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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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查看手机版网站毛某某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药乙。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被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药乙、杨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某自1986年11月至中冶天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下属沙钢搅拌站(非法人单位)签订《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一份,约定毛某某为沙钢搅拌站第一责任人,考核期限为日至日。该协议约定了考核指标,并约定沙钢搅拌站需在次年1月8日前向中冶天工公司上报自我考核意见,由中冶天工公司考核小组结合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后报公司领导审定。在完成考核指标的前提下。沙钢搅拌站第一责任人的年薪为人民币21.8万元(含月薪,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沙钢搅拌站第一责任人的超额完成奖为分配到沙钢搅拌站部份的25%-40%,由公司确定。
  日至日毛某某已领取工资60,000元。日毛某某、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确认毛某某、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日(原审误写为日)终结并于次日转移至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公司自愿支付毛某某奖励费用51,000元,并载明“甲方(中冶天工公司)与丙方(毛某某)承诺:在本次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生效前,甲、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无任何权利义务争议。丙方和甲方一致同意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以及涉及甲方其他事宜无任何异议或争议。”。
  日,毛某某提起仲裁,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工资差额158,000元、超额奖金1,177,800元。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毛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毛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毛某某诉称,毛某某于1986年起至中冶天工公司工作,于2012年6月同中冶天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转往中冶天工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日毛某某、中冶天工公司双方签订《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约定毛某某被派往中冶天工公司的沙钢搅拌站工作,担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月,完成业务经营指标后另支付年薪21.8万元和超额完成奖金(该奖金为超额完成指标的40%)。毛某某完成工作指标后多次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年薪差额和超额奖金,但中冶天工公司予以拒绝。毛某某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毛某某请求,毛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毛某某日至日工资差额158,000元、日至日超额完成工作奖金1,177,800元。
  中冶天工公司辩称,毛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应享有超额奖金,且毛某某、中冶天工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时签订一份《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以及涉及其他事宜无任何争议,故不同意毛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毛某某为证明其应享有年薪差额和奖励,另提交了考核结果兑现表、经营情况表、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城市建设分公司文件(人字2011-16号)、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城市建设分公司人事任命文件(人字2011-2号、人字2011-18号)。中冶天工公司认为考核结果兑现表无中冶天工公司领导审定内容,故不予认可,对人字2011-1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毛某某称,企业主体变更时,中冶天工公司允诺混凝土员工的奖励纳入正常考虑范围,《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仅就离职补偿进行约定,不涉及其他。据此毛某某提交了企业转型宣传提纲,和案外人于某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中冶天工公司对企业转型宣传提纲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的仲裁案件同本案无关。庭审中,毛某某申请证人张乙、药甲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见过宣传提纲,中冶天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主张日至日期间,其作为中冶天工公司下属沙钢搅拌站第一责任人已完成了中冶天工公司要求的指标,应享有年薪差额及超额奖金,但毛某某提交的考核结果兑现表无中冶天工公司审定认可的相关内容,故毛某某以此主张年薪差额及超额奖金依据不足。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内容,可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毛某某已确认与中冶天工公司无争议,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毛某某出示宣传提纲,但该文件上无中冶天工公司印章,故对该宣传提纲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毛某某各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毛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毛某某上诉称,毛某某提供的《201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兑现表》中,有中冶天工公司所有审核部门即经营部、财务部、技术部、安全生产部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已经说明了毛某某完成了经营业绩的指标;至于没有中冶天工公司领导的签字是因为在考核阶段中冶天工公司已与案外公司就转让毛某某工作的沙钢搅拌站股权进行谈判,对2011年度的经营业绩暂不兑现,同时中冶天工公司通过企业转型宣传提纲的形式承诺毛某某将按照《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的约定支付毛某某的相关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以该宣传提纲未盖公章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仅是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并不涉及其他的事项。劳动关系的变更不影响2011年度毛某某的经营兑现及其他相关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自动放弃应得工资显然违背常理的,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中冶天工公司辩称,根据《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约定,对毛某某的考核需要经过经营部、财务部、考核小组月度考核,毛某某年度自我考核,经公司考核小组结合年度决算审计考核,最终报公司领导审定等程序。毛某某所在张家港搅拌站到目前尚没有完成与客户的最终结算,资金占用、价格确定等基本经营行为均无法做出最终确认,故在2011年的年度考核中没有结论,考核程序走到毛某某年度自我考核阶段即终止,不存在所谓考核兑现的问题。毛某某提供的《201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兑现表》,是毛某某自行找部分人员制作的,并不是该分公司有关部门、分公司考核小组、或分公司领导审定的结果,不具有考核兑现的效力。有关考核兑现事宜均需经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经经理周大力最终签字确认,方才可以兑现。在2012年包括毛某某在内人员整体转移劳动关系过程中,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毛某某选择至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中冶天工公司亦对毛某某进行了奖励,并明确双方无任何未结事宜,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该协议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冶天工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毛某某工资等情形,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系中冶天工公司下属分公司与毛某某作为张家港搅拌站负责人签订的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毛某某要取得奖励的前提是毛某某完成或超额完成责任书规定的经营指标,而该经营指标是否完成由考核小组考核确认后,并将考核结果报公司领导审定,才批准发放。现毛某某提供的《201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兑现表》上虽有部分人员签名,然该兑现表上并无公司领导签字,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或超额完成经营指标,故毛某某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超额完成工作奖金依据不足。日毛某某与中冶天工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毛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已明确毛某某与中冶天工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权利和义务争议,以及涉及中冶天工公司其他事宜无任何异议或争议,故该协议并非是仅涉及劳动关系主体变更,而是对双方所有争议的了结。毛某某认为该协议仅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不涉及其他事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某某提供宣传提纲无中冶天工公司盖章,中冶天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毛某某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中冶天工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毛某某未进一步举证该提纲的真实性,如该文件形成经过或会议纪要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毛某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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