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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章:生死登记条例
发文单位:香港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与出生及死亡个案的登记有关的。
(本为1934年第21号,1948年
第18号(第174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生死登记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修订)
“公立机构”(publicinstitution)包括监狱、临时拘押所、感化院、认可儿童院、羁留所、精神病院及医院;
“出生册”(birthsregister)指第4(3)(b)条所提述的出生册;
(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死亡册”(deathsregister)指第4(3)(c)条所提述的死亡册;
(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包括每间女修道院或公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的舍监、负责人、男主管、管理人、理事、女主管、监督、院长或其他留住总管;就分层、分房或分单位出租或分租的房屋而言,“占用人”包括居住在该房屋内而收取或支付该等楼层、房间或单位的租金的人;如整间房屋被任何人占用没有如前所述出租或分租,则不论该人是否业主,亦当作为占用人;
“房屋”(house)包括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船只;
“登记册”(registerbooks)指第4(3)(a)条所提述的出生登记册及死亡登记册;(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登记官”(Registrar)指生死登记官,并包括任何副生死登记官;(由1957年第9号第2条代替)
“登记官员”(registrar)包括登记官,以及任何副生死登记官或分区生死登记员。(由1957年第9号第2条增补)
“登记纪录”(register)指(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登记册、出生册或死亡册;
(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登记电脑”(registercomputer)指构成记录第5A条所指详情的系统的电脑;(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电脑纪录”(computerrecord)指根据第5A条拟备的电脑纪录;
(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经签署登记表格”(signedregisterform)指第4(1)条所提述而填写了根据本条例须予登记的详情并经签署的登记表格。(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2)在第4(4)(b)及5(2)条中,对“经签署登记表格”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第11(2)条所提述的该经签署登记表格的核证副本。(由1997年第80号第47条增补)
[比照U.K.]
第3条 登记官、职员及登记总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
(a)可委任一人为生死登记官;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委任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副生死登记官、分区生死登记员、书记及下属人员;
(c)可指定一登记总处,以备存所有在香港出生及死亡的登记纪录。
(由1997年第80号第48条修订)
(2)除非及直至行政长官另作指示,附表1第2栏所述每间警署的主管人员,须担任该附表第1栏就该警署指明的地区的分区死亡登记员。
(由1979年第38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登记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须安排印制分别符合订明表格的出生登记表格及死亡登记表格,并安排将之供应附表1列明的所有登记处。(见表格1及2)(由1997年第80号第49条修订)
(2)该等表格所指明的详情,即为须就出生或死亡个案登记的详情。
(3)登记官须安排在其部门内备存─
(a)在紧接日前备存在登记总处及各分区登记处的出生登记册及死亡登记册;
(b)一份出生册,而该出生册须记录根据本条例于日或之后登记的任何婴儿的出生详情;及
(c)一份死亡册,而该死亡册须记录根据本条例于日或之后登记的任何人的死亡详情。(由1997年第80号第49条代替)
(4)(a)登记官可安排将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记录在微缩胶片上,而为第(3)(a)款的施行,登记官认为合适的登记册或其中部分可以微缩胶片的形式备存。
(b)出生册及死亡册须根据记录在微缩胶片上的经签署登记表格拟备。
(由1997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5)如出生或死亡者不是华人,在登记纪录中的记项须用英文填写;若是华人,则须用中文及英文填写。(由1997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第5条 以微缩胶片记录经签署登记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拟备出生册,登记官须安排关于婴儿出生的每份经签署登记表格记录在微缩胶片上。
(2)为拟备死亡册,登记官须安排关于某人死亡的每份经签署登记表格记录在微缩胶片上。
(由1997年第80号第50条代替)
第5A条 电脑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须安排按照本条拟备根据本条例须予登记的详情的电脑纪录。
(2)登记总处或分区登记处的登记官员须就为根据本条例于日或之后登记任何出生或死亡而─
(a)在他面前填写的每份经签署登记表格;及
(b)每份根据第11(2)条向他送交的经签署登记表格的核证副本,将其所载有的详情以贮存在登记电脑的数据库中的数据形式记录,而该数据须能以可阅形式复制和检索。
(3)登记官可安排在任何登记册或登记册的任何部分中的记项详情以
第(2)款描述的数据形式记录在电脑纪录内。
(4)电脑纪录须为分别记录出生及死亡的该等详情而分成两个部分。
(由1997年第80号第50条增补)
第6条 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官或副登记官须不时,并按所需的频密程度,前往每间分区登记处查阅备存在该处的登记册、(经签署或未签署的)登记表格及其他文件,并就区内登记事宜与有关分区登记员进行商议。
(由1957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51条修订)
第7条 父母或占用人登记出生个案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在香港活产的婴儿的父亲,须在婴儿出生日期后42天内,尽其所知及所信,向登记官员申报须予登记的若干有关详情的资料,并于登记官员面前签署填写了按此申报的资料的登记表格,以及将该登记表格呈交予该登记官员;如婴儿的父亲已死亡、患病、不在或无行为能力,则上述手续须由婴儿的母亲办理;如婴儿的父母均已死亡、患病、不在或无行为能力,则婴儿出生所在房屋的占用人或婴儿出生时在场的任何人须办理上述手续。
(由1965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52条修订)
[比照U.K.]
第8条 须向登记官员申报有关初生存活婴儿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婴儿在任何公立机构、女修道院或其他慈善或宗教机构出生,或任何初生婴儿获上述机构或女修道院收容,则负责管理上述机构或女修道院的人,有责任从该婴儿的母亲或从将该婴儿送往上述机构或女修道院的人,确定可得到的并且是关于该婴儿出生并须记的详情的资料,并安排将有关资料于42天内向登记官员申报。(由1965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如有初生存活婴儿被发现遭人遗弃,则发现该婴儿的人或获交托该婴儿的人有责任向登记官员报告有关发现,并须在42天内尽其所知及所信,申报其所掌握的关于该婴儿出生并须予登记的详情的资料,并须在登记官员面前签署填写了按此申报的资料的登记表格,以及将该登记表格呈交予该登记官员。(由1965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53条修订)
[比照U.K.]
第9条 出生个案登记,出生证明书 版本日期 31/10/1997
(1)如第7及8条规定的资料于婴儿出生翌日起计42天内申报,则婴儿的出生须免费登记,并须当作在呈交经签署登记表格时登记在出生册内。(由196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2)如该等资料在上述42天届满后及在婴儿出生翌日起计12个月内申报,则婴儿的出生须在申报人缴付费用$140后登记,并须当作在呈交经签署登记表格并一并缴付该费用时登记在出生册内。(由1939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65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51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任何人出生满12个月后,其出生不得获登记,除非得到登记官同意,并由申报人缴付费用$680,则属例外,而登记官曾表示同意一事须注录在经签署登记表格内,并且如有该同意,该出生须当作在呈交经签署登记表格并一并缴付该费用时登记在出生册内。(由1939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65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51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根据本条任何一款得以办理出生登记,即有权于登记时免费领取符合订明格式的出生登记证明书。(见表格3)
(由1997年第80号第54条修订)
第10条 登记官员促致出生登记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于婴儿出生后42天内没有人就该婴儿的出生作出报告或申报资料,每名登记官员均有责任在其权力范围内,尽一切办法取得关于可能已在其区内出生的婴儿的最详尽及最准确的资料,并安排按第9条订明的规定将该等资料登记。
(由1965年第1号第5条修订)
第11条 经签署登记表格或其核证副本须送交登记总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间分区登记处的登记官员须安排将在他面前填写的经签署登记表格,依登记官指示的时间送交登记总处。
(2)第3(2)条所指的分区死亡登记员除遵从第(1)款的规定外,还须安排每月一次,或依登记官指示,将在他面前填写的经签署登记表格的核证副本送交登记总处。
(由1997年第80号第55条增补)
第12条 非婚生子女父亲的登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即使第7至10条另有规定,如出生者属非婚生子女─〈*注─详列交互参照:第7,8,9,10条*〉
(a)无人须以该名子女的父亲的身分就该名子女的出生而申报资料;及
(b)除于第(2)款订定的情况下,不得在登记纪录内将任何人的姓名作为该子女的父亲登记。(由1997第80号第56条修订)
(2)第(1)(b)款所指的情况为─
(a)该名子女的母亲及自称为该名子女的父亲的人一同提出要求;或
(b)该名子女的母亲提出要求并出示以下文件─
(i)该名子女的母亲所作的声明书,述明该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及
(ii)该人所作的法定声明书,述明他本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或
(c)该人提出要求并出示以下文件─
(i)该人所作的声明书,述明他本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及
(ii)该名子女的母亲所作的法定声明书,述明该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或
(d)该名子女的母亲或该人提出要求并出示以下文件─
(i)有关命令的核证副本;及
(ii)该名子女(如其已年满16岁)对该人登记为其父亲的同意书。
(3)在本条及第12A条中,就根据第(2)(d)款提出将任何人的姓名登记为某一子女的父亲的要求而言,“有关命令”(relevantorder)指以下任何一项命令─
(a)法院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IV部宣告该人是或曾经是该名子女的父亲;
(b)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所作出的以下命令─
(i)根据第3(1)(d)条就该名子女给予该人的任何权利或权能的命令;
(ii)根据第10(1)条给予该人对该名子女的看管或探视权的命令;或
(iii)根据第10(2)条规定该人就该名未成年人支付整笔款项或定期支付款项的命令。(由2000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c)(由2000年第32号第14条废除)
(4)在紧接日之前有效的根据《亲父鉴定法律程序条例》(第183章)+第5条判定某人为某名子女的指认父亲的法院命令,须继续视为第(3)款所指的有关命令,犹如该条例第5条未被废除一样。(由2000年第32号第14条增补)(由1993第17号第19条代替)
[比照U.K.;比照U.K.]
+已废除─见1997年第80号第79条。
第条12A 版本日期 30/06/1997
非婚生子女父亲的重新登记
凡已根据本条例就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办理登记,而无人登记为该名子女的父亲,登记官在以下情况须将有关的人登记为该名子女的父亲─
(a)该名子女的母亲及该人一同提出要求;或
(b)该名子女的母亲提出要求并出示以下文件─
(i)该名子女的母亲所作的声明书,述明该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及
(ii)该人所作的法定声明书,述明他本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或
(c)该人提出要求并出示以下文件─
(i)该人所作的声明书,述明他本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及
(ii)该名子女的母亲所作的法定声明书,述明该人为该名子女的父亲;或
(d)该名子女的母亲或该人提出要求并出示以下文件─
(i)有关命令的核证副本;及
(ii)该名子女(如其已年满16岁)对该人登记为其父亲的同意书。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比照AU.K.;比照U.K.]
第条12B 版本日期 30/06/1997
父母身分或婚生地位宣告后的重新登记凡─
(a)登记官接获依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6条所发出的通知,而该通知是关于一名其出生已予登记的人的─
(i)父母身分;或
(ii)婚生地位,的一项宣告的作出;及
(b)登记官觉得该人的出生应予重新登记,他须授权重新登记该人的出生。
(由1993第17号第19条增补)
[比照AU.K.;比照U.K.]
第12C条 供应配子的人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作出后的重新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登记官接获依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2条所发出就根据该条所作的一项命令的通知,而该命令是判定某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而该人的出生在先前已予登记,则登记官须授权重新登记该人的出生。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第12D条 以往记项副本的供应须获登记官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第22(1)或23条另有规定,凡出生已根据第12A、12B或12C条重新登记,则如无登记官的同意,不得供应该项出生以往记项的核证副本。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第13条 子女名字的登记或更改名字的登记 版本日期 31/10/1997
(1)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凡意欲于登记后为已办理出生登记并已有名字的子女改名或加名,或为已办理出生登记而未有名字的子女取名,其父母或监护人可在登记官员面前以订明表格作书面声明∶(见表格4及5)(由1979年第52号第2条修订)但如有人提出证明,令登记官员信纳有关父母或监护人由于已死亡或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合理因由,以致不能按照本条出席作书面声明,则登记官员可根据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充分的证据,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就各方面行事,犹如有关父母或监护人已根据本款规定,亲自在他面前作书面声明一样。(由1984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2)登记官员须在不涂掉以往的登记名字的情况下,随即将意欲新改或新加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名字及登记该更改或加入的日期─
(a)(如该出生已登记在一份登记册内而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在该登记册内;或
(b)(如该登记的详情已记录在电脑纪录内)登记在电脑纪录内,而该新改或新加的名字则视为在登记该更改或加入当日登记。(由1997年第80号第57条代替)
(2A)当根据本条更改或加入名字时,如有人要求,则登记官员须在有人缴付费用$140后向提出要求的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证明书。(见表格6及7)(由1997年第80号第57条增补。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在出生日期后42天内登记上述记项,均无须缴费,但在该42天期限过后办理上述登记者,则须缴付费用$425。(由1965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51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3A)在子女年满11岁后,不得根据本条改名或加名。(由1979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57条修订)
(4)在本条中,“名”或“名字”(name)不包括“姓氏”(surname)。
(5)凡第(2)(a)款适用,而更改或加入名字是在分区登记处进行并且登记在分区登记册内,该处的登记官员须随即将该记项的详情送交登记官,而登记官须安排将该名字的更改或加入登记在登记总处备存的登记册内。(由1997年第80号第57条代替)
(6)凡第(2)(a)款适用,而登记了出生的登记册或其有关部分已为第4(3)(a)条的施行制成微缩胶片,意欲新改或新加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名字及登记该更改或加入的日期须以第27(2)及(3)条描述的同样方式登记在该微缩胶片的一份阅读复印机副本上。(由1997年第80号第57条增补)
(7)凡第(2)(b)款适用,而更改或加入名字是在分区登记处进行,该处的登记官员须随即将该记项的详情送交登记官,而登记官须安排以第27(2)及(3)条描述的同样方式,将该名字的更改或加入记录在微缩胶片上和登记在出生册内。(由1997年第80号第57条增补)
[比照U.K.]
第14条 在各种情况下向登记官员及其他人提供死亡个案的资料 版本日期 18/09/1998
(1)如有人在房屋内死亡,则在死者死亡时在场或在死者死前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至亲,有责任在死者死后24小时内(不包括行程所需时间、入夜后至黎明前的一段时间及《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界定的公众假期),尽其所知及所信,向登记官员申报关于该宗死亡个案并须予登记的详情的资料,并须在登记官员面前签署填写了如此申报的资料的登记表格,并将该登记表格呈交予该登记官员,而该死亡须当作在呈交经签署登记表格时登记在死亡册内;如没有上述至亲,则在死者死亡时在场或在死者死前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每一个人,以及知悉死者在房屋内死亡的该房屋占用人均有责任作上述申报;如没有这些人,则该房屋的每一名住客,以及安排埋葬死者尸体的人均有责任作上述申报∶
(由1997年第80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但如无上述申报人,则发现尸体的人须在发现尸体后24小时内办理第(2)款所规定的手续。
[比照U.K.]
(2)如有人在房屋以外的地方死亡,或有尸体在房屋以外的地方被发现,死者的每一名亲属,如知悉任何关于该宗死亡个案并须予登记的详情的,均有责任在死者死后或尸体被发现后24小时内,向最近警署的主管人员,申报其所掌握的关于该宗死亡个案并须予登记的详情的资料,而该主管人员须随即将该等详情送交登记官员;如没有上述亲属,则在死者死亡时在场的每一个人、发现尸体的人、负责看管尸体的人以及安排埋葬尸体的人,均有责任作上述申报。
[比照U.K.]
(3)如死因裁判官就任何人的死亡进行研讯,该名死因裁判官须查究关于该宗死亡个案并须予登记的详情,并在研讯完毕后24小时内,将其亲笔签署的证明书送交登记官,提供关于该宗死亡个案的资料,并注明上述详情,以及研讯的进行时间和地点,而登记官须安排将死亡个案及有关详情妥为登记。如死因裁判官就任何尸体进行研讯,任何人均无须因没有依据本条例内任何其他条文,就该具尸体或该宗死亡个案申报资料而受罚。(由1967表修订)[比照U.K.]
(4)(由1997年第80号第58条废除)
第15条 登记官员促致死亡登记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在第14条所订时间内没有人就死亡个案作出报告或申报资料,每名登记官员均有责任在其权力范围内,尽一切办法取得关于可能已在其区内发生的死亡个案的最详尽及最准确的资料,并安排将资料登记。
(2)凡登记官员接获关于任何人在香港死亡的资料,而该死者属《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第3条所适用国家的国民,则登记官员须安排将有关事实的资料传达遗产管理官。(由1951年第12号第3条代替。由1984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3)凡登记官员接获关于任何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在香港死亡的资料,他须安排将有关事实的资料传达遗产管理官,以便将所需资料转达最近的该国领事馆人员。(由1953年第12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第16条 搬移尸体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登记官员书面批准或根据其书面指示行事外,任何人在根据第17条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未发出前,或未取得死因裁判官作出的埋葬或火葬命令之前,不得搬移、协助或企图搬移或促致他人搬移任何尸体,或埋葬任何尸体∶(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但如需要进行紧急埋葬,而不可能迅速取得上述证明书或命令,则意欲搬移或埋葬尸体的人有责任向最近的警署报告,而主管督察或其他主管人员可随即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许可证;发出许可证的人员须随即将发出许可证一事报知登记官员,而许可证的发出并不宽免根据本条例须就某人的死亡申报资料的人申报所需资料的责任。(见表格8)
(2)任何人在未取得登记官员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许可证之前,不得将尸体移离香港,亦不得协助或促致他人将尸体移离香港。(见表格9)(由1984年第67号第6条修订)
第17条 死亡登记证明书或埋葬尸体命令证明书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员在登记任何死亡个案后,须立刻或按要求于其后尽快免费将由其亲笔签署并符合订明格式的证明书,送交申报该宗死亡个案资料的人或殡殓承办人或负责殡殓的其他人,证明该宗死亡个案已妥为登记,而上述殡殓承办人或其他人须将证明书送交登记死亡所在地区警署的主管人员∶(见表格10)但如死因裁判官认为合适,他可命令于死亡登记之前埋葬或火葬任何尸体,在此情况下,他须向死者亲属,或其他安排埋葬或火葬尸体的人,或殡殓承办人或负责殡殓的其他人,亲笔签发符合订明格式的埋葬或火葬尸体命令证明书,而接获证明书的人须将该证明书送交上述警务人员。
(见表格11)(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
(2)除上述证明书外,根据第14条办理登记的人,亦有权在登记时免费领取符合订明格式的证明书。(见表格12)
第18条 将已死婴儿当作非活产的婴儿埋葬等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故意将已死的婴儿,或促致他人将已死的婴儿当作非活产的婴儿埋葬。除非接获下列其中一项文件,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埋葬或促致他人埋葬非活产的婴儿─
(a)当婴儿出生时在场护理或曾检验婴儿尸体的注册医生所签署的符合订明格式的证明书,证明婴儿并非活产;或(见表格13)
(b)(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c)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
[比照U.K.]
第19条 棺木内安放超逾一具尸体时须呈交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安放任何尸体以待埋葬的棺木内尚有其他死者的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而死亡是在某区内发生,或尸体是在某区内发现,则殡殓承办人或负责殡殓的其他人须向该区警署的主管人员送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由上述殡殓承办人或其他人签署,说明尽其所知及所信,申报关于每具尸体的详情。(见表格15、16及17)[比照U.K.]
第20条 关于死因证明书的条文 版本日期 04/05/1998
就死因证明书而言,以下条文适用─
(a)登记官须应注册医生的书面申请,向其提供一本符合订明格式的死因证明书的印制表格簿册;(见表格18)
(b)如有任何人于死前最后患病期间经由一名注册医生诊治,则该名医生须在该人死后随即在符合本条订明的格式的证明书上签署,并尽其所知及所信,在证明书上述明死因,同时将该死因证明书送交须根据本条例申报关于该宗死亡个案资料的人,而该人于申报关于该宗死亡个案资料时,须将该证明书送交登记官员;证明书上所载死因须记录于登记纪录内:但除非该名医生曾亲自检视该人的尸体,并信纳该人已死亡,否则不得在该证明书上签署;或如该人是在医院内死亡的,则除非该名医生接获另一名注册医生的通知,谓该另一名注册医生曾亲自检视该尸体,并信纳该人已死亡,否则不得在该证明书上签署;(由1967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71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59条修订)
(c)凡对死者尸体进行死因研讯,或死因裁判官已发出埋葬令,则无须提交关于死因的医学证明书;(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
(d)为使死因申报书的用语得以统一,所有经由注册医生或任何在女皇陛下政府部门工作的医生或死因裁判官所核证的死因,在可能范围内,须严格按照订明的分类予以述明;如任何证明书上所载死因并非如上所述予以述明,则登记官员可拒绝登记证明书上所载死因,并可在其怀疑所报死因不是真正死因时,按第21条所规定的方式处理。(由1965年第1号第8条修订;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
[比照U.K.]
第21条 对死因及死因证明书的正确性的调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任何人于死前最后患病期间,并没有经由任何注册医生诊治,则登记官有责任进行或安排进行查讯,以确定死者的真正死因。
(2)登记官如在任何个案中欲核实任何死者的死因证明书的正确性,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查讯,以核实该证明书的正确性。
(3)任何人妨碍或抗拒为依据本条进行死因查讯而获登记官授权的人员,或对该等人员使用粗言秽语,或在该等人员作出合理查问时,无充分因由而拒绝作答,或故意提供虚假答案,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65年第1号第9条代替。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条22 版本日期 31/10/1997
翻查记项,核证副本,费用等
(1)任何人均有权要求登记总处或分区登记处的登记官员─
(a)在该人缴付费用$140后,安排翻查不超过5年期的某一特定记项;(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该人缴付费用$680后,安排翻查非关于某一特定记项的资料,(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而该登记官员在有人提出该要求后须安排该翻查在该登记官员认为合适的登记册的索引、登记纪录或电脑纪录内进行。
(2)(a)任何人在缴付费用$140或根据(b)段须缴付的费用(连同任何额外的邮资费用)后,均有权要求得到登记纪录内记项的副本,该副本须经登记官员签署核证为该记项的真确副本,并盖上发出该核证副本的登记总处或分区登记处的印章或印戳。(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核证副本如需邮寄予香港以外地方的收件人,则须缴付费用$275;而该核证副本如需以空邮寄出,则须额外缴付相等于正常空邮邮资的费用。(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记项的详情已记录在电脑纪录内,登记官员可利用记录在电脑纪录内的资料印备该记项的副本,而如此印备的副本,倘若如第(2)(a)款描述经由登记官员核证和盖上发出该核证副本的登记处的印章或印戳,则该副本须当作为在登记纪录内的该记项的核证副本。
(4)除登记官员及获登记官特别授权的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翻查登记册的索引、登记纪录或电脑纪录。
(由1997年第80号第60条代替)
第23条 简略格式的出生证明书 版本日期 31/10/1997
任何人缴付费用$70并提供订明的详情后,有权向登记总处的登记官员领取一份关于任何人出生的符合订明格式的简略格式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根据登记官保管的纪录及登记纪录拟备。(将1948年第18号第2条编入。由1967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6号法律公告订;由199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61条修订;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比照1947c.12U.K.]
第24条 正式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须安排制备登记总处印章及每间分区登记处的印章,并安排─
(a)在所有由登记总处发出的登记纪录中的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上,盖上登记总处印章或印戳;及
(b)在所有由某间分区登记处发出的登记纪录中的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上,盖上该分区登记处的印章或印戳。(由1997年第80号第62条代替)
(2)登记纪录内每项记项及每份记项的核证副本,须予收取作为该记项所关乎的生死个案的证据,而无须其他或进一步证据以证明该记项∶(由1997年第80号第62条修订)
(a)日之前列入补办登记册内的记项,如无其他证据或进一步证据,不得当作为有关生死个案的证明;及
(b)看来是由登记总处或由分区登记处发出的核证副本,除非已按上文规定盖上印章,而且有关的记项看来是已由自称为申报人并同时是按照本条例规定须向登记官员申报关于该出生或死亡个案资料的人签署,或看来是根据死因裁判官所发的证明书或在其他情况下依据本条例的条文而制备者,否则该副本并无效力;如登记手续于出生或死亡日期后超过12个月办理者,则除非该核证副本看来是经登记官同意及准许而制备,否则该副本并无效力。
(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由1972年第5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62条修订)
第25条 违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被委以登记生死个案的责任,而拒绝或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将任何所确实知悉的生死个案按上文规定登记;(由1997年第80号第63条修订)
(b)保管或可取得任何登记纪录或其核证副本,而不小心地将其遗失或损毁,或不小心地容许其在由他保管或管有期间遭受损毁;或(由1997年第80号第63条代替)
(c)保管或可取得电脑纪录,而─
(i)在并非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的情况下更改电脑纪录内的任何数据,或容许该等数据在并非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的情况下被更改;
(ii)不小心地遗失或损毁电脑纪录内的任何数据或容许该等数据被遗失或损毁;或
(iii)以其他方式干扰电脑纪录内的数据库,以致其所载数据或该等数据的任何部分不能以可阅形式复制或检索。(由1997年第80号第63条增补)须当作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第2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废除)
第27条 更正登记纪录内的错误 版本日期 04/05/1998
(1)就更正出生或死亡登记纪录内的错误而言,以下条文适用─(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修订)
(a)除获本条例准许外,不得在任何出生或死亡登记纪录内作出改动;(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修订)
(b)如在登记纪录内发现上的错误,须由登记官员尽快更正,并在有关记项侧的页旁简签;(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修订)
(c)登记纪录内的事实错误或实质错误,可在要求更正的人缴付费用$425,以及出示由2名本条例规定须申报该错误所涉的出生或死亡个案有关资料的人,或(如无此等人)由获登记官员信纳为知悉有关事实真相的2名可信任的人,以订明表格作出详列错误的性质及真正的事实的声明书后,由登记官员在页旁更正(而不改动原有记项),该登记官员并须在该页旁简签及注明作出更正的日期;(见表格19)(由1965年第1号第11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6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9条修订;由1986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1991年第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7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修订;由1997年第452号法律公告修订)(d)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记官的资料如有事实错误或实质错误(涉及死因的错误除外),而该资料是与他所进行的研讯所关乎的尸体或曾发出埋葬令或火葬令所涉的某尸体有关的─
(i)则该死因裁判官或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或法定声明,信纳该错误存在,可向登记官亲笔签署证明他根据上述证据所确定的错误的性质及真正的事实;及
(ii)该错误可由登记官藉在页旁加入所证明的事实(而不改动原有记项)而更正,登记官并须在该加入项目旁简签及注明作出更正的日期;(由1997年第27号第72条代替)
(i)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记官的资料涉及死因的事实错误或实质错误,而该资料是与他所进行的研讯所关乎的尸体或曾发出埋葬令或火葬令所涉的某尸体有关的;及
(ii)该错误属文书上的错误,则─
(A)该死因裁判官或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可向登记官亲笔签署证明该文书上的错误;及
(B)该文书上的错误可由登记官藉在页旁加入所证明的该文书上的错误(而不改动原有记项)而更正,登记官并须在该加入项目旁简签及注明作出更正的日期;
(由1997年第27号第72条增补)
(i)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记官的资料涉及死因的事实错误或实质错误,而该资料所关乎的尸体是他并未就其进行研讯(包括任何他曾发出埋葬令或火葬令的个案)的;及
(ii)该错误不属文书上的错误,则─
(A)其后进行与该尸体有关的研讯的死因裁判官或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可向登记官亲笔签署证明他根据该研讯所确定的错误的性质及真正的事实;及
(B)该错误可由登记官藉在页旁加入所证明的事实(而不改动原有记项)而更正,登记官并须在该加入项目旁简签及注明作出更正的日期;(由1997年第27号第72条增补)
(g)凡进行研讯的死因裁判官获悉(不论是否在研讯进行中或研讯已完成后)有任何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记官的资料有事实错误或实质错误(包括涉及死因的错误),而该资料是与该死因裁判官先前所进行的研讯所关乎的尸体或曾发出埋葬令或火葬令所涉的某尸体有关的─
(i)则首述的死因裁判官可向登记官亲笔签署证明他根据在命令进行的研讯中所确定的错误的性质及真正的事实;及
(ii)该错误可由登记官藉在页旁加入所证明的事实(而不改动原有记项)而更正,登记官并须在该加入项目旁简签及注明作出更正的日期。(由1997年第27号第72条增补)
(2)凡登记纪录是采用微缩胶片形式,在其内进行的第(1)款所提述的更正错误,须在有关微缩胶片的一份阅读复印机副本上作出。(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增补)
(3)凡根据第(2)款在有关微缩胶片的阅读复印机副本上更正错误,登记官须─
(a)将妥为更正的阅读复印机副本,记录在微缩胶片上;及
(b)自上述登记纪录或登记纪录的上述部分移去第(2)款所提述的有关微缩胶片,而代以妥为更正的阅读复印机副本的微缩胶片,其后并可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如此移去的有关微缩胶片。(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增补)
(4)根据本条在出生册或死亡册上作出的对在某记项内出现的错误的更正,须用在出生册或死亡册内注录该更正的相同字眼,注录在电脑纪录上该记项内。(由1997年第80号第64条增补)
[比照U.K.]
第2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外作出特别规定外,任何人违反或违犯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规定,或不履行本条例委予
他的责任,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9条 表格以及作出命令和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05/1998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附表2订明的表格须在其所提述的情况下使用。(由1957年
第9号第5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对下列所有或任何事项订定条文─
(a)根据第23条发出的证明书的格式,该证明书须载有订明的详情∶但除姓氏、名字、性别及出生日期外,所订明的详情不得包括登记官所保管的纪录及登记纪录内所载有关父母身分或领养的资料;(由1997年第80号第65条修订)
(b)申领该等证明书的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
(c)编制证明书的方式;
(d)附表的修订(附表2表格18的第III部除外);及(由1997年第27号第73条修订)
(e)本条例的妥善施行。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表格18的第III部。(由1997年第27号第73条增补)
(由1967年第40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在过去根据以前的条例备存的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以前的条例备存的出生及死亡登记册,须仍然由登记官保存,而本条例与登记纪录内的记项、登记纪录的改动或增补、登记纪录的翻查、登记纪录内记项的副本、登记纪录的保管、或登记纪录的销毁或损毁有关的所有条文,及与本条例授权或规定备存的出生或死亡登记纪录所涉罪行有关的任何条例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根据以前的条例备存的登记册∶但登记官可另行备存采用簿册形式或登记官决定的其他形式的补充登记纪录,以便替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出生而其出生未有登记在根据以前的条例备存的登记册内的人,补办出生登记。(由1997年第80号第66条修订)
第31条 更改费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本条例所指明的费用的款额。
(由1986年第51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制成微缩胶片和已记录在电脑纪录内的文件的处置 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经签署登记表格或任何登记册或登记册的任何部分,已记录在微缩胶片上和根据第4(3)条备存,而该文件载有的记项的详情亦已记录在电脑纪录上,登记官可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该等文件。
(由1997年第80号第67条增补)
附表1 版本日期 29/06/2003
[第3、4及29条]
出生登记处
分区 登记处
1. 所有分区。 生死登记总处。
23. (由1986年第2号法律公告废除)
4. 九龙及荃湾。九龙出生登记处。 (由2003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
5-7. (由2003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
8. (由1992年第96号法律公告废除)
9. 沙田、大埔、粉岭及上水。 沙田区出生登记处。(由1992年第
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3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
10. 屯门及元朗。 屯门区出生登记处。(由1985年第
292号法律公告增补。由
2003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
死亡登记处
分区 登记处
1. 所有分区。 生死登记总处。
2. (由2003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
3. 新界。 位于沙田、大埔、上水、
沙头角、打鼓岭、落马洲、
八乡、元朗、流浮山、屯门、
西贡、长洲、南丫岛、梅窝
及大澳的警署。(由1985年第
29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3年第405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2 版本日期 11/06/1999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表格1[第4(1)及(2)条]
Registerformofbirths
出生登记表格
,19,Birthsinthedistrictof
,HongKong.
19年月日,香
港区出生登记。
RegistrationNo.
Whenandwhereborn
出生日期及地点
Name,ifany
名字(如有的话)
Surnameandnameoffather
Maidensurnameandname
母亲婚前姓氏及名字
Signature,descriptionand
residenceofinformant
申报人签署、身分及住址
Whenregistered
Signatureofregistrar
登记官员签署
Name,ifaddedafter
registrationofbirth
(如在出生登记后加上)
StatusofpermanentresidentoftheHong
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under
theImmigrationOrdinance(Cap115)
(Established/Notestablished)
《入境条例》(第115章)
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分
(确定/未确定)
(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68及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5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表格2[第4(1)及(2)条]
Registerformofdeaths
死亡登记表格
,19,Deathsinthedistrict
19年月日,香港区死亡登记。
RegistrationNo.
Whenandwheredied
死亡日期及地点
Surnameandname
Rank,profession,oroccupation
andnationalitysofarasis
所知的职位或职业及国籍
Causeofdeath
Signature,descriptionand
residenceofinformant
申报人签署、身分及住址
Whenregistered
Signatureofregistrar
登记官员签署
(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68条修订)
表格3[第9(4)条]
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ofBirth
出生登记证明书
RegistrationNo.
Surnameandnameofchild
出生者姓名
Dateofbirth
Dateregistered
Maidensurnameand
nameofmother
母亲婚前姓氏及名字
Addressatbirth
出生时地址
Signatureofregistrar
登记官员签署
Thiscertificatemustbeproducedon
demandbyapoliceofficertoprovethat
thenameofthepersonenteredhasbeen
registered.
如遇警务人员索阅时,必须将此证明书出示,以证明上述人名已经登记。
NOFEEISPAYABLEFORTHISCERTIFICATE.
领取此证明书无须缴费。
(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代替)
表格4[第13(1)条]
子女改名或加名声明书
本人(姓名)......
(地址)....
(身分)....
是下述由与.........所生子女的父母(或监护人),
其出生经于...........年...........月...........日以.......名字登记在案。
本人现谨以至诚声明∶本人意欲(a)除上述名字外,另加右列的文字............。
(按照需要划去(a)或(b)项)(b)将上述名字改为............。
本人谨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
(签署)A.B.
父母(或监护人)。
此项声明于19...........年...........月...........日在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登记官员。
(由1974年第214号法律公告代替)
表格5[第13(1)条]
子女取名声明书
本人(姓名)
................... (地址)
....................
................
..............
.所生子女的父母(或监护人),
其出生经于...........年...........月...........日登记在案,但未有名字。本人现谨以至诚声明∶该儿童现已取名...,同时本人意欲将该名字加在登记纪录内。
本人谨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
(签署)A.B.
父母(或监护人)。
此项声明于19...........年...........月...........日在香港 ..............................本人面前作出。
登记官员。
(由1974年第21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68条修订)
表格6[第13(2)条]
子女更改名字登记证明书
本人,A.B.,为生死登记官〔或副生死登记官或分区生死登记员〕,现证明C.D.及E.F.所生并于19年月日以名字登记的子女,其名字已更改为,而此项更改已登记在登记纪录内。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生死登记官员A.B.。
费用$110。
(由1957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65年第1号第12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由1986年第5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68条修订)表格7[第13(2)条]
子女名字登记证明书
本人,A.B.,为生死登记官〔或副生死登记官或分区生死登记员〕,现证明C.D.及E.F.所生并于19年月日登记出生的子女已取名而该名字或该等名字已登记在登记纪录内。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生死登记官员A.B.。
费用$110。
(由1957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65年第1号第12条修订;由197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由1986年第5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68条修订)表格8[第16(1)条]
搬移及埋葬尸体许可证
现批准(地址为)
将生前姓名为的死者的尸体从搬移至,并予以埋葬。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警署主管。
领取此许可证无须缴费。
(由1974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
表格9[第16(2)条]
将尸体移离香港许可证
现批准(地址为)
将生前姓名为
的死者的尸体移离香港。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生死登记官员A.B.。
领取此许可证无须缴费。
(由1974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表格10[第17(1)条]
死亡登记证明书
本人,A.B.,为区死亡登记官员,现证
明的死亡经由本人于
19年月日妥为登记。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生死登记官员A.B.。
领取此许可证无须缴费。
表格11[第17(1)条]
授权埋葬/火葬尸体命令证明书
本人,A.B.,为香港死因裁判官,现证明本人已作出命令,授权埋葬/火葬现向本人显示
/报告为的尸
日期∶19年月日。
............
死因裁判官。
(由1968年第2号法律公告代替)
表格12[第17(2)条]
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ofDeath
死亡登记证明书
RegistrationNo.
Surnameandnameof
deceasedperson
Dateofdeath
Dateregistered
Addressatdeath
死亡时地址
Signatureofregistrar
登记官员签署
Thiscertificatemustbeproducedon
demandbyapoliceofficertoprovethat
thenameofthepersonenteredhasbeen
registered.
如遇警务人员索阅时,必须将此证明书出示,以证明上述人名已经登记。
NOFEEISPAYABLEFORTHISCERTIFICATE.
领取此证明书无须缴费。
(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代替)
表格13[第18(a)条]
婴儿非活产证明书
本人,A.B.,为香港注册医生,现证明本人在C.D.女士分娩时在场护理(或经检验
C.D.女士所生婴儿的尸体),并证明该婴儿并非活产。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注册医生A.B.。
(由1984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表格15[第19条]
棺木安放超逾一具尸体时须呈交的通知书
本人,A.B.,现向你作出通知,在安放C.D.的尸体以待埋葬的棺木内,尚有E.F.的尸体,E.F.是男性〔或女性〕,生前居住于。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殡殓承办人〔或负责殡殓的人〕A.B.。
表格16[第19条]
棺木安放超逾一具尸体时须呈交的通知书
本人,A.B.,现向你作出通知,在安放C.D.的尸体以待埋葬的棺木内,尚发现有另一具
尸体,但该死者的姓名及住址不详。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殡殓承办人〔或负责殡殓的人〕A.B.。
表格17[第19条]
棺木同时安放婴儿尸体时须呈交的通知书
本人,A.B.,现向你作出通知,在安放C.D.的尸体以待埋葬的棺木内,尚有一名姓名不详的婴儿的尸体〔或一名非活产的婴儿的尸体〕,该婴儿的父亲〔或母亲〕姓名为,居住于。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殡殓承办人〔或负责殡殓的人〕A.B.。(略)
通告─在《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下的责任
现凭《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0条制定,如任何人在死前最后患病期间经由一名注册医生诊治,则该名医生须在下列规限下在该人死后向一名合资格申报人签发死因证明书,该证明书内须包括一项陈述,述明在该段最后患病期间曾否施用麻醉药,如曾施用,则述明施用何种麻醉药。上述的规限是除非该名注册医生曾亲自检视该人的尸体,并信纳该人已死亡,否则不得在证明书上签署;或如该人是在医院内死亡的,则除非该名医生接获另一名注册医生的通知,谓该另一名注册医生曾亲自检视该尸体,并信纳该人已死亡,否则不得在该证明书上签署。该申报人有责任将证明书送交登记官员。
办理死亡登记的合资格申报人
(即只应向该等人发给此证明书)─
1.在死者死亡时在场的亲属。
2.在死者死前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亲属。
3.在死者死亡时在场的人。
4.在死者死前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人。
5.死者死亡时所在的房屋的占用人。
6.死者死亡时所在的房屋的住客。
7.安排埋葬死者尸体的人。
凡没有在死者死后24小时内(不包括行程所需时间及《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界定的公众假期)未有提供资料,可处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
申报人须准备向登记官员或分区登记员准确述明以下详情─
(1)死亡日期及地点;
(2)死者姓氏及全名;
(3)死者的正确年龄;及
(4)所知的死者的职位或职业及国籍。〔如死者是儿童或无职业或无财产的未婚人士,则须述明其父亲的全名及职位或职业(非婚生子女除外);如死者是已婚或丧偶女子,则须述明其丈夫或已故丈夫的全名及职位或职业。〕
第III部 通告─在《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下的责任
1.现凭《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4条及附表1第2部制定,如死因证明书所关乎的死亡属该条例所指的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则─
(a)签署该证明书的注册医生;
(b)(如无如此签署的证明书)为在死者死前最后患病期间诊治死者的注册医生,须在知悉该宗死亡个案属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宗死亡个案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并须同时向警务处处长呈交该报告的文本一份。
2.《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附表1第1部指明各类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如下─
(1)某人的死亡,而在医学上的死亡原因是注册医生不能在死因证明书上准确地陈述的。
(2)某人(不包括在其死亡前被诊断为已患期末期疾病的人)的死亡,而该人在其死亡前的14日内的最后患病期间并无得到注册医生的诊治。
(3)意外或受伤(不论在何时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4)罪行或怀疑罪行所导致的死亡。
(5)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
(a)麻醉药所导致的;
(b)在他受全身麻醉药影响时发生的;或
(c)在施用全身麻醉药后24小时内发生的。
(6)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
(a)手术(不论合法与否)所导致的;或
(b)在大型手术(按照当时医学常规而界定的,并且不论合法与否)后48小时内发生的。
(7)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
(a)《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所指的职业病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第2(1)条所指的肺尘埃沉着病所导致的;或
(b)在顾及该人死前最后患病的性质、医学上的死因以及该人为人所知的任何职业或雇用或以前的职业或雇用的性质后,可合理地相信该宗死亡个案可能是与任何该等职业或雇用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
(8)死于胎中的个案,而─
(a)对非活产胎儿在出生时是尚生存或已死亡存有疑问;或
(b)怀疑若非因为任何人的故意作为或疏忽,则该宗死于胎中个案可能不会发生。
(9)某女性在以下事项发生后30日内死亡─
(a)产下婴儿;
(b)堕胎手术(不论合法与否);或
(10)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
(a)是败血症所导致的;而
(b)所涉的败血症的主因不明。
(11)某人的死亡,而怀疑该宗死亡个案是自杀所导致的。
(12)某人在受官方看管时死亡。
(13)某人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权力的人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死亡。
(14)某人在政府部门的处所内死亡,而该部门的任何公职人员有法定的逮捕或羁留权力。
(15)某人的死亡,而该人─
(a)属《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病人,且该宗死亡个案是在该条所指的精神病院内发生的;或
(b)属根据该条例第31或36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病人,且该宗死亡个案是在医院(上述的精神病院除外)内发生的。
(16)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在为赚取报酬或其他金钱代价而对人作出照料的处所内发生的,但如该处所是已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登记的医院、疗养院或留产院的一部分则除外。
(17)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杀人罪行所导致的。
(18)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他人施用药物或毒药所导致的。
(19)某人的死亡,而该宗死亡个案是受虐待、饥饿或疏忽所导致的。
(20)某人在香港境外死亡,而其尸体被运入香港。
3.除有《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下的若干免责辩护外,任何注册医生没有履行第1段所提述的责任,即属犯该条例所订的罪行,可因此根据该条例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日。
(由1948年A318号政府公告代替。由1957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2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4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74条修订。第III部由1997年第27号第74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68条修订;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28条修订)
表格19[第27(c)条]
登记纪录内更正事项声明书
我们A.B.地址为...................
与C.D.地址为...............................
现谨以至诚声明∶当E.F.的出生(或死亡)于19..........年..........月..........日登记时,曾在登记纪录内造成下述事实错误或实质错误∶
(此处详列有关错误)。
此外,我们并谨以至诚声明∶此事的真正事实如下∶(此处详列真正的事实)。
我们谨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
(签署)A.B.
此项声明于19...........年...........月...........日在香港在本人面前作出。
登记官员。
(由1974年第21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68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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