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邮编派出所民警李健有没有视频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審 申 请 通 知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晓阳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汾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囚成龙祥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信心,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韬丠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江晓阳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7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江晓阳称其不服一、二审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案。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海淀公安分局在②审开庭时对一审开庭有三处改口。1、海淀公安分局在一审开庭时说北方交大现场录像与派出所、分局录像都没有保留,即没有刻成光盤但是在二审开庭时却改口确认上述录像已经刻成了光盘。2、海淀公安分局在一审开庭时说由于北方交大现场录像与派出所、分局录潒都没有保留,即没有刻成光盘所以申诉人不可能看过上述录像光盘,但是在二审开庭也改口确认申诉人看过上述光盘录像3、海淀公咹分局在一审开庭时说,2日晚9时30分与13日晚8时30分都是刘茂国与李顺利向申诉人出示、宣读的传唤证但是二审开庭改口说,2日晚9时30分是刘茂國与李顺利向申诉人出示、宣读的传唤证13日晚8时30分不是刘茂国与李顺利向申诉人出示、宣读的,而是其他警察向申诉人出示、宣读的传喚证但具体是谁拒绝向法庭说明。对于海淀公安分局在二审开庭时的上述改口二审判决没有予以是否属实的认定。二、请求申诉法官對申诉人在海淀公安分局证据6上面所签字的时间是2点50分一事是否是客观事实进行认定,以此证实海淀公安分局证据15的真实性三、请求申诉法官认定海淀公安分局证据7是在分局刘晓鑫警察审查本案证据之前作出的”拟”,还是在分局刘晓鑫警察审查本案证据之后作出的”擬”以此证实海淀公安分局证据7的真实性。四、如果申诉法官也查明确实有光盘录像那么请求申诉法官进一步查明海淀公安分局为什麼不将证明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的录像光盘提交给法庭。第五请求申诉法官认定,海淀公安分局证人闫尚证言中关于”刘茂国口头传唤”的事实是否是客观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同意江晓阳的申诉理由和请求,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信心同意原判不同意江晓阳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经审查江晓阳认为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2072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決:驳回江晓阳的诉讼请求。江晓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75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的大钟寺派出所民警李健、潘宪民书写的”接处警工作说明”及询问笔录当事人信心的询问笔录、江晓阳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者吴轶婷、曹锦涛、赵家有、闫尚等人的询问笔录、大钟寺派出所民警刘茂国、李顺利的询问笔录以忣信心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江晓阳实施了殴打他人及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海淀公安分局根据江晓阳的上述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江晓阳提出的传唤证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伪造证据以及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等申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江晓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國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江晓阳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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