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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如果你真的玩微信,我敢保证,其中80%以上的人肯定都看过有那么几个人,签名档甚至昵称就写着“1:1大牌奢侈品代购”之类的话。你看过没?如果你有看过,那太好了。你就想一想,为什么越来越多人开始做这个?很明显因为能赚钱!用这个一个月赚两三万是基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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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事你不做,你就要后悔了!不说远的,08年以前你敢开淘宝店,你绝对赚疯了!05年你要是开淘宝店,你现在绝对金冠皇冠了!而现在谁还会去开淘宝店?笔者自己开过,很苦逼,一个不好的评价就让你睡不着。把你的产品名打入淘宝搜索,至少搜个几百件类似的,客人1秒钟内就可以离开你去找别人。可现在微信刚出1年,微信还没有这些个规矩,它只是交流工具还不是交易工具,朋友圈里就你卖这个,他流失率就低,而且这行本身很低调,你的客人也很难找到另一个人在卖这个,就算有,竞争也就那么几个,比淘宝好太多了!
微信的用户已经达到4个亿,而其中活跃用户已有2亿!
相比之下,淘宝去年的活跃用户数也才1.6亿,京东更少,仅1200万!而单单一个微信,用一年时间,就超过了他们!
2013年,互联网入口流量来源比例,手机已经超过电脑,达74.3%,这个规模会越来越大。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惊人,新的东西你不赶紧抓住,后面就没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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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飞与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广飞。委托代理人何仕强、林柳仙,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广飞诉被告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日及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仕强、林柳仙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壹分,逾期还款按月息叁分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日起利息按每月1%计算,从日起利息按每月3%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日止;其中计至日的利息为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白色存根联,No.7006687)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日入职,约定原告专职从事销售我公司产品。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交的《收(借)据》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客户联(No.7006687)自行书写内容的,上面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名,不具备真实性。因原告于日从我公司财务人员那里拿走了送货单和收据到“清远创建商行”那里收取7620元货款后并没有上缴到财务部,至此一直联系不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于日辞退原告。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经济补偿、工资、业务提成。在该案中,原告也提供了一张与本案“收(借)据”一模一样的《欠据》,主张我公司欠其31000元业务提成。该《欠据》是把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客户联(No.7006688)中的“收据”二字涂改成“欠据”,内容为:欠张广飞2010年3月至12月销售业绩提成31000元,日期同样为日。两张收据编号相邻,此外还有两个共同的特征,一是公章没有覆盖到任何文字;二是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名。两张收据明显属原告伪造,试问一个入职才一年左右,在同一天,公司欠他三万元提成,他还会借给公司八万元?而且原告自2010年9月之后就再没出现,我公司也只能在2010年10月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辞退通知,根本不存在日借贷的事实。即使在之后的仲裁、诉讼当中,原告也只字未提过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一事,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本人也未曾出现过。二、原告提供的编号为7006687的凭据有变改痕迹,没有经办人签字,属于客户联收据,我公司作为一间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如此草率地把“收据”涂改成“借据”,时间日期又有涂改,这样用于原、被告的借贷凭据不符合使用习惯。三、证人张丽萍任职于我公司,职位是财务会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2月公司账目上并没有接收过原告所声称的“8万元”,同时可以证明张广飞在2010年10月由于私吞公款被公司公告辞退的事实,而且此后就一直没有见到张广飞本人。四、原告从未有向我公司支付8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公司是有限公司,有公司财务制度,原告主张我公司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必然会在公司账目上有所反映,并会有具体的经手人,但我公司2010年12月的帐目并没有反映有这一笔收入,原告提交的《收(借)据》上面的文字表述也没有已经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主张向我公司借出了80000元,应当提供事实依据。五、另一方面,原告出示的这份《收(借)据》,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只有利息的计算时限,这份《收(借)据》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六、我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之前发生的一系列劳动关系纠纷所涉及的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张广飞在“深圳新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也利用“骗取公章”等系列手法与新琪公司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新琪公司于日以涉嫌职务侵占、诈骗向深圳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在我们公司任职之前,张广飞也以类似的手法与“佛山顺德广顺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类似的劳动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编号为7006688的《欠据》有变改痕迹,没经办人签名,疑点重重,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日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在该案诉讼阶段,原告只字未提借款一事,直至败诉。2、被告2010年12月份的收支账目(原件),证明被告2010年12月没有一笔80000元的收入。3、证人张X萍称:原告在日从自己处取走清远的送货单一张,并且声称对方可能有退货未清,故需要带一张空白收据(No.7006688)为由骗取了一张盖有“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至于本案原告用来涂改成借据的收据(No.7006687),距离现在这么长时间,其来源就不清楚了。2010年12月被告账目上并没有接收过原告所声称的8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在2010年10月份把原告辞退,后一直到现在为止没有见过原告。证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的姐姐,在被告公司负责财务及保管公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从未收过原告所谓的80000元借款。4、欠条(No.7006688,复印件),证明编号为7006688的凭据有变改痕迹,没经办人签名,疑点重重。5、欠条(复印件,从深圳调取),证明原告在与深圳新琪公司诉讼中伪造的假欠条。6、欠条(复印件),证明真实的欠条是规范的用白纸由被告公司打印,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涂改过的。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134号案中原告提供作为证明销售提成金的《欠据》(原件,红色客户联,No.7006688)。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份《借据》是原告利用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擅自改写而成。就本案《借据》(白色存根联,No.7006687)及(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134号案中原告提供作为证明销售提成金的《欠据》(红色客户联,No.7006688)两份凭据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本案中的《借据》与(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134号案中的《欠据》是同一时间、地点形成的,因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提成金,又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故当时在原告交付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时,他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空白单据交由原告书写,原告先写《欠据》,再写《借据》。后原告又称时间太久,无法清楚确认书写这两份凭据的顺序。本院认为,原告对这两份凭据的形成细节陈述不清晰、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借据》经手人栏没有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陈述涉该案的《欠据》(红色客户联,No.7006688)与本案《借据》是同一时间形成,对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在事实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及涉该案的《欠据》(即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账簿是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情况确定是否采纳。对证据5、6,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产品工作。日,被告以原告私吞公司货款并无法联系为由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2010年底,原告到深圳某公司工作。后原告因不服被被告辞退,于日向新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销售提成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假报酬等。在该案中,原告提供《欠据》(红色客户联,No.7006688,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被告拖欠其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金31000元。新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134号案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原告举证《欠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其31000元销售提成金的问题,该判决认为上述《欠据》有变改痕迹,没有经办人签字,属于客户联收据,用于原、被告的业绩提成结算不符合使用习惯,没有证据显示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客户销售过被告的产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业绩提成金31000元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于日向其借款80000元未偿还,遂持本案提交的《借据》(白色存根联,No.7006687)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借据》原是收据的票据格式,书写内容“因公司急需现金周转,特向张广飞借款人民币共捌万元,月息为壹分,期限壹年,超期按月息叁分计算本息,一次性归还。日”,凭据落款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但“经手人”栏空白。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就借款的发生及《借据》的形成作如下陈述:2010年11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致电原告,通知原告业务提成已结算好,并承诺在春节前收到钱后支付提成金给原告。同时,张健源提及资金压力大,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等。原告遂同意借款80000元给被告。日,原告应约来到新会,张健源亲自到车站接原告,原告在车上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张健源。当时,张健源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一叠交由原告书写,原告先撕出两联书写了销售提成金的《欠据》,再书写80000元借款的《借据》。随后原告又以记忆不清为由对上述两份凭据的书写先后顺序的陈述予以否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利用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凭据书写《借据》,对《借据》的字迹形成时间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对《借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被告应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二、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对《借据》如何形成有清晰的陈述。原告称亲自交付借款现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并在交付借款的同时自己书写形成《借据》。原告在陈述《借据》与(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134号案中销售提成金的《欠据》在同一时间、地点形成的情况下,起初陈述先书写《欠据》,再书写《借据》。但《欠据》的票据号码后于《借据》,故原告这一陈述与一般人按顺序使用票据的习惯不符。后原告又以记忆不清否认这一陈述。可见,原告对《借据》如何形成存在陈述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其次,《借据》的票据格式原是收据,原告确认在其书写《借据》前该票据本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当时仅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在场,《借据》的内容由原告本人书写,借款交付给张健源,但张健源否认收到该笔借款。因《借据》落款“经手人”栏为空白,张健源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谁。再次,原告没有其他更为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无须对借款本息的返还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进一步论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张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邓龙海人民陪审员  周龙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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