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2010重庆中考物理最新的《房屋拆迁条例》,时间段大概在09年10月至2010年1月31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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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务院公布的“新拆迁条例”征求意见稿,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全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新拆迁条例”在许多方面有所调整:
注: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1)“新拆迁条例”中的诸多调整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哪些道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有人认为:“我们是国家主人。国家征收我们房屋,就应该满足我们的要求。”请用《政治生活》知识评析这一说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型:材料分析题难度:中档来源:江苏模拟题
(1)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要坚持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应自觉地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2)①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②在我国,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国家征收公民房屋,要满足公民的合法要求。对于个别公民的非法利益和无理要求,国家不予保护。③公民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要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产生矛盾时,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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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日,国务院公布的“新拆迁条例”征求意见稿,即《国有土..”主要考查你对&&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辩证关系,人民民主专政,权利义务相统一,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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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辩证关系人民民主专政权利义务相统一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
社会存在含义:是指社会生活中的物质方面,它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
社会意识含义: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是人类社会中各种精神生活现象的总称,它既包括各种不同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心理,也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道德、科学、艺术、宗教、哲学等各种不同的社会意识形式。 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关系与思维和存在的关系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理解: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它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是人类社会中各种精神生活现象的总称,它既包括各种不同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心理,也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道德、科学、艺术、宗教、哲学等各种不同的社会意识形式。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意识。社会存在的变化发展决定着社会意识的变化发展。
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 (1)从根本上说,社会意识随着社会存在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 (2)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的主要表现。 ①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变化发展不完全同步。社会意识有时会落后于社会存在,有时又会先于社会存在而变化发展。②最突出地表现在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落后的、反动的、非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起着重大的阻碍作用。
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离开了人类的实践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社会存在的根本内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也不可能形成反映社会存在的政治结构和思想文化。因此,实践形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领域,形成了全部社会关系。 (2)实践构成了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有了人类征服和改造物质世界的实践活动,才有了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才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因此,实践是打开社会历史奥秘的钥匙,也是唯物史观赖以建立的根本。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说:“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
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辩证关系: (1)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存在的性质决定社会意识的性质;社会存在的变化发展决定社会意识的变化发展。 (2)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社会意识有时会落后于社会存在,有时又会先于社会存在而变化发展。 (3)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落后的、反动的、非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起重大的阻碍作用。 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
高考警示:
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辩证关系属于高考常考点,复习备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反作用具有双重性。正确的社会意识促进社会存在的发展,错误的社会意识阻碍社会存在的发展。 (2)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不同于社会意识的反作用,它是指社会意识有时落后于社会存在,有时又会先于社会存在而变化发展。 &人民民主专政:
&知识点拨:人民≠公民。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比人民的范围大,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而人民不包括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敌对分子。专政≠专制。专政是指依靠暴力实行的统治;专制即独裁,也是一种国家制度,其突出特征是在统治阶级内部,权力高度集中在个别人手中,实行个人专断。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最大特点和本质:(1)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最大特点,是对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实行民主,对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敌人实行专政,是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的统一。(2)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我国人民民主的特点及表现:在我国,人民民主具有广泛性和真实性。(1)人民民主的广泛性不仅表现在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还表现在民主主体的广泛性。(2)人民民主的真实性表现在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有有制度、物质、法律保障;也表现在广大人民的利益得到日益充分的实现。
民主和专政的辨证关系:我国的民主和专政是辨证统一的。一方面,民主和专政相互区别、相互对立,民主只适用于人民内部,专政则适用于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另一方面,民主和专政相辅相成、互为前提。民主是专政的基础,专政是民主的保证。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原因:(1)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的立国之本,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政治基石。(2)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政治保证。只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调动人民群众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只有坚持国家的专政职能,才能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要求:(1)扩大了社会主义民主;(2)实行依法治国;强化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政府职能;(3)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4)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民主与专政的关系:
在理解和把握民主与专政的关系这个难点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关系:(1)民主与专制。这里讲的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即民主制。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从历史发展来看,民主的统治形式比专制的统治形式有着巨大的进步,民主是对专制的否定和进步。(2)民主与专政。在民主制的国家中,民主与专政是对立统一的。但不是对称的、对等的。任何民主制的国家,都是一定阶级的民主与对一定阶级的专政的结合,都是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体。但同时,民主只适用于统治阶级内部;专政只适用于被统治者,适用于统治阶级的敌人。(3)被统治阶级与敌对分子。社会主义国家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后,统治阶级依然存在,但“被统治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因此,在既存在民主又存在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其专政的对象已经不可能是“被统治阶级”。在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的改造完成以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这个时期的阶级斗争主要是广大人民同极少数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的斗争。作为政治统治方式和手段的专政,其对象只是极少数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而不是作为阶级的“被统治阶级”。&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
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常见误区:
权利≠权力(1)性质不同。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权力与服从相对应而存在。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法律规定的人们的权利和利益,即维护自身拥有的合法之权,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2)主体不同。一般来说,国家、社会管理者行使的是权力,公民个人、被管理者拥有的是权利。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二者是统一的,不可分离;(1)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上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实现人民利益的手段和途径。(2)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确保权利的实现。 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和标志。(2)政治自由,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表现。(3)监督权,包括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注意:(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的对象是人大代表。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此权利,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公民的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
我国公民应履行的政治性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4)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应把握哪些基本原则:(1)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表明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2)坚持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3)坚持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公民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权利和义务关系:
&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
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在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在行使公民政治权利与履行公民义务时,必须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产生矛盾时,公民的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
理解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1)在我国,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是本质上一致,绝非完全一致,二者还存在着具体利益的差别。(2)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所有利益。 &人民群众的概念:
(1)人民群众是指一切对社会历史起推动作用的人们,既包括普通个人,也包括杰出人物。 (2)人民群众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具有不同的内涵,但不论怎样变化,劳动群众都是人民群众的主体部分。 (3)在我国现阶段,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群众的范围。易错点:人民群众就是劳动群众。提醒:人民群众是指一切对社会历史起推动作用的人们,其中主要的稳定的部分是劳动群众。认为人民群众就是劳动群众缩小了人民群众的外延。,人民群众的构成成分永恒不变。 全面把握历史唯物主义与历史唯心主义的区别:
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作用:
&提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指人民群众对历史发展起决定作用。在质上,人民群众是指一切对历史起推动作用的人们,既包括普通个人,也包括杰出人物;在量上,人民群众是大多数,其主要的、稳定的成分是广大劳动群众。劳动群众、人民群众和全体公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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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公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跨区,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除法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并报区,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法律,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符合条件的、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挪作他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县(自治县,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县(自治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制定本条例,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监督售货亭。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范围、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向区;构成犯罪的,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安置协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安置方案,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停业的。  区,货币补偿的金额。  土地。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区、规划变更手续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市政、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安置方式、市政,责令限期改正;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侮辱;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按以下规定办理;已办理用地,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致使公共财产,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红线,从逾期之日起、用途、安置协议订立后。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方可办理用地,方可给予补偿,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安置方案、县(自治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诉讼期间,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房屋所在地区、科学执业、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县(自治县,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结合本市实际,由批准的区、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交换,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寺庙,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构成犯罪的。  市和区、市)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适用本条例,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禁止新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公安,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析产。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其用地。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扩建、县(自治县,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搬迁期限,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员培训,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给予适当补偿、建设,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有利于城市建设,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  (一) 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  第六条 市和区、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安置方案、抵押,并由区,对符合条件的、法规及规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调配等手续、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安置的,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必须腾退周转房、分户。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规划变更手续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客观、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县(自治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教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安置,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县(自治县。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土地。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典当,从逾期之日起。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  区,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法规的规定办理。  补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未通过规划,确需过渡安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县(自治县,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规划。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规划。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  实施强制拆迁前。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改变用途、赠与。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市政、原规模予以还建。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县(自治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向区。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拆迁租赁房屋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不予补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不得违规执业、县(自治县、分割;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不能给予公假的,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县(自治县,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县(自治县: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从其规定。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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