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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外景图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杭州汽车配件厂)座落在举世闻名、风景如画的西子湖畔,是国内生产汽车制动真空助力器及主缸总成的主要厂家之一,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灵猫”牌。
公司设有汽车制动加力器研究所和真空助力器制动主缸两个试验室,具有国内领先的真空助力器和制动主缸电脑自动测试系统,可按汽车行业标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标准、日本五十铃公司标准、意大利菲亚特公司标准进行产品测试。公司已建成三条电脑测试控制的真空助力器装配流水线和一条制动主缸装配流水线,已具有年产30万套生产能力。
公司产品主要为一汽红塔、东风常州、江铃(独家)、上汽通用五菱、南京依维柯、长城汽车、河北中兴等主机厂配套。
公司已通过ISO9002/QS9000/VDA6.1质量体系认证。
公司进入万向集团的运作,新世纪、新机制、新公司,全体员工将发扬万向企业精神,为创建公司美好的未来而拼搏。
传动轴、半轴、传动轴过桥,液压制动泵、真空助力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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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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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型类别:
普通级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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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助力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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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助力器-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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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级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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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级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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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级轿车萧山群众路线网(新闻: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李刚)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李刚
更新时间:日&11:34&&&
内容来源:&&&
  东风柳汽是东风汽车在南方重要的商用汽车和轻型乘用车的生产基地,万向集团系统公司的模块化底盘零件一直计划进入其乘用车批量配套市场。为此,系统公司柳州工厂把握时机,第一时间与柳汽交流,达成了合作意向。确定意向后,党支部书记李刚带领公司项目小组成员,加班加点,克难攻坚,一周内与柳汽确定技术方案,&45天按时交样,确保了柳汽冬季ABS标定试验顺利完成,得到了柳汽的充分肯定和赞赏。通过“柳汽B12前转总成项目”的开发,公司不仅在OEM项目积累了丰富的正向设计开发经验,制动器总成开发能力得到较大提升,而且前转总成获得了“风行景逸1.5XL”车型的独家配套权,可为公司年增加销售收入近亿元,为公司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他严以律己宽以待人,身先士卒,以人格的力量带动一班人为共同的目标而努力拼搏,把佳力科技建设成为一家拥有总资产近4亿元的现代化制造业集团,佳力科技被列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浙江省技术进步优秀企业、科技星火示范企业、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以及银行信誉“AAA”级企业。公司注册商标为“佳力”,先后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和中国知名品牌。拥有省级重点研发中心,省级技术中心,并率先跨出国门,在德国独资设立子公司――浙江佳力德国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为民企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企业自主创新的结合开拓了一条创新之路。作为一名企业党支部书记,注重抓好党务工作,建立健全党建制度,工作规范,注重建立健全工青妇组织,以团建促党建,从实际出发,在岗位中注重发挥企业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同时佳力科技被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并于2007年2月荣获首届浙江省“最佳雇主企业”称号。
作者:&&编辑:范莹颖首页_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于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22-2,B-22-4注册成立,公司主要经营汽车及机电产品的系统总成及其零部件产品的开发、制造、销售;实业投资、开发;金属材料的销售,注册员工人数为120人,注册资本不详,公司联系电话为,期待您的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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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华()在日发表的其他问题咨询 :你们公司要用纸箱吗
我公司是生产纸箱的
我公司叫柳州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在雒容高速路口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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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22-2,B-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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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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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岳灿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负责人沈思林。委托代理人常健、童卫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群。委托代理人吕红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岳灿。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熊根生。委托代理人钱颖刚。原审第三人万涛。上诉人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以下简称万向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系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岳灿、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厦杭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昌厦杭州分公司与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钱潮公司)订立《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昌厦杭州分公司承建万向钱潮公司在安徽芜湖筹建的等速驱动轴分厂芜湖项目的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交货方式为昌厦杭州分公司将标的物送至万向钱潮公司在安徽芜湖筹建的等速驱动轴分厂,施工过程中昌厦杭州分公司对安装调试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负全责。合同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车钢材运送至芜湖工程现场卸货,戚岳灿在现场负责组织安排卸货。当日上午八、九时开始,芜湖工厂叉车工万涛驾驶工厂所有的叉车协助卸货,至14时20分左右,万涛驾驶叉车叉起一捆钢管向前开时,因叉车前端叉齿与钢管接触面不大,重心不稳,致叉车尾部上翘,戚岳灿与另一工友跳上叉车尾部压车以求平衡,但钢管瞬间向前倾翻,叉车反弹将戚岳灿甩下车,并压住了戚岳灿,随后万涛将叉车驶离戚岳灿身体。戚岳灿被急送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由杭州市急救中心派车将戚岳灿从该院运送至浙医二院住院治疗,戚岳灿支出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4060元。戚岳灿在浙医二院住院并多次手术治疗,右侧髋关节离断截肢,左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至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髋部创面不愈等,共计支出医疗费元,医疗用品6050.80元。后戚岳灿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该鉴定所于日评定戚岳灿伤残等级为五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以30周(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以20周为宜,于日又评定戚岳灿因损伤致性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日,戚岳灿在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一款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液压膝+碳纤髋关节假肢,价格为80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戚岳灿安装假肢期间需陪护一人,康复训练时间45天,生活费每天20元、住宿费每天50元,所配假肢在正常情况下每五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左右。日至日,戚岳灿在浙医二院行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4199.62元。本案审理中,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日评定戚岳灿构成五级、九级、六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并根据浙高法(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3.4条的规定,综合评定戚岳灿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评定戚岳灿合理误工期限至其首次定残日的前一天、伤后护理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另因戚岳灿已安装假肢,对其护理依赖等级不予评定,并评定戚岳灿伤后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为配合该次鉴定,戚岳灿支出医疗费593.80元、交通费364元,合计957.8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戚岳灿挂靠昌厦杭州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昌厦杭州分公司在收到工程价款后,扣除6.7%的管理费,将余款支付给戚岳灿。万涛系万向芜湖工厂叉车工,但其在日至日期间未在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证,万向芜湖工厂也未向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叉车使用登记。日,戚岳灿方向“万向钱潮等速驱动轴工厂”申请垫付医疗费,言明“待事后处理好归还”,获付100000元。日,万向钱潮公司芜湖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设立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东路58号。再查明,戚岳灿父亲戚兆水于日出生,母亲金婉珍于日出生,育有戚岳灿等四个子女,戚岳灿父母曾为农业家庭户口,现为非农家庭户。戚岳灿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新世纪市场园区建设已被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戚岳灿妻子陈文琴曾在2010年9月因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住院治疗。戚岳灿起诉请求判令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连带支付戚岳灿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97957元(包括医疗费610404元、救护车交通及治疗费用4080元、医疗用品费用6447元、残疾赔偿金483700元、误工费37418元、治疗期护理费20557元、定残后护理费17275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贴9450元、残疾用具费400000元、康复治疗期住宿生活费6300元、父亲扶养费18852元、母亲扶养费52785元、妻子扶养费1508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200元,抢救及治疗期间交通费、亲友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后续治疗费4199元。合计2097957元,上诉人方已预付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戚岳灿系万向芜湖工厂的叉车工万涛驾驶芜湖工厂的叉车压伤,当时叉车未登记,万涛无操作证且未安全操作,戚岳灿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合法有据。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万涛作为专业叉车驾驶员,理应持证上岗、安全操作,其载货时操作不当致重心不稳、车辆失控,对戚岳灿跳上叉车的危险行为未加制止,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戚岳灿应当知道跳上重心不稳的叉车压车的危险性,却采取危险行为,放任自身处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万涛系万向芜湖工厂的职工,万向芜湖工厂系万向系统公司的分支机构,万向系统公司系万向钱潮公司的子公司,故应当认定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与万向钱潮公司为关联企业。万向钱潮公司为案涉《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案涉《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昌厦杭州分公司将标的物送至万向钱潮公司在安徽芜湖筹建的等速驱动轴分厂,但万向钱潮公司同样负有协助义务。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万向钱潮公司指派其关联企业万向系统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万向芜湖工厂协助卸货,万向芜湖工厂指派万涛操作芜湖工厂所有的叉车进行卸货。对于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及万涛认为的万涛进行卸货作业并非履行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的职务行为,系为昌厦杭州分公司提供帮工的辩称。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民法意义上的帮工,应当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加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心,相互帮助,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本案中,万涛与戚岳灿并无私人关系,在其所属的万向系统公司的关联企业即万向钱潮公司与戚岳灿存在合同利益关系的情形下,万涛的卸货行为不宜认定为帮工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万涛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戚岳灿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万向芜湖工厂承担责任,又因万向芜湖工厂是万向系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万向系统公司应对万向芜湖工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各方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对戚岳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戚岳灿挂靠昌厦杭州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由戚岳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昌厦杭州分公司允许戚岳灿进行挂靠施工的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昌厦杭州分公司无需对戚岳灿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审核戚岳灿诉请赔偿的各项目,戚岳灿现主张按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戚岳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元,医疗用品费为6050.80元,救护车交通费和院前急救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戚岳灿系失地农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工程施工价款所得,故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戚岳灿虽有多处伤残,但按戚岳灿的人身损害情形所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应按综合评定的五级残疾确定,故残疾赔偿金为414600元(34550元/年×20年×60%)。戚岳灿合理误工期限为377天,且戚岳灿受伤当时是从事工程建设,故其误工费为36906元(35731元/年÷365天×377天)。戚岳灿伤后合理护理期限为7个月,因戚岳灿系2010年5月受伤,故按戚岳灿发回重审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为宜,其治疗期护理费为14700元(70元/天×30天×7个月)。戚岳灿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戚岳灿已安装假肢,对其护理依赖等级不予评定,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戚岳灿合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考虑戚岳灿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戚岳灿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2835元(15元/天×18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戚岳灿首次安装的假肢在浙江省民政厅许可从事假肢装配的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价格80000元属确定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参考普通适用髋离断假肢的市场合理费用标准,此价格略为偏高,考虑物价因素,此后每5年更换的假肢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副,按每5年更换一副计算20年,假肢费为230000元(80000元+50000元/副×3副),假肢维修费为57500元(80000元×5%×5年+50000元×5%×15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7500元。配置假肢康复训练期住宿生活费6300元(70元/天×45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戚岳灿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是其父母,戚岳灿的妻子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戚岳灿妻子的扶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戚岳灿父母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扶养费为16158.75元(21545元/年×5年÷4人×60%),其母扶养费为45244.50元(21545元/年×14年÷4人×6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1403.25元。戚岳灿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因戚岳灿系分开鉴定,如按规定综合定级后的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结果相差无几,故对鉴定费3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治疗期间戚岳灿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鉴于确有实际发生,根据戚岳灿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戚岳灿主张的亲友伙食费、住宿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戚岳灿伤残情况和各方过错,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戚岳灿复查发生的交通费及治疗费,根据戚岳灿提供的票据,为957.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于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戚岳灿自行鉴定的结论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故该鉴定费由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戚岳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戚岳灿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救护车交通费和院前急救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治疗期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期住宿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合计元,由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赔偿70%,计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赔偿戚岳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戚岳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1元,由戚岳灿负担8605元,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4176元。宣判后,万向芜湖工厂、万向系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以昌厦杭州分公司与戚岳灿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免除昌厦杭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1、参加案涉管线支承平台招投标并与万向钱潮公司签订《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均是昌厦杭州分公司,不是戚岳灿个人。2、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昌厦杭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昌厦杭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是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依法指派安全生产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发生戚岳灿受伤的安全事故,应当对戚岳灿受伤的安全事故负责。3、根据《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昌厦杭州分公司对安装调试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负全责。戚岳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昌厦杭州分公司负全责。4.一审判决以“昌厦杭州分公司允许戚岳灿进行挂靠施工的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昌厦杭州分公司对戚岳灿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无论昌厦杭州分公司与戚岳灿内部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都不能免除昌厦杭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本案中,昌厦杭州分公司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法施工是造成戚岳灿受伤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用昌厦杭州分公司与戚岳灿内部可能存在的违法的挂靠关系免除昌厦杭州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戚岳灿的责任认定畸轻,明显不当。1、戚岳灿作为昌厦杭州分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没有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即私自向万涛借用叉车;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违章指挥,发现安全隐患后非但不制止,反而违规跳上叉车,导致自己受伤的安全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责任。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案涉工程系戚岳灿挂靠昌厦杭州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由戚岳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免除的昌厦杭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戚岳灿承担。3.戚岳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尤其作为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应当知道跳上重心不稳的叉车给自己和他人造成的危险,却仍然不顾自己和他人的危险跳上叉车,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判决只评价了戚岳灿作为个人的责任,没有评价戚岳灿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违法施工的责任,导致对戚岳灿责任认定不当。5、一审判决一方面以“案涉工程系戚岳灿挂靠昌厦杭州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由戚岳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为由,免除昌厦杭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另一方面在免除昌厦杭州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后,又对戚岳灿由此依法应承担的这部分安全生产责任不予认定,却让没有法律责任的两上诉人为昌厦杭州分公司或戚岳灿承担施工单位、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三、万涛系为昌厦杭州分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对戚岳灿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1、万涛为昌厦杭州分公司无偿帮工,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戚岳灿受伤,昌厦杭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涛不应对戚岳灿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2、即便万涛因无偿为昌厦杭州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发生损害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也应由昌厦杭州分公司承担,万涛不应对戚岳灿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四、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1、万向钱潮公司没有协助卸货的义务。本案中昌厦杭州分公司与万向钱潮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管线平台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是材料的买卖合同。昌厦杭州分公司应向万向钱潮公司交付的是作为工作成果的管线平台,不是建筑材料。采购材料、运送材料、装卸材料以及其后的制作管线平台均是昌厦杭州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万向钱潮公司不具有协助义务。一审判决关于“万向钱潮公司同样负有协助义务”的认定错误。2.卸货不是两上诉人的义务,万涛卸货行为不是履行两上诉人职务的行为。本案无法证明一审法院“万向钱潮公司指派其关联企业万向系统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万向芜湖工厂协助卸货,万向芜湖工厂指派万涛操作万向芜湖工厂所有的叉车进行卸货”的认定。两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昌厦杭州分公司卸货,万向钱潮公司没有指派两上诉人为昌厦杭州分公司卸货,两上诉人没有指派万涛卸货。五、一审判决损失认定错误。1、(2011)杭萧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戚岳灿没有上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等问题在二审中也不是审理对象,并且贵院作出的重审裁定中对审理范围有明确的裁定,戚岳灿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等问题不应是重审审理对象。戚岳灿在重审一审开庭时才增加诉讼请求,也已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一审超范围审理,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证据认定不当,导致判决不当。上诉人坚持原质证和答辩意见。六、其他意见详见原举证、质证、答辩、代理意见。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万向钱潮公司和两上诉人均没有协助卸货的义务,万向钱潮公司没有指派两上诉人协助卸货,两上诉人没有指派万涛卸货,万涛的卸货行为不是履行两上诉人职务的行为,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昌厦杭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单位,戚岳灿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对戚岳灿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万涛因无偿为昌厦杭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发生损害事故,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由昌厦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即使真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昌厦杭州分公司与戚岳灿内部存在挂靠关系,昌厦杭州分公司和戚岳灿也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一审判决免除昌厦杭州公司和戚岳灿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认定万涛承担主要责任,进而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戚岳灿应承担的责任认定畸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戚岳灿对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戚岳灿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昌厦杭州分公司承担对戚岳灿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审判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无法律上的瑕疵。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在本案事发过程中,各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本案中,上诉人万向芜湖工厂的叉车司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进行违规作业,其载货时操作不当、超重作业,对戚岳灿跳上叉车的危险行为未加制止,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过错就在于无驾驶证的员工驾驶不合格的叉车进行违规作业,其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昌厦杭州分公司在本案损害发生中并无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在本案中,其案件性质实际上是存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的,戚岳灿按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昌厦杭州分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戚岳灿将另案处理,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在本案中,昌厦杭州分公司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要承担也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对于戚岳灿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戚岳灿认为是偏重,而不是畸轻。正如前述,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戚岳灿的过错,且戚岳灿跳上叉车系上诉人叉车司机主动要求下的行为,而叉车司机作为专业人士,其应知晓跳上作业中叉车的危险性,不仅不阻止其他人跳上叉车,还主动要求他人跳上叉车,其过错远大于戚岳灿。重审一审中酌定戚岳灿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但戚岳灿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0%的责任分担也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因此其虽不合理,但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戚岳灿也接受上述分担比例。三、对于叉车司机万涛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戚岳灿认为,一审法院对叉车司机万涛行为性质的认定,符合事实,符合常理,适用法律正确,戚岳灿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点损失认定错误,戚岳灿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民诉法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按原审级进行审理,即本案由杭州中院发回萧山法院重审是按照一审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的,而不是按照重审裁定指定的范围进行审理,这系上诉人代理人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对于赔偿标准,重审一审按2012年浙江省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戚岳灿在原一审起诉时即按城镇居民标准提起诉讼,即在重审一审时并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及依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厦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昌厦杭州分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戚岳灿发表的代理意见昌厦杭州分公司表示同意。三、上诉人上诉提到了安全责任,即便存在安全事故,这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列举的安全生产条例只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能对抗侵权责任法。上诉人要求昌厦杭州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的只有2011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范的是肇事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本案。四、上诉人在本起损害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员工万涛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叉车,在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昌厦杭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万涛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昌厦杭州分公司与万向钱潮公司的合同约定,由昌厦杭州分公司承建万向钱潮公司在安徽芜湖筹建的等速驱动轴分厂芜湖项目的管线平台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交货方式为昌厦杭州分公司将标的物送至万向钱潮公司在安徽芜湖筹建的等速驱动轴分厂,施工过程中昌厦杭州分公司对安装调试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负全责。昌厦杭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控工作,明知戚岳灿不具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给戚岳灿施工,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要因果关系。而上诉人疏于管理,让其员工万涛无证驾驶叉车为昌厦杭州分公司卸货,在戚岳灿跳上叉车压车时又未加以制止,亦有过错。戚岳灿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也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昌厦杭州分公司承担35%的责任,戚岳灿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戚岳灿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戚岳灿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救护车交通费和院前急救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治疗期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期住宿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合计元,由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赔偿35%,计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元,由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35%,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赔偿戚岳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戚岳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戚岳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1元,由戚岳灿负担8605元,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088元,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7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998元,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6998元。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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