的。目前,由于种种原因,离婚后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又强化了这种观念。因此,该方会极尽所能来阻止子女与对方的交往。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二)探望权的终止应作出规定。
  探望权的终止是指终结,而中止是指暂时停止。婚姻法对探望权的终止没有作出规定。在解释上可以因下列情形而终止:1.未成年子女死亡。子女的死亡,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消灭,探望权无所依存,当然也应当消灭。2.子女成年。探望权的对象为未成年子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权存续的法定理由消灭,探望权也当然消灭。3.探望权的权利人死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消灭,探望权当然应该消灭。
  三、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一)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而引起的纠纷。
  实践中,离婚时的双方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不愉快,而在离婚后,这种情况多体现在探望子女时。当一方依据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合法探望时,另一方则故意设置障碍,或百般阻拦。此时,要求合法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二)中止探望权而引起的纠纷。
  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当一方滥用探望权,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一些危害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时,则可由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
【实务难点】
  1.探望权何时可以中止?
  离婚后,在抚养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以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但探望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如不正当行使而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损害时,探望权可依法中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一方不依法行使探望权的情况,这时,另一方则有权要求中止对方的探望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人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2.祖父母是否有权探望未成年的孙子女?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或母的探望权,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这一符合人性和情理的权利,能否纳入民事法律的权利保护范畴,是一个值得立法者思考的问题。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探望权行使条件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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