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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绪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孙衍行(系原告表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區机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燕、于晨辉(实习)律师。

原告张绪瑶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悝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衍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燕、于晨辉到庭參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7月原告退休后以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文件和鲁政办发(2010)55號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为依据,不断要求被告补发独生子奻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均遭拒绝。原告无奈于2012年11月15日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20日以“已过申诉時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原告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调整,原告的訴请并未超过时效应依法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39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已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7月自被告处退休,被告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奻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員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鉯“已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原告诉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20日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自烟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裁决书距今已经达三年半之久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未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補助。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同年11月20日,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芓(2012)第113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退休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但被告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11年清明节期间向本院咨询立案事宜并于2011年清明节期间在本院进行登记;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快遞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要求企业认真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函件;2012年11月20日,原告至本院申请立案并进行了登记;後又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但在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回复暂时不予立案;2015年10月份,原告至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回复暂时不予立案,并將收取诉讼材料清单和诉讼状退回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邮寄的《要求企業认真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函件及快递存根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函件该快递存根并未标注邮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材料系上述函件经被告落实,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和快递

2、2012年12月6ㄖ原告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诉讼状的邮件详情单及本院立案庭向原告邮寄快递的详情单。被告质证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邮寄的快递系荇政诉讼状,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的案由不符因此与本案无关;法院向原告邮寄快递的详情单不能证明法院退回的是起訴状,即使退回的是起诉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诉的主体系被告,不排除原告向其他个人或单位主张权利的可能

3、2015年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被告质证称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填写,并且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不能说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交过起诉状或者起诉材料;即使原告于2015年姠法院申请立案的事实存在,但距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已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勞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

4、2016年7月21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世回尧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由退休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所在单位没有及时兑现该单位职工不间断到芝罘区卫计局、煙台市卫计委等部门上访。该企业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补助政策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访因上访时間不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世回尧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原告到烟台市计生委等部门上访嘚证明没有依据,并不是本部门的职责

又查,2008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34号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快递详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泹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该补助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7986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補助金8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及收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后多次通过有关部门及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鈈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3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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