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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榕、张青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孙美榕,(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张青,(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张文斗,(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朱元凤,(系受害人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斌、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供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负责人高尚春,松滋供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安云,松滋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美榕、张青、张文斗、朱元凤诉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榕、张文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胡伦强,被告松滋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安云、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下午8时30分左右,我们的亲属张海波肩扛钓鱼竿与同伴陈某从南海镇麻城垱村13组陈中华、舒家桥的责任田埂走过时,因头上高压线过低钓鱼竿接触高压线,导致张海波触电身亡。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且高压线安装过低,违背了国家有关电力线路架设的管理规定,是造成张海波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未成年人张青抚养费21980元、死者父母扶养费71173.3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南海镇麻城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张海波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南海镇麻城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松滋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骨灰盒票据复印件、松滋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于证明张海波触电身亡。
证据三,照片,用于证明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286米。
证据四,证人陈某、佘某、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张海波系触电身亡;事发地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地高压线垂直高度为4.286米。
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受害人张海波是否是触电身亡,原告没有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第二,事发现场属交通困难地区,我公司架设的线路与农田的高度为5米,符合困难地区4.5米的国家规定,受害人所经过的农田水槽路面与电线高度为4.3米,系2007年村方修水槽时填高了0.2米。第三,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事发地不属于法律规定设置安全标志的区域,我公司不存在未尽警示义务之过错。第四,受害人张海波扛着5.4米长的碳素钓鱼竿、行至事发地段时鱼竿触及高压电线,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电线的高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自身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机关事发次日询问陈某的笔录,用于证明张海波从事夜间钓鱼活动及触电经过。
证据二,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为交通困难地区。
证据三,南海镇人民政府和南海镇麻城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麻城垱村与张海波亲属签订的丧葬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南海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受害人丧葬费和救助金3万元
证据四,安全宣传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在南海供电所辖区内进行过安全警示教育。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陈某、佘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陈某是一起与受害人张海波钓鱼的当事人,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佘某的陈述事发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也未接到相关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其认为收到是麻城垱村委会给付的人道主义资助金3万元,并非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和救助金。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四中陈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张海波在回家途中因其扛的钓鱼竿接触电线而触电身亡,与事发后的次日即日10时在本市南海派出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其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在人工河里钓了半天没钓到,20时30分左右,我说钓不到鱼,我们走,我知道前面还有个鱼塘,去那里钓,他答应后扛着鱼竿,我拿着抄网,我们从田垄上往另一个鱼塘的方向走,当走到田垄中间时张海波扛着的鱼竿碰到了大约5米高的高压电线致其触电身亡。&对陈某的两次陈述,本院认为,其在本市南海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现实。其理由是如果钓鱼后回家,张海波的住所地与其钓鱼的人工河还有上千米的距离,夜间不可能不收鱼竿,扛着鱼竿走回家。第二,事发地是一条长满杂草的乡间小道,农业机械不能到达,张海波不可能在有乡村水泥路的情况下,选择走乡间小道回家。因此,本院对陈某在南海派出所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地的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三,系南海镇人民政府及南海镇麻城垱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与张海波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两份证明均证实&赔偿协议&中麻城垱村委会支付给张海波亲友的2万元丧葬费、1万元困难家庭救助金系被告给付,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海波,生于日,农民,住本市南海镇麻城垱村。日下午7时左右,受害人张海波与案外人陈某一同到本市南海镇麻城垱村一人工河钓鱼,因未钓到鱼,陈某对张海波说&钓不到鱼,我们走,我知道前面有个鱼塘,我们去那钓了搞夜宵吃。&张海波答应后,陈某拿着抄网、张海波扛着5.4米的碳素钓鱼竿,沿人工河东南侧一u型水槽的堤面往鱼塘方向走、当张海波走到水槽中段时其肩扛的鱼竿碰到横穿水槽的10千伏高压电线,致其触电身亡。日经南海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松滋供电公司通过麻城垱村委会给付受害人张海波亲属丧葬费等3万元。日原告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地区为农田,u型水槽位于农田中央,系南北走向,水槽堤面高于农田,农业机械不能到达,属交通困难地区。触电线路为10千伏,距水槽堤面的高度为4.286米。
本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主要分歧是:事故发生地10千伏高压电线路距水槽堤面的垂直高度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在事发地设置安全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过低,且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是造成张海波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事发地区为交通困难地区,架设的线路距农田的垂直高度为5米,符合国家4.5米的规定,受害人经过的水槽堤面是修水槽时加高了0.2米;该地区也不是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区,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架空配电线路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交通困难地区&该规程的注解是&主要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车辆及农业机械不能到达,属交通困难地区,其架空配电线距u型水槽堤面的垂直高度为4.286米,不符合国家的相应规定。被告辩称水槽堤面距配电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够4.5米系当地修水槽加高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不可抗力,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发生地是否应设置警示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段。综上所述,被告架设的配电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4.5米的垂直高度,是造成张海波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海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夜间钓鱼转往新的钓场时,扛着5.4米的碳素鱼竿横穿高压配电线路是造成其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的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其近亲属遭受损害后,要求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其赔偿受害人父母张文斗、朱元凤生活费,和办理丧事的费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赔偿时间6个月)、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867元&赔偿年限20年)、被抚养人张青生活费219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抚养年限7年&抚养人数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86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其总额的30%即74604元,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44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美榕、张青、张文斗、朱元凤经济损失人民币446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宏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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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Baidu户口在湖北松滋市,生源地湖北荆州这样算一致吗_百度知道
户口在湖北松滋市,生源地湖北荆州这样算一致吗
学要毕业了,请问下,档案得寄回去,生源地湖北荆州,这样生源地(高考高中所在地)与户口所在地是否属于一致的,我户口是湖北松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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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寄回户口所在地,户口所在地与生源地不一定总是一致。
学校老师说如果两个不一致,那就没法寄了。
那应该是老师不了解政策,你再到上级主管部门询问就好了。
没关系,很多公司两者有一即可,何况这里还都是一个省
一致,松滋本来就属于荆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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