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

我们是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打工的民工,拖欠民工工资66.6400万元我们以经到劳动监察,去了都六个_百度知道
我们是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打工的民工,拖欠民工工资66.6400万元我们以经到劳动监察,去了都六个
们是到本溪市,南芬区下,拖欠民工工资66.6400万元我们以经到劳动监察,去了都六个月了,还是没信叫我们等,马塘镇,打工的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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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没人理你。我建议你们投个票看看谁自个焚啊,跳个楼啊什么的,地点应该去市电视台或者人多的地方,或者打热线。你在百度上等有个屁用啊。按中国的国情来说,就这点屁事你要是不死个人,最好再弄个巨型条幅打个广告。这样关注的人多了,你的事就好解决了这事你去电视台啊
你就给新北方打电话,说的越恶劣越好!024-2318668 在这有什么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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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溪小市打工的农民工怎样讨工资
在本溪小市打工的农民工怎样讨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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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耽误劳动者去新单位工作。《劳动法》规定,工资按月发放,然后给双方举证期,给对方答辩期:仲裁申请书2份。要求解决。劳动监察大队就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专门机构。立案时需携带。当月可以发放上月的工资,劳动者可以起诉到法院;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相关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2份;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仲裁委给予立案,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发放工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对于裁决书不服;然后开庭审理,之后对你们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委会下达裁决书;劳动仲裁60天内结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如果公司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建议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和投诉,催讨被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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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具体要求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395&&&&更新时间: &&&&&&&&&&★★★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设立专用账户,并组织其项目分包企业为进入工地已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办理工资银行卡(已有建设银行卡的工人上报银行卡号即可),银行卡要由农民工本人亲自到建设银行激活,并设定密码。
(二)建设银行本溪分行负责监管系统技术支持,向人社部门提供专用账户设立、资金到账、办理工资银行卡、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用人单位用工实名制比对、专用账户资金使用去向等查询和电话、短信信息提示。
(三)全市涉及招标工程的项目,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对专用账户的设立予以约定;涉及非招标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合同中对专用账户的设立、农民工工资的数额、预付数额、抵扣方式和支付方式予以约定。
(四)专用账户撤销。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总承包企业携带农民工工资已结清的情况说明(经建设单位确认)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资料,向人社部门提出专用账户撤销申请。经人社部门确认后,凭加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公章的申请,开户银行可办理撤销专用账户手续。
二、监管措施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逃避设立专用账户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其擅自施工行为,督促其设立专用账户。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社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1.未按时报送设立专用账户信息或报送虚假专用账户信息的;
2.未及时向专用账户拨付工程进度款25%的工资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3.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4.未按要求报送劳动用工书面材料或报送虚假书面材料的。
(三)开户银行要根据相关部门的需求,及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负责对专用账户及保证金专户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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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文章: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本溪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市政府负责城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跨地区建设的公共设施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本溪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并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人社、财政、住建、规划、发改、交通、水务、公安、工商、司法、信访、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本钢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任何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分包企业违法再分包或把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包工头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该分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向分包企业拨付人工费后,负有监督分包企业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四)禁止项目资金未落实即开工建设行为,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新项目。
第五条:因施工质量或工程量原因引发工资纠纷的,本着纠纷和工资发放分开处理的原则,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然后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问题。
第六条: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两条线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指定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中标后,须将工程中标金额的2%存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证明和缴款证明,到住建、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中要单独列支农民工工资款,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不低于拨付额的25%(末次拨付额要确保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单独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或被挪用时,应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时补足人工费,同时报人社部门。人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时补足人工费。
第八条: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应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组织进场施工,劳动合同可采用简易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所有劳务人员名册,包括:农民工身份证号、劳动考勤和工资支付等信息。分包企业要配合做好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住建、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工实名制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实行农民工工资由银行代发制度。对用工超过1个月以上的,分包企业为招用的农民工在银行办理实名制个人工资账户及银行卡,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办理工作负总责。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实行按月支付工资制度,分包企业负责编制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表,经农民工本人、分包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开户银行按工资表代发工资,工资表需保存2年以上备查。
短期或临时性用工(工期不足1个月的),分包企业可以在工作任务完成当日或按日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第十二条: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专户由各级人社部门负责设立,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各级人社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动用和返还,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中标后,须按工程中标金额的2%到人社部门缴存保证金,最低缴存限额为5万元。因工程项目规划调整、变更的,按新招标的中标金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缴存上限为500万元。对因欠薪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不受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保证金实行一标一缴,不延用至下一个中标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持人社部门出具的保证金缴存手续或银行开具的保证金保函,到住建、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社部门认定,可以降低保证金缴存比例:
(一)2年内有在建工程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1%比例缴存,最低缴存限额为3万元;
(二)3年内有在建工程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免缴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社部门认定,提高保证金缴存比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或未办理农民工银行个人账户的,按3%比例缴存,最低缴存限额为10万元;
(二)2年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4%比例缴存,最低缴存限额为15万元;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极端事件造成社会影响的,或者曾经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按5%比例缴存,最低缴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可以动用其缴存的保证金先予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及时向分包企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分包企业拖延或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监管不力,未将工资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其他情形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动用保证金金额以核准后的欠薪数额为上限,且不超过本工程项目保证金缴存总额。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动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所在地人社部门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在60日内补齐。
第十八条:保证金按照以下程序返还: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质量监督报告书》或其他等同的工程竣工证明,向人社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
(二)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返还至保证金缴存单位账户。
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施工总承包企业或项目终止,原缴存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经住建、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变更施工主体,并报请人社部门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可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建立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各项目段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工程信息告示牌。
信息告示牌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工程项目部信息及负责人和劳资专管员姓名、联系电话、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发生工资拖欠时,农民工应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名制举报投诉。有欠薪争议的,农民工可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维权。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参与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禁止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社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建立拖欠工资“黑名单”。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区域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人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辽宁”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拖欠工资“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失信企业,有关单位和组织通过核查失信企业记录,对失信企业在经营、融资贷款、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政府资金支持、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企业、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先评优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职能部门未认真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监管职能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 》(本政发〔2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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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本钢三建农民工讨薪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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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隔月发放违法,本月工资下月发合法。拖欠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工资按月发放,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不发工资、克扣工资劳动者可以打12333电话投诉,该电话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也可以到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
由于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不成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拒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要求经济补偿
采纳率: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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