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南水北调调保定哪有活

保定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已具备全线通水条件|工期|管道工程_凤凰资讯
保定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已具备全线通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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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保定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已具备全线通水条件。南水北调工程建成运行后,每年向保定市输送长江水5.5亿立方米(含定州市3300万立方米)。这些优质水源将通过“一纵三横三库”为骨干体系的供水工程输送到市区和除涞源、阜平外的县(市)。
原标题:保定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已具备全线通水条件河北新闻网讯(韩瀚、葛西劝、徐华)近日,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高昌口门输水管道与西大洋供水管道割接工程正式完工,这意味着保定市区已经基本具备“引江”的工程条件。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后,每年将向保定市输送长江水5.5亿立方米。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保定段开工早、历时长、任务重,其主体工程占河北省任务量的41%;配套工程中跨市干渠工程和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占全省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总投资的20%;而且工程所处地段地形多样,部分地段施工难度大。为确保工程进度,在施工过程中保定市采用了新工艺、新技术。在配套输水工程中,涞高定(涞水、高碑店、定兴)干管穿越南拒马河工程所处拒马河道水位高,透水性强,不具备干场作业条件。保定市南水北调办公室采用带水沉管施工工艺施工,即沟槽开挖后通过16台吊车同时起吊,将长330米、重230吨的钢管整体吊装浮于水面,定位后向管道内注水使之下沉至槽底。这在全省水利工程建设中尚属首次。和涞高定干管穿越南拒马河这个控制性节点工程一样,雄县管道穿越大清河新盖房分洪道左右堤工程,也属于输水管道工程与河道的交叉施工。这个工程中采用了定向钻穿堤技术,将直径为80厘米、重量约90吨的两根钢塑复合管分别穿越分洪道左右堤。这种技术具有施工速度快、精度高、成本低,对周围环境影响小,基本不破坏原地貌和生态环境等优点。这些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缩短了工期,节约了投资,保证了配套工程的建设质量。截至目前,保定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已具备全线通水条件。南水北调工程建成运行后,每年向保定市输送长江水5.5亿立方米(含定州市3300万立方米)。这些优质水源将通过“一纵三横三库”为骨干体系的供水工程输送到市区和除涞源、阜平外的县(市)。【责任编辑:侯猛】//content_4374088.htm//content_4374088.htm与"保定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已具备全线通水条件"相关的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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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南水北调向保定供水工程通水&市民喝上甘甜汉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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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保定市民喝上甘甜汉江水
  1月27日18时,在保定市省第六人民医院生活区1号楼2单元301室,市民李淑英拧开水龙头准备做饭。看着清亮的水流到饭锅里,李淑英不禁露出笑容。
  “现在的水没有漂白粉味了。”谈起这几天家里自来水水质的变化,李淑英脱口而出,“前两天,水龙头里突然流出了黄水,我还以为水质出了问题。经过询问保定市南水北调办工作人员,得知正在试供南水北调工程引来的汉江水,才放了心。”
  保定市南水北调办主任朴丽芬介绍,由于江水是首次进入市区自来水管网,供水区域内管线因铺设年代不同,材质复杂,并不能完全避免新旧水源切换引起的局部、短期的“水黄”现象。“水黄”为暂时的反应,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
  李淑英爱喝茶,但保定市自来水水质较硬,泡出来的茶不好喝,她只好购买瓶装纯净水。“由于自来水水垢多,做饭也大多用纯净水。听说老用纯净水对健康不利,我们就纯净水和矿物质水换着用。”这几天用上汉江水后,李淑英发现水里的水垢比以前少了。“看来我以后泡茶可以不用纯净水啦!”
  1月27日,保定市在唐县举行仪式,宣布南水北调向保定市供水工程正式通水,保定市成为我省第一个用上汉江水的设区市。供水工程从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唐县境内的高昌口门分水,通过连通工程,直接利用现有西大洋供水管道流入保定市第一地表水厂,再由市区配水管网输水至用水户。保定市通水初期,计划按江水与本地水1比4的配比供水,并逐步加大江水比例,到3月份全部切换为江水。(记者马彦铭)
(责编:陈思危、杨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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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学战诉被告张学江、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宋学战,男,汉族,日出生,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住所地:郑州市玉凤路。负责人张学江,职务,经理。被告张学江(曾用名张森),男,汉族,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学战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以下简称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张学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战及委托代理人龚桂红,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涛,被告张学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学战诉称: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的下属机构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在日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河北省易县南石楼石料厂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资金购买机器及附属设施,准备投入生产,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始终不能进场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赔偿款共计349.51万元,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在日达成协议,对日的协议作了变更,约定由原告以原价格收回碎石设备,其他条款不变,加上拖欠工人工资及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共欠原告129.75万元。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日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9.7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基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是一起典型的虚构事实合谋诈骗的刑事案件,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的所有行为均系张学江的个人行为,即使产生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也应由张学江本人承担。3、我公司没有成立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未答辩。被告张学江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2、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不合格的设备,擅自将设备拉走,导致无法生产,违约在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宋学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日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1)被告国基公司的下属机构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和原告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违约方承担赔偿或补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2、日张森的《承诺书》1份。证明:(1)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把设备按时安装完毕;(2)由于被告原因,迟迟不能进场生产;(3)如果超过约定时间不能生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4)如日前不能付款,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日原告宋学战和被告负责人张学江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49.5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至日。(2)违约方负担一切法律责任。4、日被告张学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依约在日将投入的设备交给被告。5、日原告宋学战和被告负责人张学江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对日协议书作了变更,原告以228.76万元收回原设备,被告尚欠原告120.75万元。6、原告代表张杰和孙金山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收条》2份。证明:在原告回购设备后,设备转场时支付土地使用人6万元和看护人员工资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7、日“关于成立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豫郑办事处的通知”1份。证明:张森即张学江系被告国基公司的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的行为,国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8、宋学战和张培杰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是国基公司的下属机构,张森代表国基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国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9、日张学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学江和张森系同一个人。10、《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张学江和张森系同一个人。11、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开工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是被告国基公司设立的,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张学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发还重审后原告又提供以下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原告在施工地安装设备的情况。2、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设备搁置在被告场地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要远远超过原先签订的损失数额。3、张学江和李德亚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张学江是商丘国基公司的员工;证明河北易县碎石项目的存在。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国基公司与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易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国基公司与易县中兴通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合同,2、国基公司认可张学江的职务行为,张学江也承认了原告诉称的事实。4、张学江申请笔迹鉴定和录音材料鉴定没有必要。被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第一组证据: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河北招标公司致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刑侦大队函一份(复印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三庭卷宗)。证明1、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以来从未与南水北调中线保定至天津段项目部签订过砂石料供应合同和业务往来,2、根据第2份证据可以看出南水北调中线保定至天津段工程于日才发布招标公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显示的时间日国家尚未发布招标公告的,而且易县中兴通公司也不承认与工程有过任何合同与业务往来,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涉案碎石工程是不存在的。第二组证据:另案卷宗材料,原告系宋学战,被告系张森、河南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1)商梁民初字第1148号,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被告张学江也是以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碎石为名和本案采取的完全雷同的手法,要求大宇公司赔偿580万元。第三份证据:张学江所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学江承认本案在国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作为。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学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1、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销售报价”1份。证明设备价值与原告提供的设备价值严重不符,同时证明日《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有欺诈行为。2、日樊德深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设备没有安装好,原告又将设备拉走了;同时证明孙金山没有收到原告场地租金6万元的事实,尚有樊德深22000元的工资没有给付到位。河北省易县高村西水冶村委会也证明情况属实。3、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印章1枚。证明:该印章是国基公司给项目部刻制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国基公司授权刻制的,印章格式不规范,刻制此类印章不需要出具任何证明在街上就可以随意刻制。对证据2、3、4、5、6,认为与被告国基公司无关。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通话人张培杰身份不明,但可以肯定不是国基公司的员工,通话内容不属实,国基公司没有收取过张森的十几万元钱,国基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去刻制印章。对证据9、10,认为与国基公司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通知没有显示由国基公司成立项目部的内容。对发还重审后原告又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对四张照片我们认为这四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物品均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四份协议我们认为这四份机械承租方与本案原告及原告所述的工程无关。3、这份协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协议书上显示的专用章来源不明,请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书的原件,我们将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对本院调取的本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国基公司与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易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异议为:1、我公司没有在河北省易县提起过诉讼,诉状上的印章及法人印章系伪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我公司近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上述证据系非法证据,不应采纳。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没有起始日期及结束日期,没有委托具体管理人员,合同要件不完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设备未安装完毕,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承诺书是单方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提供设配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证据,如果能够达到安全生产标准,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对证据3、4、5有异议,证据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提交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明;银行利息计算有误。证据3协议书,从协议书上开全部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来源存在瑕疵,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最后据张学江说,原告存在欺骗、威胁的行为,协议不是被告3所写,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的。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及被告张学江无关。另外,拉设备时交给孙金山6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给樊德深、樊山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目前尚欠其22000元。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张培杰的证明不能代表张学江本人,通话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该提供录音的完整性及合法性,证明录音并未删减及完整性、重新处理过。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并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发还重审后原告又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这些照片并不能显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地点;这些设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照片显示的时间无法确定。2、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3、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本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国基公司与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易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异议为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个证明与日该公司给商丘国基公司豫郑办事处下发的开工通知书相矛盾,所以说明证明内容不实,是否签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与国基公司南水北调干线中段项目部签订的,也不能证实此工程项目不存在;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2有异议,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南水北调工程不存在,恰恰证明了水北调中线保定至天津段工程客观存在,同时也否定了被告国基公司的说法。这个公函虽然开标日期在后,在开标之前被告国基公司提前招商和原告签订了碎石合同也是可以理解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有多条生产线,可以跟多家公司签订合同。故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我们认为是张学江和其公司内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江对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学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设备就是这些;所谓销售报价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明单位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的设备价值是多少,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中提到138万元左右,是不确定的数字,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设备是在原告回购的情况下拉走的;樊德深讲尚欠其2万余元,是他本人所说的,并没有原告给樊德深出具的欠款凭证,也没有具体说到至今尚欠22000元,相反,可以证明樊德深、樊山他们收到了原告给付的30000元;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两个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被告张学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枚印章是非法刻制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印章本身不能证明是谁刻制的;结合贾伟的《收条》,只能证明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如果需要证明是公司行为,被告需要提供公安备案证明,否则就是非法刻制的印章。根据被告张学江申请,本院对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出售给原告宋学战的机器设备价格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1份《证明信》称:“宋学战购买设备业务是2008年,因年长日久,原当事人(指业务经办人)已不在我公司两年之久,所以无法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明信》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张学江申请,本院对证人张培杰进行了调查,张培杰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张培杰原是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张学江聘用参与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的管理工作。张培杰证明:国基公司在郑州设了个豫郑办事处,由张森(即张学江)负责。豫郑办事处接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段活。豫郑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国基公司用公章与中兴通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总承包合同。而后,国基公司为了工作方便,给张森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张森用项目部的印章给宋学战签订了碎石加工分承包合同。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印章是国基公司副总经理黄木云刻好后交给张森的,当时国基公司对项目部印章进行了备案登记。国基公司给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刻制好印章后,被告张学江向国基公司交了10万元保证金,另外还向国基公司办公室主任贾伟交了1000元押金,贾伟给张学江出具了1份《收条》,并提交法庭。并证明他参与了对原告方工人误工工资、生活费的协商结算,并向张学江进行了汇报,最后确定为18万元。原告工人离开工地回家时,他代张学江给了原告1万元路费。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培杰证言中述称“对原告方工人误工工资、生活费的协商结算,最后确定为18万元”有异议;另外,签订合同与交押金的时间相差5天,原因是先打印好合同,原告签上名字及时间,而后交张学江拿去盖的章,然后返给原告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基公司代理人对证人张培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关于国基公司成立豫郑办事处、刻制公章、成立项目部不属实。理由:(1)仅有其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国基公司并未给张学江授权和职务;(2)如成立项目部,必须有公司出具的授权或文件。证人述称成立豫郑办事处系为了在易县承揽工程,违反常规;(3)公章仅凭个人打收条,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4)关于对原告方工人误工工资、生活费的协商结算,最后确定为18万元,因证人是参与人,是可信的,给了原告1万元的路费应当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江对证人张培杰的证言认可。并称当时结算18万元,而已经实际给付原告20多万元了。进场时给了原告5万元,中间给原告6万元,2011年元月在郑州又让原告要走6万元,给看场子的老樊工资2万元。已经给够原告了,并且超过了结算数。根据被告张学江申请,本院对日的协议书中的“张学江”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的《协议书》中“张学江”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国基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学江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宋学战证据的认证:证据1《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证据形式合法,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是本案的合同依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均无反驳证据支持,且经被告张学江申请对其进行了笔迹鉴定,意见为系张学江书写,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学江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5,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张学江未对三份证据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可以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发还重审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国基公司与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易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系本院依法调取,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国基公司证据的认证:证据1,系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本院不予评判。证据2,属另案卷宗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张学江个人自认,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学江证据的认证:证据1,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出证单位未注明出证时间;证明内容不清,内含两组机器的规格、价款,尚有“不包括输送机”等内容;无法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型号、内容和数量相同。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但该证言中“设备没有安装好,原告又将设备拉走了”与张学江和宋学战2011年元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该证言并不显示“孙金山没有收到原告场地租金6万元”,且证明目的与孙金山和张杰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孙金山的《收到条》相矛盾;证言中“下欠樊德深22000元工资”的事实系孤证,且与樊德深、樊山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综上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国基公司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支持其理由,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被告张学江申请,本院对日的协议书中的“张学江”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的《协议书》中“张学江”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系经被告张学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权单位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日出具的《证明信》,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培杰的调查及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被告国基公司与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承接了南水北调中线保定至天津段碎石骨料加工工程。同日张学江(张森)即以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段项目部名义与宋学战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为甲方,宋学战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北省易县南石楼石料厂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中线保定至天津段碎石骨料加工工程。施工地点:河北省易县高村乡南石楼村。承包方式:乙方清包人工、开采、破碎、施工、机械投资及现场装车。施工内容:爆破开采、开采现场至加工料场的道路修建、场地平整、施工现场用水用电、破碎加工及现场装车。合同就产品规格、质量要求、合同工程量、工费计价、结算方式、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责任:第3条(4)、场地使用面积提供到能满足一方施工需要。第5条、甲方承担全部税金及地方各项收费、摊派。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其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或补偿对方经济损失。未尽事宜:未尽事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工程完工,约定款项在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自行终止。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日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给商丘国基建设有限公司豫郑办事处发出了《开工通知书》。日,国基公司(2009)6号文件《关于成立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豫郑办事处的通知》,记载:“公司所属各单位:经研究决定,成立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豫郑办事处,任命张森同志为豫郑办事处主任。任期一年。”日,被告张学江给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记载:“本人张森,系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第一责任人(以下称甲方),于日给永城市芒山镇宋学战(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工程地点在河北省易县高村乡南石楼村(实际在西水崖村)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乙方按约定时间将设备已经安装结束,只等试机投入使用。因甲方原因,一再推迟。因此,乙方要求甲方承诺一个准确的试机时间。甲方认可,承诺在日前试机,日前投入生产。若超过约定时间不能试机、生产,乙方要求解除《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届时甲方以乙方设备及物料购置的原始单据及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应该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自制单据为结算依据,给乙方结算,定于日前将所结款额一次性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履行地:由商丘市人民法院裁决。落款为承诺责任人张森。日,张学江与宋学战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中张学江为甲方,宋学战为乙方。协议约定:关于河北易县碎石场,由于甲方违反原合同,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收购乙方所投资的设备,收购价格228.76万元。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自进入河北易县碎石场的一切损失,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乙方全部人员工资,共15个月,每个月5.21万元,总计78.15万元,其他费用开支15万元。三、甲方自愿赔偿乙方银行利息27.6万元。四、共计金额为:叁佰肆拾玖万伍仟壹佰圆整(3495100元)。五、乙方自协议签定之日起,10天内将设备及其他相关碎石场的一切财物移交给甲方。六、甲方向乙方还款计划:日前还款肆拾玖万伍仟壹佰圆整,日还款壹佰伍拾万圆整,日还款壹佰伍拾万圆整。七、本协议在甲乙双方自愿认可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负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甲方张学江、乙方宋学战签名并加捺了指印。日,被告张学江出具了1份《证明》,“乙方在甲方施工现场(河北省易县碎石场)投入的设备及一切相关事宜,从日由甲方接收管理。甲方接收人张学江签名并加捺了指印。”日,被告张学江与原告宋学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资金暂时短缺,无法执行日签订的协议,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原收购乙方的碎石设备,以原收购价移交给乙方,乙方自愿接收,原协议其它条款不变。二、此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学江签名,乙方宋学战签名。日,原告代表张杰与施工场地所有权人孙金山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中:孙金山为甲方,张杰为乙方。约定:1、因乙方碎石设备需要转场,在乙方设备进场中使用甲方的土地及树木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因甲方与公司订立的用地协议还没有到期,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拿出陆万元作为押金付给甲方,待甲方与公司协议到期,如不能续订合同,又不能把地貌恢复,此款作为恢复地貌和树木赔偿费用,甲方不退还乙方。2、场地附属物待合同终止后归甲方所有。3、甲方负责乙方货物及车辆安全开出南石楼村地界,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意外不能出行,甲方不负责任,如因甲方不能保证车辆出行,甲方退还乙方押金陆万元。当日,孙金山给张杰出具了收到陆万元款的收条。日,樊德深、樊山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日至日看护工资30000元整的《证明》。另查明:被告张森与张学江系同一个人。另查明:日,被告国基公司以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县中兴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3398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日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日,被告张学江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认可原告按约定时间将设备已经安装结束,只等试机投入使用。因其原因,一再推迟。并承诺试机、投入生产时间。若超过约定时间不能试机、生产的后果及结算方法、时间。日,被告张学江与原告宋学战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中被告认可自身违约的事实,并协议对原告作出赔偿,约定了赔偿损失的项目、赔偿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偿付原告赔偿款,再次构成违约。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江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日协议的修订。对以上协议被告均未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时至今日,未予以履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是被告国基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学江即张森系被告国基公司成立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豫郑办事处”负责人,承接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段碎石加工的工程项目,国基公司为其刻制了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国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江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日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原告129.75万元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国基南水北调项目部、张学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基公司、张学江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商丘国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保定至天津项目部日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学战各项损失共计129.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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