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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滕兴善案为例一、前 言 (一)选题的依据及目的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物以及其它违反 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 证据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并将 其作为定案证据的规范。” 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规则的核心,不仅是
刑事诉 讼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 也是刑事案件是否得以侦破的核心,其对于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重要性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 当事人打的就是证据,也可谓“成也证据,败也证据”。我国一直以来存在着“重 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背景,因此,我国的程序规则,无论其形 式方面还是内容规定,较西方国家而言,都发展缓慢并稍显落后。近年来,随着 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稳步发展和对人权事业的逐渐重视以及对程序正义与实体 正义同等重要呼声的高涨, 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之间 的关系,对两者的价值平衡和价值取向重新进行衡量和定位。 2010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 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 这些规定与修改划清了我国理论界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长期存在的多种争论。 该规定首次将实物证据纳入到非法证据的范畴之内,并 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 该规定无疑是医治我国非 法取证行为这一疤疾之良药。而本文的目的在于进一步研究非法取证的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对比及启示 各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共性,也存在着差异。进行各国刑事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的异同及其原因的研究,对我国科学构建这一规则有良好的借鉴作 用。 1.国内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 (1)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供述都采取原则排除的态度,以是否具有“任意性”为排除的标准。 尽管各国对“任意性”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但都包括采取刑讯、虐待、威胁欺骗 等不法手段以及不正当的羁押、 不人道地对待犯罪嫌疑人等情形。 对于采取刑讯、 虐待等严重侵犯被追诉人意志自由的暴力手段而获得的供述, 各国予以绝对地排 除, 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供述,各国则以是否达到了使被追诉人丧失意志自 由的程度,作为排除的标准。可以说,在供述的可采性问题上,世界各国采取的 态度都体现出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 (2)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在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问题上,美国注重程序正当,采取强制排除的模式,法 官基本上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同一法系的英国则并不强制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而是原则上予以采纳, 同时对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①熊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辨析》 ,载《江西社会科学》2006 年第 9 期. 1 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利益权衡为原则,注重实体真实,由法官对排除与 否进行权衡, 且并不以非法取得为必要条件。在排除程度上法官认定采纳某个证 据对于被告人个人的伤害程度超过其社会价值,即使警察合法的得到这个证据, 法院也可以决定排除。 日本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未采取积极的排除态度,相 反,排除的适用极为有限,更多的是予以采纳。而我国法官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 (3)对“毒树之果” 对于“毒树之果”,各国做法也不尽相同。美国是排除“毒树之果”最积极的国家, 但此后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又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例外;“英国则不排除?毒树 之果?的可采性。” 德国对“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一直以来争论激烈,实践中大 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 日本虽然也认为毒树之果不具有可采性,但附加了十分 严格的条件,实践中并没有予以排除。而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无论出于发现实 体真实或国家法制的考虑, 两大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采取了不予排除的原则或给予 严格的限制。 2.国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示 “比较法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 对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更新理念 各国虽然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都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理 念, 而且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非法证据排除予以明确规定。我国虽然也强调 保障人权,但是“我国长期的职权主义思维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往往客观上 造成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漠视”, 从而对落实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了重 大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 条对本法任务的表述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 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 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 权……”该规定中“犯罪事实”而非“案件事实”的表述似乎在暗示案件事实等同于 犯罪事实,这正是重实体的思维在立法中的表现。从司法方面看,我国刑事司法 的目标是实事求是, 也同样更为注重实体公正, 但仅有实体公正是不够的。 因此, 要真正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包括立法者和执法者的理念都要进行重大的 转变,从司法观念上承认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当然,这种观念的转变需要有一个 渐进的过程。 (2)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断的借鉴与融合 两大法系国家在发展的过程中, 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建立完善也不断的相互学习借鉴,更多地趋向融合。例如,日本作为传统的大陆 法系国家,二战后积极吸收美英法律制度,引进了“正当程序”的思想,更加注重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而英美法系国家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法制制度中职权 主义色彩也不断加强, 即便非法证据排除最坚决最彻底的美国,也不断通过判例 形成了诸多排除的例外情形。 我国要构建科学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少走弯① ②汪建成: 《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 年第 5 期. [法]勒内〃达维德著: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11 页. ③ 如 2003 年李端庆涉嫌强奸一案中, 侦查人员不惜要求被害人张女士忍受再一次被犯罪嫌疑人强奸的痛苦 和屈辱配合警方的抓捕方案,张女士被要求需待嫌疑人泄精后再喊出声,然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本 案中警方以极大地损害被害人张女士人身权利的方式收集犯罪证据无疑是对人权的极端漠视。参见赵振宇 编辑: 《为抓嫌犯设计二次强奸警方让受害人再受辱》 ,载《青岛新闻网》 (/content//content_3386708.htm). 2 路,应当学习借鉴国外业已形成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功经验。 (3)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要结合本国国情 在各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中,“法律移植和融合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也是各国法律 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但是,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 化土壤”, 在学习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尽管各 国都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各国和各国在自身不同的发展时期所采取 的排除原则、排除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就是充分结合了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 我们一方面要积极吸取两大法系国家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成功的经验, 另一方面 也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做法。 从我国的社会状况和刑事司法现状来看,如果对犯 罪证据控制过于严格,会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形成负面作用。因此,我们就不能照 搬美国那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理念和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应当从中国的实 际情况出发, 探索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到时机成熟了 再逐步采取更严格的规范手段来保障人权。 (三)尚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主要在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 础主要包括:权利救济,违法控制理论,司法廉洁理论,平衡理论等。为了进一 步弄清楚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以及结合理论上所认为的哪些情形应 当排除,怎样完善进行论述。 (四)设计研究的方法 本文坚持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从实践出发,即从具体 案件出发,主要运用了案例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本文的 主要论题进行分析研究。在中国期刊网,中国知网等资源网搜索相关资料。在学 校图书馆多方面、多层次的搜集资料进行总结,理性审视,并整理和深入分析刑 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正文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 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而进行 的。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 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 它关系到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本文通过 研究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再提出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 善建议。 二、案件综述 18 年前,湖南麻阳县城河里捞出 6 块女性尸块。当地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一个 叫滕兴善的复员军人杀害了贵州女子石小荣。滕兴善被执行枪决。18 年后,滕 兴善杀人案惊动国人,因为石小荣还活着。 (一)案情简介 2005 年 6 月 20 日, 《凤凰周刊》记者辗转找到滕兴善正在长沙打工的女儿滕燕。 滕燕还记得和父亲的最后一次见面。那是 1987 年 12 月 5 日清晨,藤燕老远就看 见父亲在县城的百货大楼前徘徊。滕兴善和妻子离婚已有 5 年,而百货大楼是父 女俩相见的固定地点。 提着父亲给新买的鞋子和羽毛球拍, 小滕燕牵着父亲的手, 在石板路上走过了父女俩的最后一个探视日。翌日,滕燕回到家,看见表姐一脸 惊恐,“你父亲被抓了,他们说他杀了人!”腾燕懵了―昨天还把她高高举起、呵 呵笑的父亲,竟然是杀人凶手,被害者是贵州女子石小荣。① ②王文: 《论法律移植与法律融合》 ,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 年第 5 期. 张中秋著: 《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72 页. 3 1987 年初,18 岁的石小荣从贵州省松桃县老家到湖南省麻阳县广场旅社打工。3 月,石突然失踪。4 月,有人在麻阳县城锦江河中,陆续发现 6 块被肢解的女性尸 块。怀化地区及麻阳县两级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进行侦破。麻阳县高村乡马兰 村村民滕兴善的屠夫身份、 娴熟刀法和曾被反映到过广场旅社嫖娼的经历,几乎 符合当地警方对疑凶的所有揣摩, 滕兴善很快被控制。 1988 年 10 月, 滕被起诉。 两个月后,滕被一审判处死刑。编号为(1988)刑一初字第 49 号《刑事判决书》 如此认定案情:1987 年 4 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滕兴善和与其有暧昧关系的贵州 籍女青年石小荣在其家奸宿后,发现丢失现金,怀疑系石盗走,便追赶石至马兰 洲上,将石抓住,石呼救挣扎,被告将石活活捂死。尔后用刀和小斧头等工具将 石的尸体肢解成 6 块,分别抛入锦江河中灭迹。滕兴善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 1989 年 1 月 19 日, 湖南省高院签发 (1989) 刑一终字第 1 号 《刑 事裁定书》说, (怀化中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兴善对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 的,并能与科学检验、鉴定结论相符,且提取了部分物证证实,其上诉提出“没 有杀人,以前的交代是乱讲的”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滕兴善杀人、碎尸手段 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罪该处死。湖南省高院裁定维持对滕的死 刑判决。 在此期间, 麻阳当地上百名党员、 干部和村民联名强烈要求“刀下留人”。 滕兴善当年的辩护人之一―今年 73 岁的滕野,向记者出示当年一份《申诉状》 , 状上列举该案存在多处重大疑点,其中滕兴善交代用手捂死被害人后,再肢解分 尸,怀化地区公安处尸检报告说“死者颧骨骨折”,但手捂不可能造成死者颧骨骨 折。滕兴善交代用一把斧头碎尸,作案后斧头再没用过。1988 年 5 月 13 日,中 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第 27 号检验鉴定书结论为: “从斧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见 有人血。”但这把斧头被认定为滕的作案工具。 1988 年 1 月 23 日,辽宁铁岭地区公安局 213 研究所出具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像 鉴定结论:“送检颅骨与被害人石小荣人像(当时麻阳警方将死者颅骨以及石小 荣一张?生前?小照片送检) ,经重合检验,因人像头部很小,放大后上颌左第一、 第二齿缝较大,与颅骨不符。”案发当天,麻阳大雨。从滕居住的马兰村到马兰 洲上惟一一条小路已完全淹没,按办案机关的说法―滕兴善追石小荣到马兰洲, 再杀人碎尸,那么只有两种可能―石小荣从洪水中游到马兰洲,滕兴善持凶器, 跟着游过去追杀;或者两人租船上洲,这些显然都有悖常理。滕野指责警方最明 显的疏忽是:在警方认定的马兰洲凶场上游,有多名群众看到过女性尸块,事实 上,浮尸不可能往上游漂流。1989 年 1 月 24 日,滕野专程到湖南省高院送交材 料,回到麻阳已是 1 月 28 日下午。当天上午,滕兴善在麻阳被执行枪决。目击 者说,滕兴善一直在刑场上嘶声喊冤。而之前,他一直对家人说“人不是我杀的, 政府也不会杀我”。 对于石小荣,在 1987 年春节,她三姐妹从贵州来到麻阳县城打工,不久就与家 里失去联系。1987 年 8 月,麻阳警方找到石家,说石小荣可能死亡,要石家人 辨认真假。石家人在麻阳逗留半月,看到了警方根据死者骨骼复原的石膏像。石 小荣的姐姐石桂英说,石家人都看过那个石膏像,“觉得像,又觉得不像”,只是 牙齿和石小荣的牙齿一样有点稀。最后,麻阳警方判断死者就是石小荣。石家人 也一直这么相信着。直到 1992 年,石家收到了一封来自山东鱼台县的信,信里 面只写了?妈妈、五姐?等几个字,署名是石小荣,石母大惊失色,跪拜在地求神 明保佑。石家几个姐妹半信半疑按照信上地址,去山东寻找六妹,但没有找到。 1993 年,石小荣突然返回贵州老家,一切真相大白:原来当年石在回贵州老家4 途中,被人贩子拐卖到山东,生了一儿一女后才设法联系娘家。2002 年,石在 贵州省清镇市与刘某结婚。2005 年初,石因涉毒被劳教 2 年,现在贵州省女子 劳教所接受劳教。一份视听材料显示:2004 年,石小荣向她的律师讲述当年被 拐卖以及后来回家情况,石坚称她不认识滕兴善,更谈不上与他有“暧昧关系”。 石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兴善“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 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石的说法得到印证。当年麻阳县城广场旅社的 老板、现年 57 岁的刘国沅证实,滕兴善只到过广场旅社一次,但当时石已经离 开,石、滕两人根本不认识。刘说石小荣离开,是因为“石和几个男青年玩,被 警察抓住了”。事后,高云镇派出所民警要求刘国沅把石送回家,第二天,石就 不见了。1994 年,刘国沅到贵州做榉木生意,偶然途经石的五姐石树珍家,得 知石小荣一直还活着。刘回到麻阳,马上和滕兴善家里的人讲了,“哭声一片” 。 (二)案情之六大疑点 1.手捂被害人怎会致颧骨骨折 当年滕兴善交代,是用手捂死被害人后,再分尸的。但当年怀化地区公安处的尸 检报告说:“死者颧骨骨折”。“显然,死者受钝器打击头部,才会颧骨骨折;而 用手捂死,是不可能骨折的。” 2.碎尸的斧头怎验不出人血来 当时滕兴善交代用一把斧头碎尸,后斧头一直放在弟弟家。1988 年 5 月 13 日, 中山医科大学鉴定书为:“从斧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见人血。” 3.一张小照片怎能定颅像结论 在滕野提供的《申诉状》及滕燕姐弟的《刑事申诉书》中,可以看到,1988 年 1 月 23 日辽宁铁岭地区公安局 213 研究所出具的第 97 号鉴定书, 对麻阳碎尸案死 者颅像鉴定结论这样写道:“送检颅骨与嫌疑人石小荣人像(当时麻阳警方将死 者颅骨,以及石小荣一张“生前”小照片送检) ,经重合检验,因人像头部很小, 放大后上颌左第一、第二齿缝较大,与颅骨不符。”鉴定结论又说,“其他各项指 标均一致, 可定为同一人, 如能补充较大的头像更能提高准确性。 ”这话“很明显, 这个结论并不很肯定。” 4.河里涨大水怎上得了马兰洲 当年“湖南水文总站陶依水文站”专门为该案出了一份证明,证实 1987 年 4 月下 旬,麻阳降大雨,锦江河涨水。从滕兴善所居住的马兰村,到所谓“杀人抛尸现 场”的马兰洲上,唯一一条枯水时可行的小路,此时已完全淹没。 “如按办案机关说法,滕兴善追石小荣到马兰洲,再杀人碎尸,那么就只有两种 可能―――石小荣先从洪水中游到马兰洲, 滕兴善再拿凶器, 跟着游过去追杀她; 或者两人都租船到洲上。而这显然不可能。” 5.河中尸块怎会往上游漂 “在警方认定为?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游,有多名群众反映见过尸块。可办 案人员先入为主,没重视这个情况。”在滕野当年交给湖南高院的《申诉状》中, 有这样的文字:“1987 年 4 月 21 日,船工王明正等六人于漫水渡口(位于马兰 洲上游)发现一无头、无腿的女尸浮于河中……”“水中漂浮的物体,只会从上游 往下游漂。滕兴善在马兰洲杀人抛尸,尸体绝对不会跑到上游去。” 6.心地并不坏怎为百元起杀机 当年的《申诉状》中,对滕兴善的作案动机也提出了质疑。 《申诉状》写道:“欠 兴善款者,不仅人多,且金额也大……”《申诉状》认为,滕兴善不可能为了石 小荣偷他 100 元钱而动杀机。5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从效力位阶来看,我国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个层面: 1.宪法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但从相关条文还是 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违法的取证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我国宪法第 33 条明确 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 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 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 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 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 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我国公民的人身 自由、 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已经成为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但由于宪法并没有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使刑事非法证据的效 力处于一种未定状态,不利于实践操作,而更多地体现宣示性意义。 2.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 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 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 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 116 条至第 143 条还分别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勘验、检查、扣押(物证、 书证)等行为的具体程序。我国刑法第 247 条也规定了制裁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应 措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 和刑事诉讼法均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实物证据规定笼 统, 且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效力问题却没有作出明文规 定。 3.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 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40 条也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 160 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 获取证言。”第 265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 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010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 法部联合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这个 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第 1 条、第 2 条、第 14 条首次对刑事非法证据进行了界定,包括为非法言词证据和6 非法实物证据,同时规定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并建立了绝对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模式。规定第 11 条:“对被告人审判 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 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此外,规定还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顺应形势的要求,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起到了良好的 借鉴作用,也得到学界的高度评价。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该规定 是“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 治化的重要标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认为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改革 的重大成果, 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创新和发展,将在我国刑事诉讼和证据 制度发展史上产生重大影响、发挥重大作用。” 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也认为: 此规则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对于减少伪证、减少冤假错案都将有着积 极的意义。”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实施意义十分重大,但是笔者 认为, 该规则并不是完美无缺, 相反因为自身的缺陷真正执行起来还有较大的困 难。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当前,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建立, 今年通过的 《刑事诉讼法》 也将在 2013 年 1 月1日起施行。“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施行,解决 了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不断探讨争论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 证明责任等问题。” 但是,很显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诸多问题。 1.立法太抽象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许 多国家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立法中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对刑讯逼 供、 非法搜查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宪法却并未对违反人权保障 的相关规定的取证行为的结果即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像是一条宣言式的规定,这一规定只是 确立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言词方面的一个基本的精神,并未从具体的制度、具体的 诉讼程序上来贯彻落实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 的法律规定,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和控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要求不符,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 一致,且不能必然地起到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作用。对此规定应当删除, 学界也普遍认为应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进一步上升为宪法规定。 这样有利于进 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真正做到程序法定,更好的保障人权。 2.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 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意指上述手段取得证据应当是非法的。而《非法证据排除 规定》则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①第 1 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 2 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 14 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 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② 陈光中: 《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 ,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6 月 1 日第 2 版. ③ 樊崇义: 《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 ,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6 月 2 日第 2 版. ④ 陈瑞华: 《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 ,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6 月 4 日第 2 版. ⑤ 参见《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就联合发布的证据规则答记者问》 ,载《新华每日电讯》2010 年 5 月 31 日第 1 版. 7 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两者相比较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刑诉法规定的“引诱”、“欺骗”手段取得 的证据列为非法证据。这样的规定是立法者有意要收缩“非法证据”的外延,还是 为了语言的精炼进行了省略表达?此外,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对“暴力”、“威胁” 的理解都足以引起争议。 如果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 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那么侦查人员使用“疲劳战 术”、“精神折磨”、“药物麻醉”以及“冻、饿、晒、烤”等软暴力方法逼取口供是不 是属于刑讯逼供?规定中“等非法手段”到底包括哪些范围?这些问题不解决, 往 往会引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的争议。“这些都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 来了困惑,对此实务界已经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理解。”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取证人员的赤裸裸的暴力行为必然会越来越少,逐渐会用一些“软性”的手段,这 些还需要去研究。同时,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14 条虽然首次将非法证据的外 延扩展到实物证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否则, 该物证、 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那么,违反到什么程度是“明显违反”?“影响公正审判”又如何来把握呢?这些笼 统和抽象的规定给司法带来了难题。 同时, 一些重要的违法取证尚未纳入排除范围。首先是依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取得的非法证据为线索又合法取得的新的证据即“毒树之果”的效力, 新的修改仍 是空白。第二,按照陈瑞华的观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针对刑讯逼供、 威胁得来的言词证据,而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没有纳入排除的范围。例如,在毒 品犯罪案件中, 诱惑侦查用得比较普遍, 包括双套诱惑、 犯意诱惑、 数量引诱等。 最严重的是双套诱惑, 侦查人员怀疑某人贩毒但没有证据,于是派人向其低价供 应毒品, 又派另一人以高价购买。 这是滥用侦查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 对双套诱惑的情况一律不适用死刑,但这次却没有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 围。其次,“超期羁押或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 未被排除”。 3.操作性不强 新的《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规定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具体 程序、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问题,但在一些关键环节仍存在语焉不详或容易引 发歧义的表述,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例如,依照规定第 6 条,“被告人及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 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那么,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提供线索或证据――被告人是弱势方哪有那种能力呢? 它与控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有什么区别?该规定是否又会变相成为辩 方的证明责任?此外,“无救济则无权利”。“即使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 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 效的法律救济的话,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仍然会是一纸空文。” 如果法庭 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为由拒绝,而不再进行证据调查,那么辩方有什么救 济途径呢?这在规定中没有表达。再如,侦查人员不出庭,法律后果是什么?对 此没有作任何规定。 很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港澳台地区都规定警察必 须出庭,否则构成“蔑视法庭罪”。“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只有倡导性的规定,① ② ③参见陈虹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辩审三方之辩》 ,载《法制与新闻》2010 年第 8 期. 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难题》 ,载《中国改革》2010 年第 7 期. 陈瑞华: 《无救济则无权利》 ,载《工人日报》2002 年 2 月 28 日第 6 版. 8 没有制裁条款的保障,这就为将来的实施埋下隐患”。 4.制度不够健全 实践证明, 要真正建立起规范的和有效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仅靠对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还应当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汪海燕 就认为:“大范围减少甚至杜绝刑讯非一日之功,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同 时,还应当重视配套制度的建设。如建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看守机关与侦 查机关分离制度, 完善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机关时间, 讯问时录音、 录像的制度, 同时废除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违背诉讼规律的?施压?机制, 等等。 总体说来, ” 笔者认为, 这些配套制度包括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律师辩护制度的 完善以及讯问制度的规范等方面。 (1)法官自由裁量既不充分又不规范 在法律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由于法律制 度存在的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某些情况下受到不恰当的制约,但在另外的情 况下权利的行使又过于随意。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执法的外部环境有待改 善,法官裁量缺乏独立的价值判断,导致独立性不够。“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则 较粗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大”。 (2)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有待完善 在我国, 尽管法律规定了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 并没有赋予案件侦查期间律师在场权,因而在整个预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非常有限。同时,要切实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通过 提出程序性申请的方式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并以提出请求、发表意见以及示证 质证的方式来促使裁判者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并实施程序性制裁。 而这一系列的 诉讼行为的实施, 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往往是难以进行的。即使被告人本人具备 法律素养, 但是其一旦面临刑事指控,就容易因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而丧失最基本的“理性能力”。正如美国法官福塔斯认为的那样:“除非被 告人――无论其财力如何――能够得到律师服务, 否则就绝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 审判,也绝不会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侵 害的被告人而言, 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他们将因为缺乏为权利而斗争的基本经 验, 而使自己陷入有冤不会伸的悲惨境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也将因此失 去存在的意义。但是,“在中国各级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帮助 的仅占 30%左右,这显然会对非法排除规则的顺利实施构成一个十分严重的威 胁”。 (3)讯问制度缺陷明显 首先,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但前后矛盾而作废。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 则即沉默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而且其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献 及其他国际性文献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世界刑法① ②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难题》 ,载《中国改革》2010 年第 7 期. 李梦娟: 《赵作海案催生刑事证据新规》 ,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 年 6 月 7 日第 A3 版. ③ 参见陈国辉: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 ,载《华律网》 (/channel/post//20248.aspx). ④ 参见《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 (Rights of the People: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 ,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载《美国参考网》 (http://www.america.gov/st/democracy-chinese/2008/June/24eaifas0.2505304.html) . ⑤ 李奋飞: 《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虚Z”的成因分析》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 年第 1 期. 9 学协会第 15 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都有关于任 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 罪原则及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与此相反,我国刑事诉 讼法对沉默权却持否定态度。 《刑事诉讼法》第 1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 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规则表面上来看,疑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作如实回答,确 实可以使无辜者及早排除怀疑, 让侦查力量集中到真正的犯罪分子身上。但是从 操作层面来看,其不科学性显而易见。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基 于主观归罪的正常心态和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的存在,出于动机上的合法性,刑 讯逼供往往极易发生。 其次, 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的讯问未能基于对嫌疑人人权 的保护而设置的具体讯问时间、 地点作必要限制,讯问和羁押也没有实现有效分 离。不利于有效杜绝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最后,对讯问过程的监督能力薄弱。 由于初次讯问环境相对隐蔽, 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以及便于事后对非 法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制定有效的措施强化对讯问行为的监督与控制。 四、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如上所述,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己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从 价值与功能的视角分析, 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以及促进案 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均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我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缔 约国之一,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履行国际义务所必需。因此,我国完 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势在必行。 但是, 追求实体真实, 强调打击犯罪, 这是当前我国社会与司法界追求的主导价值,也是文化传统之所在。同时,转型 时期,在各种社会矛盾汇集之下,促使各方高度关注实体正义、有效控制犯罪, 以保障社会稳定。正如龙宗智认为的那样:“在目前案件多、司法资源不足的情 况下, 对每一案件包括重大案件进行彻底侦查实际上难以做到,有时不能不以相 对薄弱的资源所获得的相对薄弱的证据去面对审判,如果充分贯彻排除规则,这 无疑使本来就不强大的案侦取证系统雪上加霜。” 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应当作出理性的选择。结合上文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应 当把“区别对待”作为确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 但是规则应该 尽量具体明确,而且要有切实的保障措施。具体来说,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的设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立法形式上的完善 1.宪法中作根本性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意义乃是在于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宪政价值,保障 刑事程序的实施。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许多权 利被上升到宪法权利。”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 证据规则,同时这项制度涉及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应用,体现对宪法 的遵守和人权的保障, 因而又是一个宪法问题。如前文对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 的考察可得知,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 案就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定案根据。日本宪法第 38 条也对非自愿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我国宪法的相关条文虽① ②宋英辉、吴宏耀: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 ,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 2 期. 参见王新友: 《防错案,从排除非法证据下手》 ,载《检察日报》2006 年 11 月 29 日第 3 版. ③ 房保国: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与发展》 ,载《中国司法》2010 年第 7 期. 10 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和全面。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可借鉴美国等宪法的规 定,增设专条明确规定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从而更加明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项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的宪 法地位。 2.刑事诉讼法中作具体性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 得以具体性规定。 应当通过专门立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建立起 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制度, 在构建科学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野下将原 有的规范予以具体和细化。 一是科学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实物证据 以及从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的范围以列举方式加以明确, 解决非法证据 界定的争议。二是明确刑事非法证据的效力。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和英国《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 76 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 于非法证据界定条款后增设专门条款, 规定刑事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 案的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 现有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规定应当 尽量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同时,根据我国地广人多,刑事犯罪多样的实际情 况, 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些操作细节,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详尽的地方仍可 以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细化。 (二)立法内容上的完善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的内容即由法律明确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范围, 规定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 程序以及相关保障措施和救济途径等,使之成为司法 实践中可以顺利实施的有效制度。 1.明确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内容 根据前文论述可以得知,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纳入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包含词证 据、 物证据、 衍生证据以及其他非f取得的证据如霞法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仡 及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等。 参考其他国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模式,同平岷衔 国实际,应当 不同种类的F事非法证据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 (?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言?证据进豌了规定,即采用@ 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暴力、威胁等法手段取 得的证人证言ぁO砣顺率觯 同时规定经依法确认的y法言词证据缌应当二?排 除,不作为定案的根选U庖还娑ㄓ搿缎淌滤咚戏ā返南嗯?大体一致。对 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赞同龙宗智教授的观点, “不应当一律排除, ①而需要根据“威胁、引诱、欺骗”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 ” 对当事人心理影响程度等综合考虑是否应当排除。②对规定没有提及的诸如“疲 劳战术”“精神控制”以及其他“软暴力”方法等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讯 、 问是否需要排除, 笔者认为也应当结合案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以 确保真实为前提的裁量排除规则,以打击犯罪。之所以选择自由裁量排除所依据 的价值判断是, 我国目前还处在确保实体公正以控制犯罪为主兼顾程序公正的阶 段, 对那些讯问不可避免需要采用的技巧手段和一些轻微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程序 性权利而获取的客观真实的言词证据进行裁量排除,这符合打击犯罪的现实需① ②龙宗智: 《威胁、引诱、期骗的审讯是否违法》 ,载《法学》2000 年第 3 期. 如赵作海案件中,赵作海在被采取各种刑讯后,有侦查人员对他说: “你不招,开个小车拉你出去,站在 车门我一脚把你跺下去,然后给你一枪,我就说你逃跑了。 ”这种就是以威胁手段严重侵犯嫌疑人权利逼取 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参见张寒: 《赵作海:被打得生不如死,我就招了》 ,载《新京报》2010 年 5 月 12 日 A19 版. 11 要。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规则的发展过程考察, 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实行部分 或者有条件的排除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 其原因主要是由非法取得的实 物证据本身的客观实在性决定在一定范围内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会对人 权保障构成强烈冲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应予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限定为 取得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 ,且未能“予以补正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的,考虑到我国的法律文化、社会法治状况、民族心理和社会可 承受度, 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作具体规定并实行裁量排除是适当的。但 是应当对这些限定作出较为详细的阐释,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的问 题。 笔者认为, 对非法实物证据利益权衡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违法获得的实物证据 的违法程度与该证据在定案中的价值对比关系。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 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 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可以不排除;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 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如果执法人员主观故 意,但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结合案情和危害结果综合衡量是否予以排除。 (3) “毒树之果”的排除 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通常反映了保障 人权以实现程序正义和打击犯罪以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选择, 也一直是学术界和 司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 “毒树之果” 理论之争, 原因在于价值取向。 前者更注重程序正义,更注意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后者更看重实体的公正,更 注重对犯罪的控制。 两大法系国家除了美国对此采取比较坚决的排除态度,通行 的做法是对非法取证产生的衍生证据不予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笔者认为, “毒树之果”中的“果” ,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本身并没有侵犯人的基本 权利。在我国目前犯罪率居高不下、而技术侦查手段落后的现实情况下,如果将 证据排除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 ,可能有损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目的的实现,也 难以在实践中执行。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对“毒树之果”以不予排除为原则; 如果是非法取得的,则要综合考虑。 (4)其他“来源不合法”证据的排除 在实践中, 其他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主要有 “秘密侦查取得证据和诱惑侦查取 得的证据”①。 其一, 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 秘密侦查在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有效侦查手段,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窃听、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物证、邮检、秘密录音录 像等方法进行破案, 在我国现阶段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秘密侦查对于公民的 基本权利存在威胁和侵犯,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及其或取得证据资格能力 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应当尽快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 在现行体制下可以对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 实施方法和使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具体 规定, 对于某些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应当禁止,其获得的证据应 当排除。 其二,诱惑侦查取得证据。诱惑侦查,也称侦查陷阱,是指“侦查人员进行 一段时间的调查,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没有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①李勤: 《试论检察机关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载尹吉主编: 《检察研究》2008 年第 3 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0 页. 12 察制造条件或设Z陷阱, 诱使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抓获的侦查方法。 ” ① 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是打击某些重大刑事犯罪的现实需要,对 侦破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案件特别是系列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如毒品案件, 抢劫案件, 强奸案件中警察通过化装发现犯罪分子, 从而实施抓捕。 ②笔者认为, ” 对诱惑侦查,必须通过立法对适用的案件类型、程序控制、监督方式等作出严格 限定,防止实践中产生滥用。对这类证据的采信可以遵循以下原则:防止警察的 诱惑侦查行为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发生。 如果行为本身提供了一种极易犯罪的 机会,那么这样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也不可以采纳。 2.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规定 对于应当予以排除的刑事非法证据,还应由立法设Z某些例外情形。在法定 的特殊情形下,经过利益权衡,刑事非法证据可以不被排除。一是涉及危害国家 安全的非法证据。 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证 据的证据能力。 因为没有比国家安全这种重大利益更具有可保护性的价值了,我 们不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Z国家的安全利益于不顾。 二是涉及严重危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证据。 对于危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非法证据的效 力也不能排除。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在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与维护社会重大利益之 间,应当作出正确的权衡,因此有必要认定此类非法证据作的效力。至于将哪些 犯罪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立法可以采取明文列举,并 结合概括性列举方式, 但应“防止将所有性质严重量刑较高的犯罪均解释为危害 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免使例外成为一般” ③ 。 3.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与条件保障 如前文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 规程, 但现有规定的操作性并不强。笔者认为要切实在司法实践中实现非法证据 排除的目标,立法应当更有针对性、更有操作性。 (1)审查程序的启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6 条启动程序的规定对被告人过于苛刻,由于侦查 第 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是相对隐蔽的, 加之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法庭审判往往过 去数月,要被告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 线索或者证据”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且“提供”到何种程度不明确。在 现有规定下,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极有可能从一开始就会卡壳。笔者 认为, 应对该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明确规定被告方只要向法庭提供被刑讯逼供 的信息、线索或相关证据,进而使法官产生了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证据来源非法 的,就应当进入审查程序。①何家弘、龙宗智: 《诱惑侦查和侦查圈套》 ,载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 (第三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46 页. ② 如美国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警察为了抓获强奸犯嫌疑人甲,在某深夜由一名女警察化装成性感女郎, 并对甲作出引诱和挑逗行为,其他警察则守候暗处。当甲采取暴力企图实施强奸时,暗处守候的警察把甲 抓获。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甲的辩护律师提出警察使用了侦查陷阱,是引诱甲犯罪,该 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宣告甲无罪。参见凤淑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吉林大学 2007 届硕士学位论文. ③ 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 《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 ,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 1 期. 13 (2)排除主张不被支持后的救济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后,如果发生以下情形:第一, 法庭认为其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不足而不予审查;第二,法庭认为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所主张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疑问而不予审查;第三,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进 行了证明后, 法庭认为不需要审查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在上述情形发生 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无救济途径,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没有作出说明。笔 者认为,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当然,解决 途径可以设计为当庭进行抗辩, 法庭或上级机关复查,或者在上诉中再进行审查 等。 (3)其他程序性措施的规定 为保证非法证据切实能够得到排除,保障刑事诉讼弱势方即辩方的诉讼权 利,还应当制定更严谨的程序性措施。第一,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 的言词证据, 如经依法确认, 不得由侦查机关就相同事项进行重新取证――一事 不再理。 如果允许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针对非法证据重新取证,其实就是间接地 利用了非法证据,也就违背了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第二,对于公诉机 关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移交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据和法庭审理期间补充侦查的新 证据, 均应经过证据展示, 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权、 异议权与行使抗辩权, 同时给予对新证据足够的准备时间,保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真正实现。 (三)完善相关制度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 自由裁量的产生是因为立法固有的“模糊性”而迫使司法作出的无奈选择。 人们总是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 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 ①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立法模糊性特点 , 为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广泛和充分的空间, 使他们有机会利用自 身的经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耶林、埃利希等自由法论者就指出: “法律必须 是有漏洞的, 它不是一个完美的逻辑体现。法官有权根据真理的认识来补充法律 的漏洞;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不是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根据目的、利益等价值衡 量的过程, 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得到肯定。 ②法官正是以中立者的身份行 ” 使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对于自由裁量排除的刑事非法证据, 法官要根据案件和证据的具体情况来决 定是否应该排除。需要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取证人员违法的严重程度;非法取 证的侵权严重程度; 取证人员调查的案件本身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需要排除的证 据的证明价值;违法取证人员的主观状态;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 由此可见, 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考量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过程,法官的考量直接关 系到该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 对定案产生直接的影响, 有时候甚至是关键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规定空间太大,就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腐 败的产生。因此,在自由裁量的制度设计和操作方法上,应尽可能具体地规定法 官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应当遵循的标准和尺度,如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① ②[美]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64 页. 刘艳红: 《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97 页. 14 取证行为的故意或过失、 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非法取证 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性质及程序、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 总之, 确保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不仅是实现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目标的 有效手段,更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众法治信仰的基本途径。 2.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 “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并不会妨碍侦查,相反为了 保证侦查的正确, 辩护人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 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 ” 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体现了中国在吸收和借鉴联合国刑事司法 准则方面的努力。但是,应当看到,侦查程序中辩护权利的配Z与联合国准则之 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这一差距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进程。因此,要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侦查权的侵害,切实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 人权, 构建公正的侦查讯问机制,就应当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 律帮助的权利进行完善,强化律师介入,保障律师会见权、在场权,最大限度地 发挥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1)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 也是嫌疑人获取法律咨询的一种 最重要形式。 而及时有效的法律咨询无疑能够提高嫌疑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认知 度, 一旦侦查人员针对嫌疑人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嫌疑人因为有律师的帮助 就能够对该行为作出能动的反应,从而能够从源头上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世界各国对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均给予了充分保障。 “英国《警察与刑事 证据法》首次明确赋予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获取法律咨询的法定权利, ② 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都对律师会见权作出规定。 许多国际文件对此也 ” 有规定,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应确保律师 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联络和磋商, 除司法当局或者其 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 况外, 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 又不受检察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 会见可在执法人 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我国《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 是对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却没有明确。 使得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得 不到有效保障。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应当建立相关的保障措施。如保证律师有 权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不正当的干预,交流时间充足而不受不合理的限 制;赋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等。 (2)探索律师讯问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 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根据其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 场。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时在场,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其法律 知识上的优越性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伎俩,抑制非法侦查,而且有利于保障犯 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大都①[日]西原春夫主编: 《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 ,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 版 1997 年版,第 444 页. ② 申君贵、伍光红: 《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 ,载《广西百色学院学报》2004 年第 5 期. 15 承认了律师的讯问在场权。 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 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 律师到场。 ①其间, ” 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 否则, 不得进行讯问。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没有赋予辩护人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初步侦查程序) 的在场权,但是检察院讯问嫌疑人时(正式侦查程序)辩护人有权在场” ② 。 我国目前尚无律师介入讯问过程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 不公开为由,排斥律师介入侦查过程。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度, 促进客观真实的发现, 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不失为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大举 措。然而,直接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全面建立律师介入侦讯的做法在我国现有 法律文化中并不成熟,也无法施行。笔者认为,从长远计,应分阶段实施,以引 入律师在场权为变革方向,先行实行国家机关介入侦讯,进行监督。可以由检察 机关侦查监督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审讯监督的第三方,同时可以聘用法律援 助律师作为代表参与审讯。这样,既能保障侦查阶段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又能满 足侦查的实际需要。 3.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的完善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侦查讯问阶段无疑是最容易发生侦查人员侵犯嫌疑 人合法权利, 产生非法取证冲动的环节, 也是最难以对侦查进行控制监督的环节, 如果没有对讯问环节必要的规制,就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 为。笔者认为,现阶段,对讯问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真正意义上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又称沉默权。 现代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沉默 权持肯定的态度。沉默权原则“实质上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 另一项是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 ③ 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 沉默权在中国现阶段是否可行?这是我国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 一些司法 机关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2000 年 8 月,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制定了 《主 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 ,规定“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呈至检 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 ”这项改革在当时 引起极大的轰动, “有媒体甚至兴奋地宣称:中国司法制度引入了沉默权。 ④然 ” 而,随着改革的推行,人们逐渐发现,在诉讼阶段实行的“零口供”办案制度和 沉默权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时可以适用“零口供”办理的案件也非常有 限,在目前的中国,推行沉默权还存在无法逾越的障碍。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人 证调查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 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同时,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 不仅是警力的缺乏, 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 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对口供的依赖度巨 大。 沉默权的推行不可避免的造成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降低侦查机关① ②宋英辉、吴宏耀: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 ,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 2 期. 申君贵、伍光红: 《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 ,载《广西百色学院学报》2004 年第 5 期. ③ 李立明: 《试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 ,载《职业时空》2008 年第 4 期. ④ 参见于新超、王军:“你有权保持沉默”――中国司法制度引入沉默权》 《 ,载《新华网》 .cn/c/155525.html36 16 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同时,我国现行刑 事诉讼法律体系也与沉默权制度相悖, 必须作重大的甚至是颠覆性的调整才能适 应。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推行沉默权制度并不具备条件。然而,作为从 源头上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治本之策, 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 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 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沉默权 的赋予, “可以使口供和裁判之间失去必然的联系,通过酷刑获得证据不再具有 诱因,阻止刑事非法证据的出现,这就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保证。 ①因此,确 ” 立沉默权制度应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说,顺城区检察 院的尝试并非没有价值, 因为, 先进的理念往往是从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产生的。 (2)对讯问采取必要限制 审讯地点限定。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即 侦查机关或部门在看守所以外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 亦即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外 具有不被讯问案件事实的权利,或称享有相对“沉默权” 。此规定针对侦查人员 抓捕犯罪嫌疑人后, 在送押看守所之前易发生刑讯逼供的特点设定,所引起的法 律后果是, 侦查、 预审人员在看守所之外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将视为违法取得, 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另外,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可能涉嫌犯 罪的人员进行留Z(盘问)的情形,如须转拘或转捕,其盘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使用,应以在看守所讯问的笔录为准。 审、监分离限定。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在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与看守 所人员的监押职责相分离。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应 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 侦查与羁押两种职权分立, 分别由不同部门承担, 即提解、 还押及监管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干警负责并执行,侦查、预审人员只能在设有隔 离设施的审讯室内提审犯罪嫌疑人,以确保在看守所内不具有刑讯逼供的条件。 这样, 一方面使善动刑者无计可施;另一方面也使翻供人失去曾被刑讯逼供的口 实。 提审时间限定。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在 24 小时之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 不得超过一定的时间限度。 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 “在 24 小时内连续讯问犯罪 嫌疑人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以此防止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的“熬鹰 术”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② 。 (3)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 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同步录音录像最早确立于英国。 经过 20 余年的争论和试验,英国于 1988 年通过 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 E》 ,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 “2002 年, 英国又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 F》 ,确立了讯问录像制度。 ③其目的是 ” 抑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非法手段和在日后被告人对证据的合法 性提起审查的要求时便于举证。 相关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表明:对在押犯罪嫌疑人 的审讯过程进行录像, 对被告人和执法者双方都有利。有了录像可以使执法官员 免受有关虐待或胁迫行为的不公正指控。由于录像一目了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 在法庭上也不用为争论在审讯过程中发生过什么而浪费时间和资源。 对于犯罪嫌 疑人来说, 有了录像可以规范审讯的进行,并且在警察滥用酷刑或胁迫被告做虚 假供述的情况下可以揭露其不当行为。此外, “对审讯的全程录像可以使自首和① ② ③崔敏: 《再论遏制刑讯逼供》 ,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 年第 6 期. 参见靳国忠: 《有必要设立“讯问三限”制度》 ,载《检察日报》2010 年 6 月 7 日第 3 版. 瓮怡洁: 《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载《现代法学》2010 年第 3 期. 17 供述毫无争议进而更有可能被法庭采信。 ①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5 年 11 ” 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 行), 》 明确在检察机关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 是固定言辞证据的一个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走向现代化,逐步迈进高 精技术证据时代。录音录像证据的采用, “缓解了诉讼中的矛盾和冲突,提高了 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利于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②但是,这一规定仅仅是检察 ” 机关内部办案的规范, 对非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并没有约束力。考虑到我国司法 资源相对不足以及技术方面的原因, 应当采取分步走的办法逐步实现对所有刑事 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还要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效力作出进一步细 化规定, 解决目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普遍存在的不随案移送,难以在法庭上举证、 质证以及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突出的问题,推进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 五、结 语 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 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弄坏了。 ” 表面上的刑讯逼供案件虽然少了,但是软暴力仍然存在,这样不仅严重的损害了 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也使得公安司法的威信大大折扣,更 使得司法尊严也遭到巨大破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和 2012 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无疑给 我国当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现象以沉重打击, 也将会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 证行为起到有效遏制作用。虽然,该规定也有诸多不足之处,比如,并没有对非 法证据派生证据的效力做出具体规定等,但是其积极意义并不容忽视。该规定将 为逐渐改善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口供,轻程序”的法律观念,为树立“程序正义 与实体正义并重” 的司法理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保证司法公正判决之水源的 纯洁性提供了完备的证据制度保障。 总之, 非法证据规则作为一种事后的制裁措施,在我国的运用仍然是任道而 道。但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我相信,在司法实务界、理论界、以及社 会各界人士的共同携手努力下, 非法证据规则不但能使中国人权运动的发展迈向 一个新的台阶, 而且在此规则的规范下,我国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和证据规定也 会取得巨大的进步和长足发展, 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法治化的建设贡献一份 力量。 参考文献 [1] 熊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辨析》 ,载《江西社会科学》2006 年 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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