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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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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第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
(四)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
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
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
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三条 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 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第二十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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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协调全省旅游业发展,制定发展政策、规划和标准,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拟订相关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全省各地旅游工作。拟订全省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的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推广活动。外文名Tourism Bureau of Jilin Province属&&&&性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设立吉林省旅游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组织和指导全省旅游设施定点工作的职责。
(三)加强旅游的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职责。(一)统筹协调全省旅游业发展,制定发展政策、规划和标准,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拟订相关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全省各地旅游工作。
(二)拟订全省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的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推广活动。
(三)组织全省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保护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监测全省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协调和指导全省旅游就业、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四)承担规范全省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规范全省地域内的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组织拟定全省旅游区、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方面的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业务工作。
(五)推动全省旅游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与国际旅游组织合作的相关事务。拟订全省出国旅游和边境旅游政策并组织实施。依法审批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的旅游机构,审查外商投资旅行社在我省旅游市场准入资格,依法审批全省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审批全省出国(境)旅游、边境旅游。承担特种旅游的相关工作。
(六)落实国家赴港澳台地区旅游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我省赴港澳台地区旅游的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对港澳台地区旅游市场推广工作。按规定承担全省居民赴港澳台旅游的有关事务,依法审批办理港澳台地区在我省设立的旅游机构,审查港澳台地区投资的旅行社在我省的市场准入资格。
(七)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人才规划,指导全省旅游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省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标准和等级标准并指导实施。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职责,省旅游局设8个内设机构: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和新闻宣传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公文管理和审核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直属单位的财务审计监督。拟订全省旅游业发展规划、政策,起草全省旅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研究全省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旅游体制改革;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全省旅游新农村建设工作。承担境内外旅游市场开发工作,负责全省旅游形象整体宣传,组织开展重点旅游区域、目的地和线路的宣传推广工作;授权与外国政府、国际旅游组织间的合作与交流;负责日常旅游外事联络工作;拟订赴港澳台地区旅游规定并组织实施,开展对港澳台地区旅游市场推广工作,按规定承担赴港澳台地区旅游的有关事务,指导驻港澳台地区旅游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图们江地区边境旅游开发工作。拟订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省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目的地和线路的规划、开发和保护;引导旅游业社会投资;负责旅游项目及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旅游信息化的规划实施;承担红色旅游相关工作。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指导旅游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负责全省旅游行业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旅游标准的有关工作,拟订地方各类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及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设施标准、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旅游行业组织的业务工作。(六)综合协调处。
承担全省旅游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指导旅游应急救援和保险工作;拟订旅游消费政策;引导休闲度假;拟订全省假日旅游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旅游统计工作。根据国家关于旅游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全省旅游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行政审批事项的论证、审核等相关工作;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负责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管理;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旅游部门承担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行政监督、机构编制及离退休干部服务等工作;指导全省旅游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认证制度;协调和指导全省旅游就业;负责旅游人才援藏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省旅游局机关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1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5名。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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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组建吉林省物价局(),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部门管理机构。局&&&&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15名
(一)划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和收费管理相关职责。
(二)划入原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社会服务和执法监督职责。
(三)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价格垄断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物价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全省价格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价格和收费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监测、预测、分析价格总水平变动情况并提出调控意见,提出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等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稳定的政策建议。
(三)负责省级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管理;制定、公布地方价格管理目录,拟订涉及有关经济调控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全省价格和收费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检查处理商品价格和收费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受理价格处罚的复议案件和申诉案件。
(五)组织指导全省农产品、工业品和重要服务项目的成本调查工作。
(六)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的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协调处理本省与邻省之间、省级业务部门之间、市(州)之间和市(州)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指导中介机构的价格评估、鉴证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职责,省物价局设7个内设机构: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和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物价检查专项行政编制;负责局机关及直属行政机构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监测、预测、分析价格总水平变动情况并提出调控意见,提出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稳定商品、服务价格以及减少市场价格波动的建议;拟订全省价格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定、公布地方价格管理目录,拟订涉及宏观调控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起草综合性文件;负责全省物价干部培训工作;指导中介机构的价格评估、鉴证工作。起草综合性价格法规草案和规章;负责全省价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负责办理价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制监督工作;负责全省价格行政执法的督查工作。
根据国家关于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价格和收费管理方面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行政审批事项的论证、审查、审核等相关工作;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负责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管理;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应诉;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物价部门承担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负责除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医药以外的商品价格管理;拟订相关商品价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拟订相关商品价格改革方案和管理、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相关行业和企业实行价格政策指导;指导地方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工作;协调处理本省与邻省之间、省级业务部门之间、市(州)之间和市(州)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负责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医药的价格管理;起草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医药价格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拟订全省相关价格改革方案和管理、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省直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组织起草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订相关政策并监督实施,制定颁布收费标准;负责全省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项目的管理及收费价格的制定;提出省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地方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管理工作。拟订市场调节价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督办法;制定和实施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监督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指导价格自律,协调价格争议;负责市场价格预警和应急工作;组织开展明码标价工作;组织开展价格诚信建设工作;负责反价格垄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省物价局机关行政编制3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处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4名。省价格检查局为省物价局直属行政执法机构,正处级建制。具体设置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省物价局另行确定。[1]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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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外文名Jilin rural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egulations时&&&&间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
(二)兼顾、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吉林省废止了已经实施5年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重新颁布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条例明确了仲裁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方式及相关程序,这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2]
当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途径有4种:信访、行政裁决、依法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看,信访力度不够,多表现为久访不决、民事诉讼成本高、时间长;而仲裁则是快捷、有效、便民利民的好方式。仲裁尊重了农民意愿,因而有利于仲裁决定的执行,有利于农民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各级政府的信访压力,改善了干群关系,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为此,新条例在纠纷处理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作了明确规定。[2]
新条例还加强了对机动地的管理。当前,农村中对机动地的管理很不完善,在适用上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这是农民反映的焦点问题,也是农民上访的重点。因此,新条例对机动地的发包程序、发包方式、发包年限、发包收入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等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2]
吉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农委主任王守臣就《条例》的有关问题的答问[3]
新华社记者:新条例对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做了哪些规定?
王守臣主任: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大多是历史遗留问题,一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从有利于农村稳定,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角度出发,条例为此作了三项规定。一是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二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吉林日报记者:《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五年了,为什么还要重新制定《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王守臣主任: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1999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五年来,全省各地在《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条例在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调处土地承包纠纷,保障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时这部条例是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首部地方性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尚无上位法可遵循,受到当时立法背景的制约,某些条款不尽完善,致使在贯彻实施中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农村经济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农业、农村经济政策的调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与实施,原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一些条款与国家现行的农业与农村经济政策不适应。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重新制定条例显得尤为必要。
东亚经贸新闻记者:新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坚持的原则有哪些?
王守臣主任:新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吸收了兄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和我省现行土地承包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与经验。在制定新条例时主要遵循了下列原则:一是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二是进一步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三是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累述。四是紧密结合本省实际,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巷报记者:新条例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哪些规定?
王守臣主任:近年来,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比较突出,具体表现在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对象不明确,流转合同不规范。有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流转,口头协议;有的流转双方虽有书面协议,但不规范;有的承包方把地交给村委会发包几年甚至十几年;有的地方甚至存在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等现象。由于上述原因,给我省“一免三补”政策实施带来很多问题,增加了工作难度,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为了避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新条例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程序、流转合同的变更及效力进行了规定。同时,还就如何引导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实现土地规模经营进行了规定。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流转程序上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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