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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金信化工有限公司
& & 宜昌金信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合帆贸易有限公司、神农架恒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合资组建。注册地址:宜昌市猇亭区长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于游海;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神农架恒信矿业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江苏苏州合帆贸易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经营范围:精细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和国家限制经营的化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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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号:浙ICP备号附件2 萧山经济开发区 3 杭州狮子气体有限公司 翁永生
西湖区转塘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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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萧山经济开发区 3 杭州狮子气体有限公司 翁永生
西湖区转塘街道浮山村 4 杭州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吕绍海
临江工业园区 5 杭州星桥丝印油墨厂 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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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84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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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84号
  原告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秋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森,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帆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的第14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5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琳琳、杨晓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秋霞、郭鹏鹏,第三人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铁军、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帆达公司就新安公司拥有的号名称为“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4584号决定,其认定:
  1、本专利符合《》(简称)第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其特征是:(1)一级处理 
  将所述水解的尾气通经水洗塔水洗,除去尾气中的甲缩醛、甲醇,得一级处理后气体;(2)二级处理 
  将所述的一级处理后气体通经碱液吸收塔洗涤,除去气体中的酸性物质,得二级处理后气体;(3)三级处理 
  将所述的二级处理后气体通经浓硫酸干燥塔干燥,得三级处理后气体。”
  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不清楚,原因为草甘膦酸的合成方法有多种,权利要求1应当具体指明是针对哪一种合成方法,然后才能对症下药,例如至少要大致地描述清楚使用哪些反应原料和试剂进行什么反应来合成草甘膦酸,在这样的前提下所说的水解辅续工序就清楚了。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不符合《》(简称)第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新安公司在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补入“所述的合成是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低级醇为溶剂的烷基酯法合成”,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所述的合成是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低级醇为溶剂的烷基酯法合成,其特征是:(1)一级处理
  将所述水解的尾气通经水洗塔水洗,除去尾气中的甲缩醛、甲醇,得一级处理后气体;(2)二级处理 
  将所述的一级处理后气体通经碱液吸收塔洗涤,除去气体中的酸性物质,得二级处理后气体;(3)三级处理 
  将所述的二级处理后气体通经浓硫酸干燥塔干燥,得三级处理后气体。”基于上述权利要求,本专利最终获得授权。
  本专利原始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草甘膦酸的合成,特别是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尾气的回收工艺”、“目前,国内采用二烷基法合成草甘膦酸的产量已逾3万吨/年。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在HCl、H2O、CH3OH体系中进行。按照传统的反应机理,水解反应不消耗甲醇,也不产生氯甲烷。故传统的做法是水解后回收甲醇,不考虑尾气的产生与收集。但实践中发现水解后甲醇的消耗量很大,其耗量近600kg/T原粉。究其原因,有两种可能,一是甲醇回收系统不完善,致使回收率低,二是水解过程中消耗了甲醇而生成新的物质。本发明在作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了水解中生成氯甲烷的事实。而传统的做法是不知道产生氯甲烷气体而将水解中该氯甲烷尾气排放掉,既浪费,又污染环境。本发明的目的在于为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既可消除浪费,又可消除环境污染的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这是在传统水解工序上追加的尾气回收工序”、“水解尾气经三级洗涤,压缩,产品的质量已达到生产有机硅单体的质量要求。故本发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十分显著,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2、3段,第4页第13-15行)。由此可见,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草甘膦酸本身的合成路径和工艺,而在于通过对草甘膦酸传统生产工艺机理的研究,意外地发现其尾气中含有相当量的氯甲烷,从而在传统水解工序上追加尾气回收工序,设置三级处理对氯甲烷进行回收。由于氯甲烷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对大气也是一种污染,因此本发明解决了排空尾气中存在的氯甲烷所带来的浪费和环境污染的技术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合成是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低级醇为溶剂的烷基酯法合成”并不涉及本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内容。
  并且上述修改也未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看到的信息发生实质性改变。具体来说,按照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水解辅续工序是针对国内采用的工业化合成草甘膦酸的二烷基法进行的改进,在本专利申请日时该二烷基法的产量已逾3万吨/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该二烷基法应为亚磷酸二烷基酯法。按照现有技术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草甘膦酸的工业制备方法有两大类,一类是亚氨基二乙酸为起始原料的IDA法,另一类是亚磷酸二烷基酯法。亚磷酸二烷基酯法是以甘氨酸为起始原料,与多聚甲醛、亚膦酸二烷基酯经加成、缩合、水解而得到草甘膦酸,根据所采用的亚磷酸二烷基酯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方法:亚磷酸二甲酯法、亚磷酸二乙酯法和亚磷酸三甲酯法(参见反证1第7-8页第1.2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工序的传统反应机理和新的反应机理可知,草甘膦酸的水解前体均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本发明涉及的亚磷酸二烷基酯法不是亚磷酸二乙酯法。此外,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新的反应机理中存在亚磷酸二甲酯的水解,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定本发明涉及的亚磷酸二烷基酯法为亚磷酸二甲酯法。对此,反证1中所记载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时,亚磷酸三甲酯法并非工业化生产草甘膦酸的主流方法,使用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的草甘膦占全国草甘膦产量的85-90%,生产能力超过3万吨,也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目前,国内采用二烷基法合成草甘膦酸的产量已逾3万吨/年”相互印证,表明本发明使用的应为亚磷酸二甲酯法。
  进一步,反证1公开了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草甘膦酸的工艺原料为多聚甲醛、甘氨酸、亚膦酸二甲酯和三乙胺,溶剂为甲醇,用盐酸进行水解(参见反证1第1.2、1.2.1、2.2和2.4节);反证5记载了亚磷酸二甲酯法的合成路线及主要原料如下:
  其中,亚磷酸二甲酯工艺反应原料为多聚甲醛、甘氨酸、亚磷酸二甲酯、三乙胺,溶剂为甲醇,水解在盐酸存在下进行(参见反证5第1节);反证3(和金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公开亚磷酸二烷基酯“优选使用亚磷酸二甲酯或亚磷酸二乙酯”,“从工业观点来看,优选使用……三乙胺,因为三乙胺容易获得,相对便宜,也较易回收”、“甲醛优选是从多聚甲醛原位制备的”和“本发明的方法与已知方法比较具有下述优势:在25-60℃下,反应在甲醇的介质中非常迅速地进行”(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19行第4页第5-7行和第22行),由此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使用亚磷酸二甲酯法制备草甘膦酸已经成熟地工业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原料特征为本领域最常规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08年6月公开的反证4、6在介绍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草甘膦酸时,仍然公开了相同的原料和反应路线。这进一步印证了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草甘膦酸合成工艺本身的稳定性。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甚至直至2008年6月,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亚膦酸二甲酯和三乙胺为原料、甲醇为溶剂、用盐酸进行水解都是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草甘膦酸的常规工艺。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前序部分增加的“以低级醇为溶剂”的技术特征,其相对于本专利原始记载的甲醇体系(即以甲醇为溶剂)有所不同,“低级醇”是“甲醇”的上位概念。但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整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加以确定,并不仅由孤立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特征部分还进一步限定“(1)一级处理
  将所述水解的尾气通经水洗塔水洗,除去尾气中的甲缩醛、甲醇,得一级处理后气体”,由此可以推定其技术方案中使用的反应溶剂是甲醇。如上所述,这也符合本领域最常规的溶剂选择。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看到的信息发生实质性改变,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第的规定。
  2、本专利符合第第二款的规定。
  金帆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4可能成为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在盐酸条件下水解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第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亚磷酸二甲酯法合成草甘膦酸的传统水解工序后追加尾气回收工序消除排空尾气中存在的氯甲烷所带来的浪费和环境污染。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后处理尾气的三级处理步骤,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回收尾气的技术方案,并足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消除浪费和环境污染的技术问题。其次,根据说明书和现有技术的内容可知,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使用盐酸进行水解,而在于使用三级处理步骤处理尾气,权利要求1中的已有特征已经使其技术方案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最后,如上已经充分论述了在使用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草甘膦酸时,用盐酸进行水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最常规的选择。因此,金帆达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本专利符合第第四款的规定。
  金帆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4涵盖了使用盐酸以外的其它酸进行水解的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使用盐酸水解产生氯甲烷的技术方案,使用其它酸进行水解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亚磷酸二甲酯法合成草甘膦酸的传统水解工序后追加尾气回收工序消除排空尾气中存在的氯甲烷所带来的浪费和环境污染,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使用何种酸进行水解,而在于使用三级处理步骤处理尾气,对于具体使用何种酸进行水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本发明所用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选择。事实上,用盐酸进行水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最常规的选择。因此,金帆达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本专利符合第第三款的规定。
  金帆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均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公开了一种以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为原料,以甲醇为溶剂,使用浓盐酸进行水解的合成草甘膦酸的方法(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4页,实施例4),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使用三级处理步骤处理尾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处理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步骤产生的尾气,消除排空尾气中存在的氯甲烷所带来的浪费和环境污染。
  (1)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评述创造性
  证据2涉及甲醇与氯化氢气相催化反应、再氯化联产制备氯代甲烷的工艺,其具体公开了通过气相催化、液相催化、或液相非催化法进行甲醇氢氯化反应制备氯甲烷的三个技术方案,还公开了以气相催化法反应制备氯甲烷后用水洗、碱洗和干燥步骤纯化氯甲烷的步骤(参见证据2第38页左栏表1,图1,第39页左栏第3.1.1节和第3.1.2节)。
  由于证据2中并未提及草甘膦酸的生产,更没有公开草甘膦酸合成过程水解产生需处理的尾气,及该尾气与氯甲烷有何关系。因此,证据1和2未能给出需对证据1的草甘膦酸合成所产生的尾气进行三级处理步骤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非显而易见,同时权利要求1具有消除浪费和环境污染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此外,金帆达公司主张,基于证据2公开的甲醇和氯化氢经液相非催化法在120℃的反应温度下生成氯甲烷的教导,能够推知证据1的水解尾气中存在氯甲烷,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来处理证据1的水解尾气。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2涉及液相非催化制备氯甲烷与气相催化法制备氯甲烷的纯化工艺,其并没有公开和亚膦酸二甲酯法制备草甘膦酸相关的技术内容,只是单纯涉及氯甲烷,其中并没有草甘膦酸合成过程水解步骤产生需回收的尾气的技术启示;(2)甲醇和氯化氢经液相非催化法在120℃的反应温度下生成氯甲烷的条件,和亚膦酸二甲酯法制备草甘膦酸的反应条件相差较多,并且两个反应的反应机理之间没有关联,仅从部分原料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产物有可能相同的技术启示。因此金帆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金帆达公司还主张,由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对证据1的草甘膦酸合成方法进行尾气处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按照传统的反应机理,水解反应不消耗甲醇,也不产生氯甲烷。故传统的做法是水解后回收甲醇,不考虑尾气的产生与收集”,由于受到传统的反应机理的影响,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草甘膦酸合成方法只会释放少量溶剂挥发等所产生的气体,而不会针对特定的有害气体进行特定的尾气处理步骤;而且现有技术中均未公开草甘膦酸合成过程水解步骤产生需处理的尾气,及该尾气与氯甲烷有任何关系。因此金帆达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2)证据1、2和3结合评述创造性
  证据3涉及在制备亚磷酸二甲酯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氯甲烷的收集,具体公开了回收亚磷酸二甲酯合成中产生的氯甲烷的原理和工艺(参见证据3第19页、第20页左栏)。
  由于证据3未涉及草甘膦酸的合成,也未公开其水解步骤产生的尾气需要进行处理。因此,参照上述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评述创造性的论述,证据1、2和3未能给出需对证据1的草甘膦酸合成所产生的尾气进行三级处理步骤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非显而易见,同时权利要求1具有消除浪费和环境污染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584号决定,维持第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金帆达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第14584号决定错误地认定本专利针对草甘膦酸合成工艺及原料的修改符合第的规定。(一)被告对第以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适用错误。被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看到的信息发生实质性改变,没有超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被告“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与审查指南的规定相背离,而且也完全背离了第的立法目的。另外,被告已经认定本专利修改的内容是常规选择,而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到需要经过选择才能确定的内容,这一过程本身就已经是实质性的改变,所以被告认为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是自相矛盾的。(二)“本专利所采用的合成草甘膦酸的方法就是二烷基酯法中的二甲基酯法”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第14584号决定推定过程不严谨,结论错误。首先,亚磷酸二甲酯法和亚磷酸三甲酯法中水解反应的水解前体是相同的,因此,凭借水解前体无法确定本专利合成草甘膦酸的方法就是亚磷酸二甲酯法;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国内二烷基酯法合成草甘膦酸年产量的记载与反证1中关于二甲酯法产量的记载明显不同,不能以此认定本专利所采用的方法就是亚磷酸二甲酯法。(三)关于亚磷酸二烷基法主要原料的推定过程不严谨,结论错误。亚磷酸二烷基法生产草甘膦酸的合成反应需要四种基本原料,即:甘氨酸、亚磷酸二烷基酯、作为反应物的醛以及作为催化剂的碱类。根据现有技术证据1的记载,其中:可以用于合成草甘磷酸的亚磷酸二烷基酯包含亚磷酸二甲酯、亚磷酸二乙酯、亚磷酸三甲酯;醛既可以直接使用甲醛,也可以是多聚甲醛原位制得;碱除了优选三烷基胺外其它任何含氮的有机碱均可以,甚至可以使用无机碱,而三乙胺只是三烷基胺的一种。(四)关于“低级醇”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评述逻辑错误。首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甲醇是本领域的最常规选择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便甲醇是本领域的常规溶剂,甲醇也是低级醇的下位概念。在原始文件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甲醇这一种下位概念的情况下,直接将上位的低级醇添加在权利要求书中,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并且又不能从原始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14584号决定中,被告没有论述在说明书中仅写明一个下位概念的情况下,直接提升出上位概念写在权利要求书中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扩大,这种做法是否属于修改超范围,而是反过来论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这种评述逻辑显然是错误的。
  二、第14584号决定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第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盐酸条件下水解”。被告对此问题的评述认为,首先,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尾气回收;其次,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使用盐酸进行水解;再者,盐酸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盐酸条件下水解”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显然,被告这一错误的推定是因为其将区别技术特征的概念等同于必要技术特征。根据现有技术可知,草甘膦酸的合成过程既有合成反应也有水解反应。如果水解反应是由其他酸提供酸性介质环境,尾气中就不可能含有氯甲烷,然而说明书中解决的仅仅是氯甲烷的回收,所以,盐酸虽然不是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必要技术特征。另外,对盐酸是本领域常规选择的认定也再次说明被告对该问题的评述逻辑混乱。因为,如果说盐酸只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那么本专利就还可以选择其他酸进行水解,然而这不仅仅是从说明书中无法得出的结论,也属于无法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
  三、第14584号决定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第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既没有对草甘膦酸水解过程需要盐酸做出限定,也没有对水解辅续工序收集的尾气为氯甲烷做出限定,因而其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可以使用的酸性环境,其所要保护的水解辅续工序也涵盖了其可以适用于所有可能的水解环境产生的尾气处理。然而使用盐酸以外的其它酸进行水解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被告认为“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使用何种酸进行水解”,“用盐酸进行水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就是说,被告认为本发明使用盐酸进行水解只是一种选择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选择其它酸进行水解。显然,被告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因为只有盐酸才能为氯甲烷的生成提供氯,其它酸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四、第14584号决定错误地认为权利要求1在证据1、2结合或证据1、2、3结合评述的基础上仍然具有创造性,进而错误地认为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内容。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亚磷酸二甲酯法合成草甘磷酸的传统水解工序后追加尾气回收工序消除排空尾气中存在的氯甲烷所带来的浪费和环境污染”。证据2已经公开了氯代甲烷提纯过程中水洗、碱洗、浓硫酸干燥三个步骤,即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全部内容,显然证据2中的方法已经是本领域常规回收氯甲烷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证据1中产生的含氯甲烷水解尾气回收问题时,自然而然地就可以将证据2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二)是否知道尾气中含有氯甲烷气体根本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1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发现尾气中含有氯甲烷就必然能够想到用证据2中所述的回收方式来回收。事实上,发现草甘膦酸合成反应水解尾气中含有氯甲烷气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实现的:首先,作为制造农药的化工厂,对其排放的尾气是否含有有害物质而进行检测是必然要进行的,因为化工厂的尾气不可能随便排放到大气中。只要进行常规的检测就当然能够发现尾气中含有氯甲烷气体。氯甲烷是很常规的化工原料,其经济价值和基本物理化学性质是本领域的基本常识,排放到空气中自然产生污染和毒性,这就使得任何人面对工厂尾气中存在氯甲烷时都会想到对其进行回收。其次,仅从证据1所列明的草甘膦酸合成反应所需原料和水解反应的基本条件,如,甲醇和盐酸自身的反应活性、二者共存的环境(温度环境、介质环境)几个方面来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应当能够预见到该反应会有氯甲烷生成。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现有技术的反证1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亚磷酸二甲酯法合成草甘磷酸会有副反应发生,氯甲烷是亚磷酸二甲酯法生产草甘膦的副产物之一,并且可以经洗涤、干燥、压缩等过程得到液体氯甲烷(反证1:第2.4节第二段倒数第三行)。综上所述,第14584号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且这些错误直接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的结论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4584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第法律适用的意见,系其对相关法律的认识错误。第145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4584号决定。
  第三人新安公司述称:一、本专利符合第的规定。(一)
  第14584号决定判定标准符合第的规定。设立第,旨在防止申请人在申请日后将原本不属于其在申请日前所完成和公开的发明内容纳入申请文件中并要求保护,从而影响第三方利益。由此保障“先申请原则”的落实,防止公众对专利文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第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据此可知,判定修改是否符合规定的根本标准在于修改是否导致范围的改变。对于权利要求而言,是指修改是否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改变。而《审查指南》第5.2.2和5.2.3节通过以下规定对此原则给予了进一步说明。其中,第5.2.2节规定: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清楚地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修改被允许;第5.2.3节则指出,当修改导致了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且不能从原信息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不被允许。同时考虑上文提及的该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可知,第14584号决定所认定的“如果修改并未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发生实质性改变,则不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第的规定、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及审查指南的以上规定完全相符。第三人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对于“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的理解也存在错误。原告所理解的“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定标准,均只是从单一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上孤立地讨论其是否可以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而非考察修改是否确实导致了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的改变。换言之,原告认为,只有修改的每一个具体细节都能从原申请文字记载中对应得到,才算作是符合第规定的修改,而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可知,原告就决定第判定原则的错误质疑,源自上述对于法律规定的片面、机械的错误理解。(二)第14584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授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因修改发生改变,该技术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已有明确记载。1、本专利采用的草甘膦合成方法为工业化亚磷酸二甲酯法,原料确定唯一。首先,迄今为止,草甘膦的工业化合成路线只有两条:IDA法和二烷基法。其中,亚磷酸二烷基酯法由沈阳化工研究院在1987年研制成功。其次,本专利使用的是二烷基法中的亚磷酸二甲酯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水解机理及条件、回收的产品、对于所处理草甘膦年产量的描述与多项证据所显示的亚磷酸二烷基酯法的工艺对照后可知,本专利所称的“二烷基法合成草甘膦酸”就是指亚膦酸二甲酯法,其原料及水解条件是确定的、唯一的。再者,原告所称二烷基法原料可以有多种选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据证据1认为二烷基法原料可以有多种选择的主张并不成立。证据1为一项公开于1984年的实验室技术,时间在二烷基酯法研制成功(1987年)之前。无论从研究完成的时间,还是从其中记载的合成规模,该专利技术都不可能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称的,业内公知的产业化的二烷基酯法。原告使用该证据中记载的合成路线和原料作为二烷基酯法工艺路线及反应原料加以论述,明显错误。同时,证据1已明确说明“从工业观点看,优选使用三乙胺,因为三乙胺容易获得,相对便宜,也较易回收”,“甲醛优选是从多聚甲醛原位制备的”,“优选使用亚磷酸二甲酯或亚磷酸二乙酯”,“在25-60℃下,反应在甲醇的介质中非常迅速地进行”。以上内容不但充分证明证据1技术尚不是一项工业化生产技术;同时也明确表明,并非其中列出的各种原料都适合于在工业化合成草甘膦时使用。原告的主张与其所举的证据亦不相符。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将该证据中记载的原料作为产业化的二烷基酯法的原料具有多种选择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原告称本专利草甘膦合成还可能是亚磷酸三甲酯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正如第14584号决定中第三人已经指出的,如该主张成立,本案专利说明书水解机理部分所列亚磷酸二甲酯从何而来将无从解释。还需说明的是,第14584号决定并非仅仅根据水解前体认定本专利使用的是亚磷酸二甲酯法,认定本专利所使用的草甘膦合成方法时,还同时考虑了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申请日时草甘膦年产量与反证1所记载的相应内容及其他因素之间的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第14584号决定所称的常规选择非指亚磷酸二甲酯法原料还有其他选择。关于亚磷酸二甲酯路线,如上所述,至申请日时已经是一条合成草甘膦的成熟工业路线。且自申请日前,及至2008年6月,其合成路线及原料始终如一,为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溶剂为甲醇,水解在盐酸存在下进行。第14584号决定中所称的原料的“常规选择”并非是指生产草甘膦的工业化亚磷酸二甲酯法原料除决定中列举的情形外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原告的质疑源自其未意识到,在确定一个表述的确切含义时,不能仅仅考虑表述结论的文字本身,而应依据得出该结论的相关事实和逻辑推理结果作为解释其确切含义的根本依据。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到需要经过选择才能确定的内容,这一过程本身就已经是实质性的改变”这一情况。3、权利要求1中增加包括“低级醇”在内的原料特征并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改变和保护范围的扩大。本专利所使用的草甘膦合成方法为亚磷酸二甲酯法。同时,已有证据表明,亚磷酸二甲酯法的原料为:多聚甲醛、甘氨酸、三乙胺、亚膦酸二甲酯,溶剂为甲醇,水解在盐酸存在下进行。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5个原料特征中,除“低级醇”特征外,完全对应于亚磷酸二甲酯法的原料特征。而且权利要求1已明确限定其草甘膦合成方法为烷基酯法,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确认,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丝毫不涉及草甘膦的合成。而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及第2页水解机理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草甘膦合成以甲醇为溶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中的“低级醇”指代的就是甲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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