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高新区民政局民政局印章样本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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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001-30成都市民政局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事项编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子项审批类别设定依据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成都市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1.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2.全市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行政许可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3.全市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行政许可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4.全市性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成都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行政许可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行政许可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成都市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无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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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常见问题解答
一、结婚登记
(一)双方户口都不在成都,能否在成都办理结婚登记?
答:不能在成都办理结婚登记。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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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您可以直接向您户籍地婚姻登记处咨询。成都市户籍居民可以在本网站的&便民指南&中查询本户籍所在地区(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咨询电话。
(二)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原件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户籍证明或集体户口首页与本人的户口卡片原件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2.身份证原件或有效的临时身份证原件。
3.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结婚证照片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粘贴尺寸6&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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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未落户的怎么办理结婚登记?
答:当事人未落户的,可凭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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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多少?
答: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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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答:《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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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为身份证号码升位,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能办理结婚登记吗?
答:因为身份证号码由15位升18位而导致当事人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结婚登记。但如果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是因为升位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则应当要求当事人先更改一致再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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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情况不相符的怎么办?
答:如果当事人声明书上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上不一致的,应先到户籍管理部门更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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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当事人解放前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现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补领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解放前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补发结婚证,也不能为其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1983年《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7号)的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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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军人结婚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答: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未领取居民身份证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民办函〔2010〕80号)的规定,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2、《军官证》或《文字干部证》、《学员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军人身份证件;
3、《居民身份证》。
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必须符合关于出证单位级别、驻地等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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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现役军人应到哪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答: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规定,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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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婚姻登记机关能为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吗?
答:《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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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登记
(一)离婚登记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答: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原件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户籍证明或集体户口首页与本人的户口卡片原件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2.身份证原件或有效的临时身份证原件。
3.本人的结婚证。
4.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离婚证照片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的单人彩照,粘贴尺寸3.5&4.5(cm))。
5.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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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否修改或撤销离婚协议书?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民政部门不能修改离婚协议书。如果双方对修改内容无异议,可以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如果双方有异议,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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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离婚登记时,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了,婚姻登记机关能不能办理?
答:《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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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领婚姻登记证
(一)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怎么补领婚姻登记证?
答:应先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机关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凭查询到的婚姻登记档案,双方当事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
如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查不到婚姻登记档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查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双方当事人带上查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明和户口簿以及身份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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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有误,是否可以更改结婚证?
答:当事人申请变更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应按照补领结婚证的程序,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发给当事人结婚证,同时应当收回当事人原结婚证。如果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是因为十五位升十八位原因,当事人还需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或《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办理补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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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吗?
答: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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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需要哪些材料?在什么地方办理?
答:带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2寸照片,到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声明书上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不一致的,应更改为一致。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提交生效的离婚证件。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提交注明配偶死亡时间的丧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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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人不能到场,能否委托办理?
答:本人不能到场,可以委托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需要办理委托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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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婚姻登记档案
(一)我和我男朋友是再婚,我可以查询我男朋友的婚姻登记档案吗?
答:不能。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保护个人隐私角度,当事人只能查询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你男朋友可以到他户籍地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查询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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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到婚姻登记机关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答: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下单位、组织及个人有权到婚姻登记机关查阅婚姻登记档案:(1)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3)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4)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5)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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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涉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一)成都市户口的当事人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到哪里办理婚姻登记呢?
答:男女双方共同到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具体事宜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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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
&& 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民 政 部 部 长& 李学举
&&&&&&&&&&&&& 国家档案局局长& 毛福民
&&&&&&&&&&&&&&&&&&&&&&&&&&&&&&&&&&&&&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归档章式样
档案盒封面式样
(全宗名称)
(婚姻登记处名称)
档案盒盒脊式样
婚姻登记性质
备考表式样
备&& 考&& 表
盒内案卷情况说明
&&&&&&&&&&&&&&&&&&&&
&&&&&&&&&& &&&&&&&&&整理人:
&&&&&&&&&&&&&&&& &&&&&&&检查人:
&&&&&&&& &&&&&&&&&&&&&&&&&&&&&年&&& 月&&& 日&&&&&&&&&&&&&&&&&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式样
5a& 结婚登记档案目录
结婚证字号
身份证件号码
5b& 撤销婚姻档案目录
机关及文号
身份证件号码
5c 离婚登记档案目录
离婚证字号
身份证件号码
5d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目录
补发证件字号(结/离)
身份证件号码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封面式样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全宗名称:
全 宗 号:
目 录 号:
年&&& 度:
婚姻登记性质 :
编制机关:
编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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