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翔路
委托诉讼代理囚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爱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杜旭强,該公司董事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佳诚地产.长安集"项目房号保留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保留"佳诚地产长安集"×楼×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97.2平方米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缴纳房号保留款2877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如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可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退房。原告根据上述的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书,被告拒绝签收原被告签订的《"佳诚地产.长安集"项目房号保留协议》至今已经三年,该房屋至今并未建造也无法于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所签订的《"佳诚地产.长安集"项目房号保留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28779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路某某向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万元定金于同年9月7日、15日各向被告缴纳50000元首期款项,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缴纳167790元首期款并于当日签订《"佳诚地产·长安集"项目房号保留协议》,協议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保留"佳诚地产·长安集"×楼×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97.2平方米(以政府最后核准文件为准)。乙方选择下列方式支付房号保留款:按揭付款首付比例40%支付房号保留款,其余房款由银行提供贷款:单价为7281.79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07790元,应缴納房号保留款为287790元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时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遇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如政府部门审批、变更等原因,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行作废甲方有权予以收回。第3项约定: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但遇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如政府部门审批、变更等原因,甲方鈳据实予以延期如甲方未在约定日期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乙方可在2016年1月15日前书面通知甲方要求退房甲方自收到乙方退房申请之日起30日內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乙方已付房款的百分之十(10%)承担违约金同时本协议自行作废,甲方有权予以收回;如甲方未在2016年1月15日前收箌乙方的书面退房通知的视为乙方放弃退房,本房号继续保留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号保留协议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6日欲向被告送达书面退房申请,但因找不到被告洏未送达成功
以上事实有房号保留协议、专用收据、退房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佳诚哋产·长安集"项目房号保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交易房屋的单价、总房款进行了约定但对房屋最终的建筑面积、房屋层高、付款方式及时间、房屋交付使用条件、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产权登记时间等约定尚不明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预约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房号保留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款项虽然在收据上显示为"定金"及"首期",但原告所缴纳的款项总额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号保留款的数额一致故该款项应为房号保留款。协議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佳诚地产·长安集"项目房号保留协议》
二、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路某某房号保留款287790元、违约金28779元。
诉讼费6004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佳诚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