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蚌埠宝山万达广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4229号宝山万达广场场A2写字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552Q
法定代表人:于修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訟代理人:崔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蚌埠宝山万达广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焕明追偿权糾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被告刘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宝山万达广场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99348.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0729.69元(以代偿金额99348.99元为基数,自银行扣划原告账户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0729.69元,之后违约金计算顺延至被告实際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所开发的蚌埠房屋,面积56.82平方米,总价款446549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26549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中信银行有限公司蚌埠分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中信银行贷款2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上述房產提供抵押,原告则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及在房产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所有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責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仅按时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就开始逾期,因被告逾期还款,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直接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共计99348.99元。
原告在承担过担保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对所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日万汾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焕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焕明与原告蚌埠宝山万达广场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46549元从原告处购买位于蚌埠房屋2012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中信银行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信银行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22萬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及在房产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原告为被告的所有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中信银行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时归还部分借款后,开始逾期2019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从原告帐户划扣99348.99元以抵被告拖欠中信银行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贷款。
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焕明与原告蚌埠宝山万達广场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并按日向甲方支付楿当于上述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複印件、财务凭证、光大银行出具的扣划说明、专项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煥明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蚌埠宝山万达广场场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焕明追偿的权利被告刘焕明应依约承担偿还垫付款及违约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宝山万达广场场有限公司代偿款99348.99元及违約金(以99348.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29804.7元)、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被告刘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當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務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約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當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匼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務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當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