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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浅析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
  被告人王勇帅因被害人张小涛辞退其在莱阳市和平区怀关桥北街惠民浴池搓澡的工作而对张小涛怀恨在心。日5时20分左右,王勇帅以取东西为借口来到惠民浴池,在惠民浴池厨房内,用刀将被害人张小涛身体多部位扎伤。经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小涛左上肢损伤为轻伤,右上肢损伤为轻伤,躯干部损伤为重伤,躯干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勇帅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勇帅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当时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只是想伤害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勇帅因被害人张小涛辞退其在莱阳市和平区怀关桥北街惠民浴池搓澡的工作而对张小涛恨在心。日5时20分左右,王勇帅以取东西为借口来到惠民浴池,在惠民浴池厨房内,用刀将被害人张小涛身体多部位扎伤,致被害人张小涛身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帅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不是想杀害被害人,只是想伤害他一节,经查,被告人王勇帅持刀造成被害人多处伤害,部位也为人体重要器官,并边扎边说,我今天扎死你,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故审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以被告人王勇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后,被告人王勇帅没有提出上诉。
  三、评析
  (一)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区别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目的说”,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因此只有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来认定、判断有关案件的性质。
2.“故意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对各观点的分析评述。
  上述三种观点中,目的说以有无杀人的目的来区别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在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认定中,固然摒弃了那种纯粹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主观特征的观点之错误,但是以犯罪目的作标准是很不确切的。因此,公诉机关及法院对王勇帅一案并未以此观点作为定性的理论依据。上述“工具或打击部位”说主张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区别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不是使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这种标准看似公平、合理,好像是实事求是的,其实是有悖于犯罪构成原理的,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错案。
“故意说”揭示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本质特征上之区别。故意伤害罪,其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即使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也不属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三)由王勇帅案再谈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事实依据之区分。
  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犯罪故意的内容有时并不是那么容易发现和认定的。因此,区别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离不开对案件事实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下列几个方面的案件事实是应慎重考虑的。
  1.侵害行为的起因。侵害行为的起因是查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重要依据。有时对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界限有重要意义。本案从侵害行为的起因看,被告人王勇帅因被害人张小涛辞退其在莱阳市和平区怀关桥北街惠民浴池搓澡的工作而对张小涛怀恨在心。从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反映出,王勇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边扎边说,我今天扎死你,显然侵害行为是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为目的。
2.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王勇帅的犯罪是经过精心预谋策划的,作案的地点选择在十分隐蔽的惠民浴池厨房内,并且故意编造了取东西的借口来到惠民浴池,以掩饰其犯罪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其作案是经过非常周密的预谋。同时司法实践表明,故意伤害行为中的侵害行为比较有节制,达到了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后就罢休,造成被害人死亡只能是出于过失;而故意杀人行为由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侵害行为一般是没有节制的。本案从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看,被告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毫无节制,用刀将被害人张小涛身体多部位扎伤,由于被害人呼救,害怕逃跑而未得逞,充分反映了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目的。
  综上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勇帅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观上是以非法侵害他人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而并非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故意内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 来源:论文联盟
互相撕打中起意杀人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黄若执& 发布时间: 15:41:05
&&& 【案情】:
日下午18时许,田林县浪平乡弄鞋村的叶弘准及其两个儿子叶昌流、叶昌梦与红星村的谭光建相约来到陈启生在龙灯屯“姚平”(地名)的工棚吃晚饭。当晚,大家喝酒到23时许才结束,酒足饭饱的谭光建要去叶弘准的地棚借宿,便由陈启生扶着走,跟在叶弘准三父子后面。途中,谭光建发现放在身上的手机找不见,叶弘准见状即让自己的两个儿子返回原路寻找手机,叶弘准的两个儿子找到谭光建丢落的手机后,谭光建发现手机的天线已经损坏,便说是叶弘准的儿子偷其手机,叶弘准不服,谭光建就与叶弘准发生争吵直至相互撕打。此时,认为好心不得好报的叶弘准顿时火冒三丈气昏了头便产生了用刀砍死谭光建的念头,于是,跑回陈启生工棚要来一把菜刀,即朝谭光建身上要害部位连砍几刀,其中头部中四刀,颈部、手臂各中一刀,致谭光建受伤后当场昏倒在地。叶弘准误认为谭光建已经死亡,又产生杀死一个也是杀,多杀一个也是杀的恶念,便举刀追赶前来劝架的陈启生,被其两个儿子拦住,才停下离开现场。随后谭光建被亲属送到平山卫生院抢救,谭光建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谭光建的面部伤是重伤,十级残疾。破案后,叶弘准赔偿谭光建经济损失600.5元。以上的事实叶弘准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供述、承认,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日,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叶弘准犯故意杀人罪(未遂)。
&&&&田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弘准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至相互撕打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由于叶弘准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从轻处罚;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谭光建的经济损失600.5元,认罪态度好;以及谭光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可以依法对叶弘准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叶弘准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评析】:
&&&&一、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虽然刑法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所以,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是犯罪社会构成的法律标志。
&&&&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如果某种行为只符合某个或者某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如第246条的侮辱罪。在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综合性要件,涉及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主体方面等内容。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经过价值判断,可以将犯罪构成的要件分为记述的要件和规范的要件。所谓记述的要件,是指只要根据对事实的认识就能确定其存在与否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犯罪对象“他人”就属于事实的要件。所谓规范的要件,是指必须根据特定社会的文化或者法律进行评价以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中的犯罪对象“淫秽物品”,就属于规范的要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具有明确性,但并不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另外,还应注意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构成要件要求要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就不是构成要件。有些罪,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素完整地规定下来,而是需要通过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具体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的事实特征。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本案来讲,犯罪客体表现为叶弘准侵犯了谭光建的生命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叶弘准实施了非法剥夺谭光建生命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叶弘准。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叶弘准在实施犯罪行为所持故意的心理态度。根据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叶弘准的行为已经构成成立犯罪所需要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法院定叶弘准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准确的。
编辑:见习编辑 徐杰
文章出处:田林县法院
来源:广西法院网
邓文华故意杀人(未遂)一案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华,男,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市场街农贸市场1997号,家住江西省东乡县圩上桥镇何家村下邓组7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细娇,女,系被告人邓文华之母。
  指定辩护人管军,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文华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文华因与于都县梓山镇张军村村民曾**的婚姻失败,多次找女方家人也未退到彩礼钱。日,被告人邓文华听父亲说没有退到钱,于是离开居住的旅店在于都县城闲逛。同年3月24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邓文华在于都县长征大桥下方的沙滩上闲逛时,看到被害人管**(现年7岁,系城关小学学生)一人在沙滩上玩耍,觉得被害人与曾**的弟弟年龄相仿,联想到自己失败的婚姻,遂起报复之心。于是被告人邓文华用手掐住管**的脖子,用石头打其后脑,继而又把管**的头按在沙子里。此时,在河堤上散步的方*、肖*、陈*等人发现后,立即上前制服了被告人邓文华,但被告人邓文华仍喊叫“我要整死他”、“我要断他的根”、
“我要报复”之类的话。之后,方*等人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邓文华移交公安机关。经于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管**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日,经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邓文华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实质性辨认能力尚存,自控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文华在侦察阶段的供述,2、证人方*、肖*、陈*、曾**、邓山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管**的陈述,4、侦察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害人管**的《验伤证明书》、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邓文华作出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6、被告人邓文华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及与曾**解除婚约关系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华因婚姻纠纷竟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报复杀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结合被告人邓文华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对其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只是对作案对象认识错误,且在侦查阶段应答切题,陈述符合逻辑等客观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文华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华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邓文华上诉提出根据他的各种情况,他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他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故意杀人(未遂)罪不正确。
  其辩护人提出,鉴于上诉人邓文华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且犯罪未遂,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文华提出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文华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与曾**谈恋爱,后恋爱失败,多次找女方家人退彩礼钱未果以及当其发现与曾**之弟年龄相仿的被害人管**一人在沙滩上玩耍时,为了报复出气,其用手捂住管**嘴巴,用石头打管**头部,还将管**的头按在沙子里直至被人发现制止的事实,供述清楚、详细,语言表达具有逻辑性,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答切题,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验伤证明相符。侦查机关根据上诉人邓文华以往的病史委托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邓文华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文华因婚姻纠纷竟采取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根据上诉人邓文华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邓文华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均是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且被人制止后还叫喊“要整死他,要断他的根”等动机很明确的言语。上诉人邓文华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罪。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邓文华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且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文华犯故意杀人(未遂)罪;
  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邓文华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华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顾法律网
杨某故意杀人未遂案评析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因情夫酒后上门叫骂,恼羞成怒,一气之下持刀朝被害人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情]
  去年10月21日晚,王某酒后到其情妇杨某家叫骂,被告人杨某的丈夫打工刚回家,听到王某的叫骂,杨某一气之下,到厨房掂一菜刀与王某拼命,用菜刀向王某头上、身上乱砍,王挣扎着跑到一村民家门前,因流血过多倒在地上,杨某的丈夫急忙喊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面部及肢体多处伤情构成轻伤。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遇到受害人滋事侵扰的情况下,本应理智对待,采取合法手段解决问题,而是一气之下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遂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本无杀死受害人王某的故意,但碍于面子,迫于无奈,出于义愤,举刀向王某乱砍。王受伤逃跑并倒在附近时,杨如要置于死地,还完全可以过去继续砍杀,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并且听任丈夫将王送往医院抢救。这充分说明杨某只是想把王某赶走而不是要杀王,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杀死受害人的故意。而且,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行为人临时起意,不计后果侵害他人身体的,以后果定性;如致人死亡,则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如致他人受伤,则以故意伤害罪论。所以,对杨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见受害人知道自己丈夫已回到家中,仍于深夜上门纠缠叫骂,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其奸情将被昭示于家庭和社会时,那种羞怒之状可以想象,于是便说着“拼了算了”持刀奔向受害人,朝其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致受害人颅骨骨折,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目的显现无遗。至于受害人逃离现场倒地后被告人没有再追杀,已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或属于犯罪中止,或放任其死伤结果。但猛砍十余刀可能死亡的结果,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是应当想得到的。若非及时赶出来的被告人丈夫将受害人急忙送往医院抢救,受害人死于失血性休克应无疑问。所以,将本案被告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较为适当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以及相互独立的唯一准则,其四个要件,不仅是确定犯罪成立的依据,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依据,缺少、忽视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正确的,所以,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这已是不争的定论。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发生死亡结果后主要规定有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及过失致人死亡三种情形。同时,在发生伤害后果时,也有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两种情形。
  然而,近年又有一种说法,既在此二罪上,如有临时起意,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则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如未发生死亡,只有伤害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笔者认为,这是刑法学中典型的、早已被批倒的“客观说”。照这种说法,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未遂就不会存在于刑法领域。持这种理论的人以行为人行为当时主观动机、目的模糊不明,对结果没有追求,难以判断其意图为由,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定性。这种观点虽然看来似乎公道,却站不住脚。在故意杀人罪中,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其中间接故意即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不明,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认识模糊,采取放任态度,这与上述客观归罪理论所依据的事实情形相同。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事实情形之后,怎么定性,还是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入手,结合案发原因,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行为方式,作案后对结果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分析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从而对其作出适当的刑罚,是非常必要的。只看结果,不考虑主观恶性的定罪量刑,是不科学的,也是有害无益的。
  本案中,被告人见受害人知道自己丈夫在家,仍于深夜上门纠缠叫骂,于是恼羞成怒,便抱着“拼了算了”的心态,持刀奔向受害人,朝其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目的显现无遗。所以,将本案被告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是较为适当的。
来源:中顾法律网
故意杀人未遂后又主动赔偿被减轻判处
从小在单亲家庭的阴影中成长的华某,得知妻子有外遇并提出离婚后,为了不让自己的儿子也遭受同样的经历,对妻子苦苦挽留,在挽留无望离婚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由爱生恨的丈夫向刚办理离婚手续的前妻举起了锋利的三棱刀,连捅数刀。
  2009年8月底,从温州打工回到万年老家的陈女向丈夫华某提出离婚。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询问陈某是不是有外遇。陈女则对华某说有外遇又怎么样?华某听后便动手打了陈女,并多次告诉陈如果离婚他们俩都会死,但陈女坚持要离婚。
  同年9月15日经湖云乡政府工作人员协调,陈女与华某达成离婚协议,由陈女拿出3万元给华某作儿子的抚养费。同年9月17日下午,华某携带一把磨好的三棱刀来到万年县民政局,与陈女办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华某仍苦苦挽留妻子,但陈女坚持离婚。
  离婚手续办好后,华某与陈女及陈的母亲等人同车返回湖云乡。在车上,华与陈发生争吵,陈骂华没有主见。这时,华便想要杀死陈女后自杀。到湖云乡邮政所后,华某还找到陈女问她是不是真的要离婚。陈女说离婚证都办了,不要说了。华某一听很生气,拿出随身携带的三棱刀捅向陈女。陈女被捅了几刀后挣脱了逃跑,但又被华某追上捅了几刀。陈女的母亲见状后上前阻拦时也被华某捅伤。此时在场的乡政府工作人员便上前阻拦,并把母女二人扶上出租车。华某捅到陈某母女二人后,看见陈身上流了好多血以为她会死,随后用三棱刀捅了自己腹部几刀想自杀。这时,湖云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华某制服。经鉴定,陈女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案发后,华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仅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犯罪未遂。
  综观本案,华某得知妻子陈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后便动手打了对方,并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称若离婚两人便会死。在案发当日又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先后往被害人身上捅了数刀,且在被害人躲避过程中仍追上被害人再次捅其三、四刀,考察被告人当时的犯意表示、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对被害人所捅刀次数,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但是由于有旁人阻拦,华对陈的杀害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具有未遂情节,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被该院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中顾法律网
本案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
&&& 「案情」
  被害人孙秦玉和被告人孙小玉系兄弟关系,均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前沟村三组,原来关系尚好。2000年初,孙小玉结婚后,孙秦玉与孙小玉多次发生矛盾。日,被害人孙秦玉发现自己所养的鸽子被孙小玉撤放的灭鼠药毒死,与孙小玉发生打斗,打斗中孙秦玉用斧子将孙小玉砍伤,并将其部分家具和电视机砸坏,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日中午,被告人孙小玉为报复孙秦玉,怀揣一长约33cm不锈钢水果刀,带自家一把农用三齿耙子隐藏在孙秦玉回家必经的胡同拐弯处,待孙秦玉骑摩托车经过减速时,突然窜出,用耙子猛锛孙秦玉后背,将其打下车来,孙秦玉起身抓住耙子与被告人孙小玉争夺,孙小玉即掏出大号水果刀朝孙秦玉左胸肋部连捅数刀,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孙西安、孙书贵等人制止并夺下凶器,将二人分开。孙秦玉脱身后,前往村东一诊所包扎,约走出一二十米远,晕倒在村内胡同南侧村下,被告人孙小玉趁机又追赶上去,捡起一根木棍用力抽打孙秦玉,后被村民孙全和赶到制止。后孙秦玉被群众叫来的150医院医护人员拉走,经抢救脱险。经鉴定,孙秦玉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小玉仍四处扬言要杀死孙秦玉父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小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孙小玉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小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孙秦玉的目的,拿刀是为了吓唬他。
  「审判」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小玉因家务琐事而心怀不满,身带凶器伺机蓄意杀害其兄。在做案过程中遭遇孙秦玉的反抗和他人的阻拦,使被告人孙小玉杀人未遂,致被害人孙秦玉身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玉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玉乘被害人不备突然袭击被害人,用长刀向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其杀害他人的故意明显。被告人孙小玉所辩持刀是为吓唬被害人,并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的意见,理由不足,也不能列举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小玉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又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小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后,被告人孙小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被害人的损伤仅为轻伤,且不能以被告人扬言要杀死被害人而认为其有杀人的犯罪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小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因有以下几点:
1、案件的起因并非是一次普通的生活矛盾,而是二人长期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很深,不是一时的冲动,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就非常不好。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母亲证明,在此之前,两人曾发生多次恶性的打斗,特别是案发前九天的那次打斗中,被害人用斧头将被告人头部砍伤,并将其部分家具和电视机砸坏,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理,被告人对此怀恨在心。
2、被告人孙小玉的犯罪是经过精心预谋策划的,作案的地点选择在被害人回家必经的一上坡拐弯处,充分利用被害人骑车到此车速较慢,另外不容易发现自己的地理特点。并且被告人孙小玉所持凶器耙子和长刀均是从自己家中拿到作案现场的,案件侦察中查明,被告人曾要求村民孙某为其做证拿刀的目的是削苹果,以掩饰其犯罪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其作案是经过非常周密的预谋。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3、故意杀人的,总是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的避开要害部位。此案中被害人所受刀伤在左胸肋部,可以看出被告人打击的部位就是被害人的心脏部位,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能准确击中,才未能达到其犯罪目的。
4、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节制。被害人身受轻伤,是由于自己的反抗和他人的阻止,并非说明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孙小玉在被人拉开制止后,趁被害人昏倒在树下,又追赶出一二十米远,用木棍猛打被害人,充分反映了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目的。
5、被告人平时就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多次和被害人发生打斗,并曾持械威胁要杀死被害人女儿,甚至在派出所威胁其母亲,其产生杀人的企图比那些平时就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人可能性相对大一些。
6、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案被告人孙小玉在被别人拉开制止后,在不知道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在村中四处对其他村民讲:“我就是要做了他”,充分反映其主观上认为已达到犯罪目的的满足感。
  由此案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不能仅仅从被害人的损伤来确定,而应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伤害的部位、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等来综合的考虑,才能准确的对此类犯罪定罪量刑,从而做到对罪犯不枉不纵。
来源:中顾法律网
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 网友提问:
我的一个朋友,具体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大概就是她女友在跟他交往的同时又和别的男生也在交住.他知道后接受不了,把那女的和那男生都用刀捅了,他当时很绝望嘛,估计是想和他女友同归于尽,但是未遂被群众给报案了,最后送进医院过后经法医鉴定的都是轻伤,没两天就都出院了。
  现在的情况是,他已经被逮捕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起诉他的,请问各位如果是这样的话,他会被判多久?案子严重不??有判缓刑的可能不?事后他也很后悔,各方面也都很配合警方了。
  他才刚满20岁了,他人一直很优秀也很懂事的那种?作为他的家人现在能做些什么尽量帮他减处罚?受害人就是他女友及其家人,事后也都在为他说好话了,他本人确实也很不错,一时冲动嘛,。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1、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2、关于量刑。
  故意杀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3、案件应该是比较严重的,判缓刑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应该是在三到十年这个范围内量刑。
相关法律常识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
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主观特征的含义,是行为人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或完成特定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志,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现,这是未遂客观上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反映。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并不表现为一定要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意志,即不是希望、追求特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这样,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未发生时,这种结局也就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得逞”与否只能与希望的心理相联,即只能与追求特定犯罪结果发生或特定犯罪行为完成的心理相联。可见,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不符合犯罪未遂所具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就是着手实行犯罪后未齐备犯罪既遂的客观要件,具体看或为未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或为未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这是主观犯罪意图“未得逞”的客观表现。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心理地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齐备犯罪既遂客观要件的情况。以间接故意杀人为例,或死、或伤、或无任何实际危害结果,这些结局都是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在徒有行为而无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这种结局也符合其放任心理,因而不能把此结局视为故意杀人“未得逞”,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在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这种结局不是齐备了故意伤害罪的要件、而是未齐备故意杀人罪要件的未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能认定是齐备了故意伤害罪的要件而成立故意伤害罪;只有造成死亡时,才能够认定是齐备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而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
  上述间接故意犯罪主客观特征的统一,决定了间接故意只能是造成了为刑法所惩罚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危害结果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成立什么罪。而不可能存在以不齐备特定犯罪客观要件为标志的“犯罪未遂”。
【间接故意杀人未遂遂】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的观点
1、外国法学家的观点
  旧中国法学家曾介绍说,意大利刑法理论否认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而荷兰、挪威、德奥等国的法律解释则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日本刑法学者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等以及旧中国法学家王觐等,也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苏联刑法理论基本上倾向于否定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其中,一些刑法教科书认为,受犯罪构成主观因素限制,间接故意犯罪逻辑上可能存在未遂,但在事实上很难确认,因此事实上只能对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未遂加以惩罚。另一些专著专论则批评说,间接故意犯罪在实际上和逻辑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例如,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既然行为人不希望发生犯罪结果,那么“从逻辑上”看,他也就不可能去预备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刑法学者库兹涅佐娃也曾明确指出,间接故意在实际上和理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和现行的《苏俄刑法典》均以第15条第二款规定:“凡直接以犯罪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进行到底,就是犯罪未遂。”这就从强调犯罪未遂必然存在犯罪目的的角度,否认了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苏联的司法解释更明确了这种观点,例如,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故意杀人案件审判实践的决议》中指出:“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十五条的内容,杀人未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证明,也预见到会发生死亡,而且他也希望发生这种结果,只是由于不以犯罪人意志支配的原因,而没有产生致命结果时,才可能有杀人未遂。”
  2、我国法律界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在五十年代对此问题基本上未展开研讨。但当时也有个别刑法教科书曾提出了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观点并有所论证。《刑法》颁行以来,这个问题逐渐引起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关注。从发表的论著看,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见解,两种见解又都是从间接故意犯罪有无犯罪目的来论证它有无未遂的。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的观点一般认为,间接故意并非一概有犯罪目的和未遂,在实施非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目的也无未遂;在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犯罪有犯罪目的的也有未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放任的结果,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如果该目的未能实现,就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例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本来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只是由于抢救及时才未死亡,就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未遂。也有个别同志认为,即使实施合法行为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犯罪未遂。例如,开枪打兔子而放任旁边的小孩,一枪打去击中小孩但未中要害,小孩没死,这就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伤害罪。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目的因而也无未遂,因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的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是“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由于某种原因间接故意对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都在其放任的主观意思内,因此结果没发生时就不能说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所以间接故意犯罪也就不存在未遂问题。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否定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的观点较占优势。
  笔者也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遂,但是认为从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目的的来论证它没有未遂是不妥当的。间接故意犯罪之所以不存在未遂,是由其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特点及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决定了的。
来源:中顾法律网
指控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标准
&&& 一、基本案情
佘祥林,男,初中文化,原系湖北荆门市京山县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住该县雁门口乡何场村九组。
1994年元月20日晚,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失踪,其家属多方寻找无果,张家向派出所报案。
同年4月11日,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该村窑凹堰水面上发现一具女尸,京山县公安局刑侦人员随即前往现场勘查并进行了尸体检验。该尸体系女性,尸长155cm,尸体已高度腐败,呈巨人观。经法医鉴定:死者头部多处损伤,系生前被他人钝器击打昏迷后,沉入水中溺水死亡。公安机关在邀请张在玉母亲何曾英及其哥嫂、姐妹、同事等人对尸体进行了辨认后,确认该女尸为张在玉。在随后的调查走访中,刑侦人员了解到,张在玉丈夫佘祥林曾因婚外情与张在玉感情不和,致使张在玉一度精神失常。佘祥林具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遂决定对佘祥林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在审查中,佘祥林先后交待了四种杀妻的作案过程,并在最后一次交待中供述了自己将张在玉带至案发现场后,趁其不备,用石头将张在玉打倒在地,最后将其沉入附近水塘中的过程。
&&& 二、诉讼过程
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被告人佘祥林将其患病的妻子张在玉骗至雁门口窑凹山大坝堰边,用在山上捡到的一块石头,将张在玉头部猛击一下,张在玉倒在地下后,被告人佘祥林闭上眼睛用石头超张在玉身上猛击数下,然后将尸体用蛇皮袋子装上四块石头,沉尸于窑凹坝堰中。以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佘构成故意杀人罪,将案件保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审查起诉;分院审查认为,虽然有一定证据证明佘祥林构成犯罪,但本案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的有关材料欠缺;死者所穿衣物并非张在玉平时所穿衣物;佘祥林所捡蛇皮袋及衣物的来源尚未查清以及佘祥林藏衣服的瓜棚和烧毁衣物等事实需补充侦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未能获取新的证据。本案起诉后,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事实清楚,有佘祥林杀妻的当庭供述,且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佘祥林不服,以没有杀人,以前的有罪供述内容虚假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的有关材料欠缺,佘祥林数次有罪供述内容均不一致,据以定案的公安机关提取的笔录存在瑕疵。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其间,该案被退回公安机关再次补充侦查,但仍不能补充到新证据。经政法委协调本案由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佘祥林仍不服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发生变化,京山县后被划归荆门市管辖)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佘祥林被送至监狱服刑。
佘祥林服刑11年后,2005年佘祥林之妻张在玉突然在村中重新出现,本案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同年4月1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宣告佘祥林无罪。
&&& 三、证据情况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如下:
1.案发经过:日下午2:45,雁门口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吕冲村九组窑凹坝水面发现一具女尸,当天下午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经法医鉴定,该女子系他杀,本案告发。
2.现场勘查笔录:死者系女性,头发上扎有一黑色皮筋,两耳穿有耳环小孔,右手腕带有一黑色皮筋,两食指指甲远端向内弯曲,左侧大阴唇有一横行切痕,上身由外向内分别为黄色背心,黑底红花衬衣,白色胸罩,下身由外向内分别为黑色踩脚健美裤(裤裆部有蓝色补丁)、黑色毛裤、蓝色布短裤、脚穿花尼龙袜,紫色保暖鞋。死者腹部裸露部位可见青苔生长,腹中部有一环形无青苔生长索痕。
3.法医鉴定结论:死者头部有六处创缘不整齐的创口,颅骨骨折,肺组织中检见硅藻,损伤分布于面部及右头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昏迷又抛入水中溺水死亡。
4.证人证言:
证人何曾英(张在玉之母)证明:该女尸左右拇指分别向外偏,阴道左边有横行切口,乳房不大,两只耳朵穿过耳环,上述特征都与其数月前失踪的女儿相像,且张在玉平时扎头发就是喜欢将头发往后梳,用皮筋扎,并喜欢将皮筋箍在手腕上,该特征也与尸体特征一致,认定该女尸系女儿张在玉。
张在全(张在玉哥哥)证明:看尸体的头发、脸型、手指甲、脚趾都像,那双鞋子也看张在玉穿过。
张艾铃(张在玉妹妹)证明:该女尸系姐姐张在玉,但尸体所穿背心、衬衣、鞋子以前没有见过。
张艾芝(张在玉姐姐)证明:有95%的把握认定该女尸就是张在玉,但不能拿准,主要是尸体的面孔不清楚。
田群娥(张在玉之姑姐)证明:看了尸体后觉得好像是张在玉,但身上穿的内衣毛裤不像她穿过的,所以不能肯定是张在玉。
张年生、张在生(张在玉哥哥)证明:除了衣着没有看妹妹穿过,其他特征可以确认是妹妹张在玉。
杨珍(张在玉同事)证明:张在玉夫妻关系不是很好。除去毛背心和衬衣,其他衣服张在玉都有。
罗欢喜(张在玉同事)证明:张在玉有一条裤裆处补过黑色补丁的健美裤。听人说张在玉夫妻关系不是很融洽,经常吵架。
代翠菊(张在玉邻居)证明:佘祥林每次回家都与张在玉吵架。
陈某证明:佘祥林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佘祥林想要与她结婚。曾碰到佘祥林,佘祥林说张在玉不见了,别人怀疑是他杀的,但佘祥林说不是他杀的。
佘翠娥(张在玉嫂子)证明:曾听佘祥林讲在张在玉失踪当天,上穿酱色毛衣,内穿方格子秋衣,下穿紫罗兰健美裤,脚穿青色灯心绒棉鞋。
杨思寒(张在玉之女)证明:张在玉失踪当天是和自己及父亲睡在一起,失踪前只记得穿健美裤和运动鞋,头发用皮筋扎着,没有辫。
杨五香、佘本义(佘祥林父母)证明:张在玉失踪时上身穿毛线衣,内穿白底蓝条秋衣,下穿一条紫罗兰健美裤,脚穿手工做的灯芯绒棉鞋。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侦查人员由佘祥林带领,于日晚8时左右从雁门口派出所出发,沿着佘祥林作案时行走路线,指认了藏衣服的瓜棚、作案地点及沉尸地点。
6.现场提取笔录:日,公安机关根据佘祥林交待,在沉尸水塘提取蛇皮袋一个。该蛇皮袋袋口用麻绳扎口,剪断包装绳后发现,袋内装有四个不规则的石头。石头颜色、石质与附近山坡上的石头相似。
7.佘祥林供述。
佘祥林在公安机关有数次不同内容供述:
第一种供述:1993年腊月初九的晚上,自己和妻子睡在一起,晚上醒来时妻子不见了,当时出去找没找到。妻子张在玉失踪的时候上身穿一件酱色桃尖领毛衣,内穿一件蛇皮小方格紧口秋衣,下穿一件紫罗兰健美裤,脚穿一双棉鞋。
第二种供述:因为张在玉有病我觉得是包袱,所以决定把她弄死。案发当天晚上把张在玉带至一个小山坡上,用木棍将其打死,将尸体就地用土掩埋。
第三种供述:因为嫌弃张在玉有病,先是让魏太平(同村村民)把张在玉带走,数天后,与魏太平一起在一个山坡上用棍子将张在玉打死,然后用石头在张在玉的尸体上,将尸体沉入附近水塘中。
第四种供述:先使用石头朝张在玉头部猛击再用绳子勒,然后与魏太平将张在玉的尸体沉入水塘并在上面压上石头。
第五种供述:腊月初九晚上从李文华家回来,与张在玉同床,睡了近一个小时就把张在玉拉起带到放蛇皮袋的瓜棚,然后独自回家睡觉了,到了1:00左右与家人谎称张在玉不见了并出去找,在家拿了一条毛裤,一条绳子到瓜棚处。在瓜棚处给张在玉换了衣服,然后骑自行车带着张在玉在案发现场不远的小山坡上捡了一块石头,转身用石头将张在玉打倒,用绳子勒她的脖子,之后将张在玉尸体抱到水塘边,把蛇皮袋装入石头,用绳子系住死者的腰部,系了两圈,在背部打了个死结,把尸体沉入水中。在返家路上到张在玉的哥哥家告知张在玉不见了。第二天初十下午在家中烧火的灶炉里将张在玉换下的衣服烧了。
审查起诉期间的佘祥林口供变化情况:
佘祥林在检察机关复核证据时推翻了在公安机关交待的自己用石头杀人的供述,辩称:张在玉不是自己所杀。案发当晚自己和张在玉一起出门,在山上张在玉不小心摔死。因为怕别人怀疑自己杀人,所以将张在玉尸体沉入水塘。
一审判决后佘祥林的供述变化情况:
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立即执行之后,佘祥林全部推翻原来的杀人沉尸的供述,声称自己根本没有杀人、也没有沉尸。原有罪供述完全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下的虚假陈述。
8.本案的物证除了沉尸所用蛇皮袋及绳索外,佘祥林杀人时使用的石头以及佘祥林供述的从张在玉身上换下来的衣物均无法收集到案。
&&& 四、评析意见
(一)对佘祥林案证据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认定佘祥林构成犯罪的有罪证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从犯罪动机来看,佘祥林有杀妻的犯罪动机。卷内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佘祥林与张在玉婚后感情不和,存在矛盾。张在玉失踪之前精神不正常。证人陈某证实,佘祥林婚后曾与其产生感情并发生性关系,佘祥林在妻子张在玉失踪后曾数次表示希望与其结婚,这一情节有佘祥林供述在卷,与陈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佘祥林具有嫌弃张在玉而杀妻的可能性。
2.从作案的时间看,佘祥林具有作案的时间。佘祥林在卷内的供述表明案发当晚自己和张在玉、女儿同睡一张床。夜晚醒来后发现妻子张在玉不见,曾独自外出寻找,直至第二天凌晨6:00才独自返回家中。这一情节不仅佘祥林前后供述相对稳定,并且卷内有佘祥林父母杨五香、佘本义证言与佘祥林供述相互印证。在这一段时间内,佘祥林具有作案的时间。
3.佘祥林曾有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佘祥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否认自己杀妻的事实,但在以后的讯问中均承认杀妻,只是在作案工具上使用的是木棒,与尸检报告不相吻合。但是佘祥林供述了其将张在玉换上衣服后带至案发现场,用随手捡来的石块将妻子打倒后沉尸水塘的作案细节,与卷内法医鉴定中被害人头部外伤的形成原因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沉尸用的蛇皮袋的提取笔录能够相吻合。从形式上看,上述法医鉴定结论和提取笔录能够佐证佘祥林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确定佘祥林杀人的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
4.佘祥林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曾对自己杀妻的行为予以承认,并且对法庭出示的捆绑被害人的绳索和沉尸用的装石块的蛇皮袋当庭辨认属实。一般而言,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处的环境相对宽松,其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和认证相对真实可靠。这一事实也从侧面反映其最后一种供述具有可信性。
5.虽有数次不同的供述,如作案的工具先是供述用木棍,其后又供述用石块;在作案的人数上,先是供述自己一人作案,其后又供述与魏太平共同作案;在抛尸的地点上,先是供述是在山坡上用土掩埋,其后供述用石块将尸体沉入水塘,上述不同的供述也不排除佘祥林杀人之后故意在细节问题上作虚假供述,转移侦查视线的可能性,而且佘祥林对上述不同内容的供述也曾作过解释:是自己为了试探侦查人员掌握的案件情况而所作的不实供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何出现多种不同内容的供述。
虽然本案中存在一定的有罪证据,但从全面分析证据的角度来看,本案证据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不充分,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确认被害人的身份是诉讼中的一个首要环节。被害人的身份能否正确认定,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直接关系到准确确定侦查方向和合理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就本案而言,在被害人身份的确认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份辨认人证言上存在缺陷。第一,尸体缺乏辨认的基础条件。刑事诉讼中的辨认对于确定被告人、被害人的生理特征、身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具备辨认条件的情况下,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张贴认尸启示,通过熟悉被害人的人员的辨认来迅速确认尸体的身份。这是实践中一种快速有效的方法。但对于本案而言,首先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辨认尸体身份的基础条件。现场勘查表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已经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其相貌特征已经难以辨认,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组织人员通过辨认来确认尸体身份的做法本身的可行性就值得商榷。第二,辨认依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本案中,张在玉家属及同事据以判断该女尸是张在玉的依据主要是:尸体的长度、体态、头发样式与张在玉相似;尸体的两耳有穿过耳环留下的耳洞与张在玉穿过耳环相似;张在玉生小孩时曾作过阴道横切,与尸体左阴部有一横切刀疤的特征一致等。但仔细审查不难发现,张在玉的亲友所据以判断的根据都不具有唯一性。如尸体耳朵上有耳孔只能说明死者生前曾穿过耳环,虽然张在玉也穿过耳环,但没有排他性,不能得出就是张在玉的结论;又如生产时下身留下的手术刀疤痕迹,多数妇女在生产时都有可能因引导横切手术而留下刀疤,也并非张在玉所特有。因此,仅凭上述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还无法确定死者就是张在玉。第三,辨认的准确性值得怀疑。虽然通过被害人家属来辨认尸体时,辨认人故意作虚假辨认的可能性不大,但既然是辨认,就是要通过人的主观意识去认识客观事物,就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被辨认对象的辨认条件,辨认人的主观情绪、认识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可能导致辨认失误,使辨认结果偏离客观事实。只要这种可能性不排除,其辨认的准确性就无法确定。而且,从前来辨认尸体的张在玉家属的证言看,证言内容本身也不是十分确定。部分辨认人认为尸体的特征像张在玉,还有少数人证明,因为尸体已经变形,面貌看不清,只有95%的把握认定是张在玉。第四,辨认时存在的矛盾之处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在辨认时,不止一人讲到,尸体身上穿的毛背心和花格衬衣没有看到张在玉穿过。既然张在玉原来并没有上述衣物,那么,死者到底是不是张在玉至少存在疑点。如果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上述衣物又是从何而来?在上述矛盾没有最终排除之前,仅仅凭张在玉的亲友根据尸体的部分特征与张在玉相似,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的结论过于武断。
二是缺乏认定死者身份就是张在玉的科学鉴定依据。在辨认结果有可能不确切的情况下,卷内缺乏准确认定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结论或是颅影重合方面的科学鉴定依据。从法医学的角度讲,每个个体的遗传细胞基因的特征都是独一无二的,这是进行DNA鉴定准确确定个体身份的理论基础。因此,实践中,通过DNA鉴定准确鉴别身份是当前办案实践中最行之有效的科学方法。公安机关在本案中确认尸体身份时,并没有进行DNA科学鉴定,而是以容易受行为人主观影响的辨认方式来确定被害人身份。其结果必然带有不确切性。
2.案内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佘祥林的有罪口供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不相吻合。
在本案中,佘祥林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有几种不同内容的有罪供述,其中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一是供述自己一个人作案,用木棍猛击头部,将张在玉打死后,就地掩埋。而现场勘验结论表明,被害人尸体是在一个水塘中发现。现场与佘祥林供述的在山坡上将张在玉打死,就地用土掩埋相矛盾;从被害人尸体的法医鉴定结论看,被害人头部、面部多处创伤,且创口边缘不规则。显然凭佘祥林供述的,只用棍子打了一下是无法形成多处受伤的,尸体创口的特征也不是木棍所能够形成的。此外,佘祥林一直交待,张在玉的家人亲属也证明:张在玉失踪时,上身所穿的是一件酱色内衣、内穿方格子紧口秋衣,脚穿黑色自制棉鞋,显然与现场死者身上的衣着不一致。二是自己与魏太平共同作案,用木棍将张在玉打死后,用石块将尸体沉入水塘之中。上述内容除了作案工具与打击所形成的创口不能吻合之外,沉尸的方式也与现场提取笔录不一致。现场提取笔录表明:死者腰部有绳索缠绕的痕迹,抽干水塘后,提取到装有石块的蛇皮袋一个,表明尸体是被绳索捆绑装了石块的蛇皮袋后沉入水中,显然与佘祥林交待的直接用石头压在尸体身上沉入水中不相符合。三是自己将张在玉从家中带出,在瓜棚里给张在玉换上之前在乘坐三轮车时捡来的衣服,在案发现场用石头将张在玉砸倒在地,然后,用随身携带的绳索勒张在玉颈部,直到不见动静,然后用蛇皮袋装入石块,将尸体抱到塘边沉入水塘。上述供述的作案过程在作案时间、沉尸地点、沉尸方式上基本相吻合,但法医鉴定表明,死者颈部未见绳索勒痕,显然与佘祥林供述的先砸后勒的杀人手段不一致。
佘祥林从4月12日被审查到4月20日作出与现场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这其中经历了从无罪辩解到有罪供认,从明显与现场不相吻合的供述到几乎完全与现场相一致的供述的过程。每次供述在作案时间、方式上均不一致,前后之间明显矛盾,其原因何在?至少值得怀疑。按常理,既然已经承认杀人,即使翻供,也不应每次翻供各不相同的现象。在公安机关认定的具有真实性的供述中,既然佘祥林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与现场勘查基本吻合的供述,又何必无中生有,生造自己用绳索勒张在玉的情节?上述一系列细节存在的合理怀疑本应引起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和判决时的高度重视,进而针对问题对证据材料进行深入的调查复核。但实际上,上述问题都没有引起应由的注意,最后导致错误地认定事实。
3.据以印证直接证据的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卷内公安机关的一份现场提取笔录表明:日晚,根据佘祥林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该提取笔录正是起诉和一审法院判定佘祥林有罪供述内容真实可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依据。因为所提取的物证是根据佘祥林的供述找到的,如果佘祥林没有作案,又如何知道尸体是用蛇皮袋装了石头后沉入水中,因此,办案人员据以推定,佘祥林的这次供述应该是真的。但仔细审查不难发现,从卷内佘祥林的供述材料看,佘祥林日仅供述在三轮车上捡到一蛇皮袋,,并未供述用蛇皮袋装石头沉尸;4月17日佘祥林交待是魏太平用蛇皮袋装的石头,并未交待有几块石头,估计有四块;4月20日佘祥林才交待是自己用蛇皮袋装了四块石头沉尸。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究竟是出于笔误还是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应当及时对该证据材料进行复核,排除合理怀疑。在其真实性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正是该证据在一审时被轻率采信,最终导致连锁性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即便是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提取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与佘祥林交待的沉尸情节印证,充其量也只能认定佘祥林供述中关于沉尸部分的供述是真实的,以此推定佘祥林杀人,显然是以偏概全。更何况佘祥林在审查起诉时就翻供称,张在玉是自己摔死的,自己虽然沉了尸,但没有杀人。
4.据以定案的被告人供述的部分主要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事实。
就故意杀人案件而言,行为人故意杀人行为的过程是整个案件的重要事实,其前后的每个环节都应当予以查清,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人供述表明,死者身上所穿的衣服是出门后佘祥林在瓜棚里帮张在玉换上的。衣服的来源是其作案前数天乘坐三轮车回家途中,从车上捡来的;作案之后,张在玉身上原来穿的衣服已经被其拿回家后丢入灶中烧毁。在作案工具上,佘祥林先后供述了用木棍和石头两种作案工具,虽然其供述的用石头作为作案工具与死者受伤情况基本吻合,但公安机关无法找到作案的石头,作案工具无法收集在案,如此一来,佘祥林对上述情节的供述是否属实,除了其自己的口供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定,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上述问题已经提出了疑问,要求公安机关补查,但公安机关在对上述情节补充取证时未能获取相关证据印证。此外,佘祥林所供述的从自己家中拿来捆尸的绳索是本案中的重要物证,按理,该绳索既然是佘祥林从家中所拿,佘祥林家中父母均有可能比较熟悉,能够进行辨认。但公安机关并未将上述物证交佘祥林家人进行辨认,导致上述情节在卷内均只有佘祥林的口供证明,从审查证据的量上分析,证据明显单薄,不足以认定佘祥林对上述情节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佘祥林曾有的数次供述在作案手段、作案凶器、沉尸的地点上,不仅前后供述相互矛盾,其证据的真实性也令人质疑,且佘祥林有罪口供与案内的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被害人尸体的衣着与佘祥林供述中交待的衣着不相吻合,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死者身上衣服的来源、换下来的衣物去向、作案凶器均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根据佘祥林的某一次有罪口供定案,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经过两次退查,公安机关均未能提供口供之外的新证据,案内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勉强起诉后,显然是补恰当的。
(二)佘祥林案的启示
佘祥林案件虽已尘埃落定,被告人被无罪释放,错案最终得以纠正。但本案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思考。
一是如何正确对待口供及怎样判定取证是否合法。本案中,佘祥林先后有四种内容不同的有罪供述,为何单单采信第四种有罪供述,这一问题现在仍为许多学者所质疑与诟病。一审采信佘祥林第四种有罪供述,该供述的部分环节在形式上有法医鉴定和提取笔录相印证,具有较大的可信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时常发生。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都会有一个从开始的不供,到乱供,再到如实供述的过程。是否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就都怀疑公安机关非法取证,都不认定案件了呢?笔者认为,只要供述在案件中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可以采信。而佘祥林案件中之所以对被告人口供采信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印证该口供的提取笔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如何发现判断取证行为的非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对证据进行比划发现矛盾来鉴别。但在非法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及时反映曾被非法刑讯的情况下,又该如何来发现和判断证据的收集上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是如何把握“两个基本”的要求。按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定案,是过去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事实”,并非所有的事实,而是指案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也是指与定罪量刑的事实相关的证据。“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也正是指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者在内容上并无二致。因此,如果对“两个基本”标准把握不好,在实践中往往可能造成某些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定案。
三是如何正确对待“民愤”问题。“民愤”问题也是当前影响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对待民愤,值得考虑。本案中,张在玉家属四十多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静坐,强烈要求惩办凶手。在这种情况下,是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标准定案,还是考虑被害人家属和群众的情绪和压力,涉及司法的价值取向。考虑民愤不能以牺牲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代价。
四是如何正确对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要严格执法,既要坚决依法惩治犯罪,更要依法保护无辜,要坚持以证据为本,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有所发现,因此两次退查。但由于最近一次审查起诉时,佘祥林已经被羁押长达4年之久,被害人家属也不断施加巨大压力,在多种因素作用下,案件作出如上处理。因此,如何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引起司法人员的思考。
来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2007】江西省公检法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作者/来源:江西省公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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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日 赣高法发[2007]38号)
为正确认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事实,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工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和证实犯罪的根据。
第四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4.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怀孕;
5.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6.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8.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9.被害人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
11.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及意外事件的情形;
12.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13.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14.有无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5.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6.案件起因、行为人作案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引发案件是否负有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
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
1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常识性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
(四)不存在争议的程序性事实;
(五)公知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三)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二、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
第八条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
应当注意查明现场有无伪造、变动或破坏;现场尸体、遗留物品、痕迹(包括指纹、足迹、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的位置和特征。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应当注意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损伤有关联的现场工具。同时,应当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等。还应当注意检查被害人指甲中是否存留犯罪嫌疑人的表皮等人体组织。
对所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性认定。
第九条 在尸检工作中,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特殊情况没有进行系统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共同犯罪造成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进行拍照。同时,应当将致命凶器与被害人伤口进行比对,以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应注意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残留在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等处的唾液、咬痕,女性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遗留物,女性被害人的内裤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多次进行勘验、检查的,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应当予以具体说明。
第十条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报案人、现场发现人对被害人死亡、失踪及现场情况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自首时所作的供述、在押人员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等。
第十一条 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包括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尸体检验报告应当全面、具体地描述尸体损伤情况,正确记载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客观推断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特别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杀人情况与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能否吻合。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言和供述,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及衣物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
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或死后被肢解、毁容导致无法辨认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法医学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证明作案工具的证据,包括作案工具实物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侦查机关应当提取作案工具并经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辨认,且需查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血迹、毛发等痕迹应当进行检验或鉴定。非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在提取笔录中应当载明,是侦查机关提取在先,还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抛弃、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后提取的。
收集不到作案工具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主要包括户籍证明、户口底册、身份证、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表等书证。无上述书证,或者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近亲属或接生者、邻居证言等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十四条 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信、日记等相关书证。侦查人员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人雇佣、指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引发;被害人一方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是否负有责任。
第十五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杀人动机;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以及起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现场环境、作案后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十六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在作案现场和是否具备作案条件等方面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详细活动情况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通过审查有无目击证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反映的情况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吻合,确认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作案现场。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
利用特殊手段或专业技术手段杀人的案件,还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职业、工作经历、专业知识背景等方面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备作案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锐器刺、砍和钝器打击致死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创伤由哪一类凶器形成、创伤的程度、凶器的来源和去向、缴获的凶器是否与创口、伤情相吻合等。凶器上如有指纹、血迹和毛发等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对于枪杀案件,应当查明现场是否遗留枪支、弹壳、弹头并及时提取;对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应当作出同一性鉴定;应当对弹痕、弹迹、弹道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将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与被害人的创伤及创伤周边残留物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查明枪支弹药的来源、型号、性能,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枪支的经历以及是否曾经使用过提取的枪支。
第十九条 对于爆炸杀人案件,应当提取现场残存的爆炸物或装配爆炸物的痕迹;并需查明爆炸物的来源和犯罪嫌疑人对爆炸物品的接触、熟悉程度,引爆点位置、引爆装置、爆炸物的成分,同时需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用爆炸手段杀人还是杀人后通过爆炸手段毁尸灭迹。
第二十条 对于投毒杀人案件,应当查明毒物的性质和来源,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购买、保管、持有、使用毒物的条件;应当提取盛放毒物的器皿、包装物、食物残渣残液、呕吐物、排泄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群殴杀人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形,注意区分主从犯;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加害行为与对应的被害人及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直接责任人。应特别注意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推诿或者代他人承担罪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毁尸灭迹案件,应当查明原始现场、抛尸现场,并提取原始现场、抛尸现场、运尸工具上遗留的痕迹等物证;及时寻找并提取尸体各部分残骸、毁尸工具、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等。查明毁尸工具、毁尸手段与尸体残骸上的断痕是否相符以及抛尸地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的来源能否反映系犯罪嫌疑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所收集的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工具、物品等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在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
对需送交鉴定的检材应当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及时逐一鉴定,防止因时间延误或被污染等而丧失鉴定价值。
第二十四条 除上述相关规定明确需鉴定的外,对下列情况,侦查机关也应当进行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作案过程违背常理,犯罪前后言行表现明显异常,有精神异常史、精神病家族史,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又无有效年龄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由受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智力障碍,应当依据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聋哑人或盲人,应当依据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医学证明进行认定。
确认女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怀孕,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妊娠情况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应当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每一份讯问笔录都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
对于无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应当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中应当对讯问的时间、地点、案由、侦查人员身份作出说明,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或者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并由辩护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犯罪现场进行辨认;也可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依法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诱导辨认人,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辨认笔录应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
没有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且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抛尸现场、辨认情况进行全程录像。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包括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在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协商侦查机关将破案经过报告一并移送。
破案经过报告应当详细写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侦破具体经过、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具体情形等,必要时还应包括排查、确定嫌疑对象情况,根据技术人员侦查手段及结论对嫌疑对象、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讯问的具体情况等。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报告中涉及保密事项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装入副卷,妥善保管。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查明:
(一)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列入清单或者移送了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证据是否合法,包括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证据排除的范围;
(三)据以定案的各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四)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证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检察机关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不能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作案工具无法获取,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一)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由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书面证言、鉴定结论、书面陈述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与侦查人员沟通、座谈,由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相关证明、说明书面材料等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通知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
(二)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三十九条 控、辩一方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提取、制作过程、制作手段、技术条件提出合理怀疑的,出示证据的一方应就对方的质询作出必要的说明。控、辩一方申请收集人、制作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制作人、收集人、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且应当通过合法、规范的勘验、检查、搜查、调取等方式取得。原物、原件未随案移送,只有物证照片、录像和书证复制件的,应注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和有效性。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的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和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取证活动合法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二)经勘验、检查、搜查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物证、书证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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