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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的具体位置?_百度知道
山东潍坊的具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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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宽164公里、烟台,其中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有55条.7%,全长143公里.6%,西北至首都北京410公里。海岸线为东南-西北走向.7%、日照。东连海港名城青岛、57,扼山东内陆腹地通往半岛地区的咽喉,南部是山区丘陵。南依沂山,西起淄脉河口、平原,呈弧形曲线状,北部是沿海滩涂,主要水系有潍河,市域地势南高北低,东到胶莱河口,北濒渤海,南连临沂,中部为平原、东营,胶济铁路横贯市境东西潍坊直线距离西至省会济南183公里、小清河5条,西接工矿重镇淄博、胶莱河、和13。市域共有大小河流112条、白浪河、弥河。南北长188公里、滩涂面积分别占总面积的28,山区
潍坊市地处山东半岛西部,地跨北纬35°41′-37°26′,东经108°10′-120°01′,直线距离西至省会济南183公里,西北至首都北京410公里。南依沂山,北濒渤海,东连青岛,西接淄博、东营,南与临沂、日照接壤。
潍坊位于山东半岛中部渤海莱州湾南岸,胶济铁路横跨东西,206国道纵惯南北,是世界上命名的风筝之都。
百度地图啊
在淄博以东 青岛西北方 应该差不多在山东中间吧
提这问题的傻啦吧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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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济青高铁增设临淄站原则上获批&经淄博潍坊或设10站
原标题:济青高铁增设临淄站原则上获批 经淄博潍坊或设10站  齐鲁网济南6月30日讯(记者 满倩)济青高铁获国家发改委批复后,近日,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在济南正式成立,注册资本金300亿元。另外,记者得到最新消息,住淄省政协委员李铭得到山东省发改委给他的一份关于济青高铁增设临淄站提案的答复。答复显示,铁路总公司已原则同意增设临淄车站。   这意味着,济青高铁临淄站原则上获批,全线或设淄博北站等10个车站。据了解,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线路全长307.8公里,规划输送能力为单向5000万人/年。建设工期为4年。本项目投资估算总额599.8亿元,其中工程投资543.8亿元,机车车辆购置费56亿元。   记者了解到,济青高铁之前沿途确定设9座车站,除济南东站、红岛站两座始发站外,中间途经邹平南站、淄博北站、青州北站、潍坊北站、高密北站、胶州北站、青岛机场站7站。   济青高速铁路由山东省、中国铁路总公司分别出资80%、20%,总投资约600亿元,是国内第一条由地方为主投资建设的高速铁路,是国家“四纵四横”快速铁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连接京沪高速、石济客专,通过拟建的济聊城际与京九客专连接,与国家高速铁路网融为一体;是加快山东省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国家级发展战略实施的需要,辐射华北、西北、西南、华中、华东等地区主要城市,对形成山东省连接中西部地区的大能力客运通道;是强化山东半岛对外客运通道、完善路网布局、体现以人为本、方便半岛人民群众快速便捷出行的需要,设计行车速度350公里/小时,实现济南至青岛1小时直达,至烟台、威海、日照等2小时通达。   济青高铁建成后,对于更好发挥山东省济南、青岛两大核心城市的带动作用,推动沿线城镇化建设和“蓝黄”区域经济发展,促进山东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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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爱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永浩,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浩,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徐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孙德善先生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孙德善先生许可,原告将瓶贴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鲜明的色彩及其精美的构图,给消费者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加上原告的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包装、装潢属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随着&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太太&味极鲜酱油,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在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产品的生产者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好太太&味极鲜酱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商标为&好太太&,原告商标为&味达美&;被告瓶标上是味极鲜酱油,用的是圆形图案标注,而原告味达美是方块图案标注。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既非涉案专利权人,亦无专利权人的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涉案专利先是在日由孙德善转移至原告,然后在日由原告转移至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所销售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来源是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好太太&系列产品在肥城地区的总代理,也是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经营资质和产品来源均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X的专利证书(网站打印页)。证明孙德善享有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2、专利使用授权书。证明孙德善许可原告使用瓶及标贴专利并授权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已作废;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国家知识产权的公告,涉案的瓶贴专利早在日权利人便已经变更成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孙德善无权出具该授权书。
证据3、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等22份。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4、广告发布合同书11份;
证据5、《齐鲁晚报》刊登的部分广告;
证据6、《名厨》等杂志刊登的平面广告12份;
证据7、户外广告照片12幅;
证据8、车载广告照片81幅;
证据9、候车亭广告照片60幅。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宣传欣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
证据10、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8份。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省内外各地均有销售,其销售范围、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证据1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知初字第139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味达美&酱油作为知名商品多次受到司法保护。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证据3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讼的瓶贴、标贴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该证据显示的对味达美商标的评价而不是对瓶贴的评价。对证据4广告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6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至9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也与瓶贴没有关联性,宣传只是宣传商标;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履行也无法确定,而且本案诉讼的是瓶贴,原告应当举证的是瓶贴的价值而不是被瓶贴所包装的产品和品牌的价值;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处理的不是本案纠纷,对本案没有拘束力。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知识证明味达美商标的美誉度,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好太太&的瓶标与&味达美&瓶标的相似度或给消费者构成误导。
证据12、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单据;
证据13、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对比图。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证据12购买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购买实物的过程即未公证也未有中立第三方的见证,该实物到底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对应被告发票的实物,被告无法核实,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对比图,被告注意到&好太太&的瓶贴与原告的瓶贴并不构成相似,无论是文字的布局还是图案的搭配都不可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被代富氏食品(中国)质证意见同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证据14、被告网站及工商信息打印页。证明被告生产经营规模大,侵权获利巨大;
证据15、代理费发票和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是两个案子的,本案主张1万元。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格要求,原告应当去相应的工商局调取档案信息;对证据15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本案原告即非涉案瓶贴专利的权利人也不存在&好太太&瓶贴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这些费用。
被代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是一个多元化的集团公司,调味品只是其中一个产业,因此不能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来证明我们我们侵权获利巨大。
证据16、日证明。证明欣和控股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山东肥城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英文的意思是代表欣和控股公司签字,不是公章,同时,因为欣和控股公司是英属企业,与其相关的证据应当提交使馆证明。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肥城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瓶贴对比图一张。证明富氏&好太太&系列瓶标与&味达美&瓶标在图案、颜色、文字、版面设计等方面不存在相似度,因此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为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好太太&瓶贴与原告的瓶贴不构成相同和相似,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涉案瓶贴专利公布公告两份。证明涉案瓶贴专利在日和日发生过两次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日涉案的瓶贴被公告专利届满终止,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既不真实也不合法;
证据2、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一份,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一份,发票一宗,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网站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举证专利证书的目的是想证明原告自2004年就开始使用涉案瓶贴而非证明孙德善享有专利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日,孙德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味极鲜酱油的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日,该专利转让给原告,日,该专利原告又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该专利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用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作为瓶贴,并同意因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商誉及商业标识等权利由原告享有,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和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再主张权利。为此,三公司于日在烟台市蓝天国际大厦签署了证明。
日,原告在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购得富氏&好太太&味极鲜酱油一瓶,金额9.5元,并出具了发票。该味极鲜酱油的瓶贴上印有委托方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受委托方为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寿光市稻田镇(王望潍高路北侧),产地: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使用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瓶贴主视图上部底色为黄色,下部为红色,上部标有蓝色的&味&、红色的&达&、绿色的&美&相叠加的方形图形及&WEIDAMEI&拼音,下部标有&味极鲜酱油&。该瓶贴原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味极鲜酱油的瓶贴主视图上部底色为黄色,下部为红色,上部标有红色的&好太太HaoTaitai&文字及拼音,中间标有绿色&味&、红色的&极&、蓝色的&鲜&、绿色的&酱&、红色的&油&相叠加的圆形图形。该瓶贴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自2013年底正式使用。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为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代销的商品,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自2013年以来在肥城地区经销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
原告是于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70万美元,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酱油、液态复合调味品(有效期至日),并销售公司上述自产产品。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是于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主要经营酿造酱油、调味汁,年产酱油5万吨。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是于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713.5万元,主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原告的&味达美&牌酱油产品在2009年12月、2013年1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1月;日,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2004年11月,被江苏厨师节暨第三届创新烹饪技术比赛组委会指定为唯一宴会酱油;日,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的广告,品牌真实,被评为&央视上榜品牌&;日,荣获山东省烹饪协会&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2007年11月,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日,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日,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批准为正式会员;2005年11月,原告被推荐为&2005上海国际餐饮博览会餐饮业配套供应商&;日中国消费者网授予原告为&3.15质量信誉保障承诺单位&;日,无锡经贸委、旅游局等五部门授予原告&古运河美食文化节特别贡献奖&;日,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食品工业办公室入选&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2008年原告被山东省烹饪协会授予&第六届全国烹饪技能竞赛(山东赛区)最佳贡献奖&;2009年9月,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聘为荣誉主任单位。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有效期两年;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有效期三年;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
原告在《齐鲁晚报》和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会刊《名厨》上,对&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进行了宣传。原告在北京部分地铁内包车,济南、青岛、烟台制作路牌广告&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宣传。原告在大连、东营、临沂、济宁、日照、泰安、威海、潍坊公交车上通过车体及候车亭灯箱广告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2012年,原告在BTV-7生活频道《食全食美》、上海星尚频道、江苏城市频道、辽宁都市频道、河北农民频道及山东齐鲁频道、山东影视频道、山东生活频道、济南新闻综合频道、济南都市女性频道、济南影视频道、青岛新闻综合频道、青岛生活服务频道和制作动画广告片宣传其产品。该产品在泰安多地及潍坊均有销售。
被告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瓶贴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味极鲜酱油的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虽然不是原告,而是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但该专利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实施用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作为瓶贴,并同意因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商誉及商业标识等权利由原告享有,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再主张权利,且本案原告并非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味达美&牌酱油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被江苏厨师节暨第三届创新烹饪技术比赛组委会指定为唯一宴会酱油;荣获&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被评为&央视上榜品牌&。原告是中国烹饪协会正式会员、被推荐为&2005上海国际餐饮博览会餐饮业配套供应商&、荣获&3.15质量信誉保障承诺单位&、&古运河美食文化节特别贡献奖&、&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第六届全国烹饪技能竞赛(山东赛区)最佳贡献奖&、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聘为荣誉主任单位、&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原告在《齐鲁晚报》和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会刊《名厨》上,对&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进行了宣传。原告在北京部分地铁内包车,济南、青岛、烟台制作路牌广告&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宣传。原告在大连、东营、临沂、济宁、日照、泰安、威海、潍坊公交车上通过车体及候车亭灯箱广告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2012年,原告在BTV-7生活频道《食全食美》、上海星尚频道、江苏城市频道、辽宁都市频道、河北农民频道及山东齐鲁频道、山东影视频道、山东生活频道、济南新闻综合频道、济南都市女性频道、济南影视频道、青岛新闻综合频道、青岛生活服务频道和制作动画广告片宣传其产品。原告通过雅虎、搜狐、中国娱乐网、中国新闻网、皮皮网、京探网、国际在线、投放网络媒介对其&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宣传。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在泰安、潍坊等地多有销售。综上所述,原告的商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原告为产品通过报刊、电视、网络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已经遍及全国范围,且影响力较大,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品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为知名商品。原告使用的&味达美&瓶贴自2004年开始使用,属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的瓶贴与原告的瓶贴均为上部为黄色、下部为红色基色,中间部分突出使用了绿色、红色、蓝色相叠加的图形,由于原告的长期使用,相对于相关公众来说,此标识与原告的产品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在味极鲜酱油上产生了较大的排斥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原告商品上使用的是方形图案,而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圆形图案,但二者从总体设计和颜色搭配等方面构成近似,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好太太&味极鲜酱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的商品来源于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因此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明知为侵权商品予以销售,故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制止侵权,且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该请求不再另行判决。原告撤回对被告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性质和原告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烟台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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