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457号
被告兰溪市金味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審理原告潘霞飞配件诉被告方文仙、兰溪市金味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應当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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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457号
被告兰溪市金味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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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審理原告潘霞飞配件诉被告方文仙、兰溪市金味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應当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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