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大骗子为何不立案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深圳市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军发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何如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碧献,中郴州市分行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负责人邱景军,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孝林,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以下简称农行宜章支行)、上诉人深圳市(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军发,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农行团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碧献,上诉人财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泽,被上诉人姚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原审被告农行团结支行的负责人邱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姚军发在农行团结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卡号**********)时,与农行团结支行约定,将姚军发当时使用的**********手机捆绑于该卡,在该账户发生现存和现取情况时,农行团结支行及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予以提醒。同时,姚军发与农行团结支行约定的支取和划转存款的方式为“凭密”,即姚军发在农行团结支行开卡时,设置一个由6位数组成的支取密码,每次取款或转款时,姚军发或其代办人必须向办理机构输入该密码,否则不能取款或转移卡里的款项。除此之外,姚军发未授权农行团结支行其他的支取和划转存款的方式。二、财付通公司有“财付通服务”业务,服务方式和作用为:依托财付通软件服务系统,财付通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用户提供货币转移服务,财付通公司收取服务费用。经财付通公司自行举证,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网上实际操作,财付通服务呈现以下程序和特点:1、注册财付通账号需要的物品和材料包括:在金融机构绑定于银行卡上的并可以正常接受短信的手机;绑定手机的银行卡号码;银行卡的持有人姓名、开卡时的身份证件号码。2、在开通财付通账号时不用输入银行卡持有人在银行设置的支取密码。3、在开通财付通账号时,可以用手机号码或者QQ号码作为财付通账号进行注册,之后必须填写绑定有手机的银行卡号、该银行卡的持有人姓名、银行卡捆绑手机的号码,填写完毕之后,财付通公司会发送一个验证码至银行卡的捆绑手机上,注册人将验证码输入即可完成注册。4、每次将银行存款转至财付通账号、其他能接受网上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的账号时,财付通公司会另行发送一个验证码至银行卡捆绑的手机上,使用人将验证码输入即可完成银行存款的转移。三、2014年6月,有人在财付通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利用姚军发的**********农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该卡的捆绑手机**********及姚军发的**********9254218身份证号码注册了财付通账号。日至日,该人利用**********手机接收并输入“验证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码的方式,分9次共将姚军发**********农行金穗借记卡中的10,000元存款转至户名为姚军发的财付通账号内(其中日的三次转款为2000元)。之后,该人将这10,000元转至户名为姚民杰的财付通账号内3800元、转至户名为陈俊文的财付通账号内5800元、转至户名为陆士玉的财付通账号内500元。完成以上货币转移的IP地址均为58.20.251.20。每次在转出姚军发的存款时,农行团结支行均向**********手机发送了短信提醒。每次在转出姚军发的银行存款至财付通账号,以及将该款从财付通账号转移其他账号时,财付通公司均向**********手机发送了“验证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码,经财付通账号使用人输入验证码后,财付通公司才完成以上货币转移服务。财付通公司在该人以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的身份信息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并从姚军发的银行卡和财付通账号内转移货币使用时,自行确认该人为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并且已经从“姚民杰”输入的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中知道“姚民杰”系只有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遂电话核实“姚民杰”与姚军发的关系,最后确定:财付通使用人的“姚民杰”系姚军发的儿子。但始终未进行视屏验证或以视屏方式核实“姚民杰”是否真正持有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的身份证。财付通公司通过自己的认定方式确定的“姚民杰”的其他财付通账号,同样与姚军发部分存款最终的接收人陈俊文有资金交易往来。在开通财付通账号、利用财付通账号从姚军发的银行卡转移出货币的整个过程,不管是农行宜章支行、农行团结支行,还是财付通公司,自始至终均未要求财付通账号的注册、使用人输入只有姚军发一人掌握的、与农行团结支行达成“凭密支取”时向农行团结支行输入的支取密码。四、IP地址58.20.251.20在2014年期间由宜章县岩泉镇丰乐网吧使用,该网吧现已停止营业;该IP地址现由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使用。丰乐网吧的监控视频已不复存在。姚军发、其儿子姚民杰、姚民杰的母亲邓元芳一致否认姚军发的存款系姚民杰转移或使用,并称如果系姚民杰转移、使用,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均由姚民杰自行承担,或者在农行宜章支行、农行团结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姚民杰追偿。为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农行宜章支行、农行团结支行、财付通公司释明: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利用姚军发及其儿子姚民杰的身份信息注册财付通账号,并利用财付通账号盗取姚军发存款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存在已经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进行侦查。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未收到公安机关侦查后的证据材料或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原审原告姚军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农行宜章支行和被告农行团结支行赔偿原告姚军发银行存款10,000元。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被告财付通公司,原告姚军发认为其与被告财付通公司没有储蓄合同关系,不要求被告财付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对此作出如下评判:一、农行宜章支行、农行团结支行、财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军发银行存款的人使用的身份信息、绑定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捆绑在该借记卡的手机与姚军发或是其儿子姚民杰的完全一致;2、办理上述事项的IP地址58.20.251.20在宜章县岩泉镇,也就是姚军发及其儿子的居住地址;3、财付通公司通过自己的认定方式确定的“姚民杰”的其他财付通账号,同样与姚军发部分存款最终的接收人陈俊文有资金交易往来。为此,其提出“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军发银行存款的人就是姚军发或是其儿子姚民杰”的抗辩意见。农行宜章支行、农行团结支行、财付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盖然性,但不具有唯一性;即存在:只要掌握姚军发的身份证号码、借记卡号码、姚民杰的身份证号码以及获得姚军发的**********手机的任何人,就能完成涉案存款的转移。故对农行宜章支行、农行团结支行、财付通公司抗辩的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军发银行存款的人就是姚军发或是其儿子姚民杰的意见不予认定。否则,就可能先行以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标准确定姚军发或其儿子姚民杰涉嫌“监守自盗”和“盗取”的事实,有悖法律规定,亦对姚军发及其儿子姚民杰不公允。二、姚军发在农行团结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与农行团结支行约定将其**********手机号码捆绑该借记卡,以短信方式提醒借记卡中存款的现存和现取情况。而在财付通公司,该捆绑手机的功能却成为验证“银行卡信息”的功能。财付通公司在有人注册财付通账号时,发送一个验证码至该手机,手机持有人将验证码输入注册财付通账号时的对话窗口,财付通公司即认定注册财付通的人就是姚军发。该功能超越了农行团结支行在姚军发捆绑手机时承诺的“捆绑手机只用于提醒银行存款现存、现取变化”的功能,农行团结支行同意或默认财付通公司以手机短信确认自己客户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三、姚军发在农行团结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与农行团结支行约定支取、转账其借记卡存款的方式为“凭密”。在有人利用姚军发的个人身份信息在财付通公司注册财付通账号后,使用该财付通账号从姚军发的借记卡中转款时,财付通公司会发送一个验证码至姚军发捆绑银行卡的**********手机,输入利用注册的财付通账号取款时弹出的对话窗口,财付通公司即认定是姚军发在转移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该人就可以从姚军发的银行借记卡中将款转移至财付通账号内。自此,姚军发就完全丧失对转出款项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该功能超越了农行团结支行在姚军发办理借记卡时承诺的“凭密”支取的约定,农行团结支行同意财付通公司以手机短信确认自己客户信息、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以及因此接受划转存款命令、转移客户银行卡内的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四、不管是注册财付通账号,还是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军发借记卡内的存款,都必须利用姚军发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包括账号、户名、捆绑手机号码)和捆绑于银行卡的手机。这些个人信息和物品,姚军发均有保密和保护的义务,姚军发警惕性不高,疏忽大意造成信息泄露、手机在一段时间内被人利用,存在过错。五、财付通公司在审查财付通注册账号时的审查方式为“背靠背”,仅凭手机验证码就认定注册人即为手机持有人、或手机持有人即为与手机捆绑的银行卡的持有人。没有查验身份证或其他身份信息原件,不进行视频验证。在注册使用财付通转移货币中,存在巨大风险和漏洞。易被不良行为、心态的人利用。对姚军发的存款被转移存在过错。六、农行团结支行的违约行为与财付通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对姚军发的存款被转移负有连带的、主要过错责任。姚军发只要求农行团结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财付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农行宜章支行自愿为农行团结支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行宜章支行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姚军发的权益,予以支持。姚军发对自己的存款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农行宜章支行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农行宜章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军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军发存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军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军发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判决后,上诉人农行宜章支行和上诉人财付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农行宜章支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财付通公司为被告后,在日开庭时姚军发未到庭应诉,对姚军发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因姚军发的前妻到庭,故姚军发应当知道开庭的时间。二、财付通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存款被支取系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所为,但原判以不具有唯一性予以否定错误。姚军发的银行卡在日—7月5日期间分9次被支取1万元,而转移涉案存款必须具有姚军发的手机,但姚军发的手机并没有被盗,且姚军发的银行卡里有存款80,467.04元,如属他人盗取应当会全部盗取。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对IP地址58.20.251.20所有者的认定错误,不能排除姚民杰转移涉案存款的可能性。2、农行宜章支行与财付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独立的服务平台系统,客户在两个系统开立的账户预留的密码不一致,原判认定在财付通账户转移款项时没有输入银行账户的密码是认知上的错误。四、原判认定农行宜章支行构成违约错误。1、没有证据证实农行团结支行在姚军发开卡捆绑手机时承诺“捆绑手机只用于提醒银行存款现存、现取变化”。2、姚军发在财付通公司开立账户只是利用了银行卡载体,农行团结支行根据开户人的电子指令进行操作并不违约。3、农行团结支行与财付通公司、姚军发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农行团结支行与财付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财付通公司存在过错也不应由农行团结支行承担责任。五、即使农行宜章支行存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对姚军发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姚军发的存款每次发生交易时,农行宜章支行均即时发送短信通知,如姚军发认为交易有问题,其应当及时进行止付,农行宜章支行及财付通公司只应对日11时33分发生的300元交易承担赔偿责任,对之后多次发生的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姚军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付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属于高度私密的信息,一般人不可能获得,在涉案的9次交易中,农行宜章支行均向姚军发的手机发送了提醒短信,财付通公司也发送了交易验证码,而姚军发手机并没有丢失或被盗。2、完成涉案交易行为的IP地址均为58.20.251.20,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注册的两个财付通账号、的IP地址也是58.20.251.20。3、原判对财付通公司予以极其严格的证据证明义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予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判在认定财付通公司及农行宜章支行所举证证据和抗辩意见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盖然性”的情况下,却对涉案存款系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所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没有证据证实IP地址58.20.251.20属宜章县第二人民医使用。二、银行卡支付密码由用户掌握,存储在银行的后台服务系统中,银行不会也不能开放该密码给其他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否则用户的资金安全会面临不可控的风险,甚至会造成整个金融系统的紊乱,而通过手机验证码能够避免这一风险。财付通公司在用户注册财付通账户过程中,会要求用户输入本人身份证信息,利用该身份证开通的银行卡信息,以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财付通公司系统会向银行系统请求核对上述信息,任何一项不符合,注册均不能成功。当信息完全符合后,会向该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验证码通过才能注册成功。原判认为开通财付通注册账户时仅凭验证码就认定注册人为手机持有人,不查验身份证信息原件,存在巨大风险和漏洞,其认定不符合目前网络快捷支付方式的客观情况和现实条件。故上诉请求:确认财付通公司对姚军发的涉案存款被转移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姚军发答辩称:一、财付通公司的上诉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姚军发及其儿子姚民杰向法院坦诚,如公安机关破案查实是“姚民杰”盗取了姚军发的存款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盗取姚军发的存款已涉嫌犯罪,财付通公司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破案查明属“姚民杰”盗取了姚军发存款的事实,本案的民事责任则由姚民杰承担。否则,财付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农行团结支行向姚军发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防止姚军发的银行卡号、身份信息等被轻易滥用。案外人利用姚军发的银行卡号、身份信息进行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表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姚军发的涉案存款被盗不应视为姚军发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农行宜章支行已按储蓄合同的约定向姚军发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农行宜章支行不应将其在经营中的风险转嫁至姚军发。原判对农行团结支行已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虽然农行宜章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农行团结支行述称,对农行宜章支行及财付通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财付通公司提交1份证据,财付通账号在日至7月份的交易流水记录,拟证明案外人姚军发最近仍使用了IP地址为58.20.251.20的电脑,证明原审法院认定IP地址58.20.251.20已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姚军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姚军发的儿子姚民杰所有的财付通账户的流水记录。上诉人农行宜章支行和原审被告农行团结支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财付通公司网络服务系统存储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开户名为姚民杰的财付通账号在日至7月28日期间使用了IP地址为58.20.251.20的电脑,但该证据尚不能证实IP地址58.20.251.20为谁所有。本案没有证据证实IP地址58.20.251.20现由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农行宜章支行赔偿姚军发存款损失7000元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财付通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军发在农行团结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开通了存款变动手机短信提醒功能,但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支付功能或授权农行团结支行可以根据涉案手机发送的支付指令在网上扣划姚军发涉案银行卡中的存款至相关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此,农行团结支行在没有合同约定或姚军发授权的情况下,将姚军发涉案银行借记卡中的涉案存款扣划至财付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认定农行团结支行对涉案姚军发的银行卡存款被他人转移存有过错构成违约正确。农行宜章支行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农行团结支行对涉案姚军发的银行卡存款被他人转移存有过错构成违约,但涉案姚军发的银行卡存款系分9次被他人转移至户名为姚军发的财付通账户,之后又分3次被他人从该财付通账户转移到其他人的账户。在此10余次的转款交易中,均需涉案姚军发手机传输的一次性验证密码,且存款交易变动有短信息提醒,而此也是姚军发在农行团结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开通存款变动手机短信提醒功能的目的,农行团结支行和财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涉案款项的支付、变动向姚军发的涉案手机发送了相关信息。手机对信息的接收或发送具有定向唯一性,姚军发认为其手机没有被盗或丢失,因此,通常情况下,其理应查看到农行团结支行和财付通公司向涉案手机发送的相关信息,如果姚军发查看到了相关短信提醒信息,就会知道其银行卡的存款发生交易异常,其就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损失的扩大,如姚军发能及时尽早的发现并采取适当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之后存款损失的扩大。庭审中姚军发坚持认为其没有看到农行团结支行和财付通公司向其手机发送的相关信息,如该情况属实,则姚军发的手机在涉案存款被转移期间系被他人擅自使用或经姚军发允许使用,此两种情形下,涉案手机被他人利用为银行卡存款的转移使用,姚军发亦对其手机的管控存有过失。此外,姚军发的涉案银行卡在日有存款余额80,167.04元,依通常情形,如涉案存款系被他人恶意盗取,该80,167.04元存款应当会被全部转移。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姚军发对涉案存款被他人转移负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农行宜章支行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姚军发涉案银行卡在日的三次被他人转移的款项为2000元,故此,本院酌请认定农行宜章支行对姚军发的涉案存款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财付通公司是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本案中,根据财付通公司提交的财付通开户操作步骤的证据,以及原审合议庭法官网上实际操作,财付通公司对客户在网上开设财付通消费类账户采用非面对面方式核实客户身份,其已通过客户身份证、客户银行卡、客户手机三种外部渠道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核实认证,该三方面的信息均属客户高度私密性的信息。在现有网络技术条件下,财付通公司对客户开设财付通消费类账户设立的客户身份核实方式并无不当。同时,基于网络消费支付的方便快捷性要求,财付通公司对消费类财付通账户采用手机传输的一次性验证码作为网络消费支付指令亦无不当。诚然,随着科技的发展,财付通公司应当进一步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对客户开设支付类账户的管控,防范网络支付的风险和漏洞,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维持社会稳定。经查原审案卷,原审追加财付通公司为被告后在日第二次开庭时姚军发未到庭,姚军发未到庭的原因是“在外务工,没有收到传票”,农行宜章支行认为姚军发的前妻知道开庭时间,则姚军发应当知道开庭时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在日第三次开庭时农行宜章支行对姚军发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因此,农行宜章支行认为原审对姚军发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姚军发存款损失2000元,该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姚军发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姚军发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姚军发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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