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嬉戏谷怎么样中亚化工怎么样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104号原告:,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真武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泉。原告(以下简称健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山梨醇。双方在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货款4203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3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日至日共计920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共464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健源公司与中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中亚公司向健源公司购买山梨醇,并约定了山梨醇的规格、数量、单价、总额。健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日健源公司与中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中亚公司尚欠货款42030元。后中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健源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健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健源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亚公司尚欠健源公司货款42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健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中亚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健源公司可以要求中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030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健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相当于其应得货款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健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因对其起算时间日,健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将对账日日确定为利息起算日;健源公司在庭审中将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2030元,并支付自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502 Bad Gate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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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工业园区,占地五万平方米。我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聚氨酯新材料开发和应用的科技企业,具有20年的聚氨酯化学发展经验。  公司主要生产聚醚多元醇、聚合物多元醇、消泡剂、单/多晶硅切削液、光固化涂料单体、表面活性剂及相关产品。公司现生产的产品包括50余个牌号,总产能为12万吨。   
  中亚产品广泛应用于聚氨酯材料;生物发酵和物理混合泡沫的消泡剂;单/多晶硅和金属的切削液;油漆、涂料;油田助剂等产品的制造。其下游客户生产的制品被广泛应用于家具、汽车、玩具、航天、太阳能光伏、生物制药、造纸、污水处理、笔记本、手机、CD碟片、油田开采、原油分离处理等领域。   
  公司现有喷雾反应釜等先进设备,具备意大利普利斯公司的聚醚设备同等生产能力。并不断加大研发投入、通过与应用型客户的良好沟通,按照客户的制品性能需求开发新产品。并根据客户的需要定制产品,推广应用技术。
该公司信息已失效,您还可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田小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09号原告,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迎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是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纪成、侯忠群,律师。被告,住所地常州市郑陆镇焦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小亚。被告陈耀良。被告陈龙泉。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法定代表人顾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律师。原告(以下简称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纪成、侯忠群,被告陈耀良(暨被告中亚公司、田小亚、陈龙泉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照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亚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诉称,中亚公司向(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121万元。同日,江南银行与郑陆资产经营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对该1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中亚公司没有归还,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中亚公司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计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亚公司支付郑陆资产经营公司代偿款元,利息损失3389元(暂计算至日),承担自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中亚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债务由中亚公司偿还。被告泰盛公司辩称,中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对该款项承担全部归还责任,泰盛公司仅为保证人之一,只应对中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保证范围内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若承担后请求法院赋予泰盛公司追偿权,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日,江南银行与中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日起至日期间向中亚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1万元的借款;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江南银行有权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当日,江南银行与田小亚、郑陆资产经营公司、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田小亚、郑陆资产经营公司、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为中亚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上述金额及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日江南银行向中亚公司发放贷款121万元,到期时间为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为月息8.965‰。后中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江南银行要求郑陆资产经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日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向江南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元。因追偿未果,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进账单、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江南银行将借款贷给中亚公司后,中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江南银行要求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郑陆资产经营公司按合同约定己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因此依法享有了追偿权。对郑陆资产经营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中亚公司应归还给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江南银行与田小亚、郑陆资产经营公司、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对保证人内部比例作出约定,故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向中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代偿款元,支付利息损失3389元(计算至日),以及支付自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7元,减半收取81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8.5元,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负担(、陈龙泉、陈耀良、田小亚承担的数额以1/5即2635.7元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珂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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