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翰整形鼻翼整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培媛,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秦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爱先、赵四海、原审被告秦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许爱先的二次手术费为整容费用,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需要整容的鉴定意见,此次花费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直接关联性,在第一次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许爱先也无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求,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爱先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鉴于患者对鼻部外形要求,可自行外院鼻部美容等相关治疗,其治疗费用有理有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皆因交通事故所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并未提出异议,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四海、原审被告秦效东未提出答辩、陈述意见。

许爱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1日,赵四海驾驶冀R×××××号牌小型轿车与秦效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效东及乘车人许爱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四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许爱先的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已向法院起诉完毕,现进行二次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70.50元,其中医疗费1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67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晚,赵四海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魏秋枫的冀R×××××号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90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秦效东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秦效东及其乘车人许爱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因事发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证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其中哪方违反交通规则,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赵四海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许爱先于2015年10月21日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5年10月2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术后,2、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侧筛骨纸板骨折,4、右侧内直肌损伤,5、颜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0月27日到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5年11月1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鼻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头面部外伤,5、鼻中隔粘膜糜烂,6、隆鼻术后。许爱先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6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17600元,尚余92400元;财产损失项尚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355.43元,尚余元。后许爱先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到武汉中翰整形美容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为原告行硅胶假体隆鼻,耳软骨垫鼻尖、鼻翼缩小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术后一个月内鼻部避免碰撞及剧烈揉搓,禁戴框架眼镜,2、不适随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许爱先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90元。根据伤情酌定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90元。4、护理费300元。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标准为100元/天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300元。5、误工费240元。主张住院期间为误工期,标准为80元/天予以照准,故误工费为24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综上,许爱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835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四海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魏秋枫的车辆与秦效东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许爱先受伤,由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划分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赵四海、秦效东均未向法院提供已方无违章和对方有违章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赵四海、秦效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爱先无责任。故赵四海、秦效东应各对许爱先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赵四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许爱先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和秦效东按责赔偿。许爱先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爱先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80元,余款1785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8927.5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许爱先9907.50元),由秦效东赔偿50%即892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赵四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四海、秦效东各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许爱先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鉴于患者对鼻部外形要求,可自行外院鼻部美容等相关治疗。上述已为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所明确。后被上诉人许爱先于2016年9月份到武汉中翰整形美容医院进行鼻部等相关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有理有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确因交通事故所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许爱先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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