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林信息网法律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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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林赔偿标准
2003年的经济林遭到煤矿采煤导致地面塌陷以及裂缝,农民该怎么样提出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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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国土部门投诉及要求行政解决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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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树木赔偿一颗多少钱
我家的杨树被邻居家失火烧死了,请问他应该一颗陪我多少钱,树龄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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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0&|[云南 红河州];& 16: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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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要求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是数额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建议详询。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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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9:16:00
有,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2、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3、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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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村民要霸占我家的经济林土地并殴打我父亲用什么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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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要霸占我家的经济林土地并殴打我父亲用什么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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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来源:五峰铺林场作者:访问次数: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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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根据《森林法》规定,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同时,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盗伐林木行为。具体表现为:①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②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这里说的&擅自采伐&,是指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任意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或者任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盗伐林木通常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公然进行。 对盗伐林木行为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应根据盗伐林木数量的多少来决定。对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应依法予以林木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以上的,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森林资源状况不尽相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如浙江省规定,盗伐林木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的,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福建省规定,盗伐林木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以上的,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盗伐林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说的&非法占有&,主要是指非法占有被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盗伐林木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为了牟利;有的为了自用;有的为了&助人&,讲究&哥们义气&等。行为的动机不同,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 4.只有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盗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应按立木材积计算。其中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0.5立方米或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森林法》第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二、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也应按上述审批程序进行。同时,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还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地点进行采伐。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主要表现为: (1)林木所有者无证滥伐。即林木所有者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2)林木所有者有证滥伐。即林木所有者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3)林木经营管理者有证滥伐。即林木经营管理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4)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滥伐。即林木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此外,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权属有争议的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也应按滥伐林木行为认定。 对滥伐林木行为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应根据滥伐林木数量的多少来决定。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应依法予以林业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10~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000株以上的,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由于我国各地森林资源状况不尽相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如吉林省规定,滥伐林木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滥伐林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该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必要条件。 4.只有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实践中,该行为通常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实施。 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滥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应按立木材积计算。其中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对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也应按上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三、 对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和国家机关发放的证件的权威性。根据《森林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证件,是从事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有关林木证件只能依法取得和使用,不允许买卖。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证件的,不仅侵犯国家机关发放的证件的权威性,而且还会引发盗伐、滥伐林木或者非法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从而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为媒介,实施了购买或者出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这里说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规定,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发放的允许其按照规定内容采伐林木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这里说的木材运输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规定,对申请运输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发放的允许其按照规定内容及路线运输木材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这里说的批准出口文件,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的允许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批文和凭证;这里说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法发放的允许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批文和凭证。 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买卖有关林木证件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只有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买卖有关林木证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 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盗伐、滥伐的林木不仅具有赃物性质,而且在其未成为赃物之前还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保护森林资源,避免和减少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发生,森林法严禁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因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会直接诱发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发生,从而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人为破坏。所以。要想从源头上控制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发案率,就必须依法打击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实施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这里说的林区,一般是指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其具体范围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现状确定。对发生在非林区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不适用森林法规定,而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说的非法收购,是指支付金钱购买盗伐、滥伐林木的情形。对无偿收受盗伐、滥伐林木的,不能视为收购。这里说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是指在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违法犯罪活动中采伐的林木。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林木,不能成为该行为的对象。 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应根据情节是否严重来决定。其中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依法予以林业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等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说的&明知&,是指在收购之前或者收购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知道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应当知道即行为人有知道的义务,因而推定行为人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属于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4.只有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 对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禁止毁坏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因开发、建设等需要,必须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各种活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并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该行为的成立,以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实际毁坏为必要条件。如果非法开垦、采石等行为尚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则不能按该种违法行为认定。 对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考虑主观方面外,主要应根据毁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①造成林木损失5000元以上的;②毁坏林木3次以上的;③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林木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近年来,由于林区资源危机、经济危困和城市建设规模不断加大,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毁坏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既有林场职工,也有农村居民;既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也有其他社会组织。 根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以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六、 对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幼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管理制度。我国《森林法》对幼林和特种用途林实行特殊保护,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所谓幼林,是指处于幼龄生长阶段的林木;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因为幼林相对于成年林木而言,其抵抗力较弱,受外力作用后容易倒伏、折断甚至因枯萎而死亡;特种用途林具有特殊用途。所以,它们历来都是森林法重点保护的对象。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实施了砍柴、放牧的行为,并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遭受毁坏。该行为的成立,以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为必要条件。 对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考虑主观方面外,主要应根据毁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①造成林木损失5000元以上的;②毁坏林木3次以上的;③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林木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但不能排除过失构成该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地说,就行为人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实施砍柴或放牧行为而言,一般出于故意;但就其中放牧行为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遭受毁坏的结果而言,即可能是故意造成的,也可能出于过失。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林区,一些村民擅自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情况较为多见,但不能因此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在该行为的主体之外。 根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七、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更新造林活动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既可能在更新造林的数量方面没有完成任务,也可能在更新造林的时间方面没有按期完成任务,还可能在更新造林的质量方面不符合要求。 3.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即造林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明知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会发生侵犯国家对更新造林活动的管理制度之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或者应当预见未按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需要具备特殊身份,即只有造林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由于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更新造林的特定义务,因此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②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③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④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八、 对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在林区经营和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要求,从事经营、加工木材的活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实施了非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所谓非法经营,是指木材经营者未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擅自实施收购、储存、运输、批发、销售木材的行为。所谓非法加工,是指木材加工者未取得木材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利用一定的工业设备或者手工设备,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将木材制作成木制成品或者接近木制成品的行为。所谓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必须发生在林区,否则不构成该种违法行为。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营利的动机。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九、 对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改变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开垦林地尚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包括两种情况:①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没有造成林地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的;②擅自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如果在擅自开垦林地时又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属于非法开垦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违法行为,应按《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论处。另外,擅自开垦林地若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毁坏的,不能排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可能性。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十、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该行变侵犯的是国家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地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林地的,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侵犯国家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制度。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主要包括:①勘查、开采或者修建工程设施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②森林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经营的林地内修筑工程设施,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③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擅自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④其他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形。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还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应根据林地被毁坏的程度和数量来决定。如果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应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毁坏的程度或者数量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予以林业行政处罚。根据《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③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④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实施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的单位、森林经营单位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也可以是普通的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 十一、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且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即临时占用林地虽然经过依法批准,但期限届满而没有及时归还。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主要由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构成。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 十二、对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从当地林区运出木材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木材运输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从当地林区运出木材。所谓木材运输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规定,以申请运输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发放的允许其按照规定内容及路线运输木材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木材运输证只能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核发。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运输木材的货主,即可以是发货人,也可以是收货人,包括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无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十三、对运输木材货证不符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从当地林区运出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从当地林区运出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木材运输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的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不仅要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而且还必须严格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内容运输木材,严禁超过木材运输证准运的数量和违反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其他内容运输木材。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当地林区运出的木材货证不符,具体包括:①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②运输的木材树种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③运输的木材材种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④运输的木材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这里说的&无正当理由&,是指货主对所运木材,其树种、材种或者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的情况,无法提出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拿出有证明力的证据。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只能是持有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货主,既可以是发货人,也可以是收货人,包括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十四、对使用伪造、途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使用仿造、途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货主使用仿造、途改的木材运输证从当地林区运出木材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木材运输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并且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内容运输木材,严禁使用仿造、途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途改的木材运输证从当地林区运出木材。具体包括:①使用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所谓伪造的木材运输证,是指假冒木材运输证制作机关的名义,制作的虚假的木材运输证。②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所谓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是指在真实的木材运输证基础上进行加工改制,改制成与原来真实证件的内容不一致的虚假的木材运输证。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使用伪造或者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持有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货主,既可以是发货人,也可以是收货人,包括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 十五、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承运人擅自从当地林区运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木材运输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的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等合法证件。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从当地林区运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该行为的成立,以运输的木材没有木材运输证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也就谈不上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木材运输的承运人,即使用运输工具为某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木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 十六、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林业标志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因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不仅会引发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导致经营管理混乱,而且有时还会影响国防建设,危害国家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所谓为林业服务的标志,是指为进行森林区域划分,便于森林调查设计,搞好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而设置的三角点、界标、界桩、标牌等各种标示物。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十七、对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擅自将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将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规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所谓防护林,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所谓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所谓其他林种,主要是指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将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擅自将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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