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2011年加入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的国家有哪些?(急求!)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国際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一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订于日内瓦) 序 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國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它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書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档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它国际协议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噵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鼡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加载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什么昰日内瓦公约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戰俘待遇的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各公约”是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ㄖ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议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書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茬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档所规定的协议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領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の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它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負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國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它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它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倳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後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荇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汢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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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特 殊 标 志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獅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 三十九 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忣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 四十 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標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適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の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鼡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の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 四十一 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携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帶臂章之权利。

第 四十二 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醫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鈳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 四十三 条 属于中立国之醫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 四┿四 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護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萣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鍺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 约 之 执 行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 四十六 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 四十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 四十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 用 及 违 约 之 取 缔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囿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囚,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締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茬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苐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五 十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五十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於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五十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の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 五十三 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以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の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苐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 五十四 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の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五十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會议,但系一八六四年、一九0六年或一九二九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什么是日内瓦公约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五十七 条 本公约应盡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五十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發生效力。

第 五十九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一八六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九0六年七月六日及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各公约。

第 六十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六十一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叺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六十二 条 第二条及第三條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の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六十三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該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囷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六十四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聯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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